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55:03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4号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5日



廊坊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规范全市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9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级各部门是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关税费缴纳、拖欠款项、合同履约、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拖欠工资、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金融信贷、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第二章 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构成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由基本信用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个人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以及社会缴费信息、信贷信息、表彰奖励信息、公益活动信息、违规处罚信息、违法违纪信息等优良、不良信用信息。
第六条 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包括:
(一)识别信息:主要是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成立日期、经济类别、所处行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权状况、投资状况、经营范围等;
(二)公共信息:主要是依法纳税、社保缴纳、劳动用工、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
(三)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七条 企业优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记录;
(二)获得海关评定A类企业记录;
(三)被评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记录;
(四)获得省、市科技成果奖、科技进步奖记录;
(五)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六)产品被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优质产品,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C标志等质量、标准、计量认证;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取得计量保证能力合格确认;
(八)被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含)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十)捐资助教、支援灾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优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本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吊销或者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记录;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不合格或者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检查记录;
(五)发生较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六)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七)工程建设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违法转让业务;以他人名义或者准许他人以本单位(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记录;
(九)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有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记录;
(十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被县级(含)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发生较大级以上环境污染事故记录;
(十三)恶意拖欠和逃废金融债务、参与信用诈骗的记录;
(十四)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非法集资的记录;
(十五)因违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等相关法律被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记录;
(十六)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被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记录;
(十七)囤积居奇,相互串通降低或者抬高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记录;
(十八)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行贿、受贿、商业欺诈行为的记录;
(十九)因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当行为,出现投诉或者引发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的记录;
(二十)不执行审判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二十一)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二十二)拖欠社会保险费、水电费、燃气费、通讯费等记录;
(二十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逾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商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贷款记录,个人履行合约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记录,其他记录;
(三)社会服务信用信息:个人纳税记录,个人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记录,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等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缴纳记录,其他记录;
(四)社会管理信用信息:个人偷盗他人财物记录,交通违法记录,利用微博、网贴、短信、信函诬告、诽谤他人并被主管部门认定属实的记录,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行为记录,收送礼品、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索贿、行贿、受贿记录,制假售假记录,参与非法集资、传销、商业欺诈等记录,其他记录;
(五)社会信用特别信息:公务员受到行政处分记录,教师、律师、医护人员、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审计人员、导游员等重点人群违反职业道德、违法违纪行为记录,个人因失信行为导致民事败诉记录,个人受到行政处罚记录,个人受到刑事处罚记录,其他记录;
(六)表彰奖励信用信息:个人事迹被市级(含)以上主要媒体宣传报道记录,个人被评先评优记录,个人重大立功和突出贡献记录,其他记录;
(七)社会公益信用信息:个人从事志愿者、义工记录,个人见义勇为记录,个人捐资助学、扶贫济困、支援灾区记录,其他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实施领域及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行业评先评优、信贷支持、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资质等级评定、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以及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国土使用权出让招标投标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重要项目或者重点环节使用第三方信用报告,并采取激励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项目核准(备案)、招标投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重大项目建设招标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惩戒措施,暂缓立项;已完成项目立项的企业,但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批复要求执行的,列入黑名单,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建立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监委成员、招标代理机构等信用档案、黑名单和市场淘汰与准入制度;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评标专家、监委成员取消其评委、监委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补贴拨款、政府采购管理、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资格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优先考虑财政补贴拨款。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企业,按照其信用等级的高低,给予不同优惠措施。对有重大失信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加强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重点人群的诚信宣传教育,建立重点人群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提请省财政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处理,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注册登记、企业年检、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再设立企业或者其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再开办其他企业的,需在不良记录取消或者在不良记录发生3年以上,且改正原失信行为时方予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 国税、地税部门在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纳税信用等级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办理税务年检、发票领购、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时,应当简化办理手续,优先办理;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将企业信用记录及信用等级纳入纳税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于一定级别的企业,取消其参与纳税信用等级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建筑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参加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业,招标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等级高低择优选择中标企业;属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企业信用等级应在BBB级以上;
(二)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质申报、升级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三)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的企业,可直接取得行业评先评优资格;对企业有严重失信记录的,取消行业评先评优资格。
(四)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住房申请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房产查询、房产测绘等业务时,应当为其提供绿色通道服务,优先办理各类业务;
(二)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在申办资质评定、年检、升级以及评先评优活动时,优先办理或者认定;
(三)企业或者个人在房屋权属登记、资质审查、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等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公务员录用、企业工资支付、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减免劳动保障日常巡视检查,优先获得评优资格;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严重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二)恶意拖欠工资被举报投诉或者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企业,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的人员,禁止在法定期限内报考公务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定;
(二)建立教师信用档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违反规定有偿补课的,以及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教师在表彰奖励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医师职务评审、评先评优、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审查、评定等级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进行评先评优、职务评审和资质认定;
(二)建立医师、医疗卫生机构信用档案,对存在索贿受贿、收红包、乱检查、滥用药、私自外出会诊、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等不良行为的医师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资格审批、等级评定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二)建立餐饮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许可证受理、监督抽查、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故调查、评先评优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优评先资格;
(二)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以及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检查,未如实提供资料,未及时整改,被依法处罚的;一年内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行政处罚两次(含两次)以上的;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四)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及时准确报告,不保护现场,未提供资料,未认真组织善后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评先评优及日常监管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开通环保审批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在申报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时优先审查、拨付;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企业,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管理,在一定时间内企业和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评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等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加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公证员、法律援助者的诚信教育,建立执业诚信档案,作为律师年检注册和公证员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评优的依据;
(二)制定当事人投诉、信访等申诉制度,加强律师、公证员的监督管理,严厉查处和惩处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律师、公证员,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社会组织管理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以及信用记录优良的个人,优先办理各项业务;
(二)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救助的组织和个人,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在社团组织年度检查中,对机构不健全、财务不规范、弄虚作假、违规开展活动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资金安排、技术支持、审批手续办理、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在项目资金和技术扶持上应当优先安排;
(二)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信用等级低的生产经营企业,严格审批、减少或者不予项目资金安排;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严格遵守道路运输管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存在超限超载、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擅自从事危及国省干线公路安全的作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私屠乱宰、非法销售酒类商品等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互联网经营、音像制品销售等文化、娱乐项目中出现违法违规记录的经营户,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监督检查、行业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涉价涉费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有价格举报或者在市场价格检查中发现违反《价格法》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日常监管、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企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对拖欠公积金贷款6个月以上并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借款人予以媒体曝光,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中,能认真执行城乡规划法,严格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无投诉、举报及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优先办理相关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设计单位违反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或者弄虚作假改变规划指标的,建设、施工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三)有行政处罚记录的建设单位再次出现违法建设行为的,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国有资产管理、评先评优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各项业务,优先取得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受到行政处罚、有巨额不良债务、恶意讨债和逃税等失信企业,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资格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采取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一)对信用记录优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应当优先办理审批事项;
(二)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的,失信记录纳入廊坊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并在廊坊信用网上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其他具有行政审批、日常监督、资质管理、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当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者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措施的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工作的宣传、推动和落实。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三十九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积极督促、指导、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或者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及时上报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因未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或者未要求企业和个人提供第三方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定期督查、考评各级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适时表彰、推介好的典型。市政府信用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各级各部门和相关单位加强信用队伍、制度建设,组织好人员培训,加快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加大信用产品使用力度,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作用,逐步形成统一、规范、协调、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依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安委字〔2003〕1号)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现行的《焦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焦政文〔2003〕29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焦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

焦作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修订稿)

一、 总 则

(一)为规范焦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焦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焦作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并参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安委会是焦作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代替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安委会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经安委会办公室报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报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和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二、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及时组织市政府有关部门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
(二)研究提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和措施。
(三)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驻焦部队和武警部队参加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三、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决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行业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政府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
(六)组织协调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
(八)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了解收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整理向市政府常务会汇报的材料。
(九)指导特别重大事故新闻发布会。
(十)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工作制度

(一)安委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主持人确定。会议形成纪要,以传阅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印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二)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或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会议形成纪要,以传阅件报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印发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三)建立安委会联络员会议制度。安委会每个成员单位确定一名科级干部担任安委会联络员。安委会联络员全体会议由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安委会联络员全体会议原则上每3个月召开一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联络员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安委会联络员会议的主要内容是: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通报本部门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讨论拟提交安委会审议的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问题;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建议。联络员会议形成纪要,报送安委会领导同志,印发安委会各成员。
(四)安委会每季度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一次全市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进行的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一般每年不少于三次,市政府安全生产检查组由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安委会成员和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带队,成员单位派人参加。根据需要,可以市政府或安委会名义进行专项督促检查。专项督查工作由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安委会成员单位派人参加。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督查要形成专题报告,报送市政府并通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六)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会办公室文件由安委会办公室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七)安委会办公室编印《全市安全生产简报》,通报全市安全生产形势,传达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反映各地、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建议,交流安全生产工作经验。

五、附则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7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罚没财物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司法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对罚没财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所处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以及没收的物资和依法不予返还的赃物。

第四条罚没财物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的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的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财物中的罚没物资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六条执法机关实施罚没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并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到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司法机关除外)。

罚没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执法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罚没许可证。

罚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年度检验情况,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没财物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第九条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登记造册,报同级收费管理机构审定后,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用金银制造的首饰和工艺品等制品)、烟草、酒类产品和食盐,分别由人民银行和烟草专卖、酒类专卖、盐务等有关部门处理;

(二)爆炸、剧毒、易燃、发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刀具以及毒品、淫秽物品、赌具,由公安部门处理;

(三)盗版光盘、盗版电影拷贝和其他非法出版物,由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四)药品和医疗器械,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禁止买卖的文物(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由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六)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动植物,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处理;

(七)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检疫部门处理。

第十条对罚没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执法机关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罚没物资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依法应当销毁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罚没物资除外。

收费管理机构在接收罚没物资时,应当向执法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移交凭证。

第十二条执法机关移交收费管理机构罚没物资,应当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估价后,由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其委托的拍卖机构拍卖。

罚没的机动车辆拍卖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公开变价处理和拍卖罚没物资时,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向购买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物资处理交易凭证。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机构公开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应当自变价处理或者拍卖之日起十五日内,使用一般缴款书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执法机关处理罚没物资所得的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收费管理机构在银行设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解缴专用账户,由收费管理机构自上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资金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执法机关作出暂扣物资的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

暂扣物资随案移交的,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暂扣物资移交凭证。

案件结案后,暂扣物资依法应当返还当事人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暂扣物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没物资专用票据,同时将原出具的暂扣物资专用票据收回,并注明作废。

第十六条因执法机关作出罚没物资的处罚决定或者判决错误,原罚没物资应当依法返还当事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物资尚未处理且由执法机关保管的,由执法机关退还原物;

(二)原物资已移交收费管理机构且尚未处理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收费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收费管理机构退还原物;

(三)原物资已经处理但所得价款尚未上缴国库的,应及时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并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四)原物资已经处理且所得价款已上缴国库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判决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收费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出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

第十七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账和报表等项制度,确定人员负责罚没财物的保管,并接受财政、审计和行政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机构和执法机关执行罚没财物公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部门编列预算拨付。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责任人所在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建议上级执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扣减其经费,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收费管理机构或者执法机关因擅自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或者暂扣物资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