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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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17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凋落物及腐殖质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森林凋落物及其形成的森林腐殖质是森林土壤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森林涵养水源、减缓地表径流、维持土壤肥力、保持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保护森林资源,保持林地生产力,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现就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商业性开发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准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的商业开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擅自采挖销售,确保森林土壤的完整和生态安全。已经开发、采挖的,要一律停止,并限期恢复。
二、对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开发活动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各地应立即组织开展一次专项清理,摸清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开发的数量、地域分布、利用程度和加工贸易情况,并对开发造成森林生态系统的影响,做出科学、客观、全面评估。清理情况请于11月底前报送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三、加大对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的保护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森林凋落物及森林腐殖质纳入森林资源保护范畴依法进行监管。对本通知下发后仍违规进行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造成林地、林木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内容概要】
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不应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遗嘱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在拙文《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中,笔者讨论了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那么,遗嘱继承是否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呢?我们先作一简要分析。
所谓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是指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要求,确定其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继承方式。《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确立了民法上遗产的遗嘱继承规则,其中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依该条文义可推论得出如下结论:法定继承人不一定是遗嘱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必然是法定继承人。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该条文义所指的“合法继承人”虽未明谓但显需依照《继承法》予以认定。依前述分析,遗嘱继承人属于合法继承人之范围。因此,遗嘱继承除要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外,在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上,其与法定继承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当然适用2005年《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
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遗嘱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遗嘱继承问题、多个遗嘱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等四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与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亦无二异,规则可等同适用,详参拙文《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的相关内容及分析。对于股东资格遗嘱继承的放弃问题,与法定继承的适用规则则有所不同,该等放弃依《继承法》第27条第(1)项确立的继承放弃规则即“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宜首先按照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规则办理,而不宜直接由公司依股权转让或者股份回购规则办理。因为直接按照转让或回购规则办理,将直接导致剥夺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且,对于遗嘱继承的放弃,从法律调整规范角度看也应由《继承法》先行调整而不应由《公司法》直接予以规范。
进一步地,我们来讨论一个重要问题,即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历来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是认定该遗嘱无效,二是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
持遗嘱无效观点之人其主要理由大体又可分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从遗嘱本身的效力出发,认为 :①从财产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而言,无论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还是公司经营过程中新增的公司财产均应归属于公司,而非归属于作为公司股东的个人;②从财产法律关系客体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彼此独立的,不能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认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公司财产;③从财产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不同于股东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公司股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依股东身份对公司财产进行分割或处分;④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股东设立遗嘱处分的公司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对其进行遗嘱继承;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以及《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股东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无效;⑥公司的存在不单是为了实现股东利益,同时关系到债权人、员工等相关者的利益,承载着企业社会责任,因而,股东不能利用设立的遗嘱处分公司财产,进而导致公司正常经营和存续受到影响。另一方面是从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冲突的角度出发,认为:①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的排外性规定,对公司和股东均有法律效力,应得到公司和股东的遵守;②由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由《公司法》调整而不由《继承法》规范,当股东作出的遗嘱继承内容由于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排外性规定导致股东资格继承规则适用不能时,不能针对该等法律调整事项根据需要人为地在《公司法》和《继承法》两个法律间选择性适用,应直接认定为无效。
上述理由和观点虽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深究起来是站不住脚的。笔者以为,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仅仅认定股权中的非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无效而应不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的继承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司法实务界对于股权的继承对象或者继承客体范围的认知经历了一个从财产权益继承到股东资格继承的过程,股东资格继承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具有法定性。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一些法院认为,继承人继承的应当是与股权相对应的财产利益,而非股东资格,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无疑该条文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对继承客体范围做出了有效扩充,将继承对象不再局限在遗产等财产权上,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明确了继承人所继承者,是为包括财产权益在内的股东资格。
第二,基于上述立法意图,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问题除了符合《公司法》上的规定外,并不排除《继承法》对该等问题的同时适用。在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的调整规范问题上,《公司法》和《继承法》并非是择一而适,而为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
第三,继承乃一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及其继承份额在多个遗嘱继承人之间的析分并非对公司财产的分割或擅为处分,更非为实现股东的利益;继承的结果也并不必然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有效存续。
第四,股东资格继承的继受行为既包括股权中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又包括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即便按照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由于股东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冲突导致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无效,也并不影响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的效力,股权中财产权益的继受行为仍然有效。
第五,股权与公司财产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股权继承与公司财产处分或者分割亦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股权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资格的继承客体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的当然所有权以及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的获授资格 ;股权继承中的所谓股权中的财产权与其对应的公司财产虽可能属于同一对象,但在性质上并不等同,在所有权人和权能范围上亦为各异。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显然混淆了上述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在其《股东用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无效》 一文中,认为股东用遗嘱处分股权继承事宜,即为股东用遗嘱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不符合遗嘱有效的实质条件,应为无效。按照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的逻辑,笔者理解,股东用股权转让协议处分股权变更事宜,也应认定为股东用股权转让协议处分公司财产,基于同样的理由,同样应得出该等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很明显,龙翼飞教授、杨玲博士的论点及其论据均是错误的。
第六,当继承股东资格的遗嘱内容与公司章程的排除性规定发生了冲突时,虽依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不会产生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的继承问题,但依《继承法》的规定认定被继承人指定的继承人已通过遗嘱的形式获得了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权是符合立法精神的,是具有合理性的,不仅不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完全契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因此,无论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能否继承,笔者以为,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是股东资格的遗嘱继承裁判的关键中之关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司法也不宜强行介入并进而否定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效力。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00二年一月十四日 计办价格[200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报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送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暂行办法>的函》(法办[2001]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司法鉴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的规定执行(详见附件)。
二、当事人交纳司法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给予减收或免收鉴定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上述费用,应按《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附: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非刑事案件法医检验收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京价(收)字[1999]第006号
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调整法医检验等收费标准的函》[京公行办发字(1998)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对非刑事案件的法医检验收费标准(具体规定见附表);凡在本市从事法医检验工作的单位,均须执行本收费规定。
市、区县公安部门到原办理《收费许可证》部门办理变更,并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方可收费。
此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应按现行有关政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特此函复。
附表:
法医检验收费标准表
序号
收费项目
单位
收费标准(元)
备注
一
法医类
尸表检验及局部解剖
具
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活体检验
人
200
司法精神病鉴定
人
400
尸体解剖
具
6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颅相重合
例
500
骨及组织鉴定
份
50
文审鉴定
份
100
组织切片
片
50
二
现场尸体附加服务
搬运尸体
具
自定
存放尸体
具、日
50
碎尸整形复原
具
自定
尸体防腐
具
自定
穿衣整容
具
200
材料费另收
伤口缝合
cm
6
尸体包装消毒
具
300
包装材料费另收
办理告别仪式厅
自定
租用解剖室
自定
三
照相
尸体及解剖
具
100—2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红外拍照
件
160
紫外拍照
件
70
外拍物证
件
80
现场照片
卷
20
X光片
张
50
伤检拍照
张
12
四
理化、毒化检验
疑难未知物分析
样品
自定
仪器分析
样品
300—400
样品前处理费
检验方向明确
样品
20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无明确检查方向
样品
350
高度腐败尸体加倍收费
五
法医物证
各血型系统
个
80
各酶型系统
个
100
DNA分析
个
1200
种属或定性
个
100
六
痕迹鉴定
案
按实际消耗材的一倍收费
模拟现场
痕迹检验鉴定
件
200—500
按难易程度
七
文件检验
经济案件
件
涉及金额1%
文件检验
件
100—300
印章证件真伪检验
件
1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