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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7:25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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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检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六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和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做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厅(对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由省建设厅向其安全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省建设厅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发生伤亡事故,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建设厅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收到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省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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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海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问题的请示》(琼人劳保
〔2002〕21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月1日起,按月人均30元
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
基本养老金。同时,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标
准,要按这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政策进行分档。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职责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的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依法执行公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监督队伍是市政府维护市容卫生的执法队伍。在市、区、县(含番禺市)政府领导下,区设立爱国卫生监督中队,各街、镇设立分队,由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直接管理和指导,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监督、查处违反
市容环境和爱国卫生法规、规章的行为,对违章者进行教育或依法处罚。
第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推荐长期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现职人员或离退休卫生干部担任;监督员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区、县(含番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加具意见,经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发给爱国卫生监督证件、证章,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监督。
第五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的主职责是:
(一)宣传爱国卫生、创建国家卫生城市与防治疾病知识,进行爱国卫生法制教育;
(二)宣传发动群众搞好市容环境卫生,并在辖区的内街小巷或与马路结合部,对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执罚;
(三)协助街道、镇公安派出所维持本辖区市容交通秩序,依据本市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自行车违章和车辆乱停放进行当场执罚。特殊路段,在交通民警带领下,配合执行维护交通秩序的任务;
(四)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交给的其他各项监督检查任务。
第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根据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有关证明和其它证据。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在执行处罚时,对单位视情况可先发给限期改进的通知书,逾期不改者,再发给处罚通知书。对个人违章可当场执罚,但应向违章者说明违章事实,及处以罚款依据和金额,发给罚款票据。进行当场处罚,应有爱国卫生监督员两人以上。
第八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当场执法的罚没票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上属的区、县(含番禺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依法依行公务的督导员、监督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队伍的督导员、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证件,应严守纪律,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给予表彰、奖励;对失职、违法乱纪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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