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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54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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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商务部 海关总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含旧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四)新旧部件混装的;(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将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四条 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等的规定。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设在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受商务部委托,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机电产品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即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

  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二章  禁止进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禁止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禁止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禁止进口的;

  (三)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

  国家根据旧机电产品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可能产生危害的程度,将超过规定制造年限的旧机电产品,合并列入上述目录。


第三章  限制进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进口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进口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四)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的。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及《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三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机电产品,依据国务院颁布的有关进口货物配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进口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向商务部提交。商务部审核申请材料,并在20日内决定是否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五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章  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第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

  《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至迟应当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十八条 进口实行进口自动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商务部或地方、部门机电办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自动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自动许可证》),并持《进口自动许可证》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进口列入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不含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进口自动许可证》和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在备注栏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按海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九条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并公布《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


第五章  进口监控与监督


  第二十条 商务部负责对全国机电产品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与监测。

  地方、部门机电办应当依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监测,如机电产品进口出现异常情况,商务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及地方、部门机电办可以对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的进口情况依法进行检查。进口单位应当配合与协助检查,检查部门应当为进口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或者未经批准、许可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二)超出批准、许可的范围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管理的机电产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包括《进口许可证》、《进口自动许可证》,下同);

  (四)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五)非法转让机电产品进口证件;
  
  (六)未按法定程序申请进口;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进口机电产品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海关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单位对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进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从以下规定: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作价设备,适用本办法。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适用本办法。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国内销售或用于加工后国内销售的和外商投资额外以自有资金进口新机电产品,以及进口旧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内进口新机电产品,经过使用,未到海关监管年限,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监管并在境内自用或转内销的,适用本办法,并参照进口时的状态办理相关手续,海关凭相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四)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机电产品,免于办理进口证件,但属于旧机电产品的,必须办理检验检疫手续,由海关监管;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供区内企业使用和供区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转出区外的,如属于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五)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六)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机电产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适用本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作为投资和自用进口新机电产品的;

  (二)加工贸易项下为复出口而进口机电产品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后复出口或暂时出口后复进口的;

  (四)进口机电产品货样、广告物品、实验品的,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或者我国与有关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国达成的协议的规定,经国际招标后中标的机电产品的进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列入《禁止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中的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机电产品不得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
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属中国生产并出口的机电产品,如需进入出口加工区进行售后维修的,需报商务部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中方控股,下同)在境外购置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适用本办法。对列入《禁止进口机电产品目录》的旧机电产品,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时为新品的,可调回自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1年第10号令)、《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2001年第25号令)、《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的通知》(国经贸机[1997]877号)、《关于加强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经贸机[1998]55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年42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2年348号)、《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发[2002]1号)、《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明确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署办法[2002]211号)、《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年42号)、《关于进口机电产品备案与办理进口许可工作的衔接问题的通知》质检办检联[2003]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机电产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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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的通知


教监[2003]3号


  为了确保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招生监察工作,现将《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网上招生录取管理的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依据国家有关招生工作规定和《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应切实保证国家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的贯彻实施,全面体现“德智体美等方面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的原则,有利于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 教育部及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指导、检查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四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高校招生部门及省级教育监察部门、省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在本地区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纪委书记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招生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学校的招生管理和监督工作。组长由主管招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纪委书记担任。



  第六条 招生期问,高等学校应成立招生监察办公室,由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特邀监察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纪委副书记或监察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招生监察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在学校招生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实施对本校招生录取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招生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校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依法对招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支持招生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保证招生任务完成。



  第八条 招生监察部门应参与对学校选派招生工作人员的审查;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与修改;配合有关部门对招生及招生监察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督促学校招生工作人员按照招生程序、时间要求,完成提档、阅档、审核、退档各环节工作,并及时妥善处理好省级招生办公室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的名单,统考统录的预录名单、退档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的名单,在向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上载或上报前,须经学校招生管理部门审核、招生监察部门复核后,送主管校领导审批。



  第十条 定向生、预科生、专升本、艺术类专业招生及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的录取名单,要经学校招生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主管校领导、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监察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招生监察部门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清退的意见。



  第十二条 招生监察部门对有关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要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维护招生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和考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为本校招生监察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条件保证,以便于随时掌握招生录取全过程的工作状态,及时发现问题,督促处理。



  第十四条 招生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掌握国家有关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和招生管理业务,熟悉招生管理工作的规律和特点,不断探索招生监察工作规律和特点,认真做好招生录取全过程的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监督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教育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2年7月26日)


内  容: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和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序号:1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7月6日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91年2月6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1年4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临时工和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1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1年)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3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4年2月2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9年4月7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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