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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46:04  浏览:8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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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鄂政发〔2008〕24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2月18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政府,根据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政府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廉洁政府。

  三、省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省政府工作要切实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统一步调,坚决维护省委的核心领导,坚决服从省委的统一部署,把省委的决策部署化为政府的自觉行动,创造性地加以落实,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和民主集中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副省长、秘书长之间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

  八、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协助常务副省长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各委员会、各厅、各办公室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省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省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省政府各部门的立场必须和省政府的立场完全一致,不能只代表某个方面的利益。部门之间要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尤其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沟通、相互支持、通力协作,不能相互推诿、扯皮。

  第三章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全省经济运行的引导与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经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省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要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省政协通报并协商。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和评估一般都应当邀请省人大代表参与,并重视征询省政协委员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决策事项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和提案,要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十八、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健全专家咨询制度和社情民意反馈制度。

  二十、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建立和完善民主科学决策的监督制度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通过明察暗访、情况通报等多种方式,建立督查信息反馈机制,提高督查质量和效率,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依法治省方略,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决策、执行、监督的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确保政令统一;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省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省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论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要积极出庭应诉、答辩,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和裁定要自觉履行。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

  第八章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各办公室主任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形势,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州)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讨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四)审议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政府规章;

  (五)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四十二、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汇报材料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批印。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议题和汇报材料于会前送达省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

  省政府各部门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必须是主要负责人,除汇报单位外,一律不带副职或助手。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与会,会前必须向省政府办公厅请假,由省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四、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常务副省长签发。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要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应由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州)、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涉及其他部门的,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七、各地、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八、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以及人事任免事项,由省长签署。

  四十九、省政府正式文件(鄂政发、鄂政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函件(鄂政函),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省政府办公厅正式文件(鄂政办发),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或秘书长签发,如涉及重大事项,由秘书长审核、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函件(鄂政办函),一般由分管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秘书长、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在严格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充分利用信息化系统,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处理时效。

  第十一章纪律和作风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做到勤政、廉政、善政。

  五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三、省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五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五、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少发文、发短文,少讲话、讲短话”的务实作风。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行政区域分界处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省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委书记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省长、秘书长离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鄂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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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
为推动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积极引导个人住房消费,增强个人购房能力,支持住宅建设,进一步规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运作,提高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发放的社会化程度,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再与汇交单位住房公积金余额相联系,住房公积金交存人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不需再经所在单位同意。具体规定如下:
1.购买房改价房、安居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职工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5倍,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且不超过30万元(含)。
2.购买市场价房的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职工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且不超过30万元(含)。
3.自建、大修住房的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职工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5倍,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且不超过30万元,同时要符合《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
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97)京房资中心字第051号〕的有关规定。
4.按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申请人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计算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时,该申请人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在3000元以上(含)的,按上述第1、2、3条款的规定计算,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余额在3000元以下的,按3000元计算该申请人委托贷款额度。
5.借款申请人夫妇双方均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上述规定夫妇双方的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之和,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且不超过30万元(含)。其
中一方不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合并计算额度。借款申请人夫妇双方均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交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借款申请人一方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配偶一方持购房文件到其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证
明,借款申请人持此证明办理合并额度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6.以借款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计算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委托贷款额度。
7.离退休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单笔最高贷款额度根据离退休职工及其共同申请人的收入水平确定,同时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70%,且不超过30万元(含)。工资或薪金收入凭单位证明确认,其它收入凭完税证明确认。离退休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其共同申请人可以是其配偶,也可以是其子女。
8.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购房需求的,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二、因借款申请人夫妇双方共同计算贷款额度而导致借款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资金不能满足需要时,分中心可开具证明,由借款申请人配偶持此证明到借款申请人配偶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办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申请人配偶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在计划内须
保证安排。
三、借款申请人与购房人须为同一人,当购房人的配偶在其住房公积金交存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在此情况下,各项借款文件中的借款人栏中应填列购房人夫妇双方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四、离退休职工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其共同申请人是其子女的,各项借款文件中的借款人栏中须填列离退休职工及其所有共同申请人的姓名及有关情况。
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共同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已给共同申请人开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证明的,共同申请人一方不得在其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再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原借款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开具转移办理证明,分中心资金不能满足需要,需转移到其共同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办理的。
2.原借款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开具证明,原借款申请人在原借款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没有批准的。
六、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还款日期统一定为借款合同生效日的下月起每月的15日,最后一月的还款日为借款合同到期日。
七、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予发放委托贷款。
八、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采取质押担保的,质物是银行存款单的,暂限定于此项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的存单,质物是凭证式国债的,暂限定于此项委托贷款的受托银行代理发行并兑付的国债。
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限定于5年(含)期以下。(国有金融机构、具有专业担保职能的国有企业出具保证的除外)。保证担保(含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一般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时间不得超过保证单位的有效注册期限。
十、在职职工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共同申请人,限定于借款申请人的配偶,离退休职工的共同申请人限定于配偶、子女。
十一、购买市场价房的借款人,须在其购房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使用委托贷款。分中心要留存登记后的购房合同。
十二、启用新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各类合同文本。使用新的合同文本时,不向借款人收取合同的工本费。旧的合同文本可用至1998年12月31日,使用时须加盖骑缝章。
十三、分中心存档文件,须包括所有调查审批文件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全部合同的正本。
十四、对于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有关合同、文件,要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做到分类准确、放置得当、查找方便、专人负责。要定期检查合同、文件的安全。保管文件不得收费。
十五、要加强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后期管理,保证按期收回资金。分中心须督促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的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人和受托银行尽快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分中心和受托银行须随时掌握抵押物楼号房号的变化,并及时修改有关合同及保险单据。
十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执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原有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接到本通知后,须做好有关工作,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报告市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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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证明(第一联)|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同志在我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需查询其共|
|同申请人 同志(单位: 身份证号: )在|
|你分中心 年 月 日住房公积金余额,请尽快回复。 |
|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分中心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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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证明(第二联)|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同志(单位: 身份证号: )在|
|我分中心 年 月 日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大写): 元。 |
|特此证明。 |
|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分中心公章 |
| 年 月 日 |
---------------------------------
本证明共两联。第一联由借款人共同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留存。第二联由借款申请人交存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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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
| 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转移办理证明 |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同志(单位: 身份证号: )在我分中心申请个人住 |
|房担保委托贷款,目前我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计划已全部用完,须向其配偶交存住房|
|公积金分中心申请此项委托贷款,(借款人配偶 同志所在单位: |
|身份证号: )请你分中心按照规定在计划内给予办理。借款人 同志在我分中心申请|
|委托贷款日( 年 月 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大写): 元。 |
| 特此证明。 |
|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分中心 |
| 分中心公章 |
| 年 月 日 |
-------------------------------------------



1998年6月25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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