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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53  浏览:96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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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卫生局


厦卫政法〔2007〕498号
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卫生局、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的《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卫生局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厦门市卫生局办公室 2007年12月12日印发



厦门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听证行为,保障正确实施卫生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举行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市卫生局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举行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听证由市卫生局组织,遵循听证与案件调查取证职责分离的原则。市卫生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具体组织听证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报市卫生局盖章后,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公民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接到《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也可以在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市卫生局提出书面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市卫生局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听证规定的,及时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人员应由非本案调查人员单数组成。

  由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指定1名本机关负责人或业务处室负责人(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根据案件需要,指定1至数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主持人工作;并指定1名本级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听证的,本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是听证主持人。

  市卫生局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或单位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参加人,是指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而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人是指向听证主持人申请要求参加听证的,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与所听证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按照程序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或书记员的回避;

  (四)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询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内容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劝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会场;

  (七)按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八)就案件的处理向市卫生局负责人提出书面建议,制作《听证意见书》;

  (九)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十)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当事人、第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拟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三)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要求。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当在决定受理听证申请之日,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及时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制作《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卫生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通知案件承办人员。通知案件承办人员时,应当同时退回案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期出席听证会。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市卫生局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由听证主持人负责安排在市卫生局网站公告栏上予以公示。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旁听。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发表意见。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

  第五章 听证

  第十九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会设听证人员席、案件承办人员席、当事人席和旁听席,听证人员席与听证参加人席相对摆设,当事人席、第三人系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右边,案件承办人员席设于听证人员席对面左边,旁听席设于听证参加人席后排。

  第二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听证终止。听证书记员予以书面记载,记入《听证笔录》。

  案件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到场参加听证;案件承办人员不到场参加听证的,不得对当事人作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听证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中途退场;

  (四)不得使用侮辱性和其他不文明语言;

  (五)在听证会场内不得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喧哗、吵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听证员、书记员和案件调查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案件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卫生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另行确定听证主持人,宣布本次听证延期举行,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重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四)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并质证,提出为自己辩解的证据。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

  (七)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双方可以就案件事实相互进行质证,并均可向证人、鉴定人发问。

  (八)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依据进行提问。

  (九)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正当理由经市卫生局批准同意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必须在听证中出示,并通过质证和辩论进行认定。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以未经听证认定的证据作为该听证案件有关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人员签名。

  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审核后签名或盖章;如有遗漏或错误,当事人有权申请补正,主持人认为确属遗漏或错误的,由书记员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要求补正。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主持听证人员会议,提出听证意见,制作《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重新指定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清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市卫生局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相关材料,一并归入行政处罚案件材料,按要求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局承担组织听证所需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各区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听证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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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荆州大遗址保护区,

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遵照执行。

荆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统一我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标准,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我市经济发展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土地征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市中心城区土地征收的统一管理,制定土地征收政策;确定土地征收计划;协调重大项目的征地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土地征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制定和落实土地征收方案,负责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协调处理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和问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征收的指导、检查,拟定土地征收计划,审查、上报土地征收方案;区(开发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承担土地征收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综合征地补偿费用为法定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民参加社保政府出资部分。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内征地补偿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兼顾的原则。综合征地补偿费用以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文件为依据,兼顾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以及用地单位等各方利益,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合理确定综合征地补偿费用。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荆州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范围征地的,其综合征地补偿费用一级区域最高不超过12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6.6万元/亩,二级区域最高不超过9.8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5.4万元/亩,三级区域最高不超过8.4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4.625万元/亩,四级区域最高不超过7.2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3.96万元/亩。在荆州区、沙市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区域范围内征地的,其综合征地补偿费用一级区域最高不超过5.5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3.226万元/亩,二级区域最高不超过4.8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3.086万元/亩,三级区域最高不超过3.9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2.942万元/亩,四级区域最高不超过3.4万元/亩,其中法定征地补偿标准为2.8万元/亩。法定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9〕46号)及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综合征地补偿费用中,在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基础上增加的费用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政府出资部分。

第七条 由省以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事项,其补偿标准由省政府及相关部门确定。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享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不能调整质量和数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必须将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主要分配给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后,其余部分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出路,兴办公益事业等。

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确定支付对象。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不进行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用。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必须对发放对象、方式、范围进行严格界定,综合考虑年龄、职业、户口等因素。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与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或采用村规民约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在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除实行货币安置、社会保障安置等方式外,还可实行留地安置。留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征收为国有。留地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外,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搬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有效期2年。国家政策调整后,按国家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126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

 

六盘水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件》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专指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上以及建筑墙体上和顶部的广告牌、霓虹灯、广告显示屏、橱窗及广告构筑物等,不包括其它形式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管理范围包括六盘水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墙上及其顶部。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破环城市风貌,风景名胜和影响消防、交通安全。
  第五条 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告经营、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机关,六盘水市规划管理局是户外广告选址、定点、设计方案的主管机关、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机关。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持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户外广告登记证》向市规划管理局提出定点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拟出定点位置,经征求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定点位置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设置单位和个人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后,委托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承担广告方案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查。
  (四)设计方案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
  (五)设置单位和个人持《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方可动工。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七条 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或不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的广告设计方案设计和设置的,属违法建设,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市管理局分别按《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或不按《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核定的广告内容发布的,属违法广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广告的设置、安装要牢固、安全,经市质检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如因设置、安装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的,追究设置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如需要继续使用,按原审批程序申请延期。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需要时,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在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工商、规划、城管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职权,使用其所属经营机构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建成后,设置单位或个人要负责维护广告的完好和整洁,定期维修,油饰。如影响市容的,由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审批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六盘水市户外广告规划许可证》和《广告工程设置许可证》设置的广告,由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城管局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施工或拆除。对拒不停工的从重处罚并强制拆除。对原来未办理有关手续又不影响城市美观、不影响居民生活和安全的,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市城管规划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执法证件并配戴执法标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得徇私舞弊,违法违纪,违犯本条规定的,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阻碍规划,城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60日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户外广告的审批、规划、设置管理中如因行政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作出决定的单位和执法人员负责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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