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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4:02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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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 产业化发展的补充通知》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建筑垃圾和其他危险废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以及垃圾无害化处理全过程所发生的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单位内部清扫收集和街道、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以及“门前三包”等费用。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承担。专项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的成本,不足部分由南平市、延平区两级财政承担。
凡在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和监督,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南平市延平区城区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具体负责日常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下列规定与相关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其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与南平市供排水公司确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用户,由市供排水公司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5%%向市财政申报,南平市财政审核拨付;
(二)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三)自收自运至垃圾处理厂的单位或个人,由垃圾处理厂负责计量,由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站负责征收;
(四)外来暂住人口以及供水区外、自备水源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的村(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收手续费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征收额的8%%向市财政申报,市财政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与委托收费单位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协议,内容包括:
(一)委托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户和外来暂住人员实行定额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9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5元,由居委会代征4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3元。
2.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2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7元,由居委会代征5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元。
3.2016年1月起,常住人口(家庭独立租住的外来暂住人员视同常住人口)每户每月征收15元(其中:由供排水公司代征9元,由居委会代征6元用于袋装垃圾收集费用);集体宿舍、单身公寓以及其他外来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征收5元。
城市居民户月用水量少于1吨的,该用户生活垃圾处理费暂予以免征。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用水量实行“水消费系数法”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45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96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37元。
2.2013年1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和社会团体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农贸市场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90元;商业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1.15元;其他企业按其用水量每吨征收0.45元。
(三)漂染、单一性经营的游泳场馆、洗车场、啤酒厂、纯净水加工厂等特殊用水群体从垃圾运输到处置环节的费用,按其生活垃圾实际产生量实行计量征收。
1.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吨垃圾征收101.41元。
2.2013年1月起,每吨垃圾征收121.41元。
(四)工业企业按照上年年末在单位发放工资的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人员)每人每月3元标准计征。
(五)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农贸市场垃圾处理费按处理环节不同收取:
1.自行清运垃圾至垃圾处理厂,每吨垃圾处理费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
2.委托清运至垃圾处理厂的,每吨垃圾除按政府与垃圾处理厂签订的处理费标准征收处理费外,加收61.41元的运输费。
第十三条 烈属、五保户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持民政部门有效证件予以免征。
城市消防、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生产用水予以免征。
用水量大,产生垃圾少的单位,可向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南平市物价局备案后执行。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支出由南平市财政列入部门综合预算,专项用于支付垃圾收集、中转运输和消纳处置设施的改造、建设、运营管理费用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人员或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受委托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有专用票据、收费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南政〔2002〕综248号)同时废止。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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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生部监督司


卫生部监督司关于白酒中甜蜜素检验方法的复函

卫监督食便函[2004]36号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

你单位《关于白酒中含有微量甜蜜素成份及有关问题的紧急报告》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中环己基氨基磺酸钠的测定”(GB/T5009.97-2003)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白酒。

二00四年五月十一日


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79号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5月10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 耕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青岛市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完善建筑结构体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炉渣、尾矿砂、淤泥等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用于建筑墙体的建筑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设活动中,依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节能技术、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建筑物保温隔热性能和采暖供热系统效率,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各县级市(区)建设行政部门是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税务、质监、环保、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与建筑节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与建筑节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的相关技术政策、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报上级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工程中的墙体材料使用情况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查验。
  第六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和节能建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新型墙体材料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
  第八条 纳入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产品,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对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用地、资金等方面按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安排。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市发改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房管、规划、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对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进行治理整顿,采取行政、经济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关停或转产。
  鼓励现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减少粘土砖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产量。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规定的限制和淘汰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目录,禁止使用淘汰产品。
  第三章 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验评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体系、材料、设备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墙体、屋面等部位进行保温隔热处理;(二)建筑外门窗应当采用符合标准的保温隔热节能门窗;(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按分户用热计量、分室温度调节进行设计和安装;采用高效节能的管道保温技术、材料和设备,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四)建筑物室内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方式和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楼梯内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开关。
  既有建筑物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逐步对其围护结构和采暖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建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等管理部门编制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能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物内耗能设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促进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鼓励发展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无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当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建筑工程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不予验收。
  第十八条 建筑节能工程开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全过程实施监督,完工后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建筑节能认定意见,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程序。
  需要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节能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实施检测。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委托设计,组织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及设计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要求、设计文件及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设计要求以及未通过认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装和使用。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要求或不符合节能设计要求的,应予以注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确需变更墙体材料和节能措施的,应重新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报项目所在地的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代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提出产品质量认证申请,取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向市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墙改节能管理机构应当作好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还、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达不到标准的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瓦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罚款。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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