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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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饮食业夜市场管理办法
昆政发[1991]234号
第—条:为加强对我市饮食业夜市场的管理,搞活经济,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使夜市场纳入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五华、盘龙两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占用道路从事饮食业夜市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个体营业门市和摊点、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经营、统一安排、方便群众、综合治理”的原则,饮食业夜市实行统一管理、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夜市场布局由市规划、城管、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共同审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进入夜市场的门市和摊点,必须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不准沿街叫卖,不准乱设摊点。
第四条:下列单位和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许可手续后,可从事夜市经营活动:
1、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
2、户口、粮食关系在五华、盘龙两城区、年满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的待业人员;
3、经营独特地方风味的昆明市郊县区和省外、外地州的有证个体户;
4、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审批、取证手续:
1、持所在地户口证明,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进入指定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2、外地来昆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人员,应持所在地户口证明、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昆明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户口证,到夜市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后,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3、从事夜市食品加工、销售的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卫生防疫站提出申请,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再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领取临时营业执照,按指定地点进行经营;
4、进入夜市经营的国营、集体食品行业,应持当年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夜市所在地工商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安排摊位后,方能进入夜市经营。
第六条:因需要撤销某—夜市场时,在该市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撤出,并自行安置。夜市场管理部门不负责夜市场撤销后的安置工作。
第七条:夜市场的经营管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1、夜市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实施统一管理,公安、城管、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积极支持配合,各司其职、搞活管好夜市。做到划行归市、分类摆摊、顺序编号、定点定位、卫生整洁。经批准进入夜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做到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优质服务、保证质量。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敲诈勒索顾客。
2、建立夜市管理小组或办公室,组织治安联防,由工商所、派出所、居委会管理,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和处置—般治安问题。
3、夜市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亮证经营、明码标价,佩戴胸卡。业主必须在场经营。
4、夜市经营者应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的地点和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准乱摆摊点、擅自增加经营人员或扩大经营范围,更不允许一证多点经营;
5、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有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坚持餐具消毒和使用一次性筷子。经营者必须穿戴干净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严禁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不准在现场洗涤餐具,不准乱倒污水,乱丢废弃物。
6、夜市开放时间为每天19时至24时(夏令时20时至次日晨1时)。
7、凡进入夜市的人员,要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维护正常经济秩序。和良好的社会治安,讲究公共道德,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不猜拳行令和大声喧哗。发现有违法犯罪的人和事,应及时向夜市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报告。
8、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在夜市场内行驶,夜市周围的各类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或交车辆保管站。
9、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如违反夜市管理规定的,由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被处罚款或其他处罚两次以上的,负责处罚的部门有权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夜市经营证,取销其在夜市经营的资格。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夜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以下服务:
1、工商部门与夜市所在地居委会配合,设立统—餐具消毒站,对饮食摊点的餐具、茶具、酒具实行统一消毒。
2、工商部门为夜市提供用水、用电、并统一制作美观适用的经营棚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执行,官渡区、西山区和市属八个县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维护二轻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轻集体资产,是指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和二轻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联社)中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产。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是指将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有偿让渡给本单位或外单位其他所有者的行为。产权转让,可以是整体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
第三条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负责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二轻集体资产产权转让中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企业改制工作机构,涉及二轻集体资产产权界定或转让的,应吸收同级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参加。
第四条 二轻集体资产产权整体转让的(以下简称产权转让),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其中,大中型企业向个人、私营者和外商转让产权的,还应经省二轻主管部门或省联社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申请经批准后,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应组织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其各项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造清册。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联社的资产不经界定、评估,产权不得转让。界定、评估结果应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认定。涉及国有资产的,界定、评估结果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具有评估国有资产资格的机构,方可接受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产权转让,应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为转让底价。可以溢价转让。如成交价低于评估确认价值,应报经其主管部门或联社批准。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二轻集体资产和国有资产产权界限不清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涉及上级联社投资、借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联社会同上级联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产权转让,应遵循公开、公平、等价有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其他所有者优先受让。
第九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就产权转让条款协商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其主管部门、联社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产权转让价款,应一次付清。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方主管部门或联社同意并在受让方提供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双方方可签订分期付款书面协议。但余款付清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收入,应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置:
(一)由联社独家投资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投资联社;
(二)由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创办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收入先上缴当地联社,专户储存,再由联社会同各投资主体按投资比例确定各自应得份额,并于10天之内办完移交手续;
(三)靠自身积累发展起来的企事业单位,其产权转让后改变原集体经济性质的,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当地联社;
(四)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没有联社的,产权转让中的相应事宜由其主管部门代为办理,划归当地联社的产权转让收入由其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收入,必须按有偿使用的原则,根据企事业单位提出的项目和要求,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壮大二轻集体经济。
产权转让收入,不得用于福利设施的建设和行政经费的开支。
产权部分转让的,其收入由企事业单位按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处理。
第十三条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中发〔1981〕42号)下达后,无偿划走、转移二轻集体资产的,由二轻主管部门或联社依法追索;将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中原属于联社投资(含增值)的,
其产权仍归联社所有。
第十四条 对侵犯企事业单位、联社合法权益的,被侵权单位有权检举、揭发、控告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各级二轻主管部门、联社,应对产权转让情况进行清理,并帮助所属企事业单位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查处、纠正产权转让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其他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中的集体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第二轻工业厅、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4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明确调查原则、内容、方法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1122563356101807.rar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本级定价范围内药品开展的
出厂价格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由药
品价格评审中心具体实施或委托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是对在我国境内生产或进口分装
药品实际出厂价格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行为,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依法开展价格调查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五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
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药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需
要,在本级定价范围内选取部分药品对其生产企业调查指定期间内
的出厂价格等情况。
第七条 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内容包括药品出厂价格及销售
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调查要求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及
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附件一)和《药品出厂价格调查表》(附件二)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声明书,对提供的相关资料合法性和真实性承担法
律责任的声明。
(二)有关法律文书,包括企业营业执照、药品注册批件、劳
动合同等。
(三)药品研发创新相关资料,包括新药证书、专利证书、国
家奖项证书等。
(四)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包括销售合同或协议等。
(五)财务核算资料,包括企业财务报告、销售明细账、销售
发票等会计凭证、“收存发”记录、发运凭证、职工名册、工资发
放记录等。
(六)调查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核对药品和企
业基本情况以及整体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十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情况核实调查药品规
格,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1-2个规格开展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或企业定价文件等,
核对调查药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企业销售政策相关资料,按以下情
形区分调查药品的销售方式:
(一)自主销售。是指药品生产企业自行组织对零售单位开展
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二)代理销售。是指药品经营企业代理药品生产企业对零售
单位开展销售推广活动。
(三)委托加工。是指生产企业接受委托加工生产药品,由委
托方开展药品销售推广活动。
(四)其他方式。不同于上述情况的其他销售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通过审查销售明细账、“收存发”记录、
发运凭证等,核对调查药品的销售数量和收入;通过审查职工名册、
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等核对调查药品销售人员数量。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销售明细账核对调查药品的最高
和最低出厂价格,按调查期间内所有出厂价格的加权平均值核算平
均出厂价格,并通过抽查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的方式核查出厂价格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调查审核情况填写《生产企业及药
品基本情况审核表》(附件三)和《药品出厂价格审核表》(附件四),
对审核情况与企业填报情况的差异进行分析说明,并在调查表上签
字。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就调查情况及结论听取企业意见。企业
持有异议或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可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调查药品未销售、生产方式或生产企业变更的,调
查人员应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提供说明材料;对未分品
种核算且采取手工记账方式的企业,可选取销售数量较大月份对有
关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实地调查结束时,调查人员应以被调查企业为单位
整理下列材料:
(一)企业填报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调查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调查表》。
(二)经审核确认的《生产企业及药品基本情况审核表》和《药
品出厂价格审核表》。
(三)调查药品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和电子文件。
(四)抽查的销售发票等会计凭证复印件。
(五)销售政策相关资料复印件。
(六)药品注册批件、新药证书、专利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
(七)其他说明材料,包括企业对调查情况及结论的意见、特
殊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调查人员负责调查的药品及企
业基本情况、相关问题和建议等。
(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调查材料。
第二十条 受委托开展药品出厂价格调查的单位,应对调查人
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填写《药品出厂价格调查汇总表》(附
件五),对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药品调查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后形成书
面材料,并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材料一并提交国家发展改
革委。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客观、公正的开展调查工作,对有疑问的数字或情况要
当面核实准确。调查人员与具体调查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
避。
(二)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调查无关的资料;不得复印、持有
调查资料供个人使用;不得对外披露调查企业任何资料和数据。
(三)不得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存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等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调查企业采取拒报、虚报、瞒报等方式不配合
调查的价格违法行为,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
组织开展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的药品出厂价格调查工作,也可
根据实际情况和价格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级价格主管部门药品出
厂价格调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