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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 构建和谐社会/熊晓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31:33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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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依法治理 推进依法行政 构建和谐社会

南昌市司法局 熊晓峰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和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论断,并把它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战略任务提到全党面前。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再一次强调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要求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并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无疑指明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目标,具有极强的现实针对性,是当前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指南。
一、依法行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和谐社会首先应该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社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和保障。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社会的无序化与无序状态。法治是社会有序运转的重要保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没有公民法治素质的提高,没有依法办事的落实,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就不可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就不可能安居乐业,和谐社会建设就无从谈起。由于和谐社会只能立于法治基础之上,因此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就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遵纪守法,更加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法治关注的焦点是有效制约和合理运用公共权力。依法治国就是把法律从作为国家和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手段和统治工具变为人民在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以法来有效管理国家、约束政府权力,使其合理运用、不致滥用和腐败,从而使国家权力服从于社会公众的共同意志,政府的权威从属于体现人民共同意志的法治权威。从各国和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来看,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关键在于建设法治政府。政府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扮演双重角色:建构和谐社会主要就是通过削减政府职能和重塑政府来理顺社会关系;而作为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推动者,又需要政府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政府之于建构和谐社会的这种双重属性,就注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构法治政府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一个国家的整个管理活动都是由各级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权力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凌驾在社会之上最具权威的公共机构,是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的公共权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中代表和体现。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管理任务的繁重,现代行政权力急剧膨胀,介入各个领域、各条战线。行政司法、行政调解、行政仲裁、行政合同等都在急剧增加。由于行政权力属于国家公共权力,具有强制性和单方面性,而且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直接关乎公民权益的得失,行政权力对公民权益影响具有普遍性,几乎是“从摇篮到坟墓”,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可以说行政权力无处不有,无处不在。行政机关能否合法有效地行使好行政权力,管理好国家各项行政事务,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行政权是把双刃剑,依法行政有助于理顺社会关系,而违法行使则会导致社会关系的恶化。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非常重视行政权力的建设和制约。 
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有效管理活动。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作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律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也要求政府和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同时法治政府也应当是责任政府。一个和谐社会是一个有责任的社会。没有责任感,任何社会都不会长期繁荣和可持续发展。如果没有责任感,个人的发展就会变成自私自利。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没有责任感的社会,其凝聚力就会大大被削弱,社会的和谐程度更会受到损害。和谐社会法治基础中最坚实的根基就是规定明晰、追究得力的法律责任。如果政府在侵犯公民权益之后无须承担责任,社会公众也决不会自动地对社会尽义务,那么这个社会就会因建立在虚假的法治基础之上而不可能实现和谐。20世纪70年代以来,面对科学技术发展变化、全球化和国际竞争的环境条件,国际社会普遍开展的政府再造运动使政府行政组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它已不再是高高在上的官僚机构、也不再是与社会公众相脱离的力量,而是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与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政府责任是社会公共责任的核心,政府承担责任是改善和发展公共责任机制的重要保证。科学技术发展变化、全球化和国际竞争是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背景条件,这些背景条件对政府管理的要求也是共同的。这些背景条件决定了中国的转轨并不只是经济体制上的转轨,更应是政府管理理念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从政府管理活动以行政组织的规则为导向到以社会公众的需求为导向;从强调政府管理对维护统治的工具性作用到强调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服务性作用;从强调政府管理活动对上级负责到强调对社会公众负责,建立和发展社会公共责任机制,建立政府责任追究机制,由只是注重规范社会其他主体的行为到注重规范政府自身的行为。
和谐社会要求法治政府应当是一个责任政府,要有强烈责任意识,谨慎作为,不做不利于社会关系和谐之事;要敢于负责任,积极行使职权,实施公共管理、提供公共服务;要有能力承担法律责任,一旦出现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问题,能够撤销或者改正行政决定,纠正错误;能够通过行政赔偿等方式弥补公民的权益损失。
现代行政管理的广度和深度是前所未有的,虽然说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有了较为完备的行政法律体系,但并不能说我们的行政法律都发挥了充分的作用,虽然说法律制度生效之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少行政法律制度出台之后便不幸被束之高阁,并无实效,有的在执行过程中走样、变形;如果行政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却并未成为能够行动的“活法”,有效力而无实效,那就有可能诱致社会关系的失调;造成这种失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行政法律制度因滞后于实践而无法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行政法律规定因过于抽象而无法付诸实施,行政法律制度安排不当导致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收益,行政法律制度因刚性不足而被其他制度取代,行政法律制度安排因不切实际而致实施成本高于收益,而更多的是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造成的。
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会以多种方式导致社会失调。一种行政法律制度安排通常负责理顺一类社会关系,如果行政法律制度安排徒有其名、缺乏实效,那就会导致这类社会关系因有法不依而失调。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还有可能产生传染性,一种行政法律制度的失效有可能殃及其他行政法律制度的实效。行政法律制度失效还有可能产生负面示范效应,一起违法不究有可能引发同类违法事件的泛滥,一次违法成功产生再次违法的激励。这显然严重损及法律权威,产生更大范围的社会失调。
行政行为的失误和不尽人意之处在所难免,而任何一种行政救济方式都有其局限性,所以不断拓展渠道和完善制度以减少失误也是行政制度的自身客观要求。尽管我国已实行行政复议、诉讼等制度,但实践中最终受到行政复议、司法审查的行政处罚行为仅占行政处罚事件的万分之一左右,而且无法通过复议、诉讼得到救济的情形仍然不少。何况事后的救济总令人无奈,从方法论的角度,要使一事达成最佳效果,必须要从事前、事中、事后加以全面的考量,就行政行为而言,就是要加强监督,建立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权力就必须有监督。要使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就必须把行政执法活动置于严格的监督之下。我国目前已建立起一套法律监督机制: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团体、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的监督。这些监督从不同的渠道、不同的方面就行政行为的各个阶段加以监督,保证了行政机关对行政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法律监督工作仍然不够有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严重,人民群众对此意见很大。
从目前的监督体系来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监督体制不尽合理,不少监督部门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一些监督部门力量薄弱, 地位偏低、权力不足、权威性差,心有余而力不足,造成许多空档; 监督制度不够健全,一些地区、部门的监督工作尚未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具体化,对于执法者的腐败渎职行为往往靠搞运动式的突击检查来“紧急救火”,追求轰动效应,但过后依然如故,未普遍建立并认真实行监督责任制,面对执法违法行为时难免出现相互推诿、无人查究的现象。一些监督部门职能重复、交叉过多,监督权责关系未理顺;监督部门之间协调、配合不够,对行政执法部门尚未形成应有的监督合力。监督不力,惩处不严,;执法监督手段单一,效果差;执法监督工作中的形式主义严重,在执法监督检查中习惯于搞“既往不究、下不为例、亲疏有别”,此种做法往往成为一些执法犯法、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者的避风港和保护伞,以上种种导致了执法行为的偏误及其损害后果往往难被追究责任,监督检查的结果往往无人负责处理,对监督者自身的违法失职行为缺乏监督。
为了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建设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理应严格实行责任制,从制度上明确规定某一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以及对它的监督检查究竟由谁负责,监督检查结果究竟由谁负责处理,责任必须具体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头上。如果执法者有违法、不当或失职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执法者受监督、负责任”;如果监督者有违法处理、处理明显失当或拖延不处理等违法失职行为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真正做到“监督者受监督、负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除了从思想上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认识,充分认识到没有严格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最终将导致权力滥用和腐败外,更要在体制上要进行改革,完善监督程序。在坚持和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信访、公开电话、行政执法与监督机关负责人接待日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拓展渠道和形式,以更好地弥补行政执法的失误和不足,切实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合情,将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改革为以依法治理为具体实施手段的外部法律监督体系。其关键在于确立一个明确的职能7部门、依据有效的制度、运用合理的手段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而我们现有的机制中就这样的部门、制度与手段,并不需要去重新创设,这就是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的依法治理和考评,只是我们一直没有充分运用和发挥过,只要我们充分发挥依法治理的功能,并在实践中有所创新,目前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将得到改善。
三、积极开展依法治理,推进依法行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和四五普法规划要求把学法和用法,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开展地方依法治理工作,逐步实现各项事务管理的法制化,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法制教育和依法治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依法治理不仅是具体地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而且它本身就是一种教育,会激发起广大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大大提高法制教育的效果;同时,法制教育又为依法治理提供思想基础,有力地推动各项工作沿着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反过来,权大于法、情大于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现象的存在,会严重削弱法律的权威地位,极大挫伤广大公民学法的积极性和热情,成为制约法制教育深入开展的一个心理因素。行政机关是推进依法治理的一支主力军,同时也是依法规范公共权力的重点对象。因此,需要通过行政法律制度创新来实现行政管理领域依法治理的目标。
1、抓好领导的学法用法。实现依法行政,责任在政府,关键在领导。由于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发挥着特殊作用,其法律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能否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进而关系到能否确保“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贯彻实施,故须大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以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意识和能力为目标,抓好领导干部这个“龙头”。牢固树立和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深化依法治理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律观念,提高法律素质。要克服特权意识,将自己的一言一行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中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之下,不当特殊公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要健全制度、突出重点、讲究方法。针对领导干部事务繁多,责任重大的特点,要强化中心组学法、党校轮训、学法用法登记、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年度学法用法考核检查等制度,并作为干部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面对法律知识及条文的繁复,领导干部不可能全面掌握和理解,应把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意识和法律素养、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能力作为重点。为激发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内在动力,要讲究方法,使学法用法能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
2、提高对公务员法律素质的要求。这包括在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中加大法律知识所占比重,采取多种措施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和增强法制观念,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前必须通过相应的部门行政法律、法规知识综合测评。⑴对于重要行政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资格考试内容而言,法律知识的比重目前至少应占一半以上。这是因为,依法行政是对公务员最基本的要求,而以往出现的不少行政违法行为和某些重大行政失误,主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行政人员的法律素质低,缺乏基本的行政法律知识所致。首先应在行政执法队伍的入口就把好法律素质关。⑵由于行政法律规范的面广量大,而且相对来说变动较快,这就要求有行使执法权的公务员不断更新法律知识,熟悉有关的现行法律规定。更新法律知识的途径是多方面的,如增大业务学习内容中法律知识所占比重,脱产参加短期培训等。⑶由于现代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如果不熟悉与本行政部门直接有关的法律规范,是难以胜任行政领导工作的;特别是对于重要经济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来说,其机关首长(包括其主要的业务部门负责人)的法律素质如何,对该项行政执法水平的高低有着直接的影响。凡拟就任行政执法机关领导职务人选,必须经过相应培训,只有通过了以现行部门行政法律法规为主要考试内容的专门和综合测评者,方有任职资格。
3、抓好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这个“重头”的学习。由于司法、行政执法人员是直接实施法律的具体者,一是要求他们对国家新修订颁布的政策法规先学一步,做到早理解早掌握;二是要求他们对专业法律法规要在掌握的基础上认真研究加深理解;三是要求他们根据岗位实际需要,全面系统地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具体实施上,一是要狠抓学法制度的落实。坚持“一月一法”、“一法一考”、“年度考试”等制度,以坚持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专题培训与系统学习相结合,提高法律知识水平与增强实际操作能力相结合等方式促进法制宣传教育经常化。二是要严格推行持证上岗制度,通过岗位资格培训,明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依据、工作标准和程序要求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过错责任,确保他们能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4、加大依法治理的督查力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能,认真履行组织、协调、指导、监督依法治理工作的职责,除了紧紧依靠各级人大,主动配合人大有关部门围绕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外,还要接受对违法行政的举报、投诉。依法治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非静止的现象。对于行政行为垢事前布置、预防,事后的救济已有不少的渠道、方法,而对于产生问题最多、矛盾最容易激化的行政行为过程,还没有有效、明确的机制与部门予以督查。目前各地推行的机关交通投诉只是基于公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更多的是针对人而非针对事,其手段也只限于党纪、政纪。依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相较于计划生育这一国策处于更高的地位,作为职能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责无旁贷地负有依法治理的督查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应设置专职机构受理对违法行政的举报、投诉,将年度的静态依法治理书面考评改为动态的随时考评,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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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者继承证明文件,或者交换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当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声明灭失,并向登记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的,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径为登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构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或者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

多出优秀作品,是繁荣文艺的首要任务。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宣传文化工作能不能团结人民,鼓舞人民,很大程度上要看有没有一大批好的精神产品。没有优秀作品就没有正确导向。优秀作品是一个国家、一个时代精神文化水平的集中反映,对精神产品生产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影响作用。”为贯彻和落实党的文艺方针政策,支持优秀作品的创作和生产,促进和繁荣我国文艺事业,国家在“十五”期间开始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是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建设和繁荣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重要举措,是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精神、深受人民群众喜爱的优秀作品的有效方式,也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的必要保证。这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党和政府的领导,充分依靠和发挥艺术家和艺术表演团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精品工程的顺利实施。

现将《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及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二: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样本)

 

 文化部 财政部

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要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为出发点,以繁荣文艺创作为中心,努力提高艺术产品质量,创作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群众喜爱的优秀舞台艺术作品。

实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鼓励创作反映现实生活和表现时代精神的优秀作品,发动艺术表演团体和艺术家,坚持不懈地创作一批优秀舞台艺术新剧目;同时,挑选一批改革开放以来具有较大影响、基础较好、尚有潜力的舞台艺术作品,进一步修改、加工、提高,力争五年内打磨出一批优秀的精品剧目。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第一个五年规划的目标,到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出50台左右的精品剧目。

二、项目规划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包括舞台表演艺术各艺术品种的大型剧目,如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舞剧、木偶剧、皮影戏和大型交响乐、民族音乐作品,以及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杂技、曲艺等。在确定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过程中,将充分考虑各艺术品种之间的创作生产规律和创作实际状况,确保重点剧目,兼顾各类品种。按照相应比例,大致规划如下:

(一)创作作品

1、原创新作品

创新是舞台艺术的生命力。大力支持并鼓励艺术家进行原创新剧目的创作生产,不断推出新的优秀作品,是舞台艺术不断繁荣和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此,在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项目中,将重视和鼓励原创新剧目的创作与生产。原创新剧目的规划力争在15部以上。

2、改编移植作品

舞台艺术作品的改编创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移植。不同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移植在历史上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做法,如将优秀的文学、影视作品改编成为舞台艺术作品,或者不同舞台艺术品种之间的改编,都曾经出现过很多优秀艺术作品。二是坚持“洋为中用”的方针,选择外国优秀艺术作品进行移植。改编移植作品要求能够在原作的基础上,发挥艺术形式和表现手段的优势,鼓励探索和创新,使之成为新的优秀作品。改编移植作品的规划为10部左右。

(二)加工修改作品

舞台艺术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律,优秀作品的形成需要在整个创作生产过程中反复不断的修改、加工和提高。一部舞台艺术作品的加工修改过程,就是作品不断经受观众检验,不断提高质量的过程。为此,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将选择一批具备较好基础的作品和具有再创作潜力的剧目进行加工修改,进一步提高整体艺术水平,使之成为能够常演不衰的保留剧目。加工修改作品的规划为25部左右。

三、项目管理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剧目申报工作,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有关艺术团体等渠道进行申报。同时,在社会上广泛征集优秀剧本和音乐总谱,经专家论证后确定一批基础较好的剧本提供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选用。对征集剧本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与作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并支付报酬。

(二)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在各地和有关院团申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确定30台左右的剧目作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项目。

(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所确定的初选剧目提出论证意见,并反馈给申报部门。申报部门据此要求相关艺术团体做出具体的创作或修改方案,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批。

(四)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相关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及选定的承担艺术生产任务的艺术表演团体签订责任合同书。国家对初选剧目按照不同艺术门类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

(五)对一些重点剧目,可采取招标的办法,或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确定并组织有关艺术团体实施。在原有剧目创作队伍的基础上,可根据需要进行充实和调整,或实行中直院团与地方院团合作的办法,加强艺术创作和演出力量。

(六)30部初选剧目推出之后,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审看遴选,并按照优中选优、宁缺勿滥的原则,确定10台剧目作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入选剧目。国家对入选剧目再进行重点投入。

(七)做好精品剧目的演出和宣传推广工作。入选的精品剧目将作为国家大剧院开业首批展演剧目,陆续在北京进行演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举办全国精品剧目展演活动;在全国进行精品剧目的移植和普及工作;努力推向国际市场,参加对外文化交流演出和对外商业演出;制作激光视盘,出版剧本集等等。在演出或激光视盘宣传材料中,初选剧目须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资助剧目”的标志,入选剧目须有“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剧目”的标志。

四、保障措施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实施,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必须从大局出发,加强领导,稳步实施,采取科学完备的措施,积极推进,认真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以保证整个工作的顺利实施。主要措施如下:

(一)成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负责整个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文化部和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二)设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在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该委员会成员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聘请。专家委员会按照不同艺术门类分设专业小组。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决策做好参谋和咨询;对全国申报剧目进行论证;指导入选剧目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参加对剧目的研讨,并开展艺术理论研究和艺术评论工作;完成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专家委员会由文化艺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其成员参加精品工程各项活动,由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分别聘请。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三)设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项资金

精品工程专项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专款专用。节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选定的剧目及其核定的预算,采取前期资助和重点投入的方式将经费直接支付给剧目生产单位。前期资助经费对象是30台初选剧目,按照不同艺术门类对每个剧目资助一定数额的经费。重点投入对象是从30台剧目中遴选出的10台正式入选剧目。

专项资金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据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估、择优支持的原则,加强剧目成本核算和监督审查,建立剧目事前论证、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在决策管理过程中的管理、评议和咨询作用。剧目生产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专项资金由专人负责管理。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资金投入,要发挥多方面的积极性。除国家专项资金投入外,地方政府要对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和入选剧目给予资助和投入。承担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的艺术团体要努力筹集一定的社会资金,使剧目在经费上得到充分的保证。

(四)建立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基地

完成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创作任务,要紧紧依靠国家院团和全国具有实力、实绩的艺术表演团体,为此,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基地。这些基地的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有一支具有实力的优秀艺术人才的队伍;二是具有排演优秀剧目的良好的物质条件和硬件设施;三是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是原则上要拥有功能齐全和现代化设备的剧场。

繁荣艺术创作的主体是艺术家,要充分依靠并调动艺术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聪明才智,支持、鼓励艺术家深入生活、关注生活、反映现实,为他们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创作条件。同时,担负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艺术表演团体不仅要成为优秀剧目的创作生产基地,还应率先深化体制改革,建立良性循环的艺术生产机制、营销机制、分配激励机制和多渠道的筹资机制。各级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宏观调控手段,做好服务工作,起到领导、协调和保障作用,调动多方面的积极性,使政府投入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确保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实施,加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和立项的管理,根据《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艺术团体申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申报。解放军艺术团体由总政治部宣传部申报。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单位所属艺术团体通过其主管部门申报。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总政宣传部每年申报剧目在5台之内,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及文化部所属艺术表演团体每个院团每年申报2台剧目。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四条 申报剧目包括创作作品和加工修改作品。创作作品包括原创新作品和改编移植作品。加工修改作品须具有较好基础和再创作潜力。

第五条 申报剧目的艺术品种包括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舞剧、大型交响乐作品、大型民族音乐作品和有整体构思、非组团组台的大型歌舞、杂技、曲艺、木偶、皮影等。

第六条 申报剧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思想性、艺术性和鲜明的时代精神;

(二)艺术上具有创新精神,能够体现本艺术品种的特色与风格;

(三)具有完备的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计划;

(四)具有一定实力的创作队伍;

(五)新创剧目和改编移植剧目进入彩排阶段。

第七条 各申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年度本地区或本部门申报剧目报文化部艺术司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第八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有以下内容:

1、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剧目的主要思路和基本情况;

2、院团对剧目的论证意见,其中包括对作品思想、艺术价值的评估及市场预测等内容;

(二)填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申报书》样本附后)。《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

1、剧团及主要创作人员基本情况;

2、创作生产或加工修改进程;

3、经费预算,其中须注明本地区和本院团投入或筹集经费数额;

4、本地或本部门专家推荐意见,其中须有不少于5人的专家小组意见;

5、剧目创作或加工修改主要负责人;

6、经费管理主要负责人。

(三)京剧、昆曲、地方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音乐剧、木偶、皮影提供剧本、导演脚本、舞美设计、音乐总谱。

(四)舞剧、歌舞、杂技、曲艺等提供整体构思和主要情节激光视盘或录像带。

(五)大型交响乐、民族音乐作品提供音乐总谱。

(六)加工修改作品提供原有剧目的激光视盘或录像带。

(七)地方政府或艺术团体主管部门经费投入审批意见。

第三章 剧目评审

第九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申报剧目资格,并组织专家对申报剧目进行评选论证。

第十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负责剧目的艺术论证和艺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专家委员会按照艺术门类分成若干小组。专家小组以投票方式提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投票时,专家出席人数不得低于本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赞成票达到三分之二时,可列为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初选剧目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度初选剧目数量不超过30台。

第十二条 专家小组在提出初选剧目名单的同时,须向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提交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内容包括:

(一)剧目题材与主题的立意和表现手法;艺术上的创新及其主要特色以及所能达到的艺术水平;

(二)对本品种艺术继承、发展、革新的影响和意义;

(三)社会效益和市场价值的基本评估;

(四)剧目在艺术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初选剧目进行审核,并将专家的论证意见反馈给申报部门。申报部门和剧目生产单位对剧目做出进一步修改方案,于20日内报文化部艺术司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第十四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提出审批意见,并对初选剧目提出经费投入方案,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批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地方文化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及承担任务的艺术团体签订《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创作生产责任合同书》。

第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的初选剧目拨付前期资助经费。

第十七条 初选剧目须在资助经费到位后100天内正式公演。超过100天未公演的剧目,将取消其初选资格,并收回所投入经费。

第十八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专家委员会对公演的初选剧目进行审看遴选,专家小组以投票方式提出入选剧目名单,报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入选剧目不超过10台。

第十九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对入选剧目进行重点投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入选剧目的推广宣传工作,制作统一的激光视盘和相关宣传材料,并组织精品剧目的移植、普及、展演、巡演及国际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精品工程在剧目申报过程中,如有发现申报艺术团体、部门和个人有行贿、送礼等行为,或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即取消申报资格。对已经入选精品工程的则予以撤销,追缴所拨经费,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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