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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2:18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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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13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珠海竹银水源工程

  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珠海竹银水源工程(下称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证竹银水源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竹银水源工程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移民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竹银水源工程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先水平。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政府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四五条 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大纲和规划、进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建设移民安置点、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五第六条 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在本市内安置。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区)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移民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该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斗门区人民政府作为移民安置工作实施责任单位,成立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小组,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动。

  国土部门负责实施工程征地拆迁青苗补偿,并会同规划部门及提供移民安置点土地。

  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移民安置点。

  白蕉镇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协助国土、规划部门落实移民安置点土地。

  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有关移民安置工作。

  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斗门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单位组成,成立珠海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管理机构工作小组,负责移民安置的实施管理。

  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移民安置协调领导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

  项目法人配合做好移民安置工作,负责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

  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积极配合做好有关的移民安置工作。

  白蕉镇人民政府负责并认真组织村组具体实施移民安置工作。

  竹银水源工程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移民安置的实施。斗门区人民政府在移民安置中要加强对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项目法人单位,妥善安置移民,协调解决好移民搬迁安置中的重大问题,完成移民安置任务,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七八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八第九八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在实施过程中,确需对方案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须由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小组工程移民管理机构提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及项目法人出具意见,经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同意,逐级上报经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执行。

  由项目法人负责建设的移民安置工程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由按照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进行批准后方可拨款开工。

  第九第十九条 本项目移民管理机构斗门区人民政府与搬迁的移民签订安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按协议组织搬迁和安置。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可采取集中安置、后靠安置、货币安置等多种方式进行。

  (一)集中安置。即有组织地利用成片耕地土地,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安置。

  (二)后靠安置。即在占地区土地征用控制线以上以外,利用现有耕地和开垦部分耕地土地进行安置。

  (三)货币安置。即移民申请自谋职业或自行安置,不需要政府解决耕地和住房用地,而进行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四)马墩村建设征地范围内,移民要进行临时搬迁安置的,而自愿随迁移民由于住房不受施工征地影响,其搬迁在安置点建成后再搬迁。临时搬迁移民计算计付临时安置期租房费和临时搬迁费,待安置点建成后再搬迁。

  第十二一一条 移民搬迁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房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贫困户核定标准由斗门区人民政府会同占地区移民商定后公布。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由本项目移民管理机构统一印制补偿兑现卡,分户填写明细后发给移民户。

    第十二三二条 征地补偿标准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关于印发珠海市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珠府[2002]134号)、《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资发147号)、《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文件编制,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组公告、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后实施。

  第十三第十四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马墩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用八围安置点土地以等价值置换形式兑现。

  工程建设临时施工用地,由斗门区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批准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后使用。

  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四第十五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点的规划设计应结合实际,有利于移民生产生活。移民安置点的基础处理、道路、供水、供电、卫生、广播电视、通信等公共设施,应纳入移民安置总体规划。

  第十五第十六五条 移民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和管理,依据《关于规范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珠国土字【〔2006〕】661号)和《珠海市私人住宅用地标准和报建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珠国土字【〔1994〕】169号)有关规定,并结合移民家庭人口情况执行。

  第十六第十七六条  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移民住房原则上由移民自主建造。

  在自愿的原则下,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2/3以上移民选择统建的,则由项目法人单位进行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标准按照楼房建造,统建原则由斗门区移民机构和移民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管理部门与移民签订协议使用,专项用于移民建房。

  第十八七七条 实行农业安置的移民,生产用地不低于原有人均标准。要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同等对待、方便生活、有利发展、确保稳定”的原则。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

  农业安置由被安置的村民小组代表大会会议提出安置区土地分配方案报白蕉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第十九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项设施被占的,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方案实施补偿自行迁建。

  国土部门应和企业、事业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和搬迁,对补偿标准无法取得一致的,由双方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十九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货币安置的移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本项目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签订书面协议,办理司法公证手续后,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搬迁运输费和过渡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兑现支付给移民本人,同时经马墩村村民小组代表大会代表会议同意后将人均土地补偿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

  移民按规定获得补偿、补助资金后,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迁出占地区。

  第二十一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耕地土地和房产等确权发证手续。

  第二十二一一条 除国家规定要缴纳的税费外,相关部门要免收其移民的土地调整费、电视、水电、电话安装费和减免外迁过程中办理户口、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契税证工本费及手续应依法减免相关费用费。

  具体优惠政策由斗门区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制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二二条 竹银水源工程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

  第二十四三三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协议、合同规定时限内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五四四条 凡是在《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竹银水源工程建设的通告》(珠府〔2008〕〔2008〕93号)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项目不予补偿,严格限制占地区的建设和人口迁入。

  加强竹银水源工程建设征地区户籍管理,严禁占地区移民突击分家,严格控制人口迁入。

  除所界定的竹银水源工程占地区人口作为移民搬迁安置对象享受移民政策外,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作为移民安置对象享受移民政策:

  (一)已婚嫁到竹银水源工程建设征地区移民户,户口未迁入的,凭结婚证、户口本经移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可作为移民安置对象,享受移民政策。其中一方或双方是再婚的,随夫或妻所生子女未婚的,可作为移民安置对象,享受移民政策。

  (二)被拐卖的妇女,被解救回占地区村组的,凭珠海市公安局证明,可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三二)原户口在占地区、,曾买户口农转非后无工作单位,仍保留承包耕地、,现还在占地区居住的,可享受相应的移民政策。

  (四三)户口原籍在占地区,因应征入伍户口外迁的现役军人(军官除外)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五四)户口原籍在占地区,因读书户口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六五)户口原籍在占地区,因劳教、劳改户口外迁的现服刑人员,列入移民安置对象,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下列人员不属于移民安置对象,不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一)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人员,户口迁出马墩村的,不管在马墩村是否有房屋均不作为移民安置对象。

  (二)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回占地区居住,无论其户口是否迁入占地区,不作为移民安置对象。

  (三六)在马墩村依靠租用房屋和土地生活的,而户口在外省外地的人口,不作为移民安置对象,不享受移民安置政策。

  其他特殊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解决。

  第二十六五五条 马墩村土地权属范围内、工程占地区以外,移民开发建设的鱼塘、果园、耕地及经济林木,不属于占地处理补偿范围。但因移民搬迁后,无法继续耕种的,失去效益,应给予一定的青苗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制定。移民获得补偿并搬迁后,移民搬迁后不得能再回原地耕种,所有经济林木不得砍除,应作为竹银水源工程生态林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六六条 竹银水源工程建成以后形成的水面及被征用过的耕地、林地、荒地及消落区的土地属珠海竹银水源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市政府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开发使用。

  第二十八七条 马墩村土地权属范围内工程占地区以外,征地剩余水田、鱼塘、果园及山林地,移民搬迁后不可能再回原地耕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将八围土地和马墩村剩余土地进行等价值权属置换,不再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七八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施前,由斗门区移民管理机构编制移民信息手册分发给移民户。移民信息手册应包括工程概况、国家政策、补偿标准、移民权利、安置方式、移民申诉渠道和程序、移民实施组织机构、公众参与等内容。同时,应编制移民安置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报斗门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必要时实施。

  第二十九第二三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法人单位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单位,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小组移民机构为第二责任单位。依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补偿方案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档案管理负总责。

  第二三十九一条 移民安置建设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类管理,凡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依法要按有关规定招标。

  第三十二一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监督评估制度,由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实施全过程综合监督。移民监督评估单位由项目法人单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委托招标。

  移民监督评估单位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施工图设计及配套文件,派出监督评估工程师对移民搬迁进度、质量、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安置领导小组及项目法人单位报告。移民管理机构应积极配合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开展监督评估工作,如实向移民监督评估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移民安置中的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单项工程监理单位应定期向项目法人和监督评估机构提交监理报告。

  第三十三一二条 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移民安置验收制度。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项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施工图设计,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验收。移民安置工程完成后,区、市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结果报省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移民安置规划完成后,由省政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通过后报省政府备案。

  移民管理机构配合项目法人单位认真准备和收集工程设计、工程概预算、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决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资料整理归档。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才能转入后期扶持阶段。

  有关验收办法由市移民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二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按移民安置与基建进度定期逐级报送统计报表,建立并完善移民信息系统。

  斗门区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三四条 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信访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接待和处理群众信访事件,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积极、稳妥、及时地解决移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六四五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解决。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七六条 项目法人根据《初步设计》批准的移民投资规模,按建设进度和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六七条 移民资金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及移民安置点建设的专项资金支出。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移民生活补助费、其它费(含勘测规划设计费、实施管理费、移民机构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评估费)、预备费、移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等。

  农村移民补偿补助费按国家审批标准和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移民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移民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七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银行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分级审批,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挥霍移民资金。

  第三四十八三十九条 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移民管理部门报告移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市、区人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四十九一条 使用移民资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将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一条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利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用于移民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三一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的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由斗门区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市、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由斗门区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二三条 对占地区移民按照省移民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列入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范围,对自愿随迁移民按照市有关文件列入市后期扶持范围,移民后期扶持时间均为20年,时间自移民完成搬迁之日起计算。扶持人口按照国发〔2006〕17号文、国家发改委《新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暂行办法》(发改农经〔2007〕3718号)进行核定。

  列入后期扶持的对象,扶持标准为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扶持方式,既可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体方式由斗门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采取现金方式发放给移民个人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兑现到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过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第四十五三四条 市、区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教育、卫生、文化、民政、科协等部门在项目安排上对移民安置区给予优先照顾。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四五条 对在竹银水源工程移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移民搬迁结束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七五六条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时限内完成搬迁安置的移民,每户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六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贪污移民资金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移民安置工作故意推诿,玩忽职守,影响正常搬迁安置的。

  (四)无故拖欠移民经费,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移民合法权益的。

  (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散布虚假信息,妨碍施工的。

  第四十九七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四十八四十八条 项目法人及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安置标准及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四十九一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水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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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新华 吉林大学法学院 教授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成立,至少应具备3个形式要件,即票据记载、票据签章、票据交付,[1]而票据签章则“为各种票据行为之共同方式,且属绝对不可欠缺”之形式要件。[2]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款规定:出票人签发票据,应当在票据上签章;第7条第1款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票据签章遂成为法定之要件。综观世界各国票据法,均以不同形式规定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不过,对于作为票据签章形式之一的签名,我国《票据法》则与大多数国家票据法的规定不同,另有独特之规定,这就是《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这一本名签名的规定是否得当,应该说是颇有疑问的。

一、《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的疑惑

如前所述,在我国1995年制定的《票据法》第7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了票据上之签名应为签名当事人之本名,这就是所谓的本名签名规则。这一规定究竟源自何方,亦即这一规则究竟何所本而出,究竟何所为而出,颇为耐人寻味。

实际上,在1995年《票据法》制定施行之前,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虽然存在着汇票、本票和支票,但并无票据法的规定,其流通使用完全遵循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办法规定。应该说,此前所存在的票据并不是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而仅仅是银行结算办法上的票据。不过,即便如此,在作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使用规则的银行结算办法上,也并无任何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以地方性法规先行试行的票据立法——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开创了票据的新时代。其第10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指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加盖章”。这正是此后的《票据法》第7条签章规定的原型。不过,在该条中并无后来的《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现行《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并非来源于先行试行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在现行《票据法》通过之前,在1994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第6条为票据签章规定,其中仅拟定了两款条文,第1款为“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第2款为法人签章的规定。但是,在将前述的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时,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在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票据法》中,将前述草案中拟定的第6条改为第7条,且在前述的两款条文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的规定。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对之所以增加该款规定之原委,亦未给出明确的说明。[3]

《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了票据签名应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可以说由此而创立了我国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但在该法条中并未明确何为本名;1997年6月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对本名进行了明确界定,其中第16条规定:“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此后,在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条中,也作出了“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的规定。通过从《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到《支付结算办法》的逐层规定,遂使票据本名签名成为一项不可动摇的法定规则。

然而,综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票据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并无如同我国《票据法》那样的严格的本名签名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仅不要求以本名签名,甚至还明确规定以非本名签名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例如,《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第33条第2款规定:“非以本名在票据上签名的人,与以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负同一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则规定:“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英国票据法》第23条也规定:“某人以其商号名称或虚构之名在汇票上签名,签名人应对汇票负责,如同其以本人名义在汇票上签名者。”在《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中,虽然仅规定票据须由出票人签名,而未明确规定该签名无须为当事人之本名,但在属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国家如日本等国,均在票据法的解释或者判例中明确表明,“出票人的签名不限于官方登记上的名称(户籍上的名称及商业登记簿上的商号),通称、雅号、艺名、笔名等均可”。[4]显然,其他国家的票据法有关票据签名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大相径庭。

在我国《票据法》制定了本名签名规定之后,权威部门、实务部门以及学界对此都作出了自己的反应。对于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在本名签名规定上的显著差别,人们是不难发现的,而对于之所以存在这种差别的原委,也有着大体上相同的解释。比较通行的解释认为,国外票据法的签名规定乃属“典型的签名自由主义”,容易造成签名难以识别的危险;而我国票据法的签名规定“采取严格形式主义”,其目的在于保证真实性而易于辨认,从而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骗取他人钱财,如果不作如此规定,则可能造成混乱,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5]这些肯定票据本名签名的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障真实性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保护票据流通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秩序混乱所必需;采用本名签名为防止票据诈骗犯罪所必需。

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规定所做的前述各种阐释,已经为国人所接受,《票据法》制定实施近16年来,虽然对其中的若干条款规定很多人提出了颇有见地的不同见解,但对于本名签名规定却鲜有不同观点。仅在《票据法》施行之初,有人对《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提出了如下的理解,认为“票据上的自然人签章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得比较灵活,……签名所用的名称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和户籍或身份证上的名字相一致,只要求为当事人的本名即可,即只需证明是签名者本人即可。所以签章者签以通称、别名、艺名、雅号都具有票据上签名的效力”。[6]但随即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本名与别名、艺名、雅号、笔名等相区别”而不能等同,“可以任意用别名、艺名等,显然与法不合”,“不应另作学理上的扩大解释”。[7]实际上,前一观点的症结所在,乃是其对“本名”的理解有误,这在1997年《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本名做出明确界定之后,即已不成问题。虽然如此,但笔者对于我国《票据法》本名签名之规定,究竟是否真正属于人们认为的那些“所必需”,仍心存诸多疑惑,必欲质而明之;时至今日,在《票据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之时,对本名签名规定所涉及的诸多理论及实践问题加以厘清,最终实现本名签名规定的修改,已属特别必要。

二、本名签名与票据流通保障

本名签名是否能够起到保障票据流通的作用,是首先需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实际上,票据流通保障的实质乃在于票据安全的保障,如果票据安全的保障能够得以实现,票据流通的保障也就实现了;换言之,当着人们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转移和行使等诸环节,都有着充分的把握而无后顾之忧时,票据当然也就会毫无障碍地流通起来。

在民事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保障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原则,这就是静态保护原则与动态保护原则。前者的着眼点是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或者财产归属利益的保护,而后者的着眼点则是交易相对方的保护或者财产流转利益的保护。[8]作为一般私法规范的民法,可以说是以静态安全保护为原则,而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则是以动态安全保护为原则的。票据法上诸多的技术性制度设计,无不体现这样一个宗旨,即将保护的重心放在交易的相对方即票据权利人一方,而不是票据义务人一方。例如票据的无因证券性或者抗辩切断的制度设计,就是一个典型表现。根据这一制度规定,即使出票人在交易关系已经解除、完全没有对其所签发之票据承担付款义务的必要时,仍必须向无直接原因关系上抗辩事由的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惟有如此,才能使交易相对方放心地取得或者受让票据。这就是票据安全保障,也可以说就是票据流通保障。

在本名签名的规定之下,非以本名签名时,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票据法》第7条第3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非以本名签名时票据行为无效,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由于票据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行为人完成票据行为的结果,是发生了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发生了相对方亦即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基于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在行为人未依本名签名的法律规定为票据行为、从而导致票据无效时,其直接的后果当然是不发生任何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亦即不发生行为人的票据义务,同时也不发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样一来,对于票据行为人来说是相当有利的,因为可以由此完全摆脱票据义务而无须付款;但对于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来说则是相当不利的,因为这意味着将完全丧失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而不能取得付款。

分析行为人为非本名签名的情节,应该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本意并无以非本名签名的意思,而因一时失误或者其他某种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第二种情况,行为人有意以非本名签名,从而实现其规避法律、不承担票据义务的不正当图谋。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自身并无不承担票据义务的意思,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持票人也本应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但如果适用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则由法律强行改变了行为人自身本来的意思,使其不能依自己的意志履行票据义务,同时也使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而取得付款。尽管在此种情况下,持票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而从行为人处获得支付,行为人也不会主张特别的抗辩,但在实际上对于票据当事人双方来说,都会产生相当的麻烦,而使票据的流通使用遭遇障碍。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进行票据签名时,即明知以非本名签名将导致票据无效、持票人无法取得票据金额支付的后果,但这正是行为人内心所追求的结果,非本名签名票据无效的规则,恰恰成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票据义务的工具。这种情况几乎是屡见不鲜的。[9]而对于持票人来说,则将可能由此而遭受相当的利益损害。至于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不使用本名签名,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后段的规定,虽然不能导致票据无效,但仍可导致各行为人自身签名无效的后果,由此而使得其摆脱票据义务,同样造成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的损害。应该说,本名签名规定的这种结果,未必就是在《票据法》立法时制定本条规定的初衷。

由前述分析可知,《票据法》本名签名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票据权利人来说都只能是带来票据权利的损害,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都必然带来票据义务的解脱。如此一来,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对于他所持有的票据,票据法并没有给与应有的安全保障;而对于票据义务人来说,则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随心所欲地选择使用非本名签名,从而使自己处于不必履行票据付款义务的有利地位。尽管《票据法》第102条规定了对于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票据权利人来说,这即便是一种法律救济,也实在是过于遥远的法律救济。于是,最直接的效果就是拒绝接受票据而远离其害,票据的流通使用当然就要受到障碍。相比之下,国外票据法实行的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的规定,是颇有道理的,无论何种情况,只要能够证明该签名为行为人所为之签名,即与行为人以本名签名具有同一效力,行为人必须承担票据义务。这才是给与了票据流通使用以最充分的法律上的保障。

三、本名签名与严格形式主义

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具有严格的要式性特征,此自无疑义。票据的严格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票据上所有应记载之事项,均由法律规定,必须依法律之规定进行票据上各项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欠缺时,票据即为无效;第二,票据上已存在之记载,在其已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时,即使该记载事项与真实内容不符,票据债务人亦不得已其非真实而主张免除自己的票据债务。[10]在这一意义上说,票据法所采取的原则乃是严格形式主义的,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票据法的原则乃是主张形式真实而非实质真实,只要票据在外观形式上具备票据要件,即承认票据行为之效力,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票据外观解释原则。

有人主张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遵循的是严格形式主义,应该说这实在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并不符合前述的基于票据严格要式性而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这就是法定的票据出票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规定欠缺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时,则相应的票据无效。在诸种形式要件中,均包括了票据签章这一要件。按照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只要票据上具备票据签章,则该票据即为有效。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表明的乃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使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已具备票据签章这一形式要件,而如果该票据签章在实质上并非本名签名,则该票据仍然可能无效。因而,可以说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并未遵循严格形式主义原则,而是遵循严格实质主义原则。与此相对地,前文所述的国外票据法上关于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规定,才是完全遵循了严格形式主义原则。

之所以赋予票据以严格要式性特征,在票据法上实行严格形式主义原则,其根本目的则在于确保票据的流通性与支付的切实性。体现严格要式性特征的一系列票据规则和制度,无不明显表现出更多地有利于票据权利人而不利于票据义务人,从而使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处于比其他一般债务人更为不利的地位。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票据严格。[11]当然,在票据法上对于票据义务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免责,但关于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通常表现为实质主义的规定,例如《票据法》第6条关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的签章无效的规定,即为票据义务人免责的规定。当着某一行为人在票据上完成签章之后,其所为之票据行为即在形式上成立,从而发生票据义务;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在实质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当然即得主张不承担票据义务。换言之,在前述情况下,首先发生的是行为人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已经成立,而后发生的是该行为人免除票据义务亦即抗辩,使票据义务人得以免责的实质主义规定,并不是通过否定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的成立而达到其目的的。正因如此,《票据法》才能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仍不影响其他签章之效力。

应该说,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则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则同样,也应该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而且在事实上也属于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因为依《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的规定,非本名签名也将导致票据无效,行为人由此即可获得免责。因而,尽管确认了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不属于严格形式主义的规定,而属于实质主义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一个特别的问题,这就是这一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与前述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无效的规定同样,其自身也具有合理性。而判断票据法上的某项实质主义的规定是否合理,其所涉及的深层问题,乃是依该项实质主义规定而获得免责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给与免责的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签章,之所以能够在《票据法》上获得签章无效的免责保护,乃是基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定上,即已获得得主张其所为行为无效、从而免除由其行为而发生的一切义务的免责待遇,作为民法特别法的票据法,当然也必须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则,给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特别的保护。实际上,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给与特别保护,乃是世界上所有现代国家通行的制度。与此相应地,需要考虑的是,在基于票据本名签名规定而获得免责保护的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是否值得保护。如前文所述,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之所以以非本名签名,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有两种可能,其一是本意不想以非本名签名、因疏忽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而致以非本名签名,其二是故意以非本名签名、意图摆脱票据义务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之目的。很显然,无论属于前述的何种情况,以非本名签名的票据行为人都没有获得票据法上的免责保护的充足理由,特别是后一种情况,甚至是应当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绝对不能给与其免责的不正当行为。国外票据法上关于以非本名签名与本名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实际上就体现了这样一种特别限制的理念。相比之下,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显然是对本不应当给与保护的行为人给与了特别保护,应该说是不适当的。

四、本名签名与金融实名制

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最充分的理由之一,就是票据本名签名具有真实性,可以避免由于随意签写别名、艺名、笔名等非本名而造成的混乱以及难以识别的危险,同时也可以防止个别坏人利用签名来欺骗他人。[12]应该说,这一主张票据本名签名的理由确实是相当充分的,特别是近年来我国从实行存款实名制开始,努力向着实行金融实名制过渡,逐渐做到在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任何账户时均使用实名、所有的金融交易均使用真实姓名并记录在案,[13]这使得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有了更为重大的意义。2000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5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而这与1997年6月公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对票据签章中的本名的界定几乎一字不差。因而,《票据法》关于票据本名签名的规定,俨然成为金融实名制的先声,坚持票据本名签名的要求似乎成为理所当然之事。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根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物,二者无论是在自身性质、宗旨目的还是在实际作用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差异。首先,二者在自身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票据本名签名规则所涉及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其使用本名签名的行为,乃是为自己创设了票据义务亦即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与此相对地,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通常情况下都应该是一项财产权的权利人,例如使用实名设立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使用实名进行股票交易的股票持有人等等,即使是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行为主体在某项具体的金融交易中成为应履行债务的义务人,该项义务也不是因其使用实名而发生的义务,充其量不过是承担了将其实名项下所享有的权利,依相对方的请求而作必要处分的义务。作为实行金融实名制的目的,在于实时掌控金融交易行为人所为之行为,维护金融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而实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目的,并不在于实时掌控票据行为人的票据活动,同时也不必要而且也不可能通过这一规则的适用而实现这一目的。通过实行金融实名制,可以实现反腐败、反洗钱、反逃税等当今社会反映强烈的大众诉求,其作用是显著的,这从韩国、新加坡等许多已经开始实行金融实名制的国家可以得到验证;[14]而票据本名签名规则的作用,乃在于对票据义务人的确认并由此而责成其完成票据金额的支付。一言以蔽之:票据本名签名所涉及的问题乃是当事人的义务问题,而金融实名制所涉及的问题则是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不能仅从二者的外观表象上妄下断语,把票据本名签名规则归入金融实名制的范畴而加以肯定。

票据本名签名规则与金融实名制二者也有着一个共同点,这就是要求行为人姓名真实,通过这一真实性的要求,实现行为人的唯一性确认。但就票据签名而言,实际上并不要求对行为人进行此种基于真实性而成立的唯一性的确认,而只要求对票据上之签名确为行为人所为一事进行确认,因为票据签名确认的目的在于确定票据付款的义务人,而不是确定取得票据付款的权利人。这也就是国外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签名不限于本名签名的根本原因。对此,日本学者给出了如下的明确解说:“票据签名本身乃属一种事实行为,签名所使用的名称实际上应表示何人,是应由事实确定之事,而非票据解释的问题”。[15]国内实务界和学界实际上也已经看到了这一点,有人也早已明确提出:在票据上“所签的名或姓是否系该人所签,发生争议时,应属于举证责任问题”。[16]质言之,票据签名并不是要让他人易于识别辨认其上之签名究竟为何人之签名,而是要通过票据签名来确认究竟是何人做出此签名,而被确认做出此票据签名之人,当然要承担票据义务。因而,所谓票据本名签名能够使他人易于识别辨认、由此来唯一确认何人为票据义务人这一认识,是大有偏颇的。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新修定的《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66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是指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包括经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处理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其他界别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是代表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提案者提出提案是人民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人民政府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这一基本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各级政府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必然要求,是改进政府工作、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有效途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条 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为积极推进全市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与构建和谐荆州服务。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相关机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

           第二章 办理范围和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国家和省驻荆单位及有关机关、组织,均有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与政协提案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承办范围:

  (一)承办市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市政府办理的建议;

  (二)承办提案者在本级政协全体会议或闭会期间提出的,经本级政协提案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办理的提案;

  (三)承办上级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七条 市政府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在市长领导下,由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负责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有关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有关机关、组织和下级政府的建议与提案办理工作,协调处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需重点处理的建议和提案,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抓好落实;

  (四)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联系,听取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承办单位认真总结办理工作,交流、推广办理工作先进经验;

  (六)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办理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

  (七)组织起草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的年度建议办理工作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年度提案办理工作;

  (八)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建议和提案办理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承办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办理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建议和提案;走访建议人和提案者,听取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本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制度,向交办单位报送办理工作进度和总结。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要认真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涉及本地区工作的全国和省、市人大代表建议、全国和省、市政协提案,切实做好本地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和协调工作。

        第三章 办理原则

  第十条 坚持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要求,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要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以及部门之间、地方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坚持注重实效的原则。办理建议和提案,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解决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大事,抓紧解决好代表和委员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着力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为人民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让代表和委员满意,让人民群众受益。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三条 各承办单位应把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实行“一把手”负责,确定一名分管领导主抓。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办理重点建议提案,亲自审定重点建议提案的复文,亲自督促检查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分管领导负责对办理工作进行组织部署、检查督促,对答复意见审核把关,组织现场办理活动和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工作,确保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有序、高效进行。

 第十四条 各承办单位应根据办理工作任务量,设立或明确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建设一支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办理工作队伍。要建立健全办理工作网络,加强上下级政府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和承办单位内部各个机构之间的联系和沟通,形成各司其职、联合办理、互相配合、协调高效的办理工作机制。

各级政府及各承办单位要为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网络化建设,运用建议和提案办理网络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网上办理、网上督办,公布办理进度,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动态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十六条 收集和分办。

  (一)市政府办公室及督查室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应组织力量,协助做好建议和提案的收集、登记、整理、分类、分办等工作,根据建议、提案的内容和相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

  (二)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根据需要分为独办、分办、合办三种方式。建议、提案只需一个单位单独办理的为独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办理的为分办;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为合办。对合办件交办单位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七条 交办和接收。

  (一)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由市政府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联合召开建议提案交办会,向各承办单位交办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市政府分管领导对办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各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负责人应到会承接办理任务。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与提案,由市政府督查室向承办单位发书面通知交办。

  (三)承办单位对本单位办理的建议和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和核对,办理签收手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接收单位应在收到建议和提案10个工作日内,填报交办回执单,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提出调整建议,经交办单位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自行转办。对个别涉及部门职能交叉、交办有争议的建议提案,由交办机关决定主承办单位进行交办。承办单位应按照交办大于分工的原则,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承办。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建议和提案的办理和答复工作,做到办复率100%,与建议和提案主要提出人见面率100%,首次书面反馈意见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

  (一)承办单位接收建议和提案后,要逐件研究分析,联系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办理工作方案,提出办理工作计划、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办理工作量较大的单位要召开交办会,将办理任务落实到具体承办科室和工作人员。

  (二)承办单位在办理工作中要加强与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沟通、联系,在办理前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准确理解其建议与提案的意图和要求,在办理中或办理后,征询其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承办单位应与领衔的代表或委员见面;对党派、人民团体及政协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提案,应由承办单位的负责人与之见面,听取意见。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要按要求重点办理;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承办工作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协办公室或负责督办落实的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市政府督查室;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特殊、紧迫问题,承办单位应列为急件尽快办复;建议和提案所提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四)对建议和提案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抓紧解决;因条件所限短时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许可或受其他条件限制,目前不能解决的,要实事求是地解释原因;属于上级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意见和建议,应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答复。答复是办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把好政策法律关、业务关、文字关、格式关、时限关。

  (一)答复期限。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当自建议、提案交办之日起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予以书面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对问题复杂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有困难的,在报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先向建议人或提案者说明情况,然后再作正式答复,正式答复最迟不得超过8个月。

  (二)独办和分办的建议或提案,各承办单位应当针对建议或提案所提的问题和建议,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将办理情况直接分别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内容相同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分别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

  (三)合办的建议或提案,对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落实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室按照《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我市各级政府执行力建设的意见》(荆政发〔2008〕21号),明确各承办单位的主办和协办工作责任。主办单位要主动负起责任,代表政府履行职能,协调解决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全力协助主办单位完成交办事项。同时,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复的时限和要求,协办单位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本单位办理结果提交给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综合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将复文抄送协办单位;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主办单位要积极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作出答复;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共同听取建议人或提案者意见,联名书面答复。协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但可与建议人、提案者沟通、联系。

  (四)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的,应是市政府督查室书面通知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以其内设机构或下属二级单位的名义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五)上级交办的国家和省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办理回复意见书面报送市政府督查室,经市政府领导审定后答复建议人和提案者,各承办单位不直接答复建议人或提案者。

  (六)复文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与事实相符,文字表述准确,杜绝答非所问,敷衍塞责。办理中需要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问题,承办单位应按隶属关系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但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答复。为了向建议人和提案者进一步说明情况,承办单位可在复文时附有关文件供其参考。

  (七)复文应使用单位公函纸,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分管领导审签,加盖单位公章,并附上承办单位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八)办结分类。根据办理结果的四种分类情况,承办单位应在复文首页右上角分别标明类别: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或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用“A”标明;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

  3.所提问题因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

  4.所提问题留作参考或不可行、承办单位须作解释说明的,用“D”标明。

 第二十条 审核。建议和提案的复文须经单位主要领导审定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文的寄送。

  (一)承办单位应及时将复文寄送建议人和提案者,并各附寄一份《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以便建议人和提案者反馈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代表或委员联名提出的建议和议案,复文应标明领衔代表或委员,并寄送联名的每一位代表或委员;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复文寄送提案单位;界别、小组提案,复文寄送召集人。

  (三)所有复文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2份,抄送市政府督查室2份。

  第二十二条 跟踪落实。承办单位向建议人和提案者作出答复后,对答复中承诺的事项要认真兑现,对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事项要制定明确的落实计划和当年工作目标,认真抓落实。办理工作有了一定进展或情况发生变化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建议人或提案者作出补充答复,并抄送交办部门。对往年承办建议、提案的未落实事项,应继续跟踪办理。市政府督查室每年年底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有重点地督查建议、提案的跟踪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总结。承办单位应在每年8月底以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送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总结,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内容包括建议和提案提出的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办理工作措施、经验和取得的成效,办理过程中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存档。承办单位在当年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结束后,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办理材料立卷和归档,以备查阅。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领办制度,议案和重点建议由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各承办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实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经办科室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所有承办单位都要明确责任领导、责任科室和承办责任人,并将名单在当年全市建议提案交办会后10天内报市政府督查室。要严格办理程序,在建议和提案的接收、登记、分办、承办、催办、审核、答复、见面、落实、总结、奖惩、存档等各个工作环节实行定领导、定人员、定任务、定时限、定标准,对办理进度、答复率、见面率、落实率、满意率进行量化考核,将办理工作情况列入单位目标管理和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六条 强化检查督办制度。市政府督查室要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采取电话联系、下发催办督办通知书、编发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通报、到承办单位和工作现场检查、召开专题会等形式,加强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全面、准确地掌握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情况,及时协调和帮助解决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承办单位也要做好内部督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联系沟通制度。建立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联系制度,市政府督查室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与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的相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制度。各承办单位要加强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及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联系,采取登门走访、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座谈、参加现场办理活动、电话联系、寄送资料等多种方式,征求他们对办理工作的意见,确保与建议和提案的主要提出人见面率达到100%。

 第二十八条 完善重点建议提案办理制度。市政府督查室在对每年建议和提案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将部分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且具有可行性的建议和提案列为重点,报送市政府领导阅批或领办,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督办,促进落实。各承办单位都应确定本单位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研究办理,促进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二十九条 施行现场办理制度。对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承办单位负责人邀请建议人和提案者到工作现场,采取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协商座谈等方式,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共商办理工作措施。对市重点办理的建议和提案,承办单位应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有关领导到现场指导办理工作,推动重点建议和提案落到实处。

  第三十条 建立意见反馈制度。承办单位应采取与建议人和提案者见面、寄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等多种方式,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市政府督查室应将建议人和提案者在《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上反馈的意见,向有关单位通报。承办单位要虚心接受建议人和提案者的意见,不断改进办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制度。建议人和提案者对建议或提案办理工作明确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在收到反馈意见后,主要领导应亲自过问,并提出重新办理的指导意见。承办单位或具体承办科室负责人要与提出不满意意见的建议人或提案者见面沟通,直接听取和交换意见,制定和落实改进工作的措施。对不满意件重新办理,在收到不满意意见两个月内再次作出书面答复,直至建议人或提案者表示满意或理解。

             第七章 考 核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将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每届市人大和市政协换届之际,市政府将会同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联合召开办理工作经验交流暨表彰大会,表彰和奖励本届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敷衍塞责或逾期不办,造成不良影响或代表、委员对其办理工作强烈不满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对无故拒绝办理甚至对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将追究单位领导或承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荆政办发〔2006〕9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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