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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6:32  浏览:8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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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9月4日

                            

                     

  福州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规划轨道交通、在建轨道交通和运营轨道交通。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桥及路基、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附属)、风井、车辆段、停车场、控制中心、变电站(所)、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他附属设备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筹规划、分期建设、安全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筹安排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福州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福州市城市地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具体负责实施轨道交通建设。

  城乡规划、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人防、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轨道交通土地利用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进行规划管理和控制。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客流量、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交通换乘枢纽、停车场等相关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条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相关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并协调办理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出让、划拨手续。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对轨道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城市基础设施等进行调查和记录。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 “地下优先”的原则。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和相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沿线上方和周边已有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沿线测量控制基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周边建(构)筑物或者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人防工程等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相关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相关详细资料。

  建设单位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入沿线建(构)筑物内对建(构)筑物进行监测或鉴定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协助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有关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可以恢复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六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主动协助实施。按照原标准迁移的,管线迁移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局部和区域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十八条 商业开发项目需要轨道交通配套对接出入口的,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后,由项目业主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就接入通道权属等事项达成协议,项目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含设备)、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安全质量职责,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实施安全质量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按规定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设置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为: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为60米。

  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周边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四)穿过闽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特别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以及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六)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征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基坑(槽)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取土、填土、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穿越或者跨越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五)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和抛锚、拖锚作业;

  (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设计、施工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不少于3个城市轨道交通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论证,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施工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施工作业单位拒不停止作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施工单位立即停止作业,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敷设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安全产生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章 安全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在项目初步设计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安全质量风险评估专项设计。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设置配备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救援设备器材,并保持其性能完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演练,随时做好轨道交通抢险准备。

  第三十五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轨道交通建设安全事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事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未执行有效保护方案的,或者拒绝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安全监控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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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的通知

商合函[2003]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引导企业在投资前期进行科学合理的国别地区选择和行业选择,促进我国境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我部在征求我驻外经商机构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

  中东欧地区共有12个国家,人口1.2亿,2002年国内生产总值为4538亿美元,外贸总额为3749亿美元。

  中东欧国家实行多党议会民主政体,政局基本稳定,经济大多呈稳步增长态势。目前中东欧国家均在积极致力于加入欧盟,并已经与欧盟实现了贸易准自由化。联合国贸发会议认为,成为欧盟成员一方面将促使这些国家加快国内改革,提高行政效率,改善投资环境,另一方面将消除商品、人员、资本流动的限制,推动跨国公司在这些国家设立面向欧盟的生产基地。

  中国同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历史悠久。2002年,我与中东欧12国贸易再创新高,达53.2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5.5%,其中我出口42.9亿,进口10.3亿。根据我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我在中东欧国家的直接投资约为5219万美元,项目数124个,主要涉及木材加工、家电组装、服装生产等行业。

  《目录》推荐了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重点国别名单:波兰、罗马尼亚、捷克、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列举了这些国家投资环境的主要内容,并提供了相关注释和查询有关详细内容的网址索引。现将《目录》印发给你们,供各地方和企业参考。

  附件: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的国别指导目录





商务部
2003年12月10日



  附件:
  在中东欧地区开展家用电器加工贸易类投资国别指导目录


一、波兰
(一)外资政策:外国投资者与波国内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投资不需行政审批,只需登记注册。波兰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1),将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但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和劳工培训补贴等政策将保留到2017年。波有14个经济特区,面积6000多公顷(2)。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家电市场潜力大,对洗衣机、电冰箱、灶具等产品需求较大。波国内家电生产企业数量少,规模小,竞争力不强。部分世界知名企业在波设立了电视机、冰箱、吸尘器和其他小家电生产企业,但尚无生产音响设备和空调的外资企业。劳动力素质高,2002年人均月收入550美元,失业率为18.1%。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波兰尚未设立中资家电企业。(3)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4),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5)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二、罗马尼亚

(一)外资政策:罗预计于2007年加入欧盟。罗政府对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直接投资、困难地区投资、自由区投资和工业园区投资等专门制定了优惠政策,如企业所得税减免、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增值税交纳延迟等(6)。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罗家电拥有量较低,除冰箱和洗衣机外,罗不具备其它家电产品的生产能力,市场缺口较大,依赖进口成品或散件国内组装生产。世界知名企业如惠物浦、大宇、伊莱克斯等已设立生产企业。劳动力素质较高,工资水平相对较低,月均116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正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国内少数企业已开始委托当地企业组装彩电。(7)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组织(8)、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以及相关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三、捷克

(一)外资政策:捷克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已同欧盟委员会商定现有的投资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不变,个别优惠政策将按照欧盟标准在入盟前调整到位。捷对在投资额、创造就业、技术改造扩建等方面达到标准的投资者给予所得税减免、创造就业奖励、培训奖励、提供廉价厂房、提供低成本土地、免征所需机械设备进口税等优惠。(9)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捷家电产品市场主要以外国品牌为主,主要是电视机、洗衣机和冰箱等。国内家电生产企业规模小,竞争力不强。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使捷成为欧洲重要的生产基地。捷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工资近60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在家电生产组装领域尚未设立中资企业。(10)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四、匈牙利

(一)外资政策:《外国企业投资法》规定,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某些领域的外资企业可享受所得税减免。匈牙利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在欠发达地区或高失业率地区投资的生产型企业,投资额在1300万美元以上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低息贷款、补贴等待遇,有效期至2011年。(11)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绝大部分家电产品从国外进口,国际知名品牌随处可见。世界知名公司如菲利浦、通用电气、三星等在匈设立了生产企业。匈劳动力素质高,人均月收入227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副部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2)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五、斯洛伐克

(一)外资政策:斯将于2004年5月1日加入欧盟,现有的一些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将逐步取消,实行欧盟统一的贸易政策。现行的减免所得税、免征设备进口税等优惠政策主要是为了鼓励高新技术、出口型生产企业。(13)
(二)家电业基础和劳动力市场:电子工业历史悠久。1989年后,外资大量进入家电领域,菲利浦、索尼等设立了生产企业,可生产电视机、冰箱、电话机等。劳动力素质较高,人均月工资为260美元。
(三)双边合作:两国政府间签署了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建立了司局级经贸混委会机制。(14)
(四)优惠贸易安排情况:世界贸易组织、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与欧盟和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
(五)主要家电产品进口税率(%)



注释:
详见欧盟委员会网站:
http://ue.en.int/en/summ.htm
或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经商处网站:
http://www.chinacomeu.org
详见波兰信息和外国投资局网站:
http://www.paiz.gov.pl
详见中国驻波兰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pl.mofcom.gov.cn
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组织:由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七国组成。成员间取消大部分工业品的关税,实行统一的商检标准。
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为冰岛、芬兰、挪威、瑞典、匈牙利、瑞士六国,详见其秘书处网站:
http://secretariat.efta.int
详见罗马尼亚投资网站:
http://www.investromania.ro
详见中国驻罗马尼亚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ro.mofcom.gov.cn
发展中国家贸易普惠制协定:1968年签订。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制度。
详见捷克投资网站:
http://www.czechinvest.org
详见中国驻捷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cz.mofcom.gov.cn
详见匈牙利投资和贸易促进局网站:
http://www.business2hungary.com
详见中国驻匈牙利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hu.mofcom.gov.cn
详见斯洛伐克网站:
http://www.sario.sk
详见中国驻斯洛伐克使馆经商处网站:
http://sk.mofcom.gov.cn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攀枝花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能、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进行两次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从市环保局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使用专用包装物、周转箱、容器、警示标识、标签等,需遵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规定。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及时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分别放置于加贴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类别及需要的说明等内容的小标签的包装物、容器内。

  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先行就地消毒后,再进行包装。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专用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部指定的地点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医院应当每天收集一次;其他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两天收集一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在发生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的交接必须作好交接记录,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时间、去向、经办人。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将暂时贮存的医疗废物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时,按照国家环保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移出地环保部门申报转移计划,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同时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记录。交接记录保存3年,转移联单保存5年。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漏撒医疗废物。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疾病防治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卫生等有关手续。

  医疗废物在中转站应当密闭贮存,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应当实行卫生填埋处理。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处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环保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职责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市环境保护局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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