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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5:26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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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8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体育健身的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市和县级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鼓励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适应市民体育健身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 各级各类体育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市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经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镇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和当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设置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保证街道、镇均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住宅区和村应当根据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街道、镇和村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经费,除了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外,可以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经费予以保证。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其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或者设施。受赠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宣传,刊登和播放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十二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体质测定标准,制订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市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为市民提供体质测试服务。

城镇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根据具体条件,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和课外体育活动,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的特点,制订体育健身计划,组织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全年向市民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有部分场地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收费的体育健身项目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第十七条 提倡单位的体育场馆向市民开放。

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学校的体育场馆应当向市民开放。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其他对外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建立维修、保养制度,保持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市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体育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借体育健身为名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市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持有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公共体育场馆和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并处以建设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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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1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4件)
  (一)《鞍山市千山风景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2.第三条中“千山风景区管理局”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3.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千山风景区”修改为“千山风景名胜区”。
  4.第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风景区内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删除第九条,即:本办法由千山风景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中“财政第二预算管理”修改为“财政综合预算管理”。
  (三)《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暂行规定》
  1.第九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和准予燃放时间以外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企事业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对主要领导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十五条,即: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1.第四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包括结核性胸膜炎)的患者,应登记和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并立即将病人和“结核病人报告卡”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及时转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于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因其它急症正在抢救治疗暂不能转诊的,以及新确诊肺外结核的(注明部位),应登记填写“结核病报告卡”,城镇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上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未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单位应于24小时内寄出“结核病报告卡”,县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收到无网络直报条件责任单位报送的"结核病报告卡"后应于2小时内通过网络进行直报。
  2.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年用盐量在2000吨以下的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用盐单位必须从市、县(市)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
  2.删除第十条,即:各类工业用盐的调拨,由市、县(市)盐业公司在申报食盐计划时一并提报到省盐务管理局,并纳入食盐计划及运输管理办法予以管理。未经市、县(市)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无铁路、公路准运证,一律不准私自购进。
  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的“盐产品”修改为“食盐”。
  4.第二十三条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第十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5.删除原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盐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1.将第十二条“《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第十三条修改为: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管理;旅游饭店、农家乐实行星级评定管理;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实行评定管理。
  3.删除第十四条,即:旅游涉外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4.在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需要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的车辆。
  5.将原第十六条“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修改为“应当”。
  6.原第十七条修改为:旅游管理实行检查、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定期对国家级旅游景区、旅游星级饭店、星级农家乐、旅行社、特色旅游乡镇(街道)、旅游专业村、旅游商品生产和销售基地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检查、复核。
  7.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旅游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旅游安全管理人员、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生救援设备。
  8.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9.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除原第三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11.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检查、复核不合格的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质量等级降级、取消资格等处罚。
  12.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3.将原第三十六条“在十五日内作出”修改为“并给予”。
  14.删除原第三十八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气实施定期检测、抽检及巡回检验制度。定期检测时间由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接受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并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应当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身携带;未取得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及其副本的机动车,不得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验,公安等部门不予年检,不得发放合格证。
  2.将第十一条“和个人应如实地”修改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
  3.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不按期检测,拒报、谎报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删除第十四条,即: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人员在抽检、巡检时发现排气超标的车辆,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环保部门暂扣《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车辆,不准继续行驶。
  5.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报、谎报机动车排气情况的,由环保部门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十六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删除第二十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合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订立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主债权灭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删除第十八条,即: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十日内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2.第十五条第二款“业主可以”后增加“书面”。
  3.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依次是: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4.将第十六条第一款“7至15人”修改为“5至11人”;第二款“3年”修改为“5年”、“2个月”修改为“3个月”。
  5.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后增加“及个人产权证明”。
  6.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7.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8.在原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
  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9.删除原第二十四条,即: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10.删除原第二十五条,即: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协商确定价格,并报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1.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即: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12.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并且不按规定退费的,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解决措施,并有权扣减相应的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十三)《鞍山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第六条中的“市经济委员会”修改为“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十四)《鞍山市综合行政执法规定》
  1.第八条修改为:市交通局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市、区(千山区除外)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行使城市道路车辆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除第十三条中“、区”。
  二、删去下列规章中关于解释权条款的规定(17件)
  (一)《鞍山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二)《鞍山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四)《鞍山市重大行政决定备案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五)《鞍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六)《鞍山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七)《鞍山市保守国家秘密奖惩办法》第十九条
  (八)《鞍山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九)《鞍山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
  (十)《鞍山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十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十二)《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三)《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十四)《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十五)《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五条
  (十六)《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十七)《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7件)
  (一)《鞍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二)《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60号)
  (三)《鞍山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鞍政发〔1992〕58号)
  (四)《鞍山市建筑日照间距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65号)
  (五)《鞍山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后发放住房补贴实施办法》(鞍政发〔1993〕26号)
  (六)《关于机动车辆通过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93〕64号)
  (七)《鞍山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八)《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九)《鞍山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十)《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十一)《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十二)《鞍山市实施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鞍政发〔1997〕55号)
  (十三)《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十四)《鞍山市测绘管理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十五)《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十六)《鞍山市东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十七)《鞍山市牛羊屠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 218 号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CCAR-329)已经2013年6月20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2013年7月16日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以下简称航空安保)工作,保证旅客、工作人员、公众和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与机场安全保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实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督促和指导机场实施《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建立和运行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二)督促和指导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三)确定并划分机场及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确定和建立不同单位之间协调的方法和渠道;
  (四)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为其航空安保部门提供必需的资源保障,包括人员、经费、办公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五)指导、检查机场基础设施与建筑的设计及建设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
  (六)指导机场制定航空安保培训计划,并监督执行;
  (七)对机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航空安保工作运行的有效性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八)收集、核实、分析潜在威胁和已发生事件的信息,负责对航空安全进行威胁评估,并指导、部署分级防范工作;
  (九)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促进机场及其航空安保部门采用这些措施;
  (十)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第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地区机场的贯彻执行,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主要职责包括:
  (一)对辖区内的机场执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审查机场及其他民用航空有关单位的航空安保方案进行审定,并监督实施和督促及时修订;
  (三)审查辖区内机场预防和处置劫机、爆炸或其他严重非法干扰事件的预案,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规定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辖区内涉及机场的航空安保事件及其他重大事故;
  (五)指导、检查和监督辖区内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
  (六)检查、监督机场安保设施、设备的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制定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八)指导机场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制定安保培训方案,并按规定进行审定。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航空安保工作承担直接责任,负责实施有关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和适时修订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并确保方案的适当和有效;
  (二)配备与机场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航空安保人员和设施设备,并按照标准提供工作和办公场地,使之能够具体承担并完成相应的航空安保工作;
  (三)执行安检设备管理有关规定,确保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
  (四)将航空安保需求纳入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设计和建设中;
  (五)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对员工进行培训;
  (六)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
  (七)按规定及时上报非法干扰信息和事件;
  (八)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客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空安保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执行航空安保方案,并直接向总经理负责。
  机场应当设置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本机场航空安保工作。
  机场应当按照本机场旅客吞吐量,设置满足航空安保需要的岗位并配备足够的人员。
  机场承担安保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规定,经过相应的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
  第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油料、空管、配餐等驻场民航单位应当设置航空安保机构或配备航空安保人员,并将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所在地机场公安机关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有驻场单位的机场应当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为各方讨论影响机场及其用户的航空安保问题提供平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和与机场航空安保工作直接相关人员提供沟通途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在本机场的实施;
  (二)监督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实施机场航空安保方案;
  (三)确定机场航空安保工作和设施设备的薄弱环节和要害部位清单及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适时审查更新;
  (四)协调机场安保检查、审计、考察等工作;
  (五)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改进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的建议。
  第十一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机场公安机关、空管部门、油料企业、联检单位、驻场武警等机构的代表。其负责人应当由机场总经理担任。
  第十二条 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章程应列入机场航空安保方案。章程内容应当包括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和运作程序。

第二节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

  第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运行并维护符合民航局要求的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其内容应当包括目标管理体系、组织保障体系、风险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四条 航空安保管理体系应当在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机场应根据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航空安保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及时调整完善。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质量控制计划》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质量控制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要求,制定、维护和执行本机场航空安保培训方案,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对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和复训的措施和程序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安保管理人员和新招录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并定期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机场从事航空安保培训的部门或委托的机构、教员和课程应当符合《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培训方案》的要求。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民航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制定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对相关人员进行背景调查。
  背景调查程序和措施应当在其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节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机场的经费保障应当满足航空安保运行需要,主要包括:
  (一)业务用房和工作场地;
  (二)必要的网络、通讯设备和交通工具;
  (三)处置非法干扰行为和扰乱行为设备和装备;
  (四)检查、审计、测试、考察、演练工作;
  (五)安保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更新;
  (六)安保培训;
  (七)奖励。

第三章 航空安保方案

第一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运行应当具备经过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第二十三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根据本规则及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

第二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形式和内容

  第二十四条 航空安保方案应当由机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并以书面形式独立成册、采用易于修订的活页形式,在修订过的每一页上注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机场及机场管理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航空安保部门的职责及分工;
  (三)负责航空安保工作的副总经理及其替代人员,航空安保机构的设置及其负责人的姓名和24小时联系方式;
  (四)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组成、章程及成员名单和联系方式;
  (五)为满足本规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六)为满足《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规定内容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七)为满足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保工作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八)为满足其他航空安保法规标准要求所制定的制度及程序。

第三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报送和审定

  第二十六条 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机场的航空安保方案应当在机场开放使用前,报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第二十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程序如下: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机场报送的航空安保方案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定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机场;
  (二)机场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三)机场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通知后申请复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书面通知该机场。
  第二十九条 航空安保方案经审定后即具有约束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四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修订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下列情形下对航空安保方案进行修订,以确保其持续有效:
  (一)负责机场安保工作的组织机构或者其职责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发生重大威胁或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十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民航局可要求机场对其航空安保方案做出紧急修订,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修订的,应当书面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
  机场管理机构对航空安保方案作出其他修订的,应当在修订内容实施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节 航空安保方案的保存和分发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航空安保方案的相关部分分发给机场相关部门以及有关驻场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中与外包安保业务相关的部分提供给航空安保服务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安保方案文本保存在便于安保工作人员查阅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航空安保方案为敏感信息文件,应当进行编号并做好登记,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条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发、查阅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只限于履行职责需要此种信息的应知人员。

第六节 航空安保协议

  第三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航空配餐企业以及地面服务代理等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以便本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的措施和程序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将安保业务外包的,应当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内容至少包括:
  (一)航空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安保要求;
  (三)监督检查和质量控制程序;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条 航空安保协议应当妥善保存,以便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

第四章 运行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节 机场开放使用的安保要求

  第四十一条 机场根据年旅客吞吐量以及受威胁程度划分安保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场的开放使用,应当满足下列安保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以及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巡逻通道,并配备专门的值守人员;
  (二)派驻有机场公安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装备;
  (三)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
  (四)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五)制定有航空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
  (六)具有经审定的航空安保方案;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按照本规则要求制定的航空安保方案的批准文件;
  (二)航空安保审计结论为符合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

第二节 机场控制区的划分

  第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会同相关驻场单位划定机场控制区。
  第四十六条 机场控制区根据安保需要,划分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机场控制区的具体划分情况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四十七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从航空器维修区、货物存放区通向其他控制区的道口,应当采取相应的安保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受到非法干扰威胁的航空器隔离停放区,并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三节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保持机场控制区防护围栏处于持续良好状态,并配备相应人员进行巡逻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的道口应当具有与防护围栏同等隔离效果的设施保护。
  第五十一条 进出机场控制区道口的安全检查应当符合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机场控制区的安保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三条 机场控制区应当实行通行管制,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作人员、车辆应当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第五十四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持证人近期照片;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持证人姓名;
  (五)持证人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防伪标识等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申办机场控制区人员通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进入机场控制区工作;
  (二)通过背景调查;
  (三)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申办控制区通行证人员应当通过证件使用和管理的培训。
  第五十六条 对因工作需要一次性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凭驻场接待单位出具的证明信,经发证机构审查合格后为其办理一次性通行证。
  申办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范围、管理程序及证件信息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机场航空器活动区的车辆,应当办理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车辆通行证应当包含以下信息:
  (一)车辆类型及牌号;
  (二)有效起止日期;
  (三)可进入的控制区区域;
  (四)准许通行的道口;
  (五)车辆使用单位;
  (六)证件编号;
  (七)发证机构;
  (八)其他技术要求。
  第五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制作应符合有关制作技术标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十九条 发证机构应当按照民航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对办证申请进行审核,严格控制证件发放范围和数量,防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条 发证机构应当定期核查持证人背景调查资料,确保持证人员持续符合要求。
  发证机构应当保存持证人员的申办资料备查,保存期限一般不低于4年。
  第六十一条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的发证机构和管理规定,应当在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五节 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

  第六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措施和程序,并配备符合标准的人员和设施设备,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未经许可的人员、车辆进入。
  第六十三条 乘机旅客应当通过安全检查通道进入指定的区域候机和登机。
  工作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佩戴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经过核对及安全检查,方可进入指定的控制区域。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监察员凭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颁发的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飞行任务时凭空勤登机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六条 持机场控制区一次性通行证的人员,应当在发证机构指定人员引领下进入机场控制区。
  第六十七条 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停车接受道口值守人员对车辆、驾驶员、搭乘人员和车辆证件及所载物品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车辆通行证应当置于明显位置。
  第六十八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应当由合格的驾驶员驾驶,在机场控制区内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划定的路线行驶,在划定的位置停放。
  第六十九条 对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工具、物料和器材应当实施安保控制措施。道口和安检通道值守人员应当对工作人员进出机场控制区所携带的工具、物料和器材进行检查、核对和登记,带出时予以核销。使用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工具、物料和器材在机场控制区内的管理。
  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等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应当编号并登记造册。
  第七十条 运输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全程签封,道口安检人员应当查验签封是否完好并核对签封编号。

第六节 候机隔离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候机隔离区应当封闭管理,凡与非隔离区相毗邻的门、窗、通道等部位,应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第七十二条 机场应当配备与旅客吞吐量相适应的安检通道及安检人员和设备,确保所有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及物品经过安全检查。
  第七十三条 机场应当建立符合标准的安检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存储旅客安检信息。
  第七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离开候机隔离区再次进入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七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检查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得相混或接触。如发生相混或接触,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相应隔离区进行清场和检查;
  (二)对相应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再次进行安全检查;
  (三)如旅客已进入航空器,对该航空器客舱进行安保搜查。
  第七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过站和转机旅客受到有效的安保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确保乘坐入境航班在境内机场过站或转机的旅客及其行李,在未重新进行安全检查前,不得与其他出港旅客接触。但是,与中国签订互认航空安保标准条款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机场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委托,开展值机、托运行李、过站等地面代理服务的,其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安全检查业务外包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服务提供商签订安保协议,并对候机隔离区实施有效控制。

第七节 携带武器乘机或托运枪支弹药
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七十九条 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任何人员不得携带武器乘机:
  (一)经国家警卫部门确定的警卫对象的警卫人员;
  (二)持有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第八十条 对警卫人员随身携带的武器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
  (一)查验工作证、持枪证、持枪证明信;
  (二)书面通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八十一条 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收运的枪支弹药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确认枪支和弹药分离。

第八节 航空器在地面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二条 航空器在地面的安保应当明确划分责任,并分别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三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监护。
  航空器在机场过夜或未执行航班飞行任务停放期间,应当由专人守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器监护人员接收和移交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停放区域应当有充足的照明,确保守护人员及巡逻人员能够及时发现未经授权的非法接触。
  航空器隔离停放位置的照明应当充足且不间断。
  第八十六条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组织机场公安、安检等相关部门对航空器进行安保搜查:
  (一)航空器停场期间被非法接触;
  (二)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航空器在机场被放置违禁物品或者爆炸装置;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保搜查的情形。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实施安保搜查的人员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九节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七条 下列设施和部位应划定为要害部位,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一)塔台、区域管制中心;
  (二)导航设施;
  (三)机场供油设施;
  (四)机场主备用电源;
  (五)其他如遭受破坏将对机场功能产生重大损害的设施和部位。
  第八十八条 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应当明确主责单位,并由其制定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要害部位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中列明。
  第八十九条 要害部位应当至少采取下列航空安保措施:
  (一)对塔台、区域管制中心等对空指挥要害部位应当实行严密的航空安保措施,非工作需要或未经授权者严禁入内;
  (二)对进入或接近要害部位的人员应当采取通行管制等航空安保措施;
  (三)导航设施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或人员保护;
  (四)在威胁增加情况下,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强化航空安保措施,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做好备用设备的启动准备。

第十节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条 机场非控制区的航空安保措施应当符合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要求,其内容应当纳入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一条 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保持足够警力在机场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巡逻。
  第九十二条 候机楼前人行道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车辆冲击候机楼。
  第九十三条 候机楼内售票柜台及其他办理登机手续设施的结构应当能够防止旅客和公众进入工作区。所有客票和登机牌、行李标牌等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防止被盗或者滥用。
  第九十四条 候机楼广播、电视系统应定时通告,告知旅客和公众应当遵守的基本安保事项和程序。在候机楼内、售票处、办理乘机手续柜台、安检通道等位置应当设置适当的安保告示牌。
  第九十五条 设在候机楼内的小件物品寄存场所,其寄存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第九十六条 无人看管行李、无人认领行李和错运行李应存放在机场的指定区域,并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洁员等候机楼内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制定对候机楼内卫生间、垃圾箱等隐蔽部位的检查措施以及发现可疑物品的报告程序。
  第九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对候机楼、停车场等公共区域发现的无主可疑物或可疑车辆的处置程序并配备相应的防爆设备。
  第九十九条 候机楼地下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候机楼地下已设有公共停车场的,应在入口处配置爆炸物探测设备,对进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一百条 机场非控制区可以俯视航空器、安检现场的区域以及穿越机场控制区下方的通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配备相应的视频监控系统,并适时有人员巡查;
  (二)设置物理隔离措施,防止未经许可进入或者向停放的航空器或安保控制区域投掷物体;
  (三)对可以观看到安全检查现场的区域应当采取非透明隔离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机场要客服务区域应当采取适当的航空安保措施,防止未经授权人员进入。

第十一节 机场租户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机场租户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航空安保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保责任的划分;
  (二)航空安保措施和程序;
  (三)对租户工作人员的安保培训;
  (四)质量控制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一百零三条 机场租户应当根据机场航空安保方案,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并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场租户人员、物品进入机场控制区,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机场租户应明确专人负责保管控制区内使用的刀具及其他对航空安全有潜在威胁的物品。
  第一百零五条 机场租户应当履行所在机场航空安保方案所规定的责任,对员工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培训。
  第一百零六条 机场租户所租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者经其可以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配合机场管理机构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十二节 驻场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机场联检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航空安保法规标准的培训,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其工作场地构成控制区与非控制区界线的一部分,或经其可从非控制区进入控制区者,应当负责对通过其区域的进出实施控制,防止未经授权和未经安全检查的人员、物品进入控制区。
  第一百零八条 空管部门、航空油料和地面服务代理等其他驻场民航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节 信息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况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一百一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情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行中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等单位的航空安保措施或安保设施不符合法规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空管部门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航空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航空安保考察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机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有关安全检查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威胁等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含按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处置预案的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根据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发布的威胁评估结果,机场管理机构对从高风险机场出发的进港航班旅客及其行李,可以采取必要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航空器受到炸弹威胁或劫机威胁的消息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关于威胁的情况、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采取的措施;
  (二)引导航空器在隔离停放区停放;
  (三)按照安保应急处置预案,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场公安机关、驻场民航单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各自的安保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二十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规定应对措施。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民航局向机场管理机构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民航局提交数据、观点或论证,对安保指令提出意见。民航局可以根据收到的意见修改安保指令,但是提交的意见并不改变安保指令的生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能够继续行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机场管理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场管理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机场管理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三十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加强机场安保工作的检查,发现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民航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内容的,可以先行召集其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由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条、第九条,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航空安保机构、配备和培训航空安保人员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成立机场航空安保委员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并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并实施质量控制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机场未对从事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初训、复训的,未对航空安保管理人员或新招录的航空安保人员进行岗前培训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场未建立完善的航空安保经费投入和保障制度或机场的经费保障不能达到航空安保运行需要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与有关单位签署航空安保协议、有关单位不与机场管理机构签署航空安保协议的,或者航空安保协议内容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责任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机场开放使用后,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至第六项要求,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对发生入侵机场控制区事件未及时制止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故征候的,依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发证机构、申办单位不按规定要求办理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机场控制区通行管制措施并配备符合要求的人员和设施设备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罚款;造成未经授权人员和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处以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进出机场控制区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器材、物料或配餐、机上供应品车辆采取安保控制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六节候机隔离区航空安保措施有关规定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对航空器实施有效监护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保条例》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航空器停放区域照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机场管理机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制定要害部位安保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的,或未采取相应航空安保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第十节、第十一节规定,相关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一百五十条 机场联检部门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造成航空安保事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相关机构未按规定制定或未有效实施航空安保方案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迟报、漏报或者隐瞒不报信息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恶劣后果的,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经批准接受审计、评估、考察,或未按规定报告情况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并按期开展演练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不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机场管理机构、驻场民航单位不接受、不配合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不提供有关记录档案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非法干扰行为,是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或未遂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法劫持航空器;
  (二)毁坏使用中的航空器;
  (三)在航空器上或机场扣留人质;
  (四)强行闯入航空器、机场或航空设施场所;
  (五)为犯罪目的而将武器或危险装置、材料带入航空器或机场;
  (六)利用使用中的航空器造成死亡、严重人身伤害,或对财产或环境的严重破坏;
  (七)散播危害飞行中或地面上的航空器、机场或民航设施场所内的旅客、机组、地面人员或大众安全的虚假信息。
  扰乱行为,是指在民用机场或在航空器上不遵守规定,或不听从机场工作人员或机组人员指示,从而扰乱机场或航空器上良好秩序的行为。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货物存放区,是指存放已经安全检查等候装入航空器的货物的区域。
  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对航空器内部、外部的搜查,目的在于发现可疑物品、武器和其他危险的装置和物品。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的说明(略,详情请登录民用航空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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