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52:43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号)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已经1996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等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统一管理,分步实施。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企业职工、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养保险基金运营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市人民银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无法确定缴费工资的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每月按其上年度缴费工资的3%缴纳;用人单位每月按上年度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之和的22%缴纳。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从本办法施行年度第二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达到8%为止。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每月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被保险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代为扣缴,被保险人每月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到市人民银行办理特约委托收款手续。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在银行开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得无故拖欠。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被保险人建立终身不变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个人缴纳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的养老保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划转记入的部分;
  (四)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本条(一)、(二)两项合计为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0%。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按20%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6%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度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纳工资基数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应当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被保险人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用于退休后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市区调动工作,不变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被保险人因故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个人帐户存储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出现以下情况,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存储额未领取完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被保险人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统筹项目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3年内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金。离休干部、劳动模范、工人技师和专业技术人员等所享受的优惠待遇,按原规定执行。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积累存储额,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企业缴费记入个人帐户部分归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参加工作,本办法施行3年以后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的被保险人,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乘以规定系数,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养老保险金。
  系数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发的养老保险金,低于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金额,可按第二十八条规定计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按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存储额除以120,按月支付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时,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最低生活标准。


  第三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每年按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出。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市社会养老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缴纳养老保险费记载情况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保险金方面的隐瞒、欺诈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当年收缴养老保险基金的1%提取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帐户的设备购置维修、行政和业务等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签手续,银行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协助做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截留、挪用养老保险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更改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无故拖欠或不按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可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被保险人可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和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缴纳养老保险费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建筑安装企业养老保险统筹费,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规定收缴;建立个人帐户、计发养老保险金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职工和农村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2月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的实施细则》第六章、1986年12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

周永坤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2007年4月24日傍晚,南京奥体中心附近的牡丹江街上某建筑工地门口,一名卖水果妇女看见城管执法车开过来,担心占道经营受处罚,慌忙跨上三轮车,骑了就走,不料刚走出十几米,一头栽倒在地,猝然身亡。曹卢杰、任国勇:《卖水果妇女掉下三轮车猝亡》,《扬子晚报》2007年4月25日。
城管始于何年何月,它由谁首创似已不可考,但是城管近年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却不容置疑。前次小贩崔英杰案尚未最终结案,又有此次南京“城管吓死人”事件,再次促使人们思考城管问题。
  城管是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有相当复杂的原因。它的直接原因当有三:现代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的膨胀,单位社会解体所带来的社会失序,由于前两者所造成的警力不足。 第一个原因不必多说,大家都看得见,第二个原因得说几句。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称为“单位社会”,它的最大特点是“人是单位的一员”,每一个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单位承担着大部分的社会功能,包括对成员的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它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但的最大问题是公民对单位及其领导的依附所带来的人的依附性。改革开放以后,它在种种改革面前无法存在,逐渐解体。单位社会的解体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的人”,而这是公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平等、法治的社会管理机制的滞后,不同程度的社会失序接踵而至。人口膨胀加上社会失序,增加了警力的需求,这本来很正常,需要增加警察。但是由于以下这两个原因的介入,这一社会原因才导致了“城管”的产生。其一是经济的考虑,由于警察的成本相对高,有些地方无能力或不愿意支付这一较高的成本,于是想出了城管,由他们行使相当一部分警察职能。二是为了权力的便捷行使。警察权的行使有较多的法律限制,而城管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很少、在起初几乎没有法律限制,而它几乎可以什么事都管,特别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说白了,城管的兴起是权力为了规避法律而催生的一种组织。可以这样理解,城管正是“单位人”思维在新社会中的形态化,人们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他们将城市当成了他们原来管理的单位。
  既然如此,城管的行为就带有相当程度的非法性。最为代表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所采取的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二是对公民财产的“罚没行为”。这两类行为都是最为严重的“侵害性”行政行为,当受到行政法上的严格规制。如果由警察来行使,很容易导致诉讼,并可能引起“众怒”,对于权力来说,这就显得很麻烦。而城管就可以规避之。这是城管繁荣背后的真正的原因。
  因为城管对公民权利构成严重的侵犯,而在现制下又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因此可以说,城管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当的“自然状态”意义,它导致民众的反感甚至反抗是自然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在上面的博文中说,崔英杰案其实是一个“悲剧”,一个制度性的悲剧。社会应当反思,在这一事件中,社会应当有什么责任,不要老是将犯罪分子魔鬼化。一个过分依仗暴力而较少规范的组织,它在民众中必然产生恐惧,恐惧可能带来过度反应:崔英杰是其代表;恐惧可能带来心理上的重压而产生不测,那个我至今不知姓名的45岁的女性是代表。我相信在这一悲剧中,城管队员是无辜的,我估计(仅仅是估计)死者可能有某种没有察知的疾病,由于过度惊吓导致急性发病猝死;或者可能由于过度惊吓倒地,继而导致脑损伤而不幸身亡。
  城管队员与公民的对立状态与情绪不是个别城市的现象,它带有普遍性。但是可惜的是,我们缺乏反思能力,我们只知强化它,这表现在各地城管装备的“现代化”上,有的地方甚至提出城管要带枪。我奉劝不要这样做。我们需要反思的是这一制度本身的合法性如何,或者如何对它加以法律规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而不是进一步使它暴力化。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暴力只能由警察行使,而警察在法院的监视之下。
  昨天,我看到美国的校园枪击案竟然这样落幕:他们将凶手赵承熙也列为悼念对象。表面上这一做法是如此的不合逻辑,其实,这正是进步社会的逻辑。一个健康的社会正是建立在社会的反思之上的,正是这一反思是社会合理化的动力。美国人从“杀人魔鬼”身上尚且能反思他们自己对于移民的行为,我们难道不应当从城管接二连三的制度性悲剧中反思点什么吗?

来源于“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11]55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五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每套在售商品房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八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