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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7:37  浏览:9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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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

1996年11月22日,最高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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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和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机制,帮助特困家庭大学生顺利入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解决特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应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资金筹措由地、县(市)及学生家长所在单位分担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入学前一次性归口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和对象
当年享受城市低保或领取农牧区特困救助证家庭中的哈密籍新考入大学的特困家庭大学生。
第四条 救助标准
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考入区内外各类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和第三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2500元;考入区内外各类普通高等院校第二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3500元;考入国家重点普通高等院校第一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4000元。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特困家庭大学生申请入学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家庭城市低保证、农牧区特困救助证及本人大学录取通知书;
(二)凡申请入学救助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交入学救助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进行核实,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大学生名单和材料报县(市)民政局复核;
(四)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需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申请审核材料进行复审后,提交县(市)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其中:需救助特困家庭大学生其家庭户主在地直部门工作的,由县、市民政局报地区民政局审核后,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五)对批准享受入学救助的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择醒目的位置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群众有异议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对于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三道岭矿区范围内考入大学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在申请救助时,申报程序按本办法救助程序(一)、(二)、(三)、(五)的要求,由所在地家委会、驻三道岭办事处进行审核,报地区民政局复审后,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七)未尽事宜由各级救助联席会议议定。
第六条 救助联席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分别建立由民政、财政、教育、宣传、工会、残联、团委、妇联、慈善总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分管副专员主持召开,具体事项由地区民政局承办。
(二)教育部门要严把申请救助大学生的录取批次关。
(三)联席会议职责:
1. 通报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情况;
2. 审定本年度救助方案;
3. 确定救助对象(已经救助过的大学生不再进行重复救助)。
第七条 资金筹集、发放、管理与使用
(一)资金筹集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资金由县(市)自筹解决50%,其余部分由地区承担。
1. 地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20万元;
2. 社会各界的捐赠款(含城市扶贫帮困资金);
3. 慈善募捐资金、民政临时救济资金、社会福利彩票资金等;
4. 考生家长所在单位适当筹集的资金(所筹资金由民政部门收取后存入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基金专户);
5. 社会各界人士及团体对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提供的救助资金。
(二)资金发放
1.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级救助联席会议的决定,为确定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发放救助资金;
2. 各县(市)民政局将当年救助情况报地区民政局。由地区民政局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将补助县(市)所属特困家庭大学生50%的救助资金拨付县(市)民政局;
3. 三道岭矿区范围内考入大学需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和需救助特困家庭大学生其家庭户主在地直部门工作的,入学救助资金由地区民政局全额发放。
(三)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1. 建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2.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基金”支出专户,负责办理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事宜;
3. 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资金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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