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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9:14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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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建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前进步伐,根据《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政府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对持有当地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予以差额补助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我市农村低保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各县、区农村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结合各县、区的财力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另行公布。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本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家庭赡养、扶(抚)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五)公平、公开、公正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六)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与农村其它专项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低保管理工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农业、卫生、教育、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凡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当地农村低保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
  实际生活水平按农村家庭收入减去支付家庭成员医疗费、子女就学学费、遇到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后解决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支出费用来计算。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或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参与赌博、吸毒、嫖娼、酗酒、不务正业及因违反婚姻、收养等法律、法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将所承包的土地抛荒的;
  (四)以自然年度计算,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居住1年以上的家庭(在校学生除外);
  (五)虽然生活困难,但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并且具备自救条件,而不采取措施自救的;
  (六)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
  (七)其它按县、区政府规定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八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家庭主要成员的劳动能力状况,分成A、B、C三类:
  (一)A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二)B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长期患病和二级(含二级)以上智残、精神残、肢残、视残的残疾保障对象;
  (三)C类低保家庭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
  第九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按照分类享受相应的救助标准:A类低保家庭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救助;B、C类低保家庭按其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予以救助。对一级和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农村低保对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金全额救助。
  第十条 农村居民的家庭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加工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及转租承包地等获得的收入;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五)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与;
  (六)各种保险金、补偿金、退休金、养老金、储蓄存款及利息、现金及有价证券等收入;
  (七)农村“五保户”五保供养收入;
  (八)困难家庭得到的救济款(物)和捐赠款(物);
  (九)享受国家惠农政策的补助收入;
  (十)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有效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扶(抚)养费的计算:
  (一)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的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不计算赡养、扶(抚)养费;
  (二)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纯收入超过其居住地低保标准的,均应按一定比例负担赡养、扶(抚)养费。有判决、裁决或协议的,依据判决、裁决或协议计算;无判决、裁决或协议的,赡养费、扶(抚)养费比例由各县、区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当地政府和市民政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地)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由政府、学校和社会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及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等;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独生子女费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七)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八)县、区政府结合实际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户籍证明、户主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残疾或患病情况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正式受理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并提请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进行评议时,要求村民代表出席人数要超过全体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意见超过参加评议人数50%视为符合条件。
经评议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以村为单位将拟定的低保对象名单及补助金额张榜公示3天以上。对无异议的,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评议不符合条件的,于3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还申请者本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应通过抽查方式对申请人情况和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核实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附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四)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批的农村低保对象及相关材料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委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公示3日以上。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书》;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和理由,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证明材料退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区)农村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程序;跨县(区)行政区域迁移的,持迁出地县(区)管理审批机关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一年一复审、一年一认定的办法。复审程序如下:
  (一)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要于每年11月1日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续保申请,由乡镇民政助理和村委会干部对低保家庭的劳动力状况、健康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并组织村民代表对该家庭是否继续享受农村低保救助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3天;
  (二)不符合条件的停发保障金,收回《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
  (三)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填写《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调查(复查)登记表》,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由县(区)低保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标明年审意见;
  (四)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实行分类动态管理办法。重点核查低保家庭收入状况、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实际生活水平以及“三无”人员的自然减员情况。A类低保家庭一年核查一次;B类低保家庭半年核查一次;C类低保家庭每季度核查一次。
  在动态核查的过程中,发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或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管理审批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低保金手续。由于自然灾害、患病需要治疗和突发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突然降低到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家庭,户主或家庭主要成员提出低保救助申请,各级农村低保工作机构应依据该家庭当前生活情况,及时受理、审核和审批,纳入低保救助。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以县(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
  (一)农村低保资金的来源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农村低保资金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资金及按规定可用于农村低保的其他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筹集。农村低保发生资金先由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四县由县级财政承担,市区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比例承担。
  (三)需要发放低保资金时,如省、市两级财政补助资金没有按时下拨,各县、区财政资金应先行垫付。
  第十九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分别将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的实际情况,按要求提出农村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与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按法定程序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及时按实际需要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按季度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调、委托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负责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签订《委托协议》,确保用户随时支取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的费用由各县(区)财政部门在本级财政资金中解决。
 (二)县(区)民政部门应将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全年低保救助金,平均分配到各季度,在每季度初月10日将救助金发放计划递交同级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初月15日前将农村低保资金足额拨付到农村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保证低保对象在20日后随时领取低保救助金。
  (三)对行动不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保障对象,可由本人委托他人或由乡(镇)民政助理(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和财政所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代领。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金融机构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低保家庭享受的临时救助、社会捐助款等和用于基本生活的实物纳入低保救助金管理体系,低保家庭本季度在低保金以外获得的临时救助款、社会捐助款(不含政府慰问金)以及用于基本生活的救(捐)助实物按当地市场价格核算金额,从下季度应领取的低保金中核减,获得的救(捐)助款物金额核消后,继续发放相应的低保金。
  第二十三条 县(区)政府应成立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农业、物价、统计、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的农村低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有关领导、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在民政部门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落实、监督检查等工作。各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区)政府应当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加强农村低保力量,调整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断改善工作条件,推进农村低保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贫困居民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法律援助、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分别建立农村低保家庭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低保资金的;
  (四)贪污、挪用、挤占、扣压低保资金的;
  (五)有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追回领取的保障金,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对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单位或个人,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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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47号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管理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

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

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商场、农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

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 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分别由市、区环卫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 的或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三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流动公厕的管理按环卫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九条 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公厕出粪通道。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按规定设置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公厕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至少每年清掏一次,以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客运码头、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对违法个人处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二)在便池外便溺的;
(三)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第三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流动公厕的,依照《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县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莱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 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马耳他:
  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耳他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做出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中国”一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 “马耳他”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马耳他岛、戈佐岛和其他马耳他群岛的岛屿,包括其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马耳他有关大陆架的法律,已经或以后可能标明的马耳他对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马耳他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耳他;
  (四)“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八)“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马耳他, 主管财政的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九)对缔约国一方来说,“国民”一语是指:
  1. 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国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他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因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12个月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与该企业之间的交易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该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为常设机构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还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一方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而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执行上述各款时,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海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虽有本条其他规定,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签署的海运协定第十八条有关税收规定的执行。
  第九条 关联企业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这部分利润应被计入到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 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六、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经缔约国双方同意的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完全拥有或控制的机构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八、如果据以支付利息的债权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虽有本款上述规定,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0%的税收。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在没有上述关系情况下所能同意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特许权使用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如果据以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的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或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教授或教师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为了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的教育机构从事进修、研究或教学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进修、研究或教学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2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如果一个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如果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的产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条利益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马耳他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耳他税收。
  二、在马耳他,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马耳他关于对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的规定,在按照本协定规定对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包括在马耳他评估的所得中时,对该项所得征收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其缴纳的马耳他税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关于防止逃税和避税(不论是否称为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二十五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十八条 税收征收协助
  一、缔约国双方应努力相互协助征收税款。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确定本条规定的实施。
  二、本条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缔约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三十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对按第一款规定本协定生效后适用的所得,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将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协定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适用于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瓦莱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财政部长
   肖捷 托尼奥•芬内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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