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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01:43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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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9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二、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

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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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9]7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精神,我部编制了《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并将于近期启动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现将《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并于3月底前将本地区制定的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报我部科技教育司。

联 系 人:李少华 强少杰

联系电话:010-59192909 010-59192910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全国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意见,加快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实现秸秆的资源化、商品化,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农民增收,特制定全国农作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方案如下:

一、调查与评价工作目标

通过调查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农作物秸秆资源的产量、分布、收集方式和利用途径等,对秸秆资源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摸清我国作物秸秆资源状况,并分析未来发展趋势,为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资源总体评价工作提供基础信息,同时为制定各级秸秆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和秸秆利用项目评估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内容

(一)调查对象

本次调查以县为单位进行,逐级汇总。主要调查与评价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和棉花等大宗农作物以及被调查区域的优势农作物品种。

(二)调查与评价内容

1.秸秆资源产量调查:针对稻谷、小麦、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等主要农作物,调查各类秸秆资源产量和分布。

2.秸秆利用现状调查:调查秸秆作为燃料、饲料、肥料、工业原料和食用菌基料等利用方式的数量及比例。

3.秸秆利用经济性评价:调查各地秸秆的价格和运输距离、成本等。

4.秸秆资源利用潜力评价。分品种对秸秆资源进行评价,分析可利用潜力等。

5.未来农作物秸秆的变化趋势分析。对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数量、品种和利用等进行预测和分析,评估主要农作物秸秆资源的未来发展变化趋势。

三、调查方法

为了作好本次调查与评价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行业标准《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技术规范》(报批稿)。本次调查将按照该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实地调查为主,并充分利用已有和正在执行的秸秆资源调查结果,鼓励利用地理信息系统(GIS)平台,建立秸秆资源全国数据库。

四、实施的工作程序与时间安排

(一)工作程序

农业部负责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方案和技术标准、技术规程的制定,负责全国的技术指导、省级培训和质量抽查,组织建设国家级秸秆资源数据库等。对省级调查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对重点地区和重点品种将开展实地核查,以保证调查成果真实、准确。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牵头,会同畜牧、农机等部门负责本地区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农业部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秸秆资源利用特点,编制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及实施细则,自行组织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统一选择专业队伍,负责组织各地实地开展秸秆调查与评价工作。另外,省级负责对各县(市)秸秆资源调查工作的质量检查和成果验收。

(二)时间安排

从2009年1月起,开始启动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2009年1月至2月开展秸秆资源调查的有关准备工作,完成调查方案编制、技术规范制定,以及试点经验总结、业务培训等。2009年3月全面启动调查工作,至2009年6月,完成各省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并上报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在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2009年7月至12月,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实现全国秸秆资源调查成果集成和信息共享。具体为:

(一)2009年1月至2月为调查工作部署与培训阶段。为确保本次资源调查顺利进行,我部将就资源调查与评价等事项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具体培训安排另行通知。

(二)2009年3月至6月为调查阶段。包括制定农作物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实施方案及细则;做好准备工作,包括组织准备、技术资料准备、仪器工具物资准备等;签订有关协议,如技术辅导协议、委托调查合同;开展技术培训、调查实习、培训考核;进行文案调查、实地调查、现场取样及测试、资料整理;撰写调查与评价报告;对调查成果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将调查成果、数据上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2009年6月为调查结果汇总阶段。各地上报的资源调查数据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省级农业部门统一汇总,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送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四)2009年7月至11月为调查数据整理与分析阶段。农业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人员对所有调查结果进行整理、校正、分析、总结,完成全国秸秆资源数据库的建设。

(五)2009年12月为成果集成阶段。对全国秸秆资源调查评价成果集成,出版成果报告并推广应用。

五、调查成果

(一)数据成果。数据按标准格式填写上报,原始数据作为附件交主管部门保存备查。

(二)文字成果。包括省级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报告及评估报告等。

六、保障措施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秸秆资源调查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涉及面广,需要农业、农村能源、农机、畜牧等多个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精神,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调查工作,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同时,为保证调查质量,各地要抽调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能吃苦的农业技术骨干组建调查队伍,调查人员要参加有关技术培训方可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工作有序、质量有保证。

二是落实调查经费。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是实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的基础性工作,调查成果是制定各地秸秆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发展方针政策、促进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本次调查因子广,工作量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各级政府是本次调查的主体,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本地财政资金支持,确保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对调查经费严格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三是建立检查验收制度。执行分级检查验收制度,每一阶段成果需经检查合格后方转入下一阶段,避免将错误带入下阶段工作,保证成果质量。国家、省、市级分级负责。县级调查成果由市级农业部门负责组织预检,省级农业部门组织验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负责组织对省级汇总成果验收。同时,为加强成果质量检查力度,农业部对省级成果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对重点地区进行抽查核实,确保秸秆资源调查数据的准确性。

四是制定奖罚制度。各地在开展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过程中,要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明确补助标准,充分调动调查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确保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不能按时、保质完成任务者,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相应处理;对在调查中弄虚作假者,责令该调查组调查全部返工。同时,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将对本次秸秆资源调查与评价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五、其他条款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开发耕地专项基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国有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开发耕地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新增耕地为水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120000元,新增耕地为旱地的,每公顷补助或投资最高不超过45000元。

  列入市、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的补助或投资,从同级政府开发耕地专项资金列支。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滩涂围垦项目,省级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投资的形式投入,并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予以补助。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其他开发耕地项目,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以补助的形式投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必须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竣工后,必须对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列入开发耕地计划的项目,以补助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拨付;以投资形式投入的开发耕地专项资金,按照项目投资人的约定投入。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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