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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48:5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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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淮南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后,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开发区、实验区、山南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认可。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二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市招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市招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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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6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9〕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07〕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它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等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市价格、财政、建设、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后,城市居民所缴纳的清扫保洁费与垃圾处理费归并征收。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月收取。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按量收费与定额收费相结合的收费原则,具体计费方式为: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收;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等按上年末在册(不含离退休人员)人数计收;

(四)生产经营单位及各营业场所按垃圾产生量计算,按产生量计算有困难的,可按营业面积计收;

(五)集贸市场,早、夜市摊点等按摊位计收;

(六)机动车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计收;

(七)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吨或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前款未涉及的单位,按照从业人数计收。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取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收取方式:

(一)城市居民、街巷道路两侧的商业门点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埇桥区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生产经营单位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员会组织收取;

(二)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时统一代扣;

(三)机动车辆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取;

(四)集贸市场及其它专业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

(五)建筑工程应缴的垃圾处理费,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六)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分别列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免缴垃圾处理费:

(一)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

(二)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前款所列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定后,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收取垃圾处理费的单位,须持有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并举报。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财政指定的专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垃圾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提高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费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费用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宿州市城市垃圾处理收费暂行办法》(宿政〔20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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