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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9:34  浏览:86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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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M号法令:延迟《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

澳门


第48/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鉴于《民事诉讼法典》之立法程序至今方能完成,以致该法典难以在本年十月一日开始生效,现适宜将《民法典》及《商法典》之生效日期延迟一个月,以便此三“大法典”同时开始生效。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二条
(《商法典》之开始生效)
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第二条第一款修改如下: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商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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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6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条件;
  承认以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类投资有益于刺激私人商业的积极性并有助于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用益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权益;
  (三)对金钱或具有经济价值的合同的权利;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商名、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养护、提取或开采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货币收入,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及其他酬金。
  “国民”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根据毛里求斯共和国法律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公司”系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依照毛里求斯共和国有效法律组成、设立或注册的公司、商号、社团或实体;
  “领土”系指:
  (一)在毛里求斯共和国方面
  1.依照毛里求斯法律组成毛里求斯国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2.毛里求斯的领海,和
  3.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由毛里求斯法律根据国际法界定为由毛里求斯对海洋、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权利的任何区域,包括大陆架。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的领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国际法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本协定的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只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由毛里求斯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在毛里求斯共和国领土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和/或公司所从事的经毛里求斯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认为符合有关条件并以书面明确批准的所有投资。
  二、本协定对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于本协定生效前和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从事的所有投资均予适用。

  第三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各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领土内进行符合其总体经济政策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条件。
  二、依第二条批准的投资应根据本协定得到公平与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三、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为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就从事与该类投资有关的活动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最惠国条款
  一、除第五条和第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根据第二条获得准入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本协定之外现存于缔约双方或将来存在于其之间的国际义务使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有权得到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除本协定规定之外,缔约各方还应恪守其依照法律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就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五条 例外
  一、本协定有关“给予的待遇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产生于下述各项的待遇、优惠或特许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
  (一)有关海关、货币、关税或贸易事宜(包括自由贸易区)的地区性安排或旨在将来导致该类地区性安排的协议;
  (二)便利边境贸易的协议。
  二、有关税收事宜应由缔约双方之间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和缔约各方的国内法管辖。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直接或间接地剥夺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或公司的投资,除非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公共利益并依照适当的法律程序;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或不与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可能已承担的义务相悖;
  (三)给予公平的补偿。该补偿应代表受影响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应包含直至付款之日的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补偿应以权利人所属国的货币或权利人接受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支付,并可转移到有关权利人指定的国家。
  二、若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任何部门内依有效的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公司的财产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且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其中拥有股份,缔约一方应保证本条第一款在确保拥有这些股份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得到其中规定的补偿的必要范围内得以适用。

  第七条 补偿
  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后者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反叛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如果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措施,则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民和/或公司的待遇。

  第八条 汇回
  一、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并在非歧视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自由转移投资及其收益,包括:
  (一)利润、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利息和由投资产生的其他日常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用以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款项;
  (四)与第一条第(四)项事宜有关的许可证费用;
  (五)有关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款项;
  (六)与承包项目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不得影响依照本协定第六条支付的补偿款的自由转移。

  第九条 汇率
  本协定第六条至第八条所述转移应依转移之日的通行市场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若无市场汇率则适用官方汇率。

  第十条 法律
  为避免疑问,兹宣布除本协定规定外,所有投资应受投资所在国领土内有效的法律管辖。

  第十一条 禁止和限制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一方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或公共卫生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或保护环境而采取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或采取其他行动的权力。

  第十二条 代位
  一、若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基于对某项投资或其任何部分所作的担保对依协定提起请求的本国国民和/或公司进行了支付,该缔约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其国民和/或公司的权利并主张请求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不得超过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二、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法律实体或公司)对其国民和/或公司所作支付不应影响该国民和/或公司根据第十三条对缔约另一方提出请求的权利,条件是该权利的行使不与根据第一款项下的代位权的行使相重迭或冲突。

  第十三条 投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发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若争议在六个月内得不到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三、若涉及第六条第一款所述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且有关国民和/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设立的国际仲裁庭。如有关的国民和/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上述国际仲裁庭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在四个月内任命。
  五、如果在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必要的任命,在没有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六、除下述条款规定事项外,仲裁庭应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自行确定仲裁程序。
  七、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八、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九、仲裁庭应陈述其裁决的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请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十、有关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履行其仲裁职责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由有关各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可以裁决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一、仲裁应在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
  十二、当某项争议涉及对本协定条款解释时,本条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双方运用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争端得不到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协商指定并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三、在收到仲裁请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在其后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指定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仲裁要求的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尚未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副院长作出指定,如果国际法院副院长是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该职责,则提请国际法院中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个资深法官作出指定。
  五、仲裁庭以多数票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缔约双方应遵守和履行其裁决。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余费用由缔约双方各负担一半,但是,仲裁庭可裁定缔约一方负担更大份额的费用,该裁决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除上述之外,仲裁庭还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 生效、期限、终止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缔约方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十年,除非缔约一方在第九年期满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欲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终止通知在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三、本协定可以缔约双方之间书面协议进行修改。任何修改均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使修改生效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通知生效前所做的投资应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照信守。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四日在路易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郎·比尼克
      (签 字)               (签 字)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汽车货物运输规则补充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整车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四吨以上,或虽不足四吨,但由于货物的性质、体积、形状需要四吨以上汽车装运的,按整车运输办理。
第三条 零担运输
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不足四吨,或虽在四吨以上,但因道路、装卸等条件的限制,需用小型汽车装运的,按零担运输办理。
第四条 长大笨重货物
单件货物以及不能分割、拆散的组合件和捆扎件,凡件重超过三百千克,或长度在九米以上,或高度超过二点七米,或宽度超过二点五米的均为长大笨重货物。
第五条 货物托运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向承运人填送货物托运单;要求日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填送;要求中班及夜班运输的,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填送。托运外贸出口物资至港口、车站的,应比照上述规定适当提前填送。
托运人托运有特殊要求的长大笨重、价格昂贵货物,应事先向承运人提出书面要求,商定运输方案。
托运人托运超过道路、桥梁、隧道等通行规定限制或需卸放在道路两旁的货物,须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才能办理托运手续。
第六条 防潮物资运输
托运人托运雨天不能运输的防潮物资,承运人应以编制运输作业计划时的天气预报为准,决定运输与否。托运人要求雨天运输的,须经承托双方协商,采取有效措施,明确责任后方可安排。
第七条 货物装卸
托运人的货物装卸场地应具备正常作业条件,作业场地不应有影响安全作业的管线和其他设施,并有符合规定的净空高度。夜间装卸应有灯光照明设备。货物装卸时,发送的货物应分堆码存,运达的货物应有足够的场地堆放。
车辆应在不影响安全操作的前提下靠近货堆或发(收)货人指定的地点。车辆不能靠近而距隔超过十米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货物的搬运(搬场除外)。
第八条 轻泡货物装载限制
轻泡货物按折算重量的标准装载,无折算标准的,承运人应用相应的车种装足容积。在市区内运输轻泡货物,装载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汽车不得超过三点二米;载重一吨以上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点五米;载重不满一吨的小型汽车不得超过二米。
第九条 集装箱交接
集装箱运输,承托双方交接人员应核对托运单或货票上注明的箱号及铅封号,检查箱体状况。装运空箱的,凡发现箱体漏光、破损或被污染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更换;装运重箱的,凡发现箱体破损,铅封损坏或脱落等情况,应由交付方签证或改善。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进行集装箱的装箱或掏箱作业的,装箱作业完毕后的关箱和施封,掏箱作业开始前的拆封和开箱应由托运人负责。
第十条 运输变更
托运人或承运人要求变更为日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前一天十五时提出;要求变更为中班或夜班运输的,变更方应不迟于运输当天十二时提出,并应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匿报处理
(一)托运人以高等货物匿报为低等货物,除按所装货物的最高等级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以一张托运单为准,下同)加收百分之五十。
(二)托运人匿报货物重量,属普通货物的,除按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补收运费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百;属长大笨重货物的,除按长大笨重货物的实际重量补收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三)托运人匿报化学危险物品或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化学危险物品,除全部按化学危险物品最高等级计算运费外,并按全部应付运费加收百分之一百。
(四)托运人以禁运或限运货物匿报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将违禁货物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已收运费概不退还,欠收运费仍需补收。
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现托运人因匿报货物而不能继续运输时,可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卸下货物,并及时通知托运人。由此发生的费用和因匿报货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货运事故的处理期限
受损方的索赔应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次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市内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三十天以内处理完毕;跨省运输的,责任方须在收到赔偿要求书次日起,六十天内处理完毕。情况特殊的,经双方协商可适当延长处理的期限。
第十三条 运杂费结算
承托双方必须按《上海市汽车货物运价规则》及有关收费规定办理运杂费结算。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超过”、“迟于”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与交通部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一并实施。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市内陆上货物运输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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