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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9:04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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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管理,规范饲料生产、销售行为,保障人身健康,维护饲料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工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通过工业化生产手段生产、作为商品销售、用于饲养畜禽(包括鱼类,下同)等动物的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饲料药物添加剂除外,下同)等产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工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饲料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饲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饲料,并在政策和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 在饲料研制、生产、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生产饲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储存设施;
(三)具有对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进行常规指标检测的技术手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饲料产品正式投产前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正式投产。
第九条 生产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是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的添加剂。
自行开发的饲料添加剂必须经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通过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生产饲料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饲料产品标准。鼓励执行国家推荐性饲料产品标准。
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又不执行国家推荐性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当地技术监督和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应当按照饲料产品标准生产,建立生产记录和留样备查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的饲料必须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饲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并注明产品批准文号。
产品标签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组成、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与厂址、产品标准代号等内容。
产品说明书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五条 销售饲料应当具有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并将饲料和有害物质分别陈列、贮存。
第十六条 销售的饲料应当具有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三)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使用说明书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与产品标签或者使用说明书不符的;
(五)失效、变质的;
(六)掺杂、掺假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饲料。
第十八条 经营、发布饲料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夸大饲料的效用。
第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生产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由省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领取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生产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销售无饲料产品批准文号饲料的,处以销售的饲料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的饲料不符合产品质量规定,造成饲养的畜禽等动物死亡或对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饲料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进口饲料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饲料药物添加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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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5日省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吉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监督,准确反映组织机构有关信息,发挥代码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具有经济往来活动的临时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代码登记并申领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 代码的赋码、颁证和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的应用工作。

第五条 申领代码的组织机构,应在被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其中中直机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代码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

(三)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四) 社会团体登记证;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组织机构报送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书。

第八条 代码证书分为正本一份和副本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鼓励组织机构应用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电子智能组织机构信息卡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转让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住所、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该组织机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核准变更文件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代码证书。

组织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更换代码证书的,其代码不变。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批准组织机构终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原赋码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登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查验相关的注销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没有注销证明的,不予办理。

代码一经注销,不得重新赋予其他组织机构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情况通知代码应用部门。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者损毁代码证书的,应向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证明材料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书的有效期应以证明材料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副本到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组织机构的换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其提交的文件(证书)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新的代码证书,同时收回原代码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参与社会和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毁损。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效期内的代码证书组织开展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代码管理数据库,供组织机构和个人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代码信息,均须遵守国家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而未补办的。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予赋码发证的;

(二)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进行登记,审查或向申请机构说明理由的;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20日起施行。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NO:SC102171)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行为的规范管理,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可以相对集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的事务。


  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并履行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有培训愿望的求职者参加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提供就业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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