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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46:36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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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作用,提高企业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的专利工作,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贸委《关于开展全国企(事)业专利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和《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试点企业要充分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规范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建立鼓励发明创造的激励机制和有效利用专利资源的运行机制和保护机制。要把企业专利战略贯穿于企业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不断扩大自主知识产权总量,将技术优势转化为品牌优势、市场优势,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条 企业专利工作制度是企业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专利试点企业要把企业专利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有效的专利激励机制、运行机制和保护机制上。
  1、开展企业专利战略的研究,制定适合各自企业的专利战略并认真组织实施;把专利工作作为企业经营目标之一,制定切实可行的专利工作目标和计划,落实工作措施和考核指标。
  2、建立健全有效的专利管理机构,落实相应的人员、经费和办公条件。
  3、加强企业专利管理工作,包括专利技术开发、申请、维持、放弃等;加强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申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促进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
  4、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题前,要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提高研究开发起点,避免低水平重复和侵犯他人专利权;在技术、设备引进和对外合资、合作中,凡涉及专利的都要对其法律状态进行检索,以避免不应有的损失和防止侵犯他人专利权。
  5、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专利工作与技术创新工作的考核评价有机结合,落实专利“一奖两酬”,加大专利成果分配奖励力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6、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和产业化。要重点抓好拥有自主专利权、市场前景好、技术附加值高的专利技术项目的实施,使其上规模、增效益、产业化;要有重点、有选择地引进国内外的专利技术,增强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评选条件
  第四条 在杭州市注册或纳税的各种企业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可申报专利试点企业应:
  1、企业具备较好的专利工作基础,技术创新对企业发展产生明显的推动作用。
  2、专利管理制度健全。有专利管理机构和专利管理人员;建立了有效的专利申请、实施、保护、管理和信息利用机制,专利工作贯穿于技术、生产、经营等各个环节。
  3、历年累计有效专利12(国外发明专利一件质抵国内两件发明)以上。
  4、每两年申请专利至少10件或国内发明2件或国外发明1件(申请国外专利一件折抵国内两件)。
  5、专利实施率不低于30%,专利产品年产值不低于3000万(专利产品产值占总产值80%以上的,可适当放宽)。
  6、近两年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申报表;
  2、企业专利制度和专利概况。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专利制度建设情况、企业专利申请、授权以及保护情况、专利实施情况及实施效益、企业开展专利工作的思路和设想等;
  3、授权专利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4、企业专利实施产值和利税情况表;
  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章 检查管理
  第六条 市科技局、经济贸委、知识产权局负责杭州市企业专利试点工作。
  1、组织、实施专利试点企业的评审、评价;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每两年评审一次。
  2、健全专利管理制度,组织企业专利管理人员培训,推广交流企业专利工作试点经验,协调处理突出问题。
  3、根据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召开经验交交流会,推广成功经验。组织举办专门的试点单位专利工作人员业务交流培训班,为试点单位培训业务骨干。对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扩大试点企业的影响,推动全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
  第七条 检查、督促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开展,对不能切实开展试点工作或出现较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企业,可经研究讨论撤销专利试点企业称号。
  第八条 县(市、区)科技、经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专利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帮助企业开展专利试点工作。
  第九条 企业被确定为专利工作试点以后,按照试点要求,积极探索企业专利工作的有效途径,总结经验,反映问题,依靠和运用专利制度,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十条 被评为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由市科技局、经贸委、知识产权局授予“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称号,给予适当的奖励。并可享受以下优惠:
  1、优先享受市专利专项资金的支持;优先推荐中报省级专利工作示范企业;
  2、帮助试点企业的有关专利项目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的有关经济、科技计划项目及专利转化实施项目,争取有关部门在政策和经费上的支持;
  3、可享受下列优惠服务:专利宣传培训及咨询;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制止假冒专利行为和提供专利法律咨询;专利信息服务;
  4、提供有关专利工作方面的政策、法规文件、资料;
  5、组织国内外学习、考察、交流合作、对口培训等。
  第十一条 试点期满,由市科技、经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试点企业进行检查考核。对成效显著的企业予以表彰,对一些好的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推广。成效显著,适合继续试点的,继续进行专利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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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鸡西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9〕102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1〕6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省批准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下同)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居保,下同)试点区。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我市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新农保和城居保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新农保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城居保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同地同步”实施,2012年3月底前基本实现制度全覆盖。



第六条 新农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自愿参加新农保;城居保试点区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居保。



第七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城居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构成。



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城乡居民要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最高标准不得超过1000元,参保人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性缴费,至60周岁止。



参保人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只有试点当年一次性补缴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对参加新农保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新农保或城居保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补助和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补助和资助累计不超过4万元。



省、县(市)、区财政对参保人实行缴费补贴。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财政给予参保人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35元;年缴费3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500元补贴50元;对选择5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仍按50元标准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补助60%,试点区财政补助40%。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由试点区政府按最低标准(100元)代缴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完全积累,记录终身。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行政村为单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缴费以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为单位,由当地经办机构核准参保资格、办理登记、核定缴费额后,参保人到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缴费。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 集体补助或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利息;



(三) 省及试点区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利息;



(四) 其他收入和利息。



目前,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九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55元,全部由中央财政承担。今后将根据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进行调整。



参保人月领取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加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额为参保人60周岁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区年满60周岁符合参保条件的老年人,经试点区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审批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支付终身。享受新农保养老待遇人员在试点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引导城居保待遇领取人在试点地区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核准后,通过经办机构委托的银行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当地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余额,将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出国定居,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本息积累额除政府补贴外全部退还给参保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领取养老金人在被通缉、看押、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养老金。因案件撤销或不予起诉、无罪释放的,被通缉或看押期间停发的养老金予以补发,并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在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继续发给养老金,但不参加基础养老金调整。



第十三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的参保人跨地区转移,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新农保和城居保试点的,可将其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再转移。



第十四条 新农保试点启动时,原已参加了老农保、年满60周岁且已开始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继续领取原个人账户养老金,并同时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新农保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并享受政府补贴。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60周岁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五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与被征地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的配套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已参加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的,参加新农保或城居保享受相应待遇时,不影响其继续享受原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国家没有出台专门的城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之前,除基金预算、决算以国家或省正式通知为准外,其他管理事项暂时参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试点期间,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暂以县(市)为单位管理。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和运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每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城乡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合并建设,负责经办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负责新农保和城居保缴费、养老金发放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加快建立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利用社会金融系统资源,通过新农保和城居保信息系统实现保费收缴便利、社会化发放。建立参保人个人档案、查询制度和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养老金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新农保和城居保经办机构要协调公安、民政等部门,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每年进行一次生存认证,确保新农保和城居保资金收缴与发放科学、准确。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1996年4月26日
         
        青海省《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工商行政、公安、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对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定价和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手段,使其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的,属于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通过下列途径获取的超常利润,不属暴利:
  (一)改善经营管理,减少流通环节,使其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的;
  (二)利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
  (三)生产和经营高新技术产品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下列非法手段牟利: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规格等手段,变相涨价;
  (四)生产经营者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订立协议价格或达成价格默契,哄抬价格;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六)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或根据需要授权州(地、市)、县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测定或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和单位、社会组织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存在,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有关人员,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自觉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拒不提供或提供虚伪价格资料的,其价格水平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给予警告,责令生产经营者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四)生产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但无违法所得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规定中无法退还违法所得的,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处理权的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业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同一地区是指在同一城市或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范围;
  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合理幅度是指价格部门根据综合价格因素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或者在商品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基础上,确定的一定时期内该种商品价格允许上浮的倍数或百分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第一批制止牟取暴利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



  一、粮油类:青海专用粉、粳米、菜籽油


  二、蔬菜类:各种鲜菜


  三、肉蛋类:猪、牛、羊肉、鸡蛋


  四、服装类:男女服装、皮鞋


  五、燃料类:民用煤、石油液化气


  六、服务项目:餐饮、娱乐业中的服务收费及其饮料、烟、酒零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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