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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刘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0:39  浏览:9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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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

刘 秀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 请求权人
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
(1) 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
(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 请求期间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 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
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
(1)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 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对此,笔者有不同的见解,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自始无效婚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在当今一些采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的国家及地区,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也是如此分别规定的,这样也显得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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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37号)《2007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保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安徽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和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凡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在外地有经查证属实、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行为,当地未予表彰奖励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设立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救助、慰问和宣传等项工作。奖励基金来源主要为财政拨款、单位和个人捐款、社会募集以及其他方式筹集。

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及其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市综治委)。

第五条 全市见义勇为评选表彰,每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评定,具体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负责实施。

第六条 见义勇为事实,必须由公安、司法、民政、卫生、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基层党委政府和综治部门查证核实,并经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确认。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事迹突出人员,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马鞍山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印发表彰决定,并颁发奖金。见义勇为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县区、乡镇(街道) 和相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应视情节和影响,采取各种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及其表彰情况,新闻宣传部门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应当及时予以宣传、报道。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保密或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评选、表彰期间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受市级以上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本人及其子女的就业、入学、参军等,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教育部门在招生入学中给予优先照顾,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在高考录取中给予加分照顾;征兵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必须优先进行处置,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先行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有工作单位仅参加医疗保险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有工作单位既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又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单位困难或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酌情解决或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损失,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法查找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能力承担的,受益人应予补偿,补偿的数额依当事人协商、司法机关判决或裁决等方式确定。

先行支付单位、受益人依法享有向加害人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追烈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根据有关规定对其遗属予以抚恤或照顾。

不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牺牲(死亡)的规定予以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因战因公牺牲(死亡)的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致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十六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县(区)级民政部门及时按规定程序办理评残,报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享受相应待遇。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而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由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有关待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可根据“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要求,就近安置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单位或社会福利企业工作;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定赡(扶)养人且无生活来源的本市户籍人员,经本人申请,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院供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河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标准化
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
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农药、兽药的技术要求和食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四)能源、信息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五)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和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农业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地
方标准:
(一)作为商品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
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的品
种、规格、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和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运、使用方法的要求;
(三)农产品和种子的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方面需要统一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要求。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
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不宜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统一制定的农业标准,设区的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组织制定本市农业标准,并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报省技术监督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及其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安
全、 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农药和兽药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标
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农业种子、种苗、种畜、种禽标准;
(六)农产品的收购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
定相应的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可以联合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时,应当征求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对标准进行论证。
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企业
产品标准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
业,报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具备条件的县经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承担备案工作。
保健食品、化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汽车和摩托车整车、农业机械等
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备案手
续。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或者质量
指标不合理、检验方法不科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后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者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
有效、修订或者废止。复审结果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
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审或者不报告复
审结果的视为废止标准,修订的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
产、销售和进口。
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
准编号。
产品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
的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标准化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
技术文件和图样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认证产品,其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
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企业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标准生产:
(一)未按规定制定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执行已经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
无标准生产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经销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下列产品:
(一)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的;
(二)标签、标志等标识的标注和使用说明的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有关方面
进行质量检验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
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下列情况民政部有相应国际标准的
应当采用:
(一)列入省产品采标规划的;
(二)列入省科技攻关计划的;
(三)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的;
(四)参评省名牌产品的。
应当采用国际标准而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该产品列入相关的规划、
计划或者评为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用国际标准生产的产品,可以向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认可,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采用国际标准认
可证书》。
企业采标生产的产品,可以申请使用采标产品标志,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企业可在采标产品
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印制采标标志图样,以证明产品质量具有国际
水平。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有效期为五年。逾期需要继续使用采标标
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之日前办理复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采标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
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自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
五日内,对申请登记的产品标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颁发由省技术监
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企业产品所执行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消费者普遍反映
有问题的产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公布检
查结果,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公
平、公正、依法办事的原则。在实施标准化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向
被检查者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
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
化行为有关的票据、财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
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
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直接现责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
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
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技术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
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
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现任者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
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同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者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
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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