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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02:47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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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权利,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对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尊重事实,提供举报的依据和线索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受理公民的举报。
未设立专门受理公民举报机构的机关,应确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公民举报。
第五条 提倡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书具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对匿名举报,只要举报的事实具体、线索清楚,也应受理。
第六条 公民可采用信函、面述、电话或者委托代理的方式进行举报,也可采用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举报。
第七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公民来函、面述、电话或其他方式的举报均应登记编号。对面述举报的,应当写成笔录,经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举报人不同意签名盖章的,应尊重本人的意愿。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及时处理。对举报材料任何人不得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
第八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受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事实不具体、线索不清楚的,应在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及时将举报材料转送有关机关办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人对应受理举报的机关拒不受理举报时,可向其上一级机关控告。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对立案查处的举报案件办理完结后,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机关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举报人要求对其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保密的,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为其保密,不得将举报人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也不得泄露给其他与办案无关的任何人。
第十二条 举报的重大案件查证属实的,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办案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压、隐匿或私自销毁举报材料的;
(二)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的;
(三)泄露举报人姓名、工作单位及住址的;
(四)刁难或无理拒不接受公民举报的。
第十四条 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可向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控告,经查证属实,应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查处机关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
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司法机关应在收到移送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查处机关。
第十五条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查证属实后,向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办理举报案件的机关。
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驻本省的单位受理公民的举报,查处举报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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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 财政厅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自治区本级卫生防疫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本《办法》含地方病防疫经费,下同)是卫生事业费主要组成部分。卫生事业费预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财力的可能作出预
算安排;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随着卫生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条 本《办法》称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旨在对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事业费中的卫生防疫经费作出区别,并在预算程序、使用管理、检查监督等方面作出特定范围的使用规定,其正常预算、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属于卫生事业费财务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地、市、县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当地政府按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作出预算安排。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当地的使用管理办法。各地、市、县制定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抄报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备案。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第五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是财政预算用于社会公共卫生支出的一部分。自治区卫生厅在编报年度卫生事业费预算计划时,必须确保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预算。
第六条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程序。
(一)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在编制年度卫生防疫专项经费预算时,必须纳入卫生事业费预算总方案,经自治区卫生厅领导审定后报送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需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按财政部颁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报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卫生厅按自治区编制预算的规定,向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预算方案。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将自治区卫生厅的年度预算方案审核后,列入自治区财政年度支出预算计划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内容。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和卫生防疫补助经费。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费。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
(五)其他卫生防疫经费。

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法》的规定程序和财务制度的要求,将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下达到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厅应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作出使用计划,并反馈到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正式批复预算分配使用方案。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机关。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厅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二)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按规定范围和内容使用管理。
(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对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执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使用范围。
(一)儿童计划免疫经费,根据《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的规定,按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适龄儿童的计划免疫。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地、市、县冷链运转设备补助。
(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年度计划,用于疾病点(地、市、县,下同)的疾病监控(监测)补助。
(四)卫生防疫业务费,按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计划,用于自治区本级的卫生防疫计划工作的宣传、调查、专业会议、业务培训、卫生防疫救灾药品、疾病监控点用药品和疫情处理等;用于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点的补助
;用于疫情暴发、流行地区的补助和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的使用原则。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地、市、县部分,由自治区卫生厅作出方案,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确定其经费来源和额度后,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下达到有关地、市、县。各地、市、县对自治区下达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要及时到位,不得挪作它用。
(二)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由自治区卫生厅的计划财务部门根据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订购计划和额度付款结帐。自治区卫生厅直属的自治区防疫站负责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工作(即管理、发放和指导使用)。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所需的费用,根据管理任务量、管理质量、管理时效等情况,按药苗(药品)总额度的一定比例(办法另定)报自治区卫生厅核定,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批准后,在自治区卫生厅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负责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工作,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包括药苗(药品)的领、发审批程序、帐帐相符、帐实(物)相符的财务制度。
自治区、地、市、县卫生防疫站,乡(镇)、村防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放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不得收取药苗(药品)的费用。
自治区卫生厅订购的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的冷链运转,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运转到达地、市卫生防疫站,运转所需费用在提取的冷链运转管理费用中解决,列入单位事业费支出。地、市、县、乡(镇)及村级对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接替运转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预算解决

(三)儿童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对冷链运转工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冷链运转工作达到考核指标的给予奖励;对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安排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设备
购置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予补助。
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计划免疫药苗(药品)冷链运转经费,只限用于计划免疫用的冷链运转设备开支。
(四)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实行监控(监测)的疾病监控补助经费,实行奖励与补助相结合的办法使用。即对接受监控(监测)点的当地政府重视、支持的,卫生防疫站监控工作达到要求(协议)的给予奖励;对接受监控(监测)点当地政府预算安排监控配套经费的,自治区给
予补助。
(五)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防疫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疫情暴发、流行用的药品和突发事件药械,实行药品限制和药品限量计划使用。
自治区卫生厅、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定点监控(监测)点用的药品(药苗),原则上不收取费用,必须收取的要作出计划商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执行。
在我区境内发生中等、大的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和特大自然灾害(含中毒事件)所需的卫生防疫救灾用的费用和药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令实施。
(六)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应预留卫生防疫应急费用和应急药品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卫生防疫业务费中预留)。预留费用由自治区卫生厅按应急事项使用或结转年度使用。
(七)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卫生防疫专项经费,不得用于专职防疫工作人员、非专职防疫工作人员和雇请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购置、维修维护等开支。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抄送各地、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商自治区财政厅解释。



1999年4月14日
新闻侵犯名誉权的实务探析



目前,关于新闻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文件只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根据上述文件,要构成新闻侵权,一是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应符合一般侵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主观过错、行为违法、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新闻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或者是新闻评论不当,两者缺一不可。

一、什么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是什么才算“严重失实”?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严重失实,应当根据报道是否符合新闻真实原则来判断,而并非要求其符合法律真实甚至客观真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程屹法官认为,“新闻真实要求报道清楚地载明信息的来源、忠实地反映信息的原貌,简单说就是信息来源可靠、有据可查,符合新闻从业人员的内心确信。”作为没有公权力进行保障的记者,其作出的新闻报道难免会与客观事实有差别,但只要是符合新闻真实的报道,即使某些细节与客观真相不符,也不应被认为是构成侵侵犯名誉权。法律不可能要求报道事无巨细的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如果作如此苛刻的要求,一切都要等事情真正水落石出之后才能公诸于众,或许我们再也无法看到“新闻”了。正因如此,有关法规规定了“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才构成名誉侵权。

从司法实践上看,认定是否属于新闻真实,首先要看报道的信息来源是否真实。其次,要看报道的基本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即报道的主要内容是真实的,即使细枝末节有失实也无伤大雅,再次,是否符合新闻报道的阶段性特点,用新闻术语来描述,就是后续报道。例如,如果仅仅是对报料人的话原版照搬,没有作跟踪报道,没有给当事方一个平等的平台发表言论,没有公正的将各方的观点亮出来,那么,这个新闻报道就有失实的风险。

总之,认定是否构成报道严重失实导致新闻侵犯名誉权,无非就是要确定两种情况:一、基本内容是否严重失实,二、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四大要件。

二、什么是新闻评论不当

所谓“评论不当”就是新闻报道或者新闻评论中存在侮辱他人的观点,主要是对他人的言论或者行为作出不妥当的评价。当然,如果评论是建立在新闻事实的基础上的,用词并不过分的,就不构成评论不当。例如:一个工厂未经注册,未获得相关文件就私自经营,媒体评价其为“黑厂”,其产品是“三无产品”,这虽然有贬低的成分,但却是建立在该厂没有经过注册的事实基础上的,无可厚非。一卖假药的,媒体骂他“黑心”不过分;一嫌疑犯杀人无数并被判死刑后,媒体骂他“丧心病狂”没问题……相反,如果媒体对一个卖淫女施以“淫贱下流,不知廉耻”等等不堪入耳之词,那么,媒体就可能构成“评论不当”了。因为,即使是卖淫,也是一种谋生的手段,也许是某些社会底层人民的无奈选择,从社会公众的角度看,她们还不至于被冠以这种激烈的贬义评论。

总之,在法律没有明确细致规定的情况下,新闻评论是否有把握一个“度”,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去审视该评论是否恰当,是认定是否构成“评论不当”的关键所在。

郭旺生律师联系方式:dffy101@163.com,微博:http://weibo.com/gwsheng(郭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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