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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26:23  浏览:8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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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
 (1991年8月16日新闻出版署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当前图书发行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88]新出办字第422号)中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图书包括:书籍、画册、挂历、年历、年画和台历等。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包销类以外的图书,出版社、发货店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实行浮动折扣(或批量折扣,下同)。包销类图书不实行浮动折扣。


 第四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批发对象限于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古旧书店的销货店。对其他发行单位不实行。


 第五条 实行浮动折扣,出版社或发货店对销货店的批发折扣不得高于七五折和低于七二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批发折扣可按照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再向下浮,但不得低于七零折:
  (一)出版社与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
  (二)经新闻出版署批准举办的全国性的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书市。


 第七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经出版社、发货店双方协商一致,发货店向出版社的进货折扣也可适当浮动。


 第八条 为了扩大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类图书(不含生活类图书)的发行和扩大印数少、读者面窄的学术著作的发行,经出版社、发货店协商一致或当地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其批发折扣和批发对象可不受限制。


 第九条 出版社、发货店和新华书店销货店批给供销社的图书的批发折扣、少数民族文字图书的批发折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浮动折扣的图书购销活动,有关出版社、发货店应签订书面的图书购销合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六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含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者,由新闻出版署撤销其图书总发行登记。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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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献血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献血条例

(2002年4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保障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审定、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实现本市献血总量与用血总量的基本平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无偿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区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献血计划,拟订本区年度献血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单位、本辖区适龄公民填报献血意愿书,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外地来汉人员参加献血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市献血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七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鼓励高等学校学生于在校期内献血一次。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订全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出现抢救伤员所需血液不足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第九条公民在本市献血的,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武汉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负责采集、提供、调剂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和改善血液中心的采供血工作条件,为其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以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献血者、用血者的安全。

第十二条血液中心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安排流动采血车,为公民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献血条件。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采(供)血车按照对特种车辆的有关规定,免交公路通行费。

第十三条血液中心采供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供血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

(二)国家对献血者年龄、献血间隔期、献血量的规定;

(三)采血前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

(四)采血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一次性器材,用后销毁;



(五)采集的血液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七)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八)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使用血液中心提供的血液,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

(二)血液的储存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对临床用血的血型、血液品种和有效期等进行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四)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

第十五条公民在本市临床用血的,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交付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统称用血费)。

第十六条在本市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的,可以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4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2倍的临床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上不足800毫升的,免费享用总献血量3倍的临床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的,免费享用不限量的临床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需临床用血的,其免费享用的临床用血量,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或者外地用血后,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献血者的《无偿献血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用血证明以及用血收费单据(其配偶和直系亲属还应当持与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明),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退还用血费手续。

退还用血费的资金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献血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血液中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采集血液或者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擅自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从外地调剂血液用于临床的,或者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不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储存血液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非法采供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具、使用虚假凭证骗取退还用血费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血液中心、医疗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运作,完善公司治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保障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市证券公司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时,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一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四)委托他人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进行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下同)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承诺;

(二)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或担保;

(四)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或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资产;

(五)证券公司通过购买股东大量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确定董事人数。

内部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职责。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决定,公司章程应当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在表决时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风险管理、审计等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等事宜。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诚实信用,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或在证券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三)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五)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证券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有关材料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拒绝召开的,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四)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事宜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作为召集人。

独立董事应在股东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证券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经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行为进行质询;

(四)要求董事、经理层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组织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月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度会议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经理层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经理层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对董事、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经理层人员限期纠正;如损害严重或董事、经理层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的,监事会应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提案。

对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明知或应知董事、经理层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之外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管理层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经理层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不得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与所任职公司竞争的企业。

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经理层人员不得同所任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总经理,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通过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形式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经理层人员的职责及其分工;


公司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

经理层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专门的经理层人员负责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并不得兼管其他业务部门。

经理层人员应当支持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经理层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协议,对经理层人员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经理层人员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赔偿金。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董事、监事或员工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向公司股东会报告。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客户的资料,证券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二条 鼓励证券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治理情况。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业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六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所指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支配证券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四)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持有和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成为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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