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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5:0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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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年9月6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理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代表职工参加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参加劳动争议处理,参与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技术协作活动;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在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组织期间,由区域性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产业工会代行基层工会组织的职能,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组织和领导职工开展活动、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阻挠。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或者组织员一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工会,以及职工较多的村、社区的工会,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照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企业比较集中区域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审查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和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约定安排其工作;没有约定的,应当安排与其工作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单方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调动工作岗位时,应当征得所在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联合会指导基层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起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格式化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工会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对拒不签订的,工会代表职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等项目的职业安全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审定工作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工伤事故时,基层工会组织必须立即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时,区、县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必须立即向市总工会报告。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负责本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市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行业工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困难职工、劳动模范以及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和工会组织,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应当召开一次。政府向同级工会通报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及时研究处理工会反映的职工和工会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下列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调整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政策、措施;
(二)职工依法组织工会的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企业裁减人员的分流安置和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落实情况;
(五)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等;
(六)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七)企业的民主管理;
(八)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九)其他相关的重要问题。
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各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集中使用;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的,经与所在单位协商,可以适当增加,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人员和工会平等协商代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受前款规定的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四章 基层工会与职工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工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企业生产经营和企业改组、改制、兼并、联合、分立、拍卖、出售、破产等重大问题,并向企业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同意或者否决职工分流安置、经济性裁员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作为候选人。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履行职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二十六条 交纳会费是工会会员的义务。工会会员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标准按月交纳会费。
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由基层工会独立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并提供工资总额情况。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新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在未建立工会组织前,应当自开业或者成立之日起,按照前款规定向上一级工会拨缴经费。上一级工会应当为其设立专户储存管理,用于为该单位职工服务、开展职工活动和组建工会组织。
逾期未拨缴或者少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工会经费总额每日加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期向工会足额拨付。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会收缴的工会经费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市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截留、挪用。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组织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工会资产投资等情况,监督工会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保证设施、活动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按照比例合理分配;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其财产应当进行清算,剩余的财产移交上一级工会。
企业破产时,应当清偿欠缴的工会经费。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的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离休、退休人员的工资和各项保险、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利用降低工资、给予纪律处分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所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会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干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
(六)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截留、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经费、财产或者擅自改变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关系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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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铁道部


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1990年3月31日,铁道部

自一九八七年执行《铁路局运营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以来,铁路局的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依照“按局定率、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基本做到了合理分配,明确分工和责权挂钩。对统筹规划,扩能挖潜,增强各铁路局自我发展的活力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为进一步完善铁路经济承包责任制,管好用好两项基金,将原公布的两项基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予公布实施。
一、更新改造计划
1、运营部门基本折旧基金按应计折旧固定资产原值4%提取。其中基本折旧率0.5%由部集中作为购置机车、车辆和安排其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2、在国家未批准对铁路固定资产原值重估价前,对各铁路局基本折旧分配率作如下调整:
(1)对1985年底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各铁路局基本折旧分配率=
(全路固定资产原值/全路正线延长公里)÷(该局固定资产原值/该局正线延长公里)×3.5%
(式中固定资产原值均不包括机车车辆)
(2)1986年1月1日起新形成的固定资产,各局均采用3.5%的基本折旧分配率。
3、为保证全路路网性的技术改造有相应的资金来源,并适当留有机动资金用于安排各局间的重点项目,各局按率计算的基本折旧基金的30%交部集中使用。
4、机车车辆基本折旧基金及计划年度前一年的新增固定资产提取的折旧基金,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5、铁路局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均按15%的比例向部上缴能源交通基金和按10%的比例上缴预算调节基金。
6、部集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主要干线、编组站的综合性技术改造,包括牵引动力改革引起的技术改造;
(2)跨局的客车扩大编组及开行重载列车有关改造;
(3)涉及全路性的新技术、新设备及电子计算机网络工程。
7、铁道部指定的更新改造项目,由部安排投资,铁路局管理。
(1)新建、扩建集装箱货物及集装箱购置;
(2)新建、扩建客货车辆段及机械保温车辆段;
(3)省会、直辖市所在地客站总体改、扩建;
(4)新建、扩建面向全路招生、分配的中专学校;
(5)新建、扩建路网性中转零担货物及加冰所;
(6)重点战备工程;
(7)大型养路机械的购置和更新。
8、在一定时期内,铁道部对铁路局适当补助的项目:
(1)解决边远地区及突出地点无水、无电等问题补助;路网性及部分区域性编组站现代化改造中的设备购置。
(2)分局所在地的客车技术整备所改、扩建。
(3)实行机车跨局的长交路而引起的新建及扩建乘务员公寓的补贴。
(4)焊轨、钢轨淬火、旧轨整修基地新建、扩建。
(5)铁路与公路平交改立交,由铁路局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1981)建发字532号文件规定的修建标准和投资划分办法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进行设计和施工。铁路投资部分超过100万元的由部补助三分之一,超过600万元的补助二分之一。
(6)大型精密、节能、高效设备购置补助。
9、铁路局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用于:
(1)线路、站场、行车设备改造;
(2)客、货运设备改造;
(3)机务(含给水、电力、牵引供电)车辆设备改造;
(4)工务、电务设备改造;
(5)行车安全、道口安全措施及平交道口改立交;
(6)重点技术措施;
(7)节能、环保、劳保措施;
(8)住宅、文教、卫生设施;
(9)一般战备措施;
(10)设备更新和购置。
10、对更新改造计划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1)铁路局计划放权只能到分局,下放部分不得超过40%。分局不能再层层下放。
(2)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设施的投资。在局管的更新改造费中,住宅建设的投资不得超过25%,严格禁止建设楼堂馆所。
(3)对行车安全措施的投资,不得少于局管资金的15%。
(4)更新改造投资规模实行指令性指标管理,各局应严格控制投资规模。使用工附业和临管线自提自用基本折旧基金、客货运服务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复置基金等专项基金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也应纳入总规模之内。但单台设备及单项工程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不纳入更新改造规模。
(5)铁道部管理项目及部指定的项目,其计划任务书均需报铁道部审批。其中5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由部报国家计委审批;5000万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部报国家计委核备。局管项目中2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部审批;5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报部核备;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路局自行审批。
(6)对部管项目和部指定局管项目,一律实行限额设计、投资包干办法进行建设,投资以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准。
二、大修计划
1、为加速改变铁路设备失修面貌,经财政部批准,铁路运输设备大修提存率从1989年起到1992年由4%提高到6%。其中4%提存率基金用于正常设备大修,新增2%提存率的基金,全部由部集中安排,作为偿还设备失修欠帐,以及行车安全措施使用。
2、设备正常大修提存率4%基金的安排,根据大修基金的特点,兼顾部局两级资金分配关系,从1990年起,部管理项目的投资比例按大修费总额的60%掌握,其余40%由路局自行安排,各局局管大修资金的测算办法如下:
(1)对于1985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固定资产,按下式计算:
全路固定
各局大 资产原值 局正线换
修资金=—————×算延展公里×2%
全路正线换
算延展公里
按上述计算每正线换算延展公里平均固资超过全路平均固资的局,按其超过部分的0.3%计算补助资金,具体公式如下:
补助资金=〔局85年固资-全路平均固资×局85年正线换算延展公里〕
×0.3%


(2)1986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各局均采用1.4%的大修提存率计算大修资金。
以上两项固定资产原值均不包括机车车辆。
(3)机车车辆大修基金及计划年度前一年的新增固定资产提取的大修资金,由部统一安排使用。
3、部集中的大修资金,主要用于:
(1)线路大修换轨(含无缝线路);
(2)机、客、货车厂修(含互换部件、大部件、加装改造);
(3)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长途传输、交换设备大修);
其他。
4、部管理大修项目,由部实行宏观控制与管理,部内计划司及工务、机务、车辆、电务局要掌握大修范围和标准,做好监督检查、协调服务,确保年度任务目标的实现。


为有效控制投资,除机、客、货车的厂修按计划数量和部批单价掌握外,线路换轨大修实行综合造价指标,通信明线改电缆按部批设计任务书控制,具体由铁路局负责实施。
部管理项目实行计划投资包干办法,其节约的投资由路局留用,超支由路局自补,完不成工作量的,相应投资由部扣回。
5、除部管理大修项目外的其他设备大修理,均由各铁路局自行安排和管理。
三、两项基金管理上的问题
1、各铁路局的两项基金年度计划在下达的同时,应报部内有关业务局、司核备。
2、各局应严格按照部下达的各项指令性计划和指令性指标组织设计和施工,未经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计划。
3、各局要加强对运输设备的管理,及时进行设备的购置更新、技术改造和大修理。必须建立和健全运输设备管理和验收制度。新增或报废的固定资产都要及时入帐,销帐。凡需要将运输设备固定资产转为局属工附业的固定资产必须报部批准。
4、更新改造项目的概、预算编制办法,应严格执行铁道部铁计(1989)186号文颁布的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取费标准。在部大修项目概算编制办法未颁布之前,各局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大修项目概算暂行办法,以降低造价,节约投资。
5、更新改造部管项目以铁路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除指定要报部审查外,均由铁路局组织审批报部核备。如总概算超过设计任务书规定限额,则需报部审批。局管项目以分局为建设单位,设计及概算由铁路局计划处负责组织审查。
四、以上两项基金的提取及成本负担仍按部财务司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0年4月9日,建设部

为了加强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监督机构的作用,确保工程质量,我们在有关部门已颁发的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制订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是指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其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
第三条 各类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构件,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暂不实行质量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为建设部,在地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和相应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
(三)掌握全国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四)负责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端。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订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工作经验,组织对监督人员的培训。
(四)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地区或本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
第七条 市、县建委(建设局)应负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九条 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所设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均简称监督站)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质量的监督,按隶属关系由其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其它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由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三章 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一条 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监督站的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二条 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监督站站长应由取得建筑类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负责大中型工业、交通项目监督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监督站站长可以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二)监督员应由具备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技术力量薄弱的县也可以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且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监督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的建设司考核合格并领得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的监督人员数量按监督工作量配备。房屋建筑工程按施工面积每3~5万平方米配备一人;工业、交通及市政公用工程监督人员的配备由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特点确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政策和法规,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检测工程质量。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质量情况,及时妥善地处理质量问题。
(三)努力提高业务水平,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改进监督工作。
(四)遵守监督、检测人员守则。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应到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件。监督站应在接到文件、资料的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提出监督计划。
第十七条 监督工作的内容: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应对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开工。
施工图设计质量监督,主要审查建筑结构、安全、防火和卫生等,使之符合相应标准的要求。
(二)工程施工中,监督员必须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核查生产许可证、检测手段和构件质量。
(三)工程完工后,监督站在施工单位验收的基础上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
第十八条 对委托监理的工程,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由它授权的质量监督站主要是核查其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章 权限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站有以下权限:
(一)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提请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二)对不按技术标准和有关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发生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单位令其及时妥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罚款,在施工程应令其停工整顿。
(四)对于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作出返修加固的决定,直至达到合格方准交付使用。
(五)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督站及其监督员对受监工程承担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监督责任:
(一)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监督员核验工程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监督人员因失职、失误、渎职发生第二十条(二)、(三)款所述情况,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主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 费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建筑构件生产厂应按有关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并单独立帐。
第二十五条 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等。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商人或社团组织在大陆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文件,凡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一)监督站
1.机构、人员和经济,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无隶属关系。
2.人员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技术人员(不含兼职人员)不少于全站工作人员的70%。
3.站长应由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相应工程类的技术人员担任。其中,特大城市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的监督站站长应由高级工程师担任,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站站长可由助理工程师担任。
4.必须具有下列制度:
(1)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度;
(2)监督员工作手册制度(包括记录、保管和检查);
(3)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图纸和其它技术资料的存档制度;
(4)质量事故的报告、处理制度;
(5)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使用和维修制度;
(6)财务管理制度。
5.具备必要的检测手段。
(二)监督员
1.监督员应具有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从事设计或施工5年以上工作经历;技术力量薄弱县的监督员亦应具备相当于高中毕业文化程度或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
2.具有质量管理、质量监督、标准和计量工作的基本知识。
3.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二、考核等级划分
(一)监督站
1.合格:有关考核内容全部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5条全部合格。
2.基本合格:有关考核内容的主要方面合格,即上述所列一项(一)款中1至3条合格,4至5条基本合格。
(二)监督员
监督员符合上述一项(二)款中1至3条为合格。

三、考核及程序
(一)所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监督员均按本办法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建设司(基建司)负责,并制订考核实施计划。

四、考核结果处理
(一)经考核合格的监督站和监督员,颁发按建设部统一格式印制的证件。基本合格的监督站限三至六个月整改复查;不合格的监督站要停止工作,进行改组或重建;不合格的监督员要调离。
(二)考核结果报建设部建设监理司备案(表式附后)。
附表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表
----------------------------------------------------------
| 站 名| |建站时间| |
| (全称) | | | |
|------------|----------------------------------------|
| 地 址| | 电 话 | |邮政编码| |
|------------|----|----------|----|--------|------|
| 站长姓名 | |人员总数 | | 有职称| |
| | | | | 人员数| |
|------------|----|----------|----|--------|------|
| 人均监督 | | 覆盖率 | | 年平均| |
| 面积 | | (%) | | 收 入| |
|(万平方米)| | | |(万元)| |
|------------------------------------------------------|
|监 | |
|督 | |
|站 | |
|简 | |
|况 | |
|----|------------------------------------------------|
|市部| |省部| |
|、 | |、 | |
|县门| |部门| |
|建 | |建 | |
|设意| |设意| |
|主 | |主 | |
|管见| |管见|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附表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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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
|--------|----------------------------------------|
|姓 名| |年 龄| |性 别| |
|--------|------|--------|------|--------|----|
|职 务| |职 称| |参加工作| |
| | | | |时 间| |
|--------|------|--------|------|--------|----|
|文化程度| |专 业| |从事本职| |
| | | | |工作时间| |
|--------------------------------------------------|
|工 | |
|作 | |
|简 | |
|历 | |
|----|--------------------------------------------|
|市部| |省部| |
|、 | |、 | |
|县门| |部门| |
|建 | |建 | |
|设意| |设意| |
|主 | |主 | |
|管见| |管见|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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