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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52:38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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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南平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其他依法依规设立的中介组织。
第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组织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组织经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加强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中介组织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组织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组织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中介组织可以实行有偿服务。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支付服务费,不得强迫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组织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组织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同业兼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组织执业。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三)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五)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六)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设区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设区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有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或发生严重后果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确定相应记录之日起一个月内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四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罚或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做好相关的证照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规定的中介组织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在工作、组织、经济、场所四个方面实现彻底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中介组织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对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监管对象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对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以及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或者将办理备案手续变相为行政许可的;
(二)依法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未记入,或者依法不应当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而予以记入的;
(三)依法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而未记入的;
(四)按规定应当将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重点警示名单以及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结果向社会公开,而不向社会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社会公开的;
(五)依法应当对违法执业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六)依法应当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七)依法应当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中介业务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而未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
(九)违法要求中介组织提供无偿服务的;
(十)未按规定与所属中介组织脱钩或者擅自在中介组织兼职的;
(十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中介组织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信用管理等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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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00五年一月十日

成都市农村药品监督供应网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

  为加强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引导和规范农村药品供应网络的发展,确保农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方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 (招标和配送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乡(镇)、村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乡村医疗机构”)用药由公开招标确定的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乡村医疗机构使用的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纳入集中配送范围。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的供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配送目录)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成都市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对《目录》所列药品的采购、使用和配送服务作出规定。

  第六条 (招标机构)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公开招标确定一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该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招标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政府部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和相关专家。

  第七条 (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和发布) 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投标实施细则,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的招标公告应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公众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应载明药品集中配送实施范围、期限、招标工作机构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标准、药品质量及配送服务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提交时限以及拟签订配送合同的主要条款。

  区(市)县招标工作机构根据当地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要求,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招标结果)

  招标结果应予公布。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招标结果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乡村医疗机构与中标的配送企业应签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合同。

  第九条 (配送企业的条件)

  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二)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按照《目录》和相关规定,经营药品的品种和规模能够满足乡村医疗机构用药需求;

  (四)具备向招标区(市)县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及配送服务的能力;

  (五)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配送方式)

  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集中配送可以实行直配制或代购制,优先实行直配制。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持有村卫生室(站)出具的委托书,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代购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村卫生室(站)收取费用或加价;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配送周期)

  中标配送企业的一个配送周期为4年,期满前60日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原配送企业。 

  第十二条 (配送企业的主动退出) 

  在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配送的,应书面通知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应重新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在原合同解除前,原配送企业仍应按合同规定履行配送义务。

  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监督下,重新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应与原配送企业、乡镇医疗机构依法妥善办理相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配送服务要求)

  配送企业的配送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配送药品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对列入《目录》的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应在收到购药计划后的72小时内保质保量将药品送达指定地点;发生重大疫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临床急救情况时,应及时送达,不得贻误。对《目录》中的非常用药品种,配送企业可以适当延长供应时间。

  (三)对乡村医疗机构指定供应的特定生产企业的药品,配送企业在难以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遵循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同种药品替代。

  (四)对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如乡村医疗机构临时急需,配送企业无替代品种,配送企业应组织药品,满足临床需要;如未组织到所需药品,经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一致,乡村医疗机构可以从其他合法渠道采购该药品。

  (五)提供产品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

  第十四条 (乡村医疗机构的禁止行为)

  乡村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

  (二)以收取咨询费、赞助费、推广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对配送企业进行摊派;

  (三)在配送企业按照本规定及配送合同要求履行了配送义务的情况下,仍从其他渠道采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产品或以产地不符为由拒绝配送;

  (四)以故意拖欠货款、退换货等形式刁难配送企业。

  第十五条 (价格管理) 

  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的规定,按规定的差率作价。

  第十六条 (质量保障)

  乡村医疗机构应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和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药房和药品仓储设施应符合药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改造。

  区(市)县药监部门应每年对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进行验收或复查。《乡村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验收细则》由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乡村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配送服务的评议)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公开评议制度,每半年对配送企业进行公开评议。评议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乡镇卫生院代表、村卫生室(站)代表、农村群众等应在评议人员中分别占有适当比例。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并向社会公布。具体评议办法及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审查同意后,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药监部门的职责)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开展农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对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十条 (价格部门的职责)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办法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推行乡村医疗机构药价公示制度。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药价的动态监控,建立农村药价监测点,定期通报农村药价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的职责)

  监察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两网”建设实施行政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的职责)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工作) 

  本市实行“两网”建设统计报表制度。统计部门应做好“两网”建设统计监督工作,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各级统计部门应加强与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确保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 

  区(市)县应在乡(镇)、村聘请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畅通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处理药品质量问题。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工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管理、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的工作补贴根据其工作绩效,由市人民政府发放。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药品监督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相关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发现、上报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案件线索,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未公开招标的责任)

  区(市)县未公开招标确定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的,由市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代购加价的责任)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室(站)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收取费用或加价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法配送企业的退出)

  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区(市)县“两网”建设工作机构组织调查核实,报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并将相关情况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一)故意销售假、劣药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故意销售无证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被依法查处的;

  (三)已无能力履行配送义务或未按合同履行配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

  (五)诚信评价严重不良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

  配送企业因上述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退出农村药品集中配送的,自退出之日起4年内不得在原配送区(市)县行政区域内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投标。

  第二十九条 (未履行配送义务的违法责任)

  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实施禁止行为的责任) 

  乡村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乡村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市“两网”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质量保障规定的责任)

  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区(市)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责任)

  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未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差率管理规定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协管员的失职责任)

  药品监督协管员越权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药监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区(市)县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三十四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工作机构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组织招标确定的向其行政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

  乡村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站),以及城乡一体化推进过程中仍承担乡(镇)卫生院(含中心卫生院)或村卫生室(站)职能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直配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到乡村医疗机构。

  代购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向乡(镇)卫生院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再由乡(镇)卫生院在不加价的前提下向村卫生室(站)分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第三十六条 (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加快实现高技术产业化,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战略意义,强化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把科技成果(包括省内各科研教育、生产单位的科技成果和引进的国内外科研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科委和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范围,管理、指导
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二、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安排、资金使用,要有利于促进产、学、研结合。各类开发计划要面向市场。突出新产品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农业开发项目要紧紧围绕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工业开发项目要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紧紧围绕开发新产品,促进科研院所、高等
院校与企业相结合。
三、各地市、省直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委会,着力抓好农业示范基地(企业)及相应示范区的建设,形成科技示范推广网络。加快优良品种、科学施肥、节水农业、高效设施农业、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及农副产品储藏、运输、保鲜、加工等方面
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四、实施“种子工程”,加快良种良法配套推广和种子更新换代,推进种子产业化和农业生产良种化。发展种子经营机构,形成良种信息、咨询、销售和服务网络。县、乡两级政府要突出抓好良种推广工作。到2000年,全省主要农畜良种要更换一次,良种覆盖率达到90%以上,
统一供种率达60%以上。
五、大中型工商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围绕当地农村主导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培育,建立企业和科技服务组织。逐步形成以企业为龙头,以效益为中心,种养加、产供销、贸工农、经科教一体化的“公司加农户”型企业(集团),使科技服务组织成为其有
机组成部分,推动农业产业化、现代化。
六、农业科研机构要到农村第一线去找课题,到示范基地去搞研究、搞开发。通过技术开发、转让、推广、咨询、服务、培训、生产、销售等形式,创办农村科技企业,组建农业科技产业集团。对具备种子经营条件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经省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
证》,享受种子公司同等待遇。加强生物工程技术在农业上的应用和开发,培育高产优质高效新品种、新疫苗、新农药。
七、发展适应市场经济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省、地、市要安排一定比例的农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要发挥农民专业技术协会等各种农村民间科技组织的作用。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农村,开展一技一训、一业一训等多种形式的科技培训和普及活动。利用全省信息网络系
统为企业和农户提供市场分析和预测服务,使科学技术渗透到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
八、省科委和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各方面力量联合攻坚,着力抓好企业技术创新示范工作,重点推广电子信息、先进制造、高效节能、现代管理、清洁生产等通用性强的关键技术,普遍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与辅助制造技术,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企业经济效益,加
快淘汰消耗高、效率低、结构不合理、危害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人体健康的落后技术、产品和装备。
九、企业要把开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作为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培养和造就善于开发、研制、生产、经营的科技人才。聘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作顾问,建立专家委员会。制定并实施新产品开发规划和计划。企业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要围绕新产品的关键技术,合作
研究,共建技术开发机构或股份制科技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要以新产品研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根本宗旨。
十、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建立的企业科研机构,可以享受独立科研机构待遇。企业科研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并享受减免关税的优惠政策。
十一、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年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以及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十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给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取得净收入的20%。企业、事业单位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的,单位应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项成
果的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及转化该项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前述奖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十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3年内,本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
予以支持。
十四、对企业、事业单位建设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和技术中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和支持。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中间试验,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折旧年
限可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加速30-50%。
十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立包括市场预测、技术分析、风险判断、信息咨询、技术中介、技术仲裁、知识产权保护在内的结构合理、功能齐全、运行有序的技术信息市场体系。省、地(市)科委要建立技术评估机构。加强技术交易所、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创新推广
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及以县级科技管理部门工作为重点的农村技术市场体系的建设。
十六、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地市近年内要建成和发展科技信息网络,并与全省信息网络、国家科委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联通,加强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信息机构之间以及与国内和国际的科技信息交流。
十七、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各级财政都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省科技领导小组审定的省级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扶持资金,主要在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中安排;已经完成中间试验进入规模生产以及转化基本成功进入产业化的项目,按照不同规
模,分别在省计委、省经贸委的技改专项资本金中安排所需资金;面向全省的一般性转化项目,在省财政支出的年度三项科技费用和每年新增10%的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性税费减免,也可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十八、各级科委要积极向银行推荐市场大、技术先进、效益好的科技项目。按照科委推荐、重大项目由银行和科委共同评估、银行审定项目的办法,由银行根据“择优扶持”的信贷政策,开展科技项目贷款。各金融部门在信贷计划中,要增加科技贷款比例,扩大商业科技贷款规模。政
策性银行要设立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贷款科目,支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十九、引导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对科技产业化进行风险投资。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陕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
二十、积极支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企业技术创新的起点。支持创办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中外合资合作科研机构,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建立技术引进与自主开发的协调机制,加强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创新,并形
成具有自己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和国际经济合作,推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和牌子出口,支持在国外设立企业,发展跨国集团公司。
二十一、企业、事业单位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并形成相应的制度,提高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能力。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充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在对外合作中,巩固和发展自身知识产权。
二十二、各级政府要大力宣传和认真实施《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国家科技法律法规和《陕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速科技进步、推动科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决议》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要建立和完善省科技
法规、政策体系,抓紧做好关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管理、技术秘密保护、技术入股、科技投入等法规规章草案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二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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