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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29:51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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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函〔2009〕202号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娄底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
发放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使用,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办法(试行)〉的通知》(湘公通〔2009〕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负责流动人口暂住信息采集、登记、录入和居住证发放工作;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制作工作。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的实施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申报

第五条 暂住登记对象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中国公民。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所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六)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流动人口,按国家旅馆业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七)流动人口也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个人和单位是暂住登记的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在登记时应当核对流动人口身份证件,填写《流动人口暂住信息登记表》,检查登记事项是否准确完整。
第八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所在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材料包括流动人口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复印件),流动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有效婚育证明(复印件)。住所证明是指自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等。
第九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对暂住登记责任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24小时内将暂住登记信息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至公安机关。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过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对自愿申领居住证的,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需完成居住证的受理业务流程。
第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流动人口继续在暂住地居住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暂住登记信息延期。

第三章 居住证制作及发放

第十一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有效期、照片。
第十三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其居住年限,发给其有效期3年或5年的居住证。
第十四条 对需要发给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暂住登记信息的同时,录入居住证制证信息,并发给暂住登记申报人领证回执。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有人像信息的,在办理居住证时可以不采集人像信息。其他流动人口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采集白色背景的半身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并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录入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的制证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完善符合制证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制证并发放到相应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居住证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在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登记或者因居住证遗失需要补办的,应当填写《居住证延期、变更、补办申请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应当对延期、变更、补办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对,并在省级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中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办理延期的,收缴原居住证,重新发放居住证;遗失补办的,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居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不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收缴原居住证,在进行暂住登记后,重新发放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居住证延期、居住地址变更手续,需要在同一县(市、区)继续居住的,应当按规定重新申报暂住登记,发给新的居住证。
第二十三条 暂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居住证使用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办理了居住证的流动人员在居住证有效期内与常住人口同等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政府各部门提供的各类培训;
(三)按照规定申请参加本市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职业(执业)资格考试、登记;
(四)子女享受计划基础疫苗接种;
(五)子女按照入学原则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六)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七)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入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八)按照规定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参加本市组织的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和先进评比;
(十)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十一)政府规定可以享受的其他权益。
第二十五条 领取居住证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被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二)在本市被聘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和中级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证书)且专业或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凭3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三)在本市企事业单位所聘岗位年薪12万元以上,凭1年制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四)在本市从事经商、服务等第三产业,年纳税额超过5万元的个体户,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创造就业机会,解决20人以上就业的,凭1年制居住证可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六)居住期累计满5年并按规定办理了居住证的,凭居住证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服务机构或金融、商业等组织在工作中需要核验居住证登记信息的,各级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查询的便利。水、电、燃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制定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便利服务的措施。

第五章 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在依法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中,发现有不及时申报暂住登记、暂住登记信息有疑问、证明材料不真实等情形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政府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流动人口居住证进行查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暂住登记责任人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暂住登记责任人申报暂住登记信息不准确或弄虚作假的,由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站)责令限期重新申报。逾期不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负责暂住登记、居住证发放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通过招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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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的思考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苏克

  职务犯罪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其中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决定逮捕权报由上级院决定的新形势下,随着控辩式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侦诉衔接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诉分离不利于检察发展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及内部职能分工,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设定的。自侦部门,行使着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专有权。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履行侦查职责。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职能机构,具有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等。这种职能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然而,若将其职能截然分离,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 不同的证据意识产生证据期望值的差异

  自侦部门的注意力侧重于各类证据的收集上,其证据期望值往往偏重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能否立得了案。而公诉部门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诉讼效益、举证风险、公诉社会效果、公诉人声誉等角度出发,证据期望值重在所取证据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出庭举证风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瑕疵而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失败的被动局面。由于侧重点的不同,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要求及证明力强弱产生差异。从而出现补查、退查等多次补证现象,费时耗力,浪费资源。更有甚者会产生部门之间的分歧。

  (二) 不同的专业特长造成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职务犯罪案件普遍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侦部门相对公诉部门在涉及的专业知识方面掌握得较为全面,如贪污、挪用案件中的会计账簿,渎职侵权案件的部门法规等。自侦部门按照证实犯罪事实的需要取到相关的证据,公诉部门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有时会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三) 不同的认识形成案件的定性分歧

  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由于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所查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就其事实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形成定性上的意见分歧。

  二、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

  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主要在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可以说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生命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权威。这就要求我们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是高标准、高水平,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过程,就如同一场完整的演出,其中自侦、侦监、公诉各部门在各自的诉讼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才能赢得观众的满堂喝彩,才能赢得剧团(检察机关)的良好声誉。任何部门的单打独斗永远是没有出路的。

  从提高办案效率上来讲,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着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各部门除了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能之外,若能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实行侦诉衔接,便能充分集中检察力量,整合办案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案多人少的负担;同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全面搜集和补强证据,避免因退查、补查而造成对自身资源的内耗,达到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侦诉衔接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诉讼规则这二条的规定,是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和具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应当加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部门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意见;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批捕、起诉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之间可以建立互相听取意见和列席案件讨论会制度;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

  四、侦诉衔接的机制设计

  实行侦诉衔接,于法有据,意义重大。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呢?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坚持“一个原则”,实现“两个延伸”。

  “一个原则”就是衔接双方部门都要坚持“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无论是公诉部门的引导取证、介入侦查、列席案件讨论,还是侦查部门的协助审查起诉,只能向对方部门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或意见,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干预案件的正常办理。

  “两个延伸”就是一要实现公诉部门向侦查阶段的延伸,二要实现侦查部门向公诉及审判阶段的延伸。

  在第一个延伸中,需建立如下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对于案情复杂、案件影响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要积极参与,派出有侦查经验和公诉业务强的业务骨干指导侦查取证。针对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并按起诉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要求。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就熟悉了案情,为审查起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是建立列席案件讨论制度。根据案件的需要,对一些难以定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在立案、重要证据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取等关键环节,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列席案件讨论。必要时,公诉部门应全体列席,积极参与案件讨论,以利于共同把握案件质量。

  三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两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 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 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 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 并进行统筹安排, 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 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 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 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 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三级, 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 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国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 展览分区方案, 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 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 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置规划, 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 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 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严格执行国家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 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 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 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 配备相应的人员, 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 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 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 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 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 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 特别是向青少年, 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 加强安全管理, 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实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完善环卫设施, 妥养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 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 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 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 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饲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 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审核汇总, 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获得猪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 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 I、II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 涉及进出边境口岸的, 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到国内其他地方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 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并可以罚款。
(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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