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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7:15  浏览:9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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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8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铜陵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铜陵市国家保密局是我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具体事务(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其主要职责有:

(一)对本机关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提供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向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进行申报;

(四)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有: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审核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提交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仍不确定的,应向机关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申报;

(三)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四)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申报的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的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环节。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并在公文送审过程中同步完成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前已经产生但尚未明确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后仍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六条 对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含公文),应说明理由。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的总体目标。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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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9号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12月3日


河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或者进行工程作业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碳氢化合物、颗粒物和一氧化碳等污染物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提前退出经济补偿机制,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本地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清洁燃料、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研发、生产及使用,并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未达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燃料和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淘汰未达到国家第一阶段轻型汽油车排放标准和未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柴油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加强对营运车辆强制报废的管理和监控工作,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总量的削减目标和高污染机动车的淘汰任务。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本省采用的国家第三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可以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排气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销售的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主城区内禁止或者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根据本地实际设置公交车辆专用道路和公交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公众选择对环境无污染的出行方式,并逐步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期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一并进行。
新购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当地采用的国家标准的,免予进行环保检验,直接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布局和数量。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确定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保检验工作制度,制定并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检验工作效率;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环保检验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
(三)按本省采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并出具公正、准确的环保检验报告;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传送环保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信息;
(五)按规定组织检验人员进行培训,不得安排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上岗工作;
(六)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在检验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排放限值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并在维修后进行复检。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对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未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不得故意遮挡或者污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场所,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在维修后经环保检验机构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性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燃料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相关电话,对投诉举报的内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移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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