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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27:34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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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88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温州市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管理,优化公路通行环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以及《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等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公路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普通国省道公路和县乡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其申请、审批、设置、维护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公路标志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规定的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LED)、橱窗、灯箱和其它标牌设施等。

  第四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应遵循依法许可、严格管理、合理布局、安全美观、有序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审批、属地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监督工作。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安、住建、工商、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城市管理与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非公路标志规划和许可

  第七条 非公路标志的规划应当遵循“安全、规范、美观、协调”的原则,实施一路一规划。规划没有编制和批准的,原则上不得审批非公路标志的设置。

  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温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区域性设置详规》的要求,其规划范围内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数量不得低于户外商业广告的20%。

  第八条 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审定、许可由省公路管理局负责。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受省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高速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初审、许可代受理现场勘查和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连接线、普通国省道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审定、许可由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受温州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县域内高速公路连接线、普通国省道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编制、现场勘查和监督管理。

  县乡公路非公路标志设置的规划编制、许可以及实施和维护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九条 非公路标志作为公共资源,其使用权的出让应当在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非收费公路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一部分,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范畴。普通国省道公路及县乡道公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非公路标志资源的经营管理,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并与中标人签订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使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统一上缴地方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养护、路政管理。

  收费公路非公路标志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经营。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联合收费公路经营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非公路标志。其中,市级公路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非公路标志公共资源使用合同;收费公路经营者与中标人签订收费公路经营者资产使用合同。合同期限原则上均不超过5年。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占收入总额的50%,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统一上缴地方政府财政,专项用于公路养护、路政管理;收费公路经营者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收费公路经营负责收入占收入总额的50%,由收费公路经营者负责收取。

  第十条 申请设置非公路标志,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含主要理由、地点(公路名称、桩号);非公路标牌的尺寸、结构、载面面积、形状、颜色、标志内容、施工期限与设置期限等;

  (二)效果图,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牌体设计图;

  (三)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四)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施工方案;

  (五)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相关证明(申请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等小型非公路标牌提供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相关证明;申请广告牌应提供广告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公益性宣传牌为符合条件的政府或部门);

  (六)提供维护、自检制度;

  (七)要求延续许可的,附加提供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牌体安全鉴定意见;

  (八)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者的意见;

  (九)处置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十)委托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

  第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沿线非公路标志属临时性设施,设置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如遇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在设置有效期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年度审验。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在年度审验到期前30日内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公路管理机构审验后,认为不合格的,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整改、拆除;合格的,应在做好安全评估确保非公路标志安全的前提下续办手续,并按规定程序予以管理。

第三章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 公路及公路沿线下列区域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

  (一) 公路路肩、隧道洞口上方和跨线桥等设施上严禁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牌(LED)、橱窗、灯箱等非公路标志。

  (二)公路两侧公路用地范围以外的区域。

  (三)公路上不得设置跨越公路的门楼或商业性龙门架。高速公路主线(含匝道)上严禁设置跨越公路的任何非公路标志龙门架。

  (四)可能遮挡公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交通视距和监控探头的区域。

  (五)公路交通标志、可变情报板、防撞护栏、隔离墩、防眩设施、隔离栅和照明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附着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非公路标志设置规划禁止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区域。

  第十五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计、制作、安装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满足抗震、防雷、防腐等要求,其基础和上部结构应具有承受12级台风的强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照明方向、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以及温州非公路标志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维护

  第十七条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保证所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安全、美观,对其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性负全责,并对其负有检查、保养、更新的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定期对非公路标志的锈蚀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去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设施结构安全。

  非公路标志设置者负责定期对非公路标志的幅面进行检查,及时更换破损、污损、褶皱、老化褪色的幅面。

  第十九条 在台风、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来临前,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灾害性天气过后应当及时检查非公路标志的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非公路标志发生损坏、倾覆等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情形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清除。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通知修复非公路标志的,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予以修复。

  第二十二条 非公路标志版面空置时,非公路标志设置者应当及时发布公益内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指定人员负责非公路标志档案管理工作,并按“分线、分类、及时”的要求建档。

  第二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巡查,对于歪斜、破残的非公路标志,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公路管理机构应责令非公路标志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公路用地的含义: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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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非税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本级)非税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55号




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本级)非税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非税财政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认真组织收入,做到应收尽收,根据市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本级财政收入征收奖励暂行办法》 (呼政发[2001]1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基金(资金)收入和依法处罚的罚没收入、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及委托代收机构收取的财政性资金收入。
第三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所收资金必须按照“票款分离”、“罚缴分离”办法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集中专户。
第四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职责,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随意减免收费,造成收入流失。
第五条 对各部门、单位组织的收入给予适当比例的业务费,实行以补代奖的办法。
(—)对于应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收入,按照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5%核增业务费;超过收入任务的部分,按10%核增业务费。
(二)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2%核增业务费;超过收入任务的部分,按4%核增业务费。
(三)对各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刘其征收的经济社会发展资金核增业务费。
征收3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的收费,按照征收额的3%核增业务费;超过收入任务的部分,按照超任务部分征收额的6%核增业务费。
征收2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的收费,按照征收额的2%核增业务费;超过收入任务的部分,按照超任务部分征收额的4%核增业务费。
(四)对呼市自来水公司、地方税务局、供电局等委托代收单位,按照纳入预算的收费额或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的3%核拨代征手续费,超过收入任务的部分按5%核拨手续费。
(五)对各执行处罚的部门和单位,不核定收入任务,按其工作需要,依据财力可能核拨办案经费和业务费。
第六条 对各部门、单位的收费收入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每年考核两次。6月底,财政部门要将部门和单位上半年的收入完成情况汇总后上报市政府,同时向各主管局通报;年终由财政部门对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按本办法进行奖励兑现。
第七条 为了增强各执收部门组织收入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将对部门和单位收费有关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奖励资金从核拨各单位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八条 对非因国家政策调整因素,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呼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起执行。呼市财政局呼财预字[2001]16号文同时废上。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1〕2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林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农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保护工作,由林业、水利等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宣传和技术推广,广泛普及保护知识,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必须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树木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辖各县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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