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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47:1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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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查处历史遗留“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两违”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实施前发生在中心城区(详见附件)的各类“两违”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两违”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规划确认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两违”查处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5.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长手续或办理延长手续未获批准,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两违”行为,作拆除处罚: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行为;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经鉴定,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9.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1.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等需要,拆迁安置户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但不影响新村容貌,无邻里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2.工业企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但不违反当时城市规划布局,不影响整体容貌,无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本规定处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地建住宅,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用地。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前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而形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建筑。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违法的,按占地每平方米处以25元罚款,予以补办用地手续;

(二)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前违法的,予以没收并处占地每平方米30元罚款;符合建房条件、房屋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可作价购回,按规定标准面积补办用地手续,超规定标准面积保留使用;购回价格标准按查处当年房屋重置价的60%计算;

(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后违法的,依法拆除;无法拆除的,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颁布实施前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其罚款标准额度如下:

1.钢混、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2.砖木、泥木结构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第十二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照本规定可作罚款处罚的,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48%予以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市造价工程管理处编制的年度工程造价为依据。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申报或虽已申报但尚未处罚的“两违”行为,当事人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主动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一并申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理;逾期未申报的视同2003年7月24日以后发生的“两违”行为处理。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材料的,经查证属实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第十四条 对违法建筑形成时间的认定实行公示制,由办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后,在所在地及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属征(拆)迁范围内的“两违”行为尚未查处的,如符合本规定补办手续条件的,由职能部门按照本规定作罚款或没收处罚,但不再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实施后发生的“两违”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市政府丽政发〔2003〕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本规定查处“两违”行为的范围



万象街道:丽南行政村、丽华行政村、水南行政村、城南行政村。

白云街道:城北行政村、城西行政村、丽光行政村、灯塔行政村。

岩泉街道:原丽东行政村,天宁寺行政村,后甫行政村,九里行政村,长岗背行政村,凉塘行政村,社后行政村,关下行政村,岩泉行政村岩泉、圳头、铁丁桥、灵山寺脚新村自然村,青林行政村,秋塘行政村结七弄自然村,冷水行政村飞机场角自然村。

紫金街道:海潮行政村,大众行政村,新建行政村,城东行政村,厦河行政村,古城行政村,水东行政村,金东行政村,黄泥墩行政村,河村行政村,芦埠行市政府政村芦埠、后村、前山、大石头自然村,塔下行政村。

富岭街道:小木溪行政村牛岭头自然村、中堂行政村中岸自然村。

水阁街道:垟店行政村小白岩、寺岙自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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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严格审核退税凭证的通知》(国税发〔1994〕14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把好稽核关;同时,要督促出口企业依法经营,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如
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国税发〔1994〕146号 1994年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今年二月,我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下发以来,加快了退税进度,各方面反映较好。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地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不法分子采取非法手段伪造、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骗取退税的势头有所抬头,特别是广东等沿海地区的不
法分子,以出口服装等货物为名,大量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情节恶劣,数额巨大;一些出口企业违反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成交出口业务,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有的出口企业甚至直接参与骗税;个别税务干部也参予了骗税活动。这些违法犯罪行为
,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外贸经营秩序,而且给国家和出口企业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了保证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严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发生,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出口退税凭证的管理,严格按《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退税。要充分认识到反骗税斗争的长期性和骗取出口退税的危害性。当前,要集中必要的人力、物力,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
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得力的措施,防止新的骗税案件的发生。
二、凡有下列情况的,对该笔出口业务一律不予退税。
1.出口货物的货源不实的;
2.虚抬出口货物国内收购价格的;
3.出口退税凭证有涂改、伪造或内容不实的;
4.在“四自、三不见”情况下成交的出口货物。
三、对于今年以来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服装,在未核实清楚货源、价格等以前,一律暂不予退税。已退税的,出口企业应提供补税担保,如不能提供补税担保的,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相当于应补税
款的存款。待查清以后,按实际情况处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上述服装按附表的内容和要求,在七月二十五日前以电报的形式报我局。在上述海关报关出口的其他货物和在其他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有骗税嫌疑的也请列明上报。上述货物,如已发函调查的,请将回函复印后一并
报我局,并在附表“备注”栏中注明。广东省内的出口企业出口的服装等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请广东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广州市税务局和广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和销货发票以及纳税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
八月底以前报我局。
四、今年三季度,我局将对出口退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目前,对于出口企业在外省购进的出口货物,除从固定的厂家购进且价格正常的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其货源、供货企业的购进发票及纳税情况等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在八月底以前报我局。各地负责征
税的税务机关也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发现敷衍塞责,开具假证明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附件:

出口服装等货物情况汇总表
上报单位: 金额单位: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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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供货企业 |增值| | 货 物 | | 出 口 企 业 |报|报|报|备|
| |税专|填开| |已| |关|关|关| |
|------|用发|发票|-----------------|退|----------|口|日|单| |
| |纳税人|票号|日期| | | | | | |税| |纳税人|海关编|岸|期|编|注|
|名称| |码 | |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金|额|名称| |制的企| | |号| |
| |登记号| | | | | | | | | | |登记号|业代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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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7月15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榆政发〔2012〕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榆林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掌握、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导机构,其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区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为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市直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协助开展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公开按照“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半年召开1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
(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年度规划及执行情况;
(三)年度统计信息、季度统计信息、月度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三公”经费和行政经费;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和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六)重大城市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公开招投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八)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的依据、数量及调整情况,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扶贫、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实施情况;
(十)影响公共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以及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的处置和交易情况;
(十四)房屋征收的批准文件、安置方案、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发放、使用和安置等情况;
(十五)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情况、分配情况和退出情况;
(十六)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十七)人事任免、干部选拔、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招考、聘用信息;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征收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四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在各级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在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公开政府信息文件的名称、文号和特征等有困难的或阅读有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相关费用,按照《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9〕40号)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考核和评估,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负责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的评估和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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