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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53:41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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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实施生态梅州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梅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梅江区政府、梅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实施本规定。
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活动,绿化、美化城市,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市政公用局应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公用局和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利用、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水体面积除外)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政公用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政公用局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市区主干道路(8米以上)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施工,并由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公用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由市政公用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政公用局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属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政公用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政公用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应向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后,送市政公用局审批。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市政公用局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其组织的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公用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梅县新县城由梅县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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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安机关保留的城市公物警察权

刘建昆


  城市公物(含但是不限于公共设施)的警察权保护,理论上称为“公物警察权”或者“公物治安权”,目前主要由城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建设部门,或市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来进行,即城管部门集中的对道路园林绿化等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处罚权。其中通过相对集中得来的的工商和交警执法权,形式上虽然是并不科学的“综合执法”,但是其本质仍然涉及城市公物的警察权保护,即以行政权力打击对公物的占用和破坏,维持正常其利用秩序。
  但是由于城市公物种类繁多,而且往往归属多个部门管理,即使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仍然不能彻底集中所有的公物警察权。从现有立法上看,公安机关实际也上是保留了很多公物警察权的。
  这些公物警察权,有的是公安机关直接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监管,例如“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警告或者罚款。这是最典型的公物警察权。
  有的公物警察权,因为情节比较严重,其处罚达到了可以拘留的程度,立法时无意中对之加以规定。说无意,是因为立法的时候,并没有经过成熟的公物管理理论和公物警察权理论作为立法指导。《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这样的内容比较多。而且关键词往往以“盗窃”“损毁”“占用”“设施”“财物”等面貌出现。
  公安机关保留公物警察权并不是不可以。正如民国行政法学者范杨所说公物警察权与公物管理权可以属于“同一机关”,也可以分而置之。其关键在于何种立法方式更能在公物保护和限制人民权利之间找到一种平衡。从这一点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工商法规中的所谓“查处”“取缔”等行政强制措施打击占用和污损公物,是并不合适的。
  公物警察权必须发展成一种科学的法规体系,否则无法适应汹涌的城市化浪潮。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认真甄别各种公安、城市建设法规中的“公物警察权”成分,以便以行政法学的理论严密组织相关条款。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录:《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消防法》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水建管[2007]134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维护建设监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健康发展,水利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名称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7-0211),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规定必须实行施工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水土保持工程),必须使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其他可参照使用。
  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11)同时废止。


水利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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