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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0:27:47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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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8〕5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董事会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质量,促进保险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八日



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董事会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水平,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设有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规定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上市保险公司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运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集体决策、专业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董事

第一节 董事的任免

  第四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原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新一届董事会就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的提名及选举制度,明确提名主体资格、提名及审核程序、选举办法等内容。

  鼓励保险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第六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董事会秘书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位董事,董事长应当启动董事会换届程序。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有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或其他提名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现有董事会人员名单、本届董事会任期起止时间、提名规则与截止时间等。

  第七条 有董事提名权的股东或其他提名人应当在截止时间前将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个人资料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秘书。

  第八条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对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交审查意见及合格董事候选人名单。

  第九条 董事会根据提名薪酬委员会提交的合格董事候选人名单,提请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应当对每一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审议和表决。

  筹建阶段的保险公司董事候选人的产生办法由出资人与筹建机构协商确定。董事由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由于股东资质不符合要求、股权交易纠纷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可能导致董事会任期届满无法按时改选的,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本届董事会任期、董事会人员、无法按时换届改选的原因、换届改选计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免除董事职务时,提出免职意见的股东或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经提名薪酬委员会就免职事项出具独立审慎的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被免职的董事可以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义务向其他董事和股东提示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十三条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有义务在辞职报告中对其他董事和股东应当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通知其他董事和公司股东。

  第十四条 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提出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十五条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免职、死亡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董事会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十六条 当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董事补选程序,在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第十七条 补选产生的董事的任期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八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二节 董事的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在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连选连任的董事不需要再次申报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申报董事任职资格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公司股东大会对拟任董事表决通过;

  (二)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程序申报拟任董事的任职资格核准;

  (三)公司取得任职资格核准批复后进行正式任命。

  董事未经任职资格核准即正式任命的,不得履行职务。未取得任职资格的董事参与表决的,其表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取得任职资格核准后,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声明发表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附上公开声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是否持续具备任职资格。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丧失任职资格情形的,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免职建议,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节 董事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董事根据公司章程,通过董事会会议和其他合法方式对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决策,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董事个人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董事对公司事务有知情权。保险公司应当保障董事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向董事的信息报送制度,规范信息报送的内容、频率、方式、责任主体、保密制度等,使董事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

  董事可以对公司进行调研,及时了解公司的财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及其他经营情况。

  第二十六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委员除履行董事职责外,还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职务所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董事行使职权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不得进行不当干预。

  董事正常行使职权遇到障碍,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董事对保险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董事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条文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董事对保险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谨慎、勤勉地履行职责。

  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董事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公司应当向其发出书面提示。

  独立董事在一届任期之内2次被提示的,不得连任。独立董事在第二届任期内存在前述情形的,不得受聘担任其他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第三十一条 董事应当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四节 董事尽职考核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董事尽职考核评价制度,规范董事尽职考核评价的主体、方式、内容、标准和程序。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董事进行尽职考核评价,并向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提交董事尽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尽职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情况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

  (三)董事为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所做的工作及向公司反馈的意见;

  (四)董事参加培训的情况;

  (五)董事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及公司认为应当考核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报酬制度,明确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的报酬或津贴,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非执行董事在保险公司有董事会工作报酬的,其报酬的分配方法由其任职或推荐的股东单位决定。国有公司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可以与董事签订服务合同,详细规定董事的职权、义务、责任、报酬等内容。服务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公司章程与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六条 董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保险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可以建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董事或董事会存在不尽职行为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一)责令作出说明;

  (二)监管谈话;

  (三)以监管函的方式责令改正。

  

第三章 董事会及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人数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鼓励保险公司建立由7至13名董事组成的专业、高效的董事会。

  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构成,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董事是指在保险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担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或者其工资和福利由公司支付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不在保险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公司不向其支付除董事会工作报酬外的其他工资和福利的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任职的董事。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财务和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鼓励保险公司聘用精算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九条 董事会职权由公司章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实际明确规定。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

  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不得以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予以变更或者剥夺。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根据监管规定与实际需要,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董事会的辅助决策机构,为董事会决策提供专业意见,或经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专业委员会委员由董事担任。其中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1名以上的财务或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士。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与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运作程序。

  

第四章 董事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会议召集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4次。

  会议名称按照董事会届数和会议次序命名,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连续编号。

  第四十三条 为保证董事能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提高会议决策效率和质量,董事会秘书可以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董事会会议计划,对下一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的大致时间、常规议题等进行规划,并将计划通过公司网站、办公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有董事会提案权的机构或个人以及负责提案工作的部门、中介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根据董事会会议计划的安排,提前做好提案的提出和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接替董事长履行职务的副董事长或董事。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

  (三)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

  (四)监事会提议;

  (五)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除董事长提议外,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送达董事长:

  (一)提议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事由;

  (三)会议召开方式;

  (四)其他要求。

  第四十七条 除定期会议和董事长提议的临时会议外,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节 提案和会议通知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提案应当有明确需要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且审议事项在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内。

  提案分为正式提案和临时提案。正式提案是指在会议召开之前确定作为会议议题并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董事的提案。临时提案是指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董事或在董事会召开过程中提出的提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在会议通知发出前,董事长应当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与有提案权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协商,询问是否有需要列入董事会会议审议的提案。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应当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提案。

  第五十条 提案送达董事至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董事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要求提案人补充资料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五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董事会秘书、会议召集人和公司管理人员、各专业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了解相关情况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作出决议。

  有提案权的机构或个人因特殊事由提出临时提案,经公司所有董事一致同意豁免临时提案的程序瑕疵的,可以对临时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董事,同时通知列席会议的监事。会议通知同时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邮箱:cg@circ.gov.cn。

  公司应当在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在向董事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以前款规定的方式报告中国保监会。时间紧急的,可以先以电话方式报告。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会议提案;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会议资料迟于通知发出的,公司应给董事以足够的时间熟悉相关材料。

第三节 会议召开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姓名;

  (二)授权范围,包括受托人是否有权对临时提案进行表决等;

  (三)委托人签字。

  受托董事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提交书面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一名董事原则上不得接受超过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的委托。

  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第五十八条 公司监事和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中介机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其他董事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列席会议。

  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董事原则上不得携随同人员参加会议。确有必要的,应当征得参会董事一致同意,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

  随同人员不得代表董事发言或提问,不得代表董事进行表决。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议主持人可以随时要求随同人员离开会场。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公司应当向观察员提供所有会议资料。

  观察员列席会议时,不得对会议讨论或决议事项发表意见,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应当以现场召开的方式进行,以利于董事充分交流和讨论。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董事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

  第六十二条 对需要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审议通过,但董事之间交流讨论的必要性不大的议案,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进行。通讯表决的通知和送达等内容,由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涉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及资产处置、聘任及解聘高管人员以及其他涉及公司风险管理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具体范围由公司章程或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第六十三条 会议具体议程由会议主持人确定,但主持人不得随意增减议题或变更议题顺序。

  董事会会议正式开始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就会议出席和列席情况、会议提案及议题安排、表决要求等内容向参会人员进行说明。

  第六十四条 在审议会议议题时,提案人或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幻灯片或其他方式,对议题内容进行说明,提请董事注意审议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参会董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客观、审慎地发表意见。接受其他董事委托出席的,应当说明委托人的审核意见。

  按照规定需要专业委员会审查的提案,专业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有效维护会场秩序,充分保障参会董事发言、讨论和询问的权利。

第四节 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举手、口头或书面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包括董事长在内的每名董事仅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特别决议的特别通过要求。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和表决事项时,应当确保议案已经过充分讨论,并尽量采取逐一审议、逐一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条 董事表决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反对和弃权。

  董事在会议中途退场的,且未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表决的,视为弃权,其已经作出的表决为有效表决。

  第七十一条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董事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方式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书面签署。事后的书面签署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准。

  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讯表决应当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一事一表决的方式,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表决时限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董事表决结果。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三条 全体董事过半数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议题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事由导致其无法对决议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同时对该议题再次提交审议的时间及应当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

  参会董事对某一议题审议意见存在明显分歧时,会议主持人征得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

  第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次董事会会议后三十日内,将会议决议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主持人;

  (二)董事出席、委托出席、缺席的情况,会议列席人员;

  (三)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包括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董事姓名。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董事会决议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节 会议记录和档案保存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作董事会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鼓励公司同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会议情况。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主持人;

  (二)董事出席、委托出席、缺席的情况,会议列席人员;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包括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董事姓名;

  (六)列席会议的监事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七十八条 公司应当制作董事会会议档案。档案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及董事的签收回执、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材料、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录像资料等。

  每次董事会会议档案应当单独装订成册,按照董事会会议名称连续编号。会议档案由公司永久保存。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程序、档案保存等,由公司参照本指引规定,在专业委员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辅助工作机构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任职前,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任职资格核准。

  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治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规定的程序及董事长的要求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二)制作和保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档案及其他会议资料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资料;

  (三)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及决议;

  (四)协助股东、董事及监事行使权利、履行职责;

  (五)负责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

  (六)协助公司董事长起草公司治理报告;

  (七)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矛盾和问题;

  (八)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董事等相关人员参加培训等。

  第八十四条 为保证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公司应当赋予董事会秘书相应的职权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办公室对董事会秘书负责,协助股东、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开展工作。

  董事会办公室没有条件独立运作的,可以与公司其他部门合署办公。

  

第六章 公司治理报告

  第八十六条 公司治理报告是综合反映一个年度内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情况的自查报告。公司治理报告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制度建设。包括公司章程、会议议事规则及主要管理制度的制定及修改情况。

  (二)股东及股权。包括公司股权交易、担保、冻结、代持及股权纠纷、诉讼等情况;股东之间关联关系及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等情况;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及所做决议情况;公司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上市的工作计划情况;公司向股东的分红情况等。

  (三)董事会。包括董事会的构成及变动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建立情况;董事尽职考核情况;董事会专业委员会设置、构成及运作情况;董事会会议召开及所做决议情况。

  (四)监事会。包括监事会的构成及变动情况;监事尽职情况;监事会会议及所做决议情况。

  (五)管理层。包括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构成及变动情况;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分管及调整情况;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及调整情况。

  (六)激励约束机制。包括公司董事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达标及受处罚情况;公司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情况;以表格方式分项列明每一位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当年从公司领取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薪酬、奖金、津贴、福利、行权收益及其他现金收入。

  (七)关联交易。包括重大关联交易的次数、总额,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和报告。

  (八)信息披露。包括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制定、修改及落实情况。

  (九)其他根据监管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制度要求自查的内容。

  第八十七条 公司治理报告由董事长牵头负责起草或汇总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的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指引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对独立董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指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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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加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六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在测绘成果上注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和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镇和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自治区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全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自治区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六)编制本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七)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为五至十年。
设区的市、县(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自治区实际,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涉及地图上国界线的画法,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界线标准样图进行绘制。
涉及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八条 实施城市工程测量和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的规定。
实施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等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资质的审查认证、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执业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证书等级需要变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依法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按照国家航空摄影与遥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单位,必须依法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方性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送审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一式两份备案。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报自治区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和中、小学教科书中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
第三十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
第七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发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依法受保护,接收部门或者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对外提供或者携带保密测绘成果出境的,应当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委托方如无测绘成果质量检查验收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本地区的实际,将测量标志保管、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者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地面测量标志占地36—100平方米,或者地下标志占地16—36平方米的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负责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测量标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不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施测,损害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房产测绘资质,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的;
(二)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定,擅自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和含插附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中、小学教科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图产品,是指纸介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涉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纪念品、工艺品、报刊、影视、标牌、广告等产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3年3月12日)

 

  现将《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执行。《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自发出之日起生效。《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所发规定和通知,凡与这两个规定相抵触处,均以两个规定为准。

 

附一:

关于团费缴纳、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章第一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精神,现对团费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作如下规定:

  一、团员缴纳团费,凡有固定工资收入者,每月按照工资的比例缴纳: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元以下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三;

  工资收入每月在五十一元到一百元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零点五;

  工资收入每月在一百零一元以上者,缴纳工资额的百分之一。

  二、领取计件工资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团员,应按每月的劳动收入缴纳团费,缴纳的比例和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团员相同。

  三、农民中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县办、社办企业中的团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第一条规定执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农民中的团员缴纳办法执行。

  四、在高等院校读书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每次五分。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规定执行。

  五、在中等学校、小学读书的团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一次,缴纳数额由本人自定。

  六、有固定收入或经常性劳动收入的团员,每月缴纳团费的比例不包括其它临时性的收入,譬如施工补助费、野外补贴费、副食品补贴费等临时津贴和稿费、奖金等。自愿缴纳者不限。但是,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工资收入的津贴费,应按第一条规定缴纳团费。

  七、无力缴纳团费的团员,经过团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团费。

  八、共青团员加入共产党组织,在预备期间,只缴纳团费,不缴纳党费。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只缴纳党费,不缴纳团费。

  九、团的基层组织要教育团员主动地按照规定缴纳团费,并定期向团员收团费。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团费的团员,应按照团章规定,进行教育、处理。

  十、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团县、地委可留用上缴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上缴。

  铁道系统团的基层委员会收得的团费,可留用百分之五十,其余逐级上缴。各铁路局团委所收团费,除留用百分之五十外,应将剩余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上缴全国铁道团委,百分之四十上缴所在省、市、自治区团委。部队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由总政组织部规定。民航系统、中直和国家机关团员的团费上缴比例,分别由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规定。

  团省、市、自治区委,全国铁道、全国民航、中直机关团委和国家机关团委筹备组,以及总政组织部收得的团费,不再上缴团中央。以上团委如要扩大基层团委留用团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独立团总支或团支部,经上级团委同意,也可同基层团委一样留用团费。

  十一、各级团组织应建立团费的收缴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并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对团费管理混乱的现象和贪污团费的行为,必须及时纠正,严肃处理。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开写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各级团委应按期、按规定数额上缴团费。

  十二、团费的开支应加强管理,严格手续,注意节约,合理使用。各级团组织留用的团费,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和团员教育方面的必要开支,如编印、购买团员学习政治理论、文化科学知识所需的材料或书籍:订阅团的报刊;团员、团干部训练班的费用等。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

 

附二:

关于团旗和团徽的使用规定
  根据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新团章第八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并参照过去有关规定,现对团旗和团徽的使用问题重新规定如下:

  一、团的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团员大会、举行新团员入团宣誓仪式的会场,可以挂团旗,也可以同时悬挂党旗。团旗和党旗同时悬挂时党旗应挂在面向的左方,团旗挂在面向的右方。

  团日活动,可使用团旗。

  在重大节日期间,共青团各机关门口只悬挂国旗,不悬挂团旗。

  二、团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团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代表会议会场,可以悬挂团徽。团中央机关和团省、市、自治区委机关的会议室,可以悬挂团徽。团委机关的门口不悬挂团徽。

  省级以上团委以“共青团号”命名的火车、轮船、汽车、电车等,可以悬挂团徽。

  节日游行庆祝活动,不要抬团徽。

  制做团徽,要严格依照一九五九年五月四日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关于颁布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的决定》所附的图案标准,按比例制作。

  三、共青团各级组织在自己颁发的奖状、奖旗、奖章、证书、光荣簿和其它荣誉性文书、证件上及团的报刊上,可以加印团徽。

  凡是工商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都不得使用团徽。

  四、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徽制成徽章,颁发给共青团员佩带。共青团员应自觉佩带团的徽章。各级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也可以佩带团的徽章。佩带徽章的位置在左胸前。

  团的徽章只发给共青团员、各级团委委员(包括兼职委员)和团委机关中的党员干部,每人一枚。非党员、团员的干部和勤杂人员,不得发给团的徽章。团员被开除团籍时,应交回团的徽章。

  团员遗失团的徽章,可以申请补发。团员离开团的组织以后遗失了团的徽章,不再补发。

  团的微章由团的基层委员会保管。团支部接收新团员后向上级报送新团员名单时,领取团的徽章。在举行入团宣誓仪式时,由基层团组织发给新接收的团员。

  团的徽章不得转让他人。团员不能主动地把团的徽章赠送给外宾。如果外宾主动友好地向团员要团的徽章时,团员可将自己的徽章作为纪念品赠给外宾,但事后应及时向团组织报告,并申请补发团的徽章。

  团的徽章由团中央指定工厂制作。未经团中央批准的工厂,不得私自制作团的徽章,也不得把团的徽章作为商品在商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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