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02:55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乘)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道路运输站(场)和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和货运的专业化、集约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交通物流发展等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出租汽车服务中心、驾驶人培训教练场地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多式联运等运输方式。
第八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用于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汽车租赁、交通物流经营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件,并随车携带。
第十条 客运、货运的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维修、检测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并在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条件以及营运车辆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配备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从事公路客运联网售票、城市公共交通卡等经营活动的相关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使用未经检测、检测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四)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和营运驾驶员实施准入管理,对道路旅(乘)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安全生产实施监督,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信息共享系统,实现道路运输驾驶员、驾驶人培训教练员、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驾驶人培训、考试等信息的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客运、货运的驾驶员以及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客运、货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从事客运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还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有与其运输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乘)客或者货物。
道路运输站(场)以及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
第二十一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相关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连通。
鼓励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危险品检查制度,防止旅(乘)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一级、二级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危险品检查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超过四个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高速公路单程运行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运行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客运、货运驾驶员安全管理。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等以上责任,或者交通违法记满十二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驾驶客运、货运车辆。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对道路运输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约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权使用合同的约定经营。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春节、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技术等级不得低于二级,营运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的经营期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应当制定增加运力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际以上客运班线年平均实载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批准新增运力和班次;年平均实载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增加运力和班次。
第三十条 鼓励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产权属于客运经营者所有;
(二)客运经营者与车辆司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三)车辆营业收入全部上缴客运经营者,并由客运经营者统一考核营运成本,司乘人员劳动报酬不与单车利润直接挂钩;
(四)客运经营者统一经营管理车辆,并承担全部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五)不以承包、租赁等任何方式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置放营运标志牌,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送旅(乘)客。
第三十二条 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车辆需要更新的,由班车起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讫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际、县(市、区)际客运班车的车辆更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境内或者毗邻县(市、区)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村的客运线路,有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道路具备通行条件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农村客运班线可以实行循环营运、专线营运。
鼓励发展乡(镇)村公交,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司化经营和公交化营运,实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模式营运。开行乡(镇)村公交或者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营运的,站点、车辆、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三十四条 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包车客运标志牌。
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至少有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营区域涉及设区的市城区范围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和营运要求的车辆、设施、资金;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还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汽车客运,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交通服务质量考核机制,定期发布公共交通出行服务报告。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可以依法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等因素确定公共汽车票价。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营运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对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补偿。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开设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换乘系统,实现不同出行方式的衔接。
鼓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郊区、毗邻乡(镇)村延伸。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汽车客运配套设施已建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开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
因受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准予调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已经实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确需继续实行有偿出让或者以有偿出让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出让所得资金,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与管理。
以无偿使用方式新增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综合考虑人口规模、交通流量、交通结构、出行需求等因素确定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并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电话召车系统,实现出租汽车客运健康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出租汽车客运运价构成与标准;建立油(气)价与运价联动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确定、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营运车辆,不得利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与驾驶员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费用应当公平合理。承包经营合同格式文本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工商、价格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营运规范经营,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运输服务,不得侵害旅(乘)客合法权益。
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定员载客;
(二)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擅自变更车辆运输或者甩客;
(三)班车客运经营者在站点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四)不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卫星定位装置、IC卡刷卡器以及信息化管理设施;
(二)不按照规定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不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
(四)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
(五)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六)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主动出具发票、不接受IC卡付费、无故绕行、无故中断运输、倒客、甩客、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超限运输治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超限运输相关治理工作。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调查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定期巡查,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超载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超限运输。
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应当配备经检定合格的称重计量设施、设备,对出场车辆装载情况称重计量,记录货物承运人、车辆装载情况等有关称重计量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和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自有车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统一标识的专用配送车型的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城市交通物流配送业的发展。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品牌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城区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大型维修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以及供应商名称等信息。
第五十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布局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并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设备,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合格;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检测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措施;
(五)检测工艺符合规范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建立检测档案。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检测制度。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五十四条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为租赁车辆办理车上座位责任险。
汽车租赁经营者租赁车辆时,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实现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等客流集散地和大型居住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交、出租汽车的专用候车站点,为乘客提供方便,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收费。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方便旅(乘)客出行,满足货物集散需求。未经原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客运站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方面为旅(乘)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客运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营运,不得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站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使用统一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鼓励传统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为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平、便利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对于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或者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通知应当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和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定期对其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纳入服务质量招标评标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班车、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货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件、无效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件标明的经营范围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核定的期限、范围、区域或者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客运站出售未经批准的客运站(点)车票,或者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的;
(四)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检测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停运的。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
(三)客运车辆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经营区域、类型等级营运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站点停靠的;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五)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包车、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旅游客运运行线路起、讫点均不在旅游景区(点)的;
(七)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八)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
(九)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或者信息化管理设施的;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执行配件登记制度的;
(十一)交通物流、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等经营者不按照核定载客、载货限额进行配载,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者承运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暂扣从业资格证件十日以下处罚:
(一)道路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二)公共汽车驾驶员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或者到站不停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不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牌、标志灯、计价器、IC卡刷卡器以及有关信息化管理设施,不按照规定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票据,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第七十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不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不足二十分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客运车辆不按照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客运经营者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从业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从业资格证件。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被吊销、撤销从业资格证件的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道路运输或者相关业务经营以及从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标志牌、从业资格证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投资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违反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职工住房公积金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调制度,协调员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经批准可以取得该项目的经营特许权或者与该项目相应的配套性、补偿性的项目经营权。
第二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按土地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符合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免缴五年至十年的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生产性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且回收投资时间长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国家鼓励投资的项目,经批准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按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优先提供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二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台商投资区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章居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本省委托公证机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的费用以及办理各类年审、年检的费用,按照本省同行业企业相同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内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出境签注。
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需要在本省停留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因商务活动需要前往国外的,可以持《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
第二十七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办理暂住手续的,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住宿、医疗、游览、交通、通讯等方面的生活消费以及子女入托、就学等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本省投资的台湾同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员工,已在台湾地区取得有效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在本省申请换领同类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经本省口岸卫生检疫机构确认合格的,可以免予健康检查,并发给验证证明。
第五章投诉处理
第三十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诉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向投诉受理部门递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二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办理。
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对应当由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诉或者接到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转交的投诉后,必须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告知同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重大,或者投诉事项需由几个部门共同处理的,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台湾同胞投资的审批、办证、投诉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政发〔2005〕3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方式及范围

第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主体是依法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八条 本市所辖下列国有资产的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具备国有产权交易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
(二)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含有偿兼并、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中涉及的产权交易行为);
(三)公司制企业的股权转让;
(四)科技项目产权的有偿转让;
(五)无形资产的转让;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产权交易等。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转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及办法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前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经核资和审计,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凡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底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关系、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申请;
(二)公告登记;
(三)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四)成交签约;
(五)结算交割;
(六)成交鉴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方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产权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公告期内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受让登记。办理受让登记时须交纳不少于转让标的资产评估额0.5%的竞买保证金。意向受让方进场参与转让标的资产转让行为的,竞买保证金在产权转让行为结束时全额退还,否则,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意向受让方在交易前,必须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登记期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分别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转让方函告受让登记情况,并根据意向受让方登记的数量,选择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方式选定后,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市产权交易机构即可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中标的拍卖机构应当按照招标说明书的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履行组织拍卖的期限约定以及承受流拍的法律后果。
拍卖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拍卖机构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由市产权交易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市综合招投标中心对转让标的招投标。
国有资产产权招投标委员会,对各个意向受让方的竞标书进行评标,确定一个意向受让方中标。
招投标成交后,产权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拍卖方式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中标保证金及成交价款进入市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再由市产权交易机构与产权转让方结算。
第二十三条 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协议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产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整体交易,无论是采取拍卖、招投标方式,还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按鄂州国资委发[2002]10号《关于规范整体改制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的通知》执行。
拍卖机构、招投标委员会以及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协议,同时交市国资局、市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及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宜;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交易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产权交易机构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招投标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鉴证费用按照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通过拍卖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在拍卖佣金中支付;通过招投标和协议方式成交的,鉴证费用由转让和受让双方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净收入上缴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区域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或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事业单位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资产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资产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拍卖机构、招投标机构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关联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权益受损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责任人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终止其从事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批准机构违反法定职责,擅自批准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鄂州政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