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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34:42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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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眉府发〔2003〕3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城市夜景灯饰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现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夜景灯饰,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投影灯等各类电光源,进行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三条 眉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夜景灯饰:

(一) 道路红线宽度在30米及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二) 临河(湖)道路和其它具备特殊功能的道路及两侧建(构)筑物及小区内。

(三)广场、桥梁、湖岸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特色街区。

(五)有特殊要求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其它范围。

第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新建城市夜景灯饰的审批及规划和建设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建成的城市夜景灯饰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应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的范围,对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配置夜景灯饰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设置夜景灯饰工程;督促、指导、管理其它建(构)筑物业主单位配置夜景灯饰设施。东坡区政府、公安、工商、文化、电力、交通、气象、商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在夜景灯饰设施上发布广告的,严格按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应遵循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鼓励单位和社会力量投资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建设。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符合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城市夜景灯饰总体规划由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建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建设坚持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验收原则,由业主单位报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完工后按竣工验收相关程序和规定与建(构)筑物同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上的夜景灯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落实。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用设施项目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建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护。其它建设项目的城市夜景灯饰工程由所属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或使用者负责设置和管护。

第十条 设置夜景灯饰,应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进行。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同时设置防火、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城市夜景灯饰安全由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涉及各类地下管线的,应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夜景灯饰,应避免灯光直射居民住宅内,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功能。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夜景灯饰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事项的单位和业主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对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饰工程享受城市光彩工程政策,供电部门应按城市光彩工程政策收取电费。

第十六条 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以城市公共设施为载体由政府投资设置装饰性灯饰设施的,其维护、管理和使用费列入城市维护计划。

第十七条 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应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在应当设置夜景灯饰的范围内,夜景灯饰应按以下规定亮灯:

(一)大中型建(构)筑物、城市重要节点建(构)筑物、繁华商业区的建(构)筑物、主要特色街区、标志性建(构)筑物,城市主要道路、桥梁、河道、广场及其它露天公共场所设置的夜景灯饰每晚亮灯。

(二)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面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夜景灯饰,值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夜间应当亮灯。

(三)亮灯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为20:00至22:30,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19:30至22:00。城市夜景灯饰设置单位或个人不得延时开灯、提前关灯。

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闭灯时间延长1小时;特殊情况下,按市政府要求开、关灯。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设置夜景灯饰的;

(二)夜景灯饰设置任务完成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

第二十条 对损毁、偷窃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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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失败案例看医药企业并购中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李洪奇律师
北京市律师协会 医药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电话:13911166186

医药企业投资、并购或上市融资都需要尽职调查,就企业并购而言,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 Investigation, DDI)是指投资者为了成功收购某医药企业的股权或资产,在双方达成意向后,由收购方对目标企业涉及本次并购的所有事项和资料进行现场调查、分析和判断,并做出专业投资意见或建议的活动。
通常情况下,收购方会组织一个由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和企业协调人员等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对目标企业的调查工作,并出具相关《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的内容一般包括:
1、本次并购交易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控性;
2、交易标的产权的合法性、完整性及可转让性;
3、公司成立及历史沿革、存续合法性、年检记录、纳税凭证;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情况、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
4、药品行政许可、药品规范认证、药品注册批准文件、药品生产批准文件(有效期);
5、财务报表中所列的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特别是厂房、车辆、设备、设施和文件等有形资产以及药品专利、商标、药品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
6、税务状况;企业所适用的税种、税率、税收优惠及其对本次并购的影响;欠缴税款情形;
7、劳动人事聘用合同;保密、培训、竞业禁止协议;
8、重大合同及承诺;合同管理系统;
9、药品流通、销售结构、临床推广、分销渠道和地域;
10、药品定价;物价部门往复文件或记录;
11、基药目录、医保目录入选信息;招标投标历史文件;
12、关联交易、同业竞争的信息;
13、产品保证和责任;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
14、保险;健康、安全和环境;
15、合规守法、内控制度、公章使用、管理机制和组织结构;
16、各类纠纷、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等。
从《报告》内容可以看出,尽职调查实质上是收购方为了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收购方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必须充分了解目标公司的真实状况,及时查清各种影响并购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发现诸如或有债务、隐性税收和权利纠纷等潜在的问题,所以《报告》的每一项内容都会对整个并购项目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其成功与失败。
下面我们通过分析一个不成功的医药企业并购案例,体会和理解尽职调查工作的重要性。

【案例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医药集团公司,为了配合企业战略扩张、增加产品种类,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收购要约,表示愿意以合并吸收的方式收购乙公司100%股权,最终取得乙公司的A、B、C三个药品所有权,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合作意向书》,特别注明两点:1、鉴于药品B和C没有取得《新药证书》,而我国法律规定“未取得《新药证书》的品种,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均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权或股份,或者双方均为同一药品生产企业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因此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100%股权;2、甲乙双方在当地银行开设共管账户,作为履行《合作意向书》的担保。
甲公司没有外聘会计人员和资产评估人员,只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和项目经理配合外聘律师完成法律尽职调查工作。
一周后,律师签发《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认为:1、乙公司不具备并购交易的合法资质;2、乙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拥有三种药品所有权,三种药品的所有者是丙公司;3、药品B存在专利权争议;4、药品C的专利权正在被丁公司侵犯,但暂无直接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一个月后,因上述四个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并购项目被迫终止,甲乙双方按照《合作意向书》的约定解除共管账户,甲公司支付乙公司因“排他性协商和保密条款”而设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甲公司之所以能与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是因为项目负责人没有安排专业的可行性研究,没有科学地对技术、经济、财务、商业、法律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只是根据乙公司的陈述和主张及其出具的有关材料,包括《药品注册批件》和《药品再注册批件》的复印件,相信乙公司就是理想的目标企业。但尽职调查却发现此并购项目存在严重的法律风险。

一、乙公司不具备并购交易的合法资质
律师调取了工商档案资料,发现乙公司2003年以“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且有一个国有资产股东,后经股权转让退出,但没有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目前的经济性质仍然保持“股份合作制”。
然而,乙公司工商资料记载的2003-2008年的《公司章程》中第一条均显示“…由股东共同出资建立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章程中亦可见《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乙公司的历次变更均采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的规范,据此判断,乙公司设立至今都是以“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外壳存在,但是实质是以“有限责任公司” 存在运行。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历史产物,不受《公司法》调整。律师现场访谈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表示当时设立时的法律并不完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并没有概念,以为就是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建议:由于本次交易是“甲公司拟收购乙公司100%股权”,因此,乙公司应当首先完成企业改制,变更公司经济性质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使其成为一个股权结构清晰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处理好国有资产转让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乙公司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不拥有三种药品生产技术所有权
经律师审查,发现乙公司是一个药品研究机构,2003年之前属于市政府某部门的三产单位,没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其在《合作意向书》中承诺“拥有A、B 、C三种药品完整所有权”其实是基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药品协议》。
《协议》约定:1、乙公司负责新药或仿制药品的开发申报工作并组织好产品招商;丙公司配合乙公司做好新药或仿制药品开发中的申报工作并组织生产。2、合作开发药品取得的生产批准文号,其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交生产订单,由丙公司组织生产并组织销售。但事实上,三种药品的《药品注册批件》上“药品生产企业”一栏中都填写着丙公司的信息,因此从法律上讲,丙公司才是这三种药品生产技术的真正所有者。前述《协议》有关“合作开发药品取得的生产批准文号,其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的约定,虽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我国有关药品注册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律师建议:乙公司应与丙公司协调,促使丙公司将药品A、B、C的新药技术和药品生产技术转让给甲公司,甲乙丙三方可就转让《新药证书》和《药品注册批件》(药品批准文号)产生的财产性权益进行合理安排。

三、药品B存在专利权争议
乙公司声称拥有三种药品的专利权,律师审查了《发明专利证书》原件,并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进行了专利搜索核实,确认情况属实,但其中药品B的专利权是通过专利转让合同取得的,系乙公司与原专利权人李某共同所有,律师核查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权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确认专利转让合同已经登记而生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关于中国中信集团公司2003年度收取管理费的请示》(中信财字〔200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7962万元。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公司名称 管理费(万元) 公司所得地
1 中信实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655
   
2 中信金属开发公司 58 北京市朝阳区
3 中信汽车公司 400 北京市朝阳区
4 中信国际合作公司 4 北京市朝阳区
5 中信旅游总公司 14 北京市朝阳区
6 新力能源开发公司 50 北京市朝阳区
7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 50 北京市海淀区
8 中国中海直总公司 50 深圳市
9 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200 上海市浦东区
10 上海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360 上海市浦东区
11 上海中信基建投资有限公司 40 上海市
12 中信大榭开发公司 1,000 浙江省宁波市
13 中信技术公司 24 北京市朝阳区
14 中国安华(集团)总公司 47 北京市朝阳区
15 邮电国际旅行社 25 北京市朝阳区
16 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 20 北京市海淀区
17 北京国安城市物业管理中心 15 北京市朝阳区
18 北京国安建设有限公司 15 北京市朝阳区
19 中信房地产公司 300 北京市朝阳区
20 中信广州发展公司 148 广东省广州市
21 中信华南(集团)东莞公司 150 广东省东莞市
22 中信华南(集团)深圳公司 50 深圳市
23 中信汕头公司 90 广东省汕头市
24 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 52 北京市朝阳区
25 中信深圳(集团)公司 100 深圳市
26 中信机电制造公司 600 山西省
27 中信出版社 120 北京市朝阳区
28 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275 北京市朝阳区
29 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30 武汉建筑设计研究院 25 湖北省武汉市
合计 7,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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