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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0:32:23  浏览:8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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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〇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确认和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海域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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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财税[2005]17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大连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防止出现税收征管漏洞,现将东北老工业基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年限政策的执行口径和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进行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折旧年限的“现行规定”,是指企业正在执行的财政部分行业财务制度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已采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中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不得换用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三、对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企业可在缩短折旧年限办法和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中选择一项,不得叠加执行。上述方法确定后,以后年度不得随意调整。
四、企业可以在不高于40%的幅度内,选择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该比例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选择部分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该范围确定后,不得在以后年度随意调整。
五、税务机关对企业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缩短折旧(摊销)年限,采取事后备案管理方式或要求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附注说明,不得审批;通过建立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折旧(摊销)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二月二日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小区和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应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竣工综合验收,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对住宅小区完成的各项建设指标和各专业验收情况进行统一的整体检验过程。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符合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等单位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安置方案按期落实;

(六)《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中约定的其他条件已完成;

(七)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前期管理状况良好。

第六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按规划划分的分期验收区域配套建设的各项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能正常使用,具备供水、供气、供电、供暖、通讯、通邮等生活条件,道路工程、绿化工程和排水工程等全部实施且落实了维护人员和措施。

第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文件、竣工图纸;

(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委托协议;

(六)拆迁安置情况说明。

第八条 竣工综合验收小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建设、园林、环保、消防、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物业管理企业、业主代表参加。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发出验收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

(三)竣工综合验收小组应在发出验收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审核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情况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

(四)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予以公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分期验收程序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住宅小区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建设、更新、改造;逾期不进行整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建设,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及物业管理企业、供热管理企业不得向购房人收取物业管理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所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分期验收或竣工综合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规划、建设、园林、环保等部门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含住宅的单体建筑竣工综合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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