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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5:37  浏览:9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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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国家海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或奖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6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环境预报中心,海洋出版社,海洋学校,上海办事处,局通信站,一○一仓库:
为了鼓励事业单位向经济自立、经费自给过渡,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职工收入水平,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我局事业单位(除局和分局机关)职工实行奖励工资或奖金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奖励工资或资金标准
各事业单位奖励工资或资金标准,仍按一九八五年底财政部核定的全年月人均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令工资)的一点二五个月的标准执行。其中一个月的额度由事业费开支,其余由预算外收入的奖励基金中开支。
二、奖励工资或资金发放办法
(一)干部奖励工资发放办法,可以比照海劳(86)671号文件规定,工人奖金发放办法,可以比照局机关工人奖金发放办法,由你们制定具体规定报局备案,并组织实施。
(二)奖励工资和奖金额如果发放超过规定标准,必须严格按照(85)财文字第559号和国发〔1985〕114号文件的规定缴纳资金税。
(三)奖励工资或奖金额度,仍由局财务处审定。
三、要求
(一)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各类人员劳动管理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进行考勤、考纪工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对于执行制度不好的单位,可以视情况扣发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奖励工资。
(二)奖励工资或奖金的发放,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领导必须十分重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各种制度的落实,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创造社会效益。
接此通知,可按去年的呈批方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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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森林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漾濞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林业是自治县的优势产业。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的林业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实行计划、生产、经营、资金相配套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林业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广体系,坚持科技兴林。
第五条 凡在自治县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开展植树造林宣传教育,制定规划,组织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应营造工程样板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搞好庭院绿化。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七条 全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军和城镇居民必须完成法定的义务植树和部门绿化任务,不履行植树义务和不完成部门绿化任务的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用于集体植树造林投劳不少于三个工日。
第八条 坚持用材林和经济林并重,加强经济林的基地建设。以核桃为重点,大力发展漾濞泡核桃、秤砣梨、黄果、梅子、苹果等经济林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个人采取多层次联营和股份合作等形式,开发荒山荒地,种植林木。发展乡(镇)、村、社、家庭林场和果园。集体可以有偿转让荒山荒坡使用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绿色企业”,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资金、人才在规划区育苗、造林。
第十条 植树造林应按设计技术规程进行,保证质量。建立健全检查验收制度,成活率低于85%的不得记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一条 采伐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林木采伐迹地更新任务。
第十二条 鸡街河、吐路河、顺濞河、券桥河、雪山河、金盏河、漾濞江两岸及320国道、昆畹老线、平甸线过境段和县乡公路两侧,要按规划设计分别营造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护路林。
第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乡空闲地,要按规划在规定期限内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重视林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林业科技教育,改善林业科研条件,努力培养林业技术人才。
林业科技部门应注重总结和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搞好林木良种的选育工作,努力提高造林育林质量。
第十五条 县职业技术学校,应有计划地开设林业班,为农村培养林业技术人才。在招生中,优先招收山区考生。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知识教育的内容。
第十六条 县、乡(镇)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分级筹资,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森林和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育林基金按规定留成部分全部用于发展林业。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向采集、经营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其它收入。
第十七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年投入不能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对县内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措施:
(一)坚持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二)单位、居民、农户的生产生活,均应推行节能措施,实行多能互补,降低森林资源的低价值消耗;
(三)城建、交通、水电等部门和消耗林木的单位,按规定提取造林绿化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
(四)保护珍稀野生动物植物;
(五)严禁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
第十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公所,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林政管理、护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虫害、森林采伐、加工、经营等项工作的领导,及时调处林权纠纷,制止盗砍滥伐、毁林开荒和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必须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十二月至次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三月至五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乡(镇)、村应当制订和完善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各村应设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扑救。交通、邮电、民政、物资、粮食、卫生、气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护林防火资金除上级补助外,实行县、乡(镇)、村三级筹资。
第二十一条 苍山自然保护区及具有开发旅游条件的飞凤山森林公园、石门关、普光寺、福国寺、玉皇阁、岩桥等风景名胜林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严禁采伐、狩猎、采挖药材、花卉和从事其它有害生态、景点的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开发性活动进入上述林区的须经批准。
经规划的水源涵养林区实行重点保护。
列入国家和地方的古树名木与濒危、珍稀植物,应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二条 飞播区、新造林地、规划区内的江河两岸和公路两侧的近山、面山,要进行封山育林。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段要进行综合治理。封山育林区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幼林只许进行抚育间伐。抚育间伐必须做出设计,报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在林地采矿、采石、采砂、采土和建设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征用、占用林地的手续后方能施工。施工中应尽量减少对林木的损害。
严禁破坏林区的一切护林标志设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森林植物和林产品,依法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销售成交。
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工作,研究和应用有效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技术。
第二十六条 列为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捕猎、采挖、买卖、加工和经营。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和采集标本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章 林业资源管理
第二十七条 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农民自用材、生产生活用材等采伐指标和限额,不得随意变更和突破。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第二十九条 加强林产品生产经营的管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木材、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个人,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出县的木材,须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签证。
第三十条 非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进入林区收购木材。
第三十一条 林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应有计划地建立原料基地,积极开发林化、林特、林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都必须持有有效的木材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内国有、集体山林及自留山、责任山的权属,以划定发证为准,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确需变动的,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
已划定的国有林,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留山应按规定要求经营,责任山必须履行承包合同。
不按规定经营的自留山,视其情况征收荒芜费或者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由集体收回或者另行承包。
第三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经协商或调处未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开发有争议的林地,不得挑起事端,激化矛盾。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的,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林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交纳补偿费或者营造相应面积的林木。
第三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木材生产、加工、经营、管理的各种证件和票据,严禁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三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林产品进行检查。林政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应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勇于同违反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二)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完成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成绩显著的;
(三)领办、创办“绿色企业”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毁林开荒、盗砍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的;
(五)进行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在科技兴林中有显著成绩的;
(六)坚持限额采伐,遵守采伐规程,完成迹地更新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合理开发林业资源,搞好综合利用,开展多种经营成绩显著的;
(九)开发能源,以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有显著成绩的;
(十)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十一)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十二)在保护珍稀动物植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或者检疫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十四)检举、揭发和侦破各种破坏森林案件的有功人员;
(十五)按规定征收各项林业费用完成任务突出的;
(十六)在林业工作中有其它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能按质按量完成当年上级下达的营林生产任务的;
(二)不履行护林防火职责,致使辖区内森林火灾突破当年控制指标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故意纵火毁林者或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森林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监护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的;
(五)未经批准进入林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及从事工副业生产,或者破坏护林设施的;
(六)毁坏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古树名木,乱挖树根、乱剥活树皮和乱采经济林木枝条的;
(七)非法猎取、采挖列为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的;
(八)违反国家林木种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的;
(九)弄虚作假突破森林采伐限额的有关责任人员;
(十)盗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或者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
(十一)无木材、林产品加工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从事加工经营木材或林产品的;
(十二)利用木材票据等以权谋私的人员;
(十三)无木材运输许可证运输木材的或者证货不符的,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生产经营中各种票据的;
(十四)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林政管理执法人员;
(十五)妨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围攻、行凶殴打、伤害林业管理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
(十六)其它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和政策行为的。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规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7月27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教育为本、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的战略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实行十五年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教育结构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结构包括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设置下列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高(完)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普及学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规范办园行为。自治州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大力发展政府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自治州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加强三年制学前双语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富余的校舍资源和村活动室,举办村级幼儿班,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学习困难等原因失学,严格控辍保学。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实行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应当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高中新课程改革,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服务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体系实施。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积极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自治州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校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待遇,加大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保障残疾学生完成应当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经验兼备的复合型教师队伍和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重视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养,按照用工岗位进行理论知识、技能培训教学,优化专业设置,强化课程建设,培养适应性和实用型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继续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继续教育。

自治州应当办好开放大学、中高等职业院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继续教育。

自治州、县开办各种成人培训机构,各行业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自治州、县应当巩固和发展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业余学校或者设立教学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外教育体系建设,发挥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政府举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且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教育资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且定期检查;

(四)统筹规划教育改革和发展,制定实施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六)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合理配置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职工编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地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统筹州、县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编制自治州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方案,对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方案,实施教学大纲;

(四)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五)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

(二)落实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督促实施;

(三)组织本乡镇辖区内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搞好控辍保学工作;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

(五)做好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和校舍维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3至6周岁的儿童逐步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免费寄宿制生活、学习和康复条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随班就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关心爱护留守儿童,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前20天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招收适龄儿童和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忠诚教育事业,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后勤管理人员编制。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

各级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学校实际需求,负责编制需求计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长聘任制和教师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学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教师培训机构的建立,制定教师培训计划,设立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按计划安排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一线教师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师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免费定向、委托师资培养方式,鼓励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自治州应当建立优秀人才的引进机制和留任机制,确保留住优秀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内地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实行校务公开,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双语教育,辖区内以藏文教学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编藏文教材,并且加强汉语文教学。

自治州辖区内羌族聚居区,羌语文可以作为乡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学校的设置规划与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学校布局规划。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且负责筹措资金。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自治州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州、县城市新建居民区设置学校,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位于抗震设防区的学校、教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重点设防类建筑提高一度设防。

自治州各类学校、教育建筑不得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优先保障教育经费的支出,足额预算和按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足额落实:

(一)自治州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符合相关政策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学前教育的儿童,应当免除学杂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应当享受生活补助;

(二)自治州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提高特殊教育学生生活标准;

(三)自治州应当积极拓宽教育经费的投入渠道,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四)自治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自治州各级财政、发改、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服务教育事业或者在艰苦地区任教的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

(四)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盗窃等侵占教育经费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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