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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58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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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 月11日



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旅游秩序,保障旅游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旅游者和旅游项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上旅游”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托水资源开展的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旅游经营性活动。包括水上游览观光、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帆船以及其他各类水上旅游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第三条 经营水上游览观光和渡轮运输旅客项目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航线许可、水路运输许可、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二)取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适航船舶,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检验证书》、海事部门签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等有关证件;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必须的场所,有航线(区)、停靠港(站、点)、游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业务设施;


  (五)有健全的安全规章制度,并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



  (六)参加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持有有效的保险证件或证明文件;


  (七)公安边防部门核发船舶簿或船舶登记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从事航运的水上旅游经营企业应严格遵守下列事项:



  (一)确保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船舶上的工作人员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参加航行值班的人员应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三)船舶的结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


  (四)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


  第五条 经营潜水、水上降落伞(拖伞、滑伞)、冲浪、漂流、赛艇(摩托艇、皮划艇、快艇)等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当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该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未经安全评价或者经安全评价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开业或者运营。


  企业依照前款通过安全评价后报市安监部门备案,市安监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意见,逾期不出具意见的,视为已备案。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经营的企业,尚未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前两款完成安全评价备案,否则不得继续经营。


  第六条 经营水上旅游项目的企业,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水上娱乐活动安全管理规定》;经营潜水项目的,还应严格遵守《三亚市潜水旅游行业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负责编制我市水上旅游总体规划;依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加强我市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管理。


  第八条 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水上旅游经营企业的海域使用审批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企业,市海洋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禁止任何企业或个人违法使用海域从事经营性水上旅游项目。


  第九条 三亚海事部门负责我市各类船舶的登记工作、船员适任书的考试、评估、发证和跟踪管理以及船舶的防污染管理工作,维护我市船舶航行安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船舶检验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运输船舶实施检验,核发有关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海域航线的规划和审批工作;船舶的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营业性港口的管理工作以及监督落实营业性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制定暂扣、扣押和没收违法经营船舶的停泊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监管各类水上旅游项目价格。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海上特殊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严禁抬高收费价格。


  第十二条 三亚工商部门负责对海上旅游企业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依法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取缔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市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并依照《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对船舶的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海上航行、停泊的“三无”船舶,一经查获,一律没收。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企业需要新建设水上码头(站、点)应严格按程序报批,擅自建设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强制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违法收取运费和服务费、未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水上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市安监部门应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水上旅游企业的,由市旅游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以及不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市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水上旅游管理实行常态监管和定期综合整治的执法模式。综合整治工作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牵头,海洋、文体、安监、旅游、公安边防、综合执法、海事和工商等部门共同配合,每季度以及节假日期间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打击和取缔非法旅游、三无船舶,维护水上旅游的良好秩序。


  在联合执法工作中,各责任单位如有工作推诿,配合不力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上报给市政府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水上旅游投诉电话为:12345。水上旅游投诉事项处理程序依照《三亚市城市管理举报投诉奖惩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职能部门在日常执法工作中,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违法履行职责,尚未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海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足以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三亚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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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

中国地震局令

第 2 号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陈章立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已于1998年12月29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是指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对地震影响地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的分析结果。震后地震事件的预报按《地震预报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主要指:
(一)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
(二)破坏性地震;
(三)严重破坏性地震。
第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破坏性地震和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地震事件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
第八条 北京市发生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后,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统一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分别向国务院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
的机构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关于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的意见,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给予警告;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调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发[2002]61号
2002-6-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做好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经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研究,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进行了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1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5年;或非本专业中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7年。
  2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2年;或非本专业大专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4年。
  3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或非本专业本科学历,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3年。
  4取得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半年;或取得非本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珠宝玉石鉴定检验工作满1年。
  5受聘担任珠宝玉石(含地质类)专业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6取得国外有较大影响的珠宝玉石检验的鉴定考试合格证书。

  二、调整后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自2003年度起执行。

  三、人事部与原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二章第八条所列的报名条件与本通知不符之处,均以本通知的规定为准。

  四、人事部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37号)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五、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组织报名时,要严格掌握报名条件,认真做好资格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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