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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19:28  浏览:9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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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9 号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按照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财政状况、用人单位和个人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筹资标准,实

行城乡统筹、全市统筹,并逐步实现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衔接转换。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
及城乡居民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包
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组织和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
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学生、儿童、城乡未就业居民,应当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居民依
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
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教育、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审计、

民政、工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

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保险
费征缴、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对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提供经办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市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鼓励发展补充医
疗保险,政府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给予支持。
  第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聘请用人单位代表、

参保人员代表、有关专家等作为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对医疗保

险管理和经办服务有关部门及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

医师、药师,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

和规章情况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医疗保
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退休人员、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
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按照不低于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按月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
和的10%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按照规定从用人单位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
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
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
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缴费有困难的,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降低缴费

比例,不建立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
费,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差别缴费制度。学生、

儿童和成年居民分别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成年

居民缴费标准设定不同的档次,由本人自愿选择缴纳。政府按照

规定标准对个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和特殊困难家庭人员按照规定的档
次参保,个人不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居民应当在每年9月至12月底前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市和区县人
民政府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基本医疗
保险的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年、
女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上述年限的,可以在
办理退休时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
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从缴费满6个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为缴费
当年的9月至次年的8月,其他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
为缴费次年的1月至12月。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门(急)诊等医疗费用,
符合国家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
务设施目录范围(统称报销范围)的,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起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住院次数确定。参保人员在1个年度内

住院治疗2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治疗起,属于职工、退休人

员的,起付标准按照30%执行,属于居民的,不再设置起付标准。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适当照顾退休人
员等群体,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
水平设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国家规定
执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各级别医院住院实行相同的最高支付标
准,居民住院最高支付标准按照医院等级和缴费水平设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的报销范围内的门(急)
诊普通疾病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按照医院等级确定。居民在一级
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就医报销比例按照缴费
水平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疾病,因年龄较高、
行动不便,可以申请在家庭病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住院
医疗费用报销政策。
  参保人员患有规定范围的门诊特定疾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标准按照高于门(急)诊普通疾病标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作相应调整。市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全市统一征收。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类登记,按照下列
规定分别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一)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学生、儿童,由学校、托
幼机构负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二)享受低保待遇人员、特殊困难家庭人员以及优抚对象
由民政部门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三)重度残疾人员由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身份,并将人员明
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四)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由老干部管理部门确认身份,并
将人员明细转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
保登记;
  (五)农村居民以村为单位、其他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分别到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学校、托幼机构代收代缴。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代缴。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预付、病种付费、
项目付费、人头付费或者谈判付费等方式,按时足额向定点医疗
机构、定点药店或者参保人员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
费用。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通过医疗保险信息化支付系
统即时结算医疗费用,只向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交纳个人
应负担的部分,其他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药店按月结算。国家和本市对先行垫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
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收集汇总相关数
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其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机
构负责组织居民参保资源调查、参保登记核定及垫付医疗费归集
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
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明确医疗保险工
作机构,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为参保人员
提供医疗服务。在向参保患者提供自费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
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参保患者同意,同时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明
细。
  第三十五条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管
理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质量和品种,为参保人员提供
合理用药咨询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
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
管理制度,对服务医师、药师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实行监
督检查。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师名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另行制
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
之间因履行、变更服务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结算争
议调处机构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完善基本
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参保网络登记缴费、待遇联网支付、网
络实时监控等功能。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支付保险待遇,

应当保证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实现全天候、无节假日联网

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门

(急)诊、住院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医疗保
险经办机构联网结算和信息实时共享。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购药
的,可以委托他人持该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代为购买,受托人
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在规定范围的定点医疗机构就
医、购药,也可以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医疗机构应当为选择
到定点药店购药的参保人员提供外购处方。
  第四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制度。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滞纳金;
  (五)利息;
  (六)其他资金。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照银行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照3个月期整存整
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存入承担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的银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市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
主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药费用的管理监
督,保证正当医疗需求,维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安全。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对其所属医师、药师及工
作人员的教育管理,规范诊疗行为,为参保患者提供合理必需的
医疗服务。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审计部门依法
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遵守
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的监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疗保险监督检查
机构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部门要建
立基本医疗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发现、调查、认定沟通协调和信息
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
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
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
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
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
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
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不按外购处方明确的品种、规格、剂型、剂量出售药
品,或者编造、变造外购处方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替换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出售,或者伪造、变造票据及药品费用明细等医疗保险有
关材料的;
  (三)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
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药品的实际金额与票据、申报金额不符的;
  (六)冒用备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或者将定点药店出
租或承包给非定点药店的。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执业医师、药师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
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将其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医师、药
师名录中删除,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医师、药师和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或者开具虚假处方,

虚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材料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或其他物品篡改为基本医疗保
险药品,或者将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篡改为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项目的;
  (三)以为参保人员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
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四)不按病情需要使用贵重药品和大型检查等诊疗措施的;
  (五)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
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
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
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
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
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
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 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
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
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
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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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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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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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填报属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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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
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1989年8月30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8年12月31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1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消费者权益办公会议制度,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正式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及必要的技术指导和售后服务。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受到损害时,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广告经营者和经营者赔偿。

  第九条 消费者在投诉、申诉后,有权获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指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不得作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在事故未处结前,经营者应先行垫付消费者治疗所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试销品”等商品不明示或者谎称是正品,或者销售已经使用过的商品不予声明;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以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故意掩饰或者不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七)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八)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九)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十一)对修理的商品,夸大故障,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增加不必要的修理费用或者故意损坏、偷换原配件,配用不合格的零配件;

  (十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户外广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三)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四)邮购销售的商品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十五)以虚假的“有奖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六)作出承诺而不履行的;

  (十七)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按欺诈消费者行为论处:

  (一)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

  (二)不得拒绝消费者对商品计量的复核;

  (三)对按规定应当当场开封调试的商品,不得拒绝开封调试;

  (四)不得阻挠、拒绝对消费者申诉和投诉的调查。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使用合格的服务用品,按照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租赁其他经营者的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的位置范围。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规范交易、服务行为,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二)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盗窃、损坏造成的损失;

  (五)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医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药品质量、价格规定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销售以日用品包装的药品或者将日用品作为药品推销。

  第二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与消费者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预售商品房;

  (二)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

  (三)交付使用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面积或者其他条件;

  (四)拒绝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履行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规定,与消费者约定或者向消费者承诺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三包”责任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注明维修点,除消费者自身使用不当外,在“三包”期限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承担“三包”商品修理责任的修理者,应当在三十日内修复,并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在包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因缺少元器件、零部件不能修复的,修理者应当为消费者出具更换或者退货证明。消费者可以持更换、退货证明或者维修记录要求销售者予以更换同品牌、同型号的商品或者按购货原价退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无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使用虚假厂名、厂址、产地或者合格证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足额退还购货款,并承担鉴定费、运输费。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计量、价格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应当依法设立消费者协会,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的机构和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委托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制教育和消费教育,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科学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护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村、街道、社区、市场、企业、大专院校、商业网点等建立基层组织,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规格、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政府拨款,调解收费,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和接受社会赞助。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协商和解,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调解完毕,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经营者对消费者协会的调查、调解应当积极配合。经营者不接受调解或者不履行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将案件送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告知消费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在内。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检测的,由争议双方约定检测机构检测,也可以由受理申诉、投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检测结论。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进行投诉、申诉,应当实事求是,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柜台的承租者在经营中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向消费者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承租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实际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按雇请一人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

  (四)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器具费用:按照受害人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居民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抚养的人或者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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