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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15:41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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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7 号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9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 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九月十三日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省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省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三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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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精神,实现行业监管工作的重点转移,现将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2007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年检时间
  年检时间为2008年2月11日至5月31日;年检年度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年检对象
  经批准成立的事务所及分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
  三、年检内容
  2007年检工作以执业质量为重点,对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遵循业务规程、业务准则、执业准则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执业资格、执业行为等方面也要进行检查。
  四、事务所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执业质量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
  (1)未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或业务约定书填写不全;
  (2)未按规定编制业务工作底稿或编制业务工作底稿不完整、记录不清晰;
  (3)业务工作底稿未建立逐级复核制度或业务工作底稿复核不规范;
  (4)鉴证报告内容不完整或鉴证报告不规范;
  (5)鉴证报告未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度或流于形式;
  (6)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鉴证结论;
  (7)因过失出具不恰当的鉴证报告;
  (8)业务档案资料不完整,管理制度不健全。
  2.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其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
  (1)隐瞒发现问题,出具不实鉴证报告;
  (2)与委托方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二)执业资格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1.注册税务师或从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标准;
  2.发起人或合伙人以及出资人不符合规定条件;
  3.事务所发起人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执业;
  4.事项变更未按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5.分所设立和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
  6.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时间参加年检。
  (三)其他方面
  1.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业,收回事务所执业证;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向社会公告。
  (1) 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
  (3)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或有偷税行为。
  2.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五、执业注册税务师年检项目与处理标准
  (一)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责令2个月内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对外行使注册税务师签字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注销执业资格。
  1.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出资或进行虚假出资;
  2.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作为事务所出资人出资;
  3.允许或默认他人以本人名义接受事务所其他出资人转让股份。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不予通过,不得继续执业,注销其执业资格:
  1.同时在2个以上事务所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执业又不改正;
  2.连续2年有不良执业记录;
  3.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
  4.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
  (三)具有《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2次以上处罚记录的,年检不予通过,注销执业资格。
  (四)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在年检公告时向社会公告。
  (五)受到《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注销执业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年检报送材料
  (一)事务所
  1.《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附件1);
  2.事务所执业证(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情况表》(附件2);
  4.财务会计报表。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
  1.《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附件3);
  2.注册税务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年检方式与程序
  (一) 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自检
  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应按照本通知年检的内容与标准首先进行自检,事务所应填写年检登记表,并对填写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执业注册税务师也应如实填写年检登记表,事务所负责人应对表中的内容予以审查并签署意见;自检结束后,事务所应将《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以及年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报所在地县税务机关。
  (二)市、县税务机关审核
  县税务机关应分别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逐项进行审验,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而后将年检材料报市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年检材料汇总后上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
  (三)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检查
  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对市、县税务机关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复查,并根据需要对本地区的事务所进行实地抽查;检查结束后,在《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和《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中签署年检意见,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将年检结果在本地区主要报刊及行业网站进行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发送市、县税务机关。
  (四)全国重点抽查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年检开展情况组织重点抽查,并将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八、年检要求
  (一)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开展注册税务师和事务所年检是加强行业监管的重要手段,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注册税务师行业领导工作小组的作用,加强组织领导与协调配合,并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一部署,确保年检工作有序开展。具体工作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二)突出重点,取得实效。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年检内容、处理标准和年检程序,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0号)的有关规定,重点对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检查。要进一步细化年检项目,将工作落实到位。对违规违法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确保年检工作取得实效。对通过和未通过的事务所和执业注册税务师要予以记录,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告。
  (三)总结上报,情况反馈。年检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及时进行总结,并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告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国家税务总局将各地年检开展情况及抽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年检开展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同时对年检工作不重视、落实不力的地区予以批评。
  附件(略):1.税务师事务所年检登记表
    2.税务师事务所人员情况表
     3.注册税务师年检登记表
     4.省(区、市)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汇总表
    5.关于填写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报表的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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