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政部
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的规定
1992年3月25日,财政部
为了加强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的会计核算,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91)财国债字第069号文件附发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使用国外借款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记帐汇率和帐面汇率。国营工业企业对国外借款业务的会计核算,应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并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外币金额增加时,按记帐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减少时,按帐面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记帐。记帐汇率,根据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采用中间价,下同)作为折合率,也可以采用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作为折合汇率。帐面汇率,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等方法计算。
二、关于外币存款。经批准开设外币存款户的企业,应在“201专项存款”科目下,设置“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存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和外币存款。外币存款包括使用国外借款转存的外币存款、从国外贷款机构提取的周转金存款等。专项存款并应按照银行名称、存款种类和不同的货币分别进行明细核算。企业外汇额度的收支,应另设备查簿登记,不通过专项存款科目核算。
企业经批准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应按实际兑换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专项存款——人民币存款”科目,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贷(减)记“专项存款——外币存款”科目,按其差额,借(减)记或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
三、关于基建借款。企业应在“411基建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并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各项财产的性质分别“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收到建设单位购建完成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按照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确定的人民币价值,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待核销基建支出”等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国外借款(“固定资产借款”、“流动资产借款”、“其他支出借款”)科目,借(增)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在登记“基建借款”科目时,还应按照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注明的外币金额和折合率,登记外国货币金额和折合率(下同)。
2.归还基建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增)记“基建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基建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基建借款,调剂外汇用人民币支付的外汇价差,记入“待核销基建支出”,借(增)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关于专项工程借款。企业应在“414专用借款”科目下,设置“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向国内或国外借入的各种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借款。“国外借款”应按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组织贷款等贷款部门和贷款种类分别进行明细核算。
1.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口设备、支付有关费用(包括进口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和规定的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增)记“固定资产”“专项物资”“专项工程支出”等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企业支付的设备价款、运输费、承诺费、手续费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2.企业利用国外借款进行专项工程所发生的支出,仍然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其核算方法,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按规定用调剂外汇额度配套人民币归还专用借款,调剂外汇支付的人民币价差,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调剂外汇价差,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借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时,“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的外币余额中用于专项工程的部分,按照项目完工交付使用时的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计入固定资产价值。按照项目完工交付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照项目完工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汇率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结转专项工程,借(增)记“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科目。
4.归还专用借款时,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其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大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按还款时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小于帐面人民币金额的差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同时按还款数,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并按照不同还款的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企业如用外币存款偿还外币专用借款,应按外币金额和各自的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减)记“专用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并将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计入“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按照不同的还款资金来源,借(增或减)记“利润分配”“应交税金”“专用基金”等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5.经批准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国外借款利息的企业,应支付的国外借款利息,仍通过“专项工程支出”科目核算,应支付的利息,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用借款”科目。企业收到财政部门的专项拨款时,借(增)记“专项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补贴利息),或贷(增)记“专项应付款”(垫付利息)科目。支付利息时,借(减)记“专用借款——国外借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科目。归还财政垫付利息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关于国外赠款。企业接受的捐赠,如为现金捐赠,按照受赠的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如为实物捐赠,对于附有发票帐单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折合为人民币入帐;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价格入帐。企业收到的捐赠,借(增)记“固定资产”“原材料”(计划成本)“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等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科目,借(增)记或贷(减)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六、会计报表。企业的“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会工22表),应按如下格式填报(格式附后)。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表”编制说明如下:
1.本表反映企业在年度内基建借款、专项借款(包括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下同)的增减变动和结欠情况。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基建借款、专项借款的借入、归还情况,检查偿还借款计划和合同的执行结果。
本表第8行、30行“外币折合差额”项目,反映由于外汇折合率变动而多付的人民币数额,少付数以“—”号表示。
2.本表“基建借款”各项目,反映由建设单位随同购建完成财产的交付使用而转来的应由生产企业偿还的基建借款。应分别国内借款和国外借款及不同借款项目,按开始借入日期先后,依次分栏填列。国外借款栏,并应按借款项目和币种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第1至24行各项目的数字和日期,应根据“基建借款”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3.本表“专项借款”各项目,应按国内借款、国外借款的种类和应付引进设备款,依次分栏填列。国内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内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不包括发行的补充流动资金的债券),并分别科目名称和种类填列;国外借款栏包括专用借款中的国外借款部分,并按外国政府借款、国际金融组织借款、国际商业组织借款等和借款种类分别原币和折合人民币金额填列。
第25行至47行各项目数字和日期,应根据“专用借款”“投资借款”“应付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科目及其明细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有关记录分析填列。
本表第32行至38行,反映企业按照规定用借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税金以及用企业专用基金、借入资金存款利息等归还借款本息的数额。
4.本表各行数字之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1行+3行--9行=16行;
3行=4行+5行+6行;
9行=10行+11行+12行+13行+14行+15行;
25行+27行--31行=39行;
27行=28行+29行+30行;
31行=32行+33行+34行+35行+36行+37行+38行。
基建借款及专项借款
编制单位: ----------------
------------------------------------------------------------------------
|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基本建设拨 |其他基建借款 |
基 建 借 款 | | 改贷借款 | |
| |--------------|--------------|
|次 | | | | |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一、年初未还数 | 1| | | | |
其中:未付利息 | 2| | | | |
二、本年增加数 | 3| | | | |
1.固定资产借款 | 4| | | | |
2.流动资产借款 | 5| | | | |
3.其他支出借款 | 6| | | | |
其中:应付利息 | 7| | | | |
外币折合差额 | 8| | | | |
三、本年归还数 | 9| | | | |
1.用利润归还数 |10| | | | |
2.用税金归还数 |11|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12| | | | |
4.用基建收入归还数 |13| | | | |
5. |14| | | | |
6. |15| | | | |
四、年末未还数 |16| | | | |
其中:未付利息 |17|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18| | | | |
2.累计借入数 |19| | | | |
其中:应付利息 |20| | | | |
3.累计归还数 |21| | | | |
其中:已还利息 |22|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23|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5.规定还清日期 |2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会工22表
年度 单位:元
------------------------------------------------------------------
国 外 借 款
------------------------------------------------------------------
--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项目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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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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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借款表
------------------------------------------------------------------------
| | 国 内 借 款 |
|行 |------------------------------|
| | | | | |
| |--科目|--科目|--科目|--科目|
专 项 借 款 | |------|------|------|------|
| | | | | |
|次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 | | | |
--------------------------------|----|------|------|------|------|
一、年末未还数 |25| | | | |
其中:未付利息 |26| | | | |
二、本年增加数 |27| | | | |
1.借入数 |28| | | | |
2.应付利息 |29| | | | |
3.外币折合差额 |30| | | | |
三、本年归还数 |31| | | | |
1.用增加的利润归还数 |32| | | | |
2.用增加的税金归还数 |33| | | | |
3.用专用基金归还数 |34| | | | |
4.用借入资金存款利息归还数|35| | | | |
5.计入企业管理费的利息 |36| | | | |
6.用借款结余归还数 |37| | | | |
7. |38| | | | |
四、年末未还数 |39| | | | |
其中:未付利息 |40| | | | |
五、补充资料: | | | | | |
1.借款合同金额 |41| | | | |
2.累计借入数 |42| | | | |
其中:应付利息 |43| | | | |
3.累计归还数 |44| | | | |
其中:已还利息 |45| | | | |
4.开始借入日期 |46|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规定还清日期 |47|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
------------------------------------------------------------------------
应 付| 国 外 借 款
|----------------------------------------------------------------
引 进| 外国政府 | 国际金融组 | 国际商业组 |
| | | | 其 他
设 备| 借 款 | 织 借 款 | 织 借 款 |
|--------------|--------------|--------------|----------------
款 |--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种类
------|------|------|------|------|------|------|------|--------
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原|人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民
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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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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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本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
第四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加强对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确保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八条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第九条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农村地区应当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邮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第十二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对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和国际邮递物品实施监管。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邮件寄递含有下列内容的物品:
(一)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资费
第三十九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
第四十条 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标准和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标准,应当听取邮政企业、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以及有关业务单据等表示。
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不得擅自仿印邮票和邮资图案。
第四十二条 普通邮票发行数量由邮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确定,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计划由邮政企业根据市场需要提出,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纪念邮票的选题和图案审查。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第四十九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件后,对国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对国际邮件可以自交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
查询国际邮件或者查询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边远地区的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询其他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用户。查复期满未查到邮件的,邮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用户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查询期限内未向邮政企业查询又未提出赔偿要求的,邮政企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邮政汇款的汇款人自汇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持收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查询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查询结果告知汇款人。查复期满未查到汇款的,邮政企业应当向汇款人退还汇款和汇款费用。
第六章 快递业务
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第五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有与申请经营的地域范围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四)有严格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和完备的业务操作规范;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
受理申请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快递业务。
第五十四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五十六条 快递企业经营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范围以外的信件快递业务,应当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
快递企业不得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
第五十七条 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应当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报关数据。
第五十八条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
第六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六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告有关经营情况。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邮政企业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或者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邮政企业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的,由邮政企业责令改正,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 快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设立分支机构、合并、分立,未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在信件封套的显著位置标注信件字样的;
(三)将信件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的;
(四)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的。
第七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用户明示其业务资费标准,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件验视制度,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收寄邮件、快件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用户在邮件、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国际寄递业务,以及用户交寄国际邮递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或者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政专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的;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自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被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邮政企业,是指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提供邮政服务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
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包裹、汇款通知、报刊和其他印刷品等。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缄封的信息载体,不包括书籍、报纸、期刊等。
包裹,是指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独立封装的物品,其重量不超过五十千克,任何一边的尺寸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长、宽、高合计不超过三百厘米。
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
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邮件处理场所,是指邮政企业专门用于邮件分拣、封发、储存、交换、转运、投递等活动的场所。
国际邮递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户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用户相互寄递的包裹和印刷品等。
邮政专用品,是指邮政日戳、邮资机、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邮袋和其他邮件专用容器。
第八十五条 本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凭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营业执照,到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向其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本法公布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快递业务。
第八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