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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16:22  浏览:9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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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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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9日,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邮电收费办法和标准的通知》将电子信箱业务资费提高了50%。根据电子信箱的特点和目前的实际情况,确定电子信箱业务资费中的开户费,信箱使用费和存储费仍维持邮电部前引文件以前的标准。即:
1.开户费(一次性收取)
已是分组网的用户:140元;
不是分组网的用户:240元。
2.信箱使用费:40元/月。
3.存储费
存储时间不足30天(含30天)的,免收存储费;
存储时间超过30天的,每千字0.20元/日。
其它资费仍维持现行计费办法和标准不变。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3年1月5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全面节约、强化保护的原则,科学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机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增强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意识,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水资源管理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部门,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业规划涉及水资源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科学配置农业、工业和生态用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为依据,建设各类水源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兴建蓄水池、山平塘、石河堰等小型水源工程,合理集蓄利用雨水资源。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调蓄洪水的能力,发挥综合效益。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用、推广集雨新技术,科学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加快推进城镇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再生水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分级分类使用。
  再生水供水管网和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道路清洗,应当使用再生水。
  河湖景观补充水,应当优先采用再生水。鼓励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广泛利用再生水。

第三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生态水域、人工湿地和生态廊道建设,保护水生态系统,促进水生态自我修复,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公益林建设,提高河、渠、湖、库等水域周边的植被覆盖率,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环境容量,核定该水域纳污负荷量,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该水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监督执行。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分级管理权限,核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最小下泄流量,并监督执行。
  各类水利水电工程下泄流量不得低于最小下泄流量。
  第十九条在河、渠、湖、库等水域从事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和废弃物,应当集中处置;产生的污水,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不得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条河流生态修复应当采取生态护岸、合理配置水生生物等综合措施,改善河流水质,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水资源保护职责,加强对面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指导农业生产者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及方式,引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密度,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养殖废水、垃圾及秸秆的收集处理与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广场、公园、道路隔离带和绿地设施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推广采用低洼草坪,增加地下水补给。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取水。
  取水工程设施形成的深井,应当在取水许可到期后,按取水许可要求对深井采取封、填处理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促进水资源管理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备用水源工程建设,预防饮用水源突发事件,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健全水资源保护补偿机制,促进水源地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章取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总量控制与定量结合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结合用水定额,核定取水户的取水量,下达取水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取水申请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地表水日取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三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设施涉及水体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地下水日取水量小于三百立方米或者地表水日取水量小于二千立方米,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实施施工降水的,应当在实施施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书、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论证通过的专项降水设计,获得批准之后实施施工降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施工降水申请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取水工程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方可取水。
  鼓励建设单位有效利用施工降水。
  第三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取水计量器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定,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取水计量器具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并及时修复。水资源费征收单位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核查。维修期间需继续取水的,应当依照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施工降水不安装取水计量器具的,应当按照许可井数、水泵额定流量和不间断运行时间计算其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计划取水,并依法交纳水资源费。对超出计划的取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不含百分之十)以下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一倍;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不含百分之三十)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二倍;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计划部分水资源费加价三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水利水电工程未按最小下泄流量标准下泄流量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罚款;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恢复河流下泄流量。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类别和使用功能或者在水域周边填埋、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对水域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使用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降水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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