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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29:01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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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1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胡兴国 李静

  联系电话:010-68552552 68553032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信箱:li-jing@mof.gov.cn

  



附件: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2013 年5月30日

  

  附件:

  关于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包括市、县、区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水平,充分发挥会计职能作用,推动基层会计工作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基层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提高财政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的有关要求,现就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政府职能为中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加强会计管理信息化建设为手段,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服务水平为着力点,实现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和财政改革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会计工作政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坚持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基层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和优化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鼓励基层进行会计管理探索和创新;坚持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建立健全基层会计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推进基层会计管理和会计监督信息化建设,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效能。

  (三)总体目标。基层会计管理机构设置合理,职能配置完善,职责分工明确,管理制度健全,会计管理职能、监督职能有效发挥;基层会计管理人员树立依法管理、科学管理、规范管理理念,全面了解会计法律法规,及时掌握新的会计准则制度,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工作积极性、创造性能够充分发挥,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切实提高;基层单位会计核算水平有效提高,内部控制制度逐步完善,会计信息真实完整,会计信息质量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素质普遍增强,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显著提升,会计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会计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发展,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农村财会人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能够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农村集体财务会计管理规范化。

  二、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提升会计管理法制化水平

  (四)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通过印发宣传读本、开展“宣传月”活动、举办知识竞赛、组织征文等有效方式和方法,积极宣传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普及会计法律法规知识,引导各类单位和会计人员依法开展会计工作。

  (五)强化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会计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制度,不断探索推进会计法律法规实施的新举措和新方式。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会计监督检查,采取各单位自查与会计执法机构重点检查等多种形式有效结合,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依法查处和严厉打击会计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断提高本地区执行会计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基层单位的会计信息质量。

  (六)加强会计工作调研和信息搜集。加强对本地区会计工作的调研,认真组织和研究本地区各单位在规范会计基础工作、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内部控制规范、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研究分析本地区会计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形成分析报告及时报上级会计管理机构,为上级财政部门制定完善相关会计政策提供依据。

  三、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稳步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七)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管理。认真开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严格落实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管理。完善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提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等事项的办理效率,实现会计从业人员资格查询认证,便于用人单位选聘会计人员,防范和打击伪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行为。

  (八)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分类管理、分层培训的继续教育培训制度。采取以网络远程教育为主、面授培训为辅的教育方式,丰富培训课程和培训内容,探索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授培训“考培分离”制度。加强农村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通过评估、考核、备案、公示等措施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培训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九)完善会计人才培养机制。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工作机制,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的过程跟踪、信息反馈和定期评估,确保会计人才培养的各项任务和要求落实到位。建立健全会计人才培养财政适当投入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用人单位、个人投资会计人才培养,研究制定本地区会计人才成长的激励政策和会计人才培养实施办法,不断提高基层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从业能力。

  (十)做好会计从业资格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相关工作。落实责任制度,认真做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相关组织工作,严肃考试纪律,确保本地区考试工作顺利完成。积极探索现代化考试管理模式,逐步开展无纸化考试,不断提高本地区考试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水平。

  (十一)健全会计人员奖励机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树立会计人员坚持原则、服务社会、积极进取的良好形象,提高会计人员的社会公信度,增强会计人员的荣誉感和凝聚力,切实保障广大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二)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探索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建立不良信用后果惩戒制度,强化对会计人员的约束和管理,促使会计人员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诚信为本的职业道德。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不断完善诚信档案。

  四、加强农村会计管理,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三)加强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制度建设。在村民自愿委托的基础上,遵循村级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研究建立健全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度,包括服务岗位责任制度、操作流程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规范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信息化工作,提高农村集体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十四)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的监督管理。联合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的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推进。加强对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的监管,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及时整改代理程序不规范、代理手续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等问题。

  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为,服务小微企业发展

  (十五)规范代理记账行业发展。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和优化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流程,加强审核力度,着重审查从业人员资格,防止出现从业人员挂名、兼职等现象。做好代理记账机构相关信息的变更、备案工作。定期公布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和按时备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健全代理记账机构退出机制,对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的,应严格查处并予以公告,督促其依法申请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或加入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业务。

  (十六)积极探索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政策扶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代理记账工作,推动小规模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小型经济组织选择代理记账服务,积极引导代理记账机构面向乡镇开展服务。协调相关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针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开展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小企业会计准则、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提高代理记账机构服务质量。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制度。

  六、加强会计管理队伍自身素质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

  (十七)加强基层会计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机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健全干部选拔机制,选派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基层会计管理队伍中来。加强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分级培训机制,着力建设一支法制观念强、专业技术精、工作作风硬的会计管理干部队伍。建立完善基层会计管理人员考核奖惩机制,增强干部的工作积极性。

  (十八)提高基层会计管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研究探索新形势下基层会计管理和服务新途径,努力实现会计管理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丰富服务内涵、扩展服务外延。简化会计管理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确保会计管理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增强服务意识,抓好窗口建设,完善会计管理工作服务平台和网络管理,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在线解答机制,做好咨询解释工作,对广大会计人员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梳理汇总,定期以问答形式在相关媒体公布,方便会计人员查询。

  七、加强组织保障,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十九)加强指导。财政部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通过会计行业网站、报刊、杂志等媒体,积极宣传基层会计管理的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营造良好氛围,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应予以推广。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与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联系沟通,加大对其会计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开展专题培训,确保基层会计管理人员学懂、学透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担当起指导、监督本地区单位贯彻实施会计政策的重任。

  (二十)完善机制。各市、县、区等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管理工作,把加强和改进会计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安排、整体推进,对会计管理机构设置、专业人员配备、专项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保证会计管理机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十一)明确措施。各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确定工作重点和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确保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相关法规政策落到实处。

  (二十二)严格考核。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跟踪了解所属市、县、区等财政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对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强考核,建立健全会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制度,确保基层会计管理工作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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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 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 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依法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加强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进一步依法有效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对有关涉案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边控、报备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应当明确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提供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

  二、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可商请公安机关就案件性质、证据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建立和完善协调会商机制。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五、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要及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随案移送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移交清单,双方经办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相关证据随证据移交清单一并移交。

  七、对涉众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八、以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应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记录相关原始数据,并说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等信息,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九、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经核对无误后,说明其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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