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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53:28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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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
              令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简称香港,下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简称澳门,下同)旅游交流与合作,根据《行政许可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
  香港、澳门其他投资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和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当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对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分别委托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受理并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申请。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申请受理和审批事项,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五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应当分别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各个补充协议,以及《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的,由投资者向广东省旅游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广东省旅游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港澳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提出设立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申请。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拟设立台港澳侨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广东省旅游局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应当分别对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广东省旅游局、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受理、审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设立旅行社申请的情况,按照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的规定分别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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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00三年六月十八日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九条 对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有关法规、规章对本规定第六、七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分装、经营、运输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农药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予以保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研制、生产及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对研制、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质量抽检结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分装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

  第八条 申请生产、进口农药登记,应当提供农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一)农药的产品化学资料;

  (二)农药毒理学、药效试验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残留试验报告;

  (四)标签、标准等其他资料。

  第九条 申请农药分装登记,应当提供分装授权书、农药登记证、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标签等资料。

  第十条 申请农药登记,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登记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续展登记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

  在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农药登记的药效、毒理学等试验,必须由依法认证的单位承担。承担药效、毒理学等试验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十三条 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获准登记的农药产品的药效和配比合理性进行跟踪监督,并将结果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流动销售农药产品。

  农药监督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的农药产品相符的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的农药产品必须附有标签。

  农药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农药产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并与农药登记备案的标签一致。

  进口农药必须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建立农药(卫生杀虫剂除外)经营台帐。出售农药时,应当开具相应的销售凭证。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核准定点经营制度。

  申请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销售网点布局核准经营。

  经营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二十万元以上;

  (二)经营一般农药连续三年且未出现违法行为;

  (三)具有两名高级或者一名高级、两名中级农药(植保)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已经建立完整的农药经营台帐。

  第十九条 购买高毒、剧毒农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明,并如实说明用途。经营者对销售的高毒、剧毒农药应当作详细记录;对用途不当的,应当拒绝销售,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如实介绍农药产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一定区域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

  前款规定区域的划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第二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药经营人员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加强对农药合理使用的指导,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农药使用者科学施药技术水平;开展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影响的调查评估,减少和消除农药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规定,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安全保证制度、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下情况不得使用高毒、剧毒农药:

  (一)蔬菜、瓜类、果树和中草药材等作物;

  (二)园林绿化、花卉种植和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

  (三)蝗虫等病虫害防治;

  (四)苍蝇、蚊子、蟑螂等卫生害虫防治。

  饲料中不得含有农药成份。

  第三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农业生态环境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报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

  第三十一条 实施统一灭鼠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杀鼠剂,其组织者应在施药前将杀鼠剂样品送检,并经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销售的杀鼠剂产品进行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发生农药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卫生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处理。

  发生农作物药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和技术鉴定。

  因使用农药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农药残留安全检测体系。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产品农药残留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残留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五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隐瞒和拒绝。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发布农药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批准。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

  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未经登记和审批的农药产品广告。

  第三十七条 运输农药的承运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农药的洒落、污染。运输列入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农药,承运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农药的行为有权举报。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举报。

  第三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企业信誉制度和产品质量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销售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销售高毒、剧毒农药及杀鼠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卫生杀虫剂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其杀虫剂;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与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及产品标准号等复印资料不相符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销售的农药产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经营台帐或者未开具农药销售凭证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未经检验而销售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区域内销售禁止销售某些限制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农药;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经检测超过国家农药残留限量标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剧毒农药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销毁其产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园林绿化、一定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蝗虫等病虫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或者将高毒、剧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的,由农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尚未使用的农药,并责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包括: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苍蝇、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质或者制剂;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

  (五)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

  第五十一条 对农药生产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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