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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3:42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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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13年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娄勤俭
2013年7月23日


陕西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而且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密集、易燃易爆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场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加强消防能力建设,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加强日常业务学习和训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四)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五)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八)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和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十)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做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培训和火灾逃生演练;
(三)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宗教场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七)商务部门负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加油站(点)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实施,并负责指导加油站(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十)体育、人民防空部门分别负责指导体育场(馆)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十二)文物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旅行社和旅游景点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业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或者容纳人数在一万人以上的体育场(馆);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三)单层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图书阅览室、劳动密集型企业生产加工车间、宗教场所;
(五)四星级以上且客房数量在三百间以上,以及建筑总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
(六)核定人数超过二千人的室内演出、放映场所,以及核定人数超过五百人的其他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七)床位数量在三百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以及床位数量在五百张以上的医院或者疗养院病房楼;
(八)床位数量在一千张以上的学生、企业员工集体宿舍楼。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易燃易爆场所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总储量大于一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气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二)总储量大于三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场所;
(三)生产、储存、销售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的,且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第十一条 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五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三千平方米的地下商场;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地下歌舞娱乐场所;
(三)城市轨道交通地下部分;
(四)高速公路超长隧道。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场所或者单位为火灾高危单位:
(一)省级以上粮食(食用油)储备仓库;
(二)储存可燃物资价值二亿元以上的其他大型储备仓库、基地;
(三)采用性能化防火设计且单体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建筑;
(四)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四条 除本规定确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加强高速公路超长隧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全面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营业或者运行期间至少每二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执勤点,确定执勤人员,配备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三)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装备,组织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在建筑物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标识的消防安全信息箱,信息箱放置单位基本情况、消防安全组织、平面图、建筑消防设施、火灾应急处置预案等资料。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消防安全信息通过陕西消防信息网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消防管理组织机构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四)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核或者消防设计备案、消防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五)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设置及其维护保养情况;
(七)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八)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演练情况;
(十)消防安全评估情况。
备案内容有变更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等,提高消防安全保障水平。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火灾高危部位进行实时监控,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公众聚集场所还应当合理确定并公示各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除不燃材料外,其燃烧性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提高一个等级。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缓降逃生等有利于人员疏散的装置、器材。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不得在营业或者运行时间进行改(扩)建或者装修施工。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陕西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防安全评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评定机制,根据火灾高危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消防安全评估情况等做出信用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信用等级,确定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频次,但应当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消防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陕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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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农业部渔业局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农办渔[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质检中心,有关单位: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我部制订了《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局。

联系人:郭云峰

联系电话:010-59192927

电子信箱:Fishmarket@agri.gov.cn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附件:
附件.doc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3606766.doc

农办渔〔2009〕18号.CEB
http://www.agri.gov.cn/govpublic/YYJ/200904/P020090409336396573788.ceb


附件:

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确保监督抽查工作的科学性、有效性、公正性,根据《渔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监督抽查是指对产地水产品及苗种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监测,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处理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依法组织的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的制定、下达、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抽样及执法工作的组织实施。农业部指定的质检机构负责样品检测工作,并对抽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协助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并负责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部负责对外公布,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抽 样
第七条 农业部渔业局建立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生产单位数据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库内本辖区的生产单位名单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内的水产品生产单位数据库。
第八条 根据监督抽查实施方案,被抽检单位名单由农业部渔业局从数据库中随机抽取,并通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渔业局确定的名单负责组织实施抽样工作。质检机构负责抽样现场的技术支持。抽样人员中持有渔业执法证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不少于2名(含2名,下同)。
第十条 抽样应在生产现场进行。每个被抽检单位抽取的样品不得多于2个,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向被抽查人出示农业部有关文件或《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任务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盖章有效),以及抽样人员的有效证件,并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被抽检单位须知》(样式见附件2)提交给被抽检单位。
第十二条 被抽检单位应配合监督抽查工作。无正当理由,经抽样人员劝说后仍不接受抽查的,执法人员应现场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拒检认定表》(样式见附件3),由质检机构人员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签字后及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抽样工作的单位应完整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样式见附件4),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抽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每次填写一式三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质检机构和被抽检单位各留存一份。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现场制样(分割、混合),并按检测用样和备份用样分别包装。
第十五条 封样必须现场进行。封样单(样式见附件5)经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负责人和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有效。封样单由质检机构按规定样式自制,要确保封样单不可二次使用。
第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包装、加封查验无误后,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适宜的条件下进行保存,防止变质,并协助运送至质检机构。
第十七条 抽样组织单位应按抽检当日抽检品种市场平均零售价向被抽检单位现场支付样品补偿费,并索要有效发票。被抽检单位确实无法提供发票的,应填制《农业部产地水产品监督抽查抽样付费专用单》(样式见附件6),并由质检机构人员、被抽检单位和执法人员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工作内容与农业部文件不符的;
(二)抽样相关材料不齐全的或抽样人员不能出具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被抽检单位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并向农业部渔业局报告。

第三章 检 测
第二十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具有同监督抽查任务相适应的承检能力、范围、仪器设备和检测人员。质检机构个别检测参数没有通过能力认证的,应委托具有该参数检测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检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通过农业部渔业局组织的检测能力验证。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应当制定有关样品的验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规定执行。备份样品应当在检测结果上报后继续保留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质检机构应按照监督抽查方案中规定的方法和判定依据进行检测和结果判定。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样品特殊处理报告书》(样式见附件7),附加充分的证明材料,分别向农业部渔业局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报 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发现阳性或超标样品的,质检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48小时内将《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下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样式见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或传真至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检验结果合格的,质检机构应在完成检验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一式两份寄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其转送被抽检单位一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项目和依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七条 质检机构在完成抽检工作后,应按监督抽查方案规定的要求将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并及时将检验结果详细数据录入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报告,并及时报送农业部渔业局。

第五章 复 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单位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传真或当地邮戳为准) 内,通过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渔业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同时抄送质检机构。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同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农业部渔业局收到复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原承检质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
第三十条 复检工作由农业部渔业局指定不同于原承检机构的质检机构或参考实验室承担。复检时使用备份用样,经复检申请人和承担复检工作的质检机构复核后签字确认。复检申请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到现场进行确认,或者做出书面声明,认可质检机构使用的备份用样的有效性。
第三十一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垫付。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判定结果与原检验判定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第三十二条 承担复检的质检机构应在收到复检样品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检,并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复检结果报告书》(样式见附件9),连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以当地邮戳为准)或传真报送农业部渔业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两份)。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复检单位复检结论,并转送复检报告。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后,应立即填写《农业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送达通知单》(样式见附件10),送达被抽检单位,同时组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立案调查,禁止不合格产品转移和上市销售。在被抽检单位认可不合格结果,或者不合格结果经复检确证后,应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水产品,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责令生产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合格产品为获得认证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有关认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水产品经无害化处理后,生产单位可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抽检,并支付抽检费用。检验结果合格的水产品允许上市,仍不合格的应由执法人员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被抽检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被抽检单位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后仍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从重处罚,并责令召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七条 被抽检单位认可检验结果,或者检验结果经复检确证无误后,农业部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合格”、“不合格”、“拒绝抽检”的被抽检单位名单。
第三十八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违规生产单位黑名单制度,进行专库管理,加大监管和监测力度。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九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在规定时限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抽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抽样单位应及时进行调查,视情况停止有关抽样人员的工作,必要时予以调离或辞退,并按有关程序规定予以纠正,及时挽回已造成的影响。
(一)以其它样品代替被抽检单位样品,或者非现场抽样,或者未完整填写抽样单据导致无法追溯的,或者有其它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由于工作失误,保存和输送样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样品无法检测的;
(三)利用抽检工作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质检机构应如实上报检验结果,不得瞒报,并对检验结果负责。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检机构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质检机构承担农业部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一)同一年度内检验能力验证结果两项次不合格的;
(二)检验过程出现重大失误、对后续执法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能按时报送检验结果的;
(四)连续两次未按时向有关方面寄送检验报告的;
(五)发现抽样过程不规范或抽样人员市场购买样品等违规行为,未及时制止、也未向农业部渔业局和属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映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对于抽样过程中出现市场购样等弄虚作假、敷衍应付行为的,一经查实,农业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未经农业部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外擅自公布或披露检验结果的,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单位包括生产企业和个体养殖户。
第四十七条 地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31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欺压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遗弃婴儿,严惩拐卖儿童、妇女的违法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引导各民族公民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制订和执行各种村规民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加强国防意识教育,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优抚和安置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布依族、苗族人员。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尽职尽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注重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优先招收当地的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批准的招收人员指标内,根据需要,可以定点定向从农业人口中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县外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管理人才,参加本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允许的前提下,对国家职工、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给予适当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汉语文或布依语和苗语;同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使布依文和苗文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配备适当数量的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用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本县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依法管理和合理利用本县的自然资源,通过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继续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大力发展农业,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促进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继续巩固和发展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引导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并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运用本县水电、矿产、油桐、旅游等资源优势,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本县合资或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能源、场地、劳务、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县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注意照顾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集体和个人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生产的领导,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在保持粮食生产稳步增长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多种经营,使农、林、牧、副、渔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尊重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鼓励农民对土地投资投劳。对无故丢荒的土地,发包单位有权收回转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贫困乡村,帮助他们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帮助农民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提倡节约用水,实行有偿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与个人在不影响农田灌溉的前提下,承包山塘、水库和利用稻田,河流发展水产养殖,严禁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国营林场和国有森林归国家所有;集体山林以办林场的形式由联户和个人承包经营;荒山可以划给农户长期承包经营。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确定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及其经营成果,允许继承、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营造用材林、薪炭林和各种经济林,切实保护和发展油桐林、油茶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加强木材市场管理。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山、草场的建设和保护,加速畜牧业的发展。鼓励和扶持农民以户养、联户养等多种形式发展生猪、牛、马、羊和其它畜禽。建立和完善畜禽的品种改良、病疫防治和饲料加工体系;搞好畜产品加工和销售等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国营企业中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等多种责任制。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
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和擅自处理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水力资源,坚持以电养电发展电的方针,在国家帮助下,积极引进资金和技术,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兴办中小型水电站;同时采取谁建电站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实行有偿供电,严禁破坏电力设施和违章用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全面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发展食品、矿产品、建材、编织、民族手工艺等产品,从设备、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从技术、流通、储运、信息方面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企业加强管理,搞好技术改造
,提高产品质量,扩大产品销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资金和财产,不得任意改变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加快邮电事业的发展,逐步改善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条件,促进城乡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形式、多成份、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稳定市场、平抑物价中的主导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市场管理和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物价原则,自行调整某些农副产品的收购价和销售价,改善服务设施,增设服务网点,引导群众进行正当的商品交易,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要认真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工作,并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规定,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外汇留成和自主安排使用外汇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管理,依法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坚持谁开发谁维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开发利用本县旅游资源,搞好旅游设施的配套和服务工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业。

第五章 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县财政收支基数,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定额补助;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政策变化或者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收入和支出出现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或者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做好税收工作。对属于本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鼓励和照顾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作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县内金融机构的职能作用,允许其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采取各种方式,积极筹集融通资金,支持本县的经济建设;并积极扶持农村信用合作社,使其更好地为发展农村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财政管理,支持审计部门充分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县的教育规划、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幼儿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事业的投资,同时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办学,多渠道、多形式地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从师资、经费方面,对现有的民族中、小学校实行特殊照顾,为边远贫困的少数民族地区逐步举办以寄宿制为主和助学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扩大少数民族学生尤其是女生的入学比例。
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辅助教学;有条件的民族中、小学校应逐步推行布依文和苗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出发,采取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办法,举办各种类型的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班,积极培养本县急需的中、初级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对经过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人员,为他们发挥专长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和业务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和工作条件,表彰、奖励成绩显著的教师,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的场地和设施,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本县各级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各级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加速广播、电视、电影放映事业的发展,做好民族文化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民族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增加医疗设施和改善卫生条件,积极发展民族医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普及卫生常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贯彻执行婚姻法和本县执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群众开展民族民间有益的各项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人民依法享有的平等权利。通过加强民族法制、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民族的团结互助、共同进步、共同繁荣,调动各民族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每年九月十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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