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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09:04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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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修改稿)

秦德良

[内容摘要]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是在扬弃解放区以及建国后的司法工作原则基础上,基于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以及违法犯罪特征的基础上逐步确立的。先后经历了l978年至1981年的确立时期,l982年至l990年的探索与实验时期,1991年至今的发展时期。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目前面临诸多问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法治化、科学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确立时期 探索与实验时期 发展时期 未来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科学的刑事政策没有明确提出以前,我国虽然也强调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必须走中共党委领导下政法专门工作与广大群众相结合的群众路线,但观念上却往往停留在狭义的治安概念范围内,治安问题都归咎于公安机关等政法部门。这种旧观念完全不适应新时期治安工作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转型期。新形势下,刑事犯罪猛增,大中城市青年犯罪问题尤其突出,全国刑事案件发案数自1979年首次突破60万起大关后,1981年一举跃升到89万起,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下降,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现代化建设。20世纪50年代形成和确立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体制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转型社会初期的治安工作需要,如何扭转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问题首先摆在了中共中央和中国政法部门的面前。为此,中共中央多次指出要整顿好社会治安。基于这种认识,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中共中央提出了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和原则,强调搞好社会治安工作必须加强党的领导,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必须运用多种手段。历经近10年的探索,到90年代形成了一系统体系。本文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更全面地勾画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一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以及每一阶段的特点。

一、l 978年至1981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确立时期

(一)初步提出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1978年,中国迎来了“文革”后的第一个犯罪高峰期,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相当严重,成为危害社会安定的突出问题。1978年10月,中共中央批转的《第三次全国治安工作会议纪要》就提出要统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

鉴于刑事犯罪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以至影响社会治安问题形成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既有历史的、现实的、社会的原因,也有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原因,而且这些问题也不是哪一个部门或哪几个部门在短期内所能完全解决的。所以,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8个单位向中共中央提交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1979年8月,中共中央58号文件批转了该报告。指出: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必须实行党委领导,书记动手,全党动员,依靠学校、工厂、机关、部门、街道、农村社队等城乡基层组织和全社会的力量,来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要求在党委领导下,把宣传、教育、劳动、公安、文化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方面的力量统一组织起来,通力合作,着眼于预防、教育、挽救和改造,积极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同时也指出,对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予以惩办。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共中央这个文件中,虽然还没有使用综合治理这一概念,但已经初步提出了对青少年犯罪实行综合治理的思想。

(二)两次城市治安会议明确提出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

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会议根据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形势的需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状况,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极少数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和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六类”案件)的犯罪分子,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路。1979年12月3日,中共中央批转了彭真同志在全国治安会议上的讲话。讲话指出要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分子,要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教育与惩办相结合。要对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讲话强调党委统一领导,党、政、军、民、学统一认识、统一行动。

1979年12月3l日,中共中央转发了公安部上海工作组关于整顿城市治安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必须实行打击与教育相结合、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要求各公安派出所着重抓好治理青少年犯罪的工作。要深挖团伙,管理好放回社会的违法犯罪人员。要摸清有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底数,组织帮助教育青少年。

1980年 1月2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成立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员会在中共中央领导下,研究处理全国政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l981年4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听取了中央政法委的汇报,对当时政法战线存在的问题和加强工作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指出:如何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全党要统一思想。针对目前的严重情况,要研究怎样打击得更有力的问题。目前社会治安问题发展到如此严重程度,主要是认识不一,打击不力。 [1]

1981年5月中旬,经中共中央书记处批准,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在彭真的亲自主持下召开了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时社会治安的严重情况提出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同时对大量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要加紧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预防犯罪,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中共中央文件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刑事政策

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21号文件批转了中央政法委《京、津、沪、穗、 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在这个文件中明确提出:“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首要的任务是搞好党风,并从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等各方面加强工作,才能克服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大大减少犯罪现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在这个文件中,不仅对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和实行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必要性作了原则的表述,而且是执政党中央第一次提出“综合治理”这个概念,正式把“综合治理”作为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实现长治久安的刑事政策。从此之后,在文件、文章、著作中广泛地使用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概念,并对其涵义从各个方面进行了研究和阐述。

(四)本阶段的特点

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的确立,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艰巨性决定的;是由新的历史时期社会犯罪的特点(青年犯罪与团伙犯罪)及社会犯罪原因的“综合症”决定的;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需要;是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建国以来政治工作路线的继续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产物。[2] 因此,决定了我国这一政策在其初期有其独特的特点:

第一,对社会治安问题的认识不再局限于公安、政法工作而是从全社会、执政党、政府、集体、单位、个人的联系中,探求解决社会治安问题的出路;

第二,该时期“综合治理”的概念不清楚,工作范围不太明确,仅仅相当于一个工作方针,尚未形成完整的工作体系,实践中也没有普遍开展;

第三,理论界几乎还没有对此问题开展研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确立首先是实践的需要,带有“摸着石头过河”的明显痕迹。

二、l982年至l990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的探索与实验时期

(一)具体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和工作范围

第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中心环节和根本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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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三月四日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开发和合理利用中国名山长白山的自然资源,保护长白山生态环境,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白山生态食品,是指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以长白山可供人类食用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采用生态和食品工程技术,生产、制作、加工、提炼,并经过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食品,包括天然生态食品、农业生态食品、加工生态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行业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对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科学研究、开发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宣传长白山生态食品,鼓励和提倡食用长白山生态食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长白山生态食品企业,采用高科技手段,研制开发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新产品,扩大产品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保证产品质量。

  第七条 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开发,保证长白山生态食品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好长白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省人民政府将根据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的实际,制定《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工作,应当列入总体规划,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未列入《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的开发项目,确有价值的,经过审查认定,予以补充。

  生产、开发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必须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

  第九条 长白山生态食品主要原料必须来源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山脉自然管辖区域内的指定市县。

  第十条 依法经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认定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食品为长白山生态食品:(一)原产地环境要求:原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原料生长环境具有比较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良好的生物多样性,生产过程必须在洁净环境下进行,生产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二)天然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原产地环境条件要求,采收程度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破坏,采收单位具有有序的采收计划;采收食品的种子来自天然,未经基因工程改造等人工处理。(三)农业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国家大气、灌溉水、土壤、环境以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土地在最近3年内未超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喂养畜禽的饲料不得超标准使用抗生素;种子或种苗未经基因工程改造过;生产单位具有长期的土地培肥、植物保护、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产地无水土流失和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未受有害物质污染。(四)加工生态食品基本要求:主要原料必须来自获得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核准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天然生态食品或农业生态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加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不被有害物质污染,生产加工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确立开发项目,形成生产规模,保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经认定获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办理认定手续,应当在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对已经列入国家和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二)对已经初具规模,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尚未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申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三)优先立项和安排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四)优先支持和发展资源优势突出的矿泉水等产品形成产业规模;(五)帮助企业扩大宣传,提高产品的声誉,创立名牌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六)及时协调输送高素质人才,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免收与此相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以损害长白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生产、开发活动;(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的食品;(三)出售已受到污染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四)未经认定并未取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使用权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五)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和非法获得使用权;(六)假冒长白山生态食品,伪造、变造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七)使用与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相同或近似,并容易造成他人误会的标志;(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责令停止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加强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7]190号


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必须严厉打击。目前的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涉及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领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销售上市公司股票、非法发行债券等形式。一些非法集资活动利用广告扩大影响,对非法集资活动起到推波助澜作用;有的非法集资活动变换手法,以招商、经营等形式为幌子,欺骗和诱导群众参与,其广告的隐蔽性强,给广告经营单位的审查、广告监管机关的管理以及公众识别造成很大难度。处置非法集资活动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研究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会议精神,及时制止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广告,有效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现就处置非法集资活动中涉及广告审查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危害性,重视和加强对非法集资活动广告的审查和管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吸收存款、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广告。
二、禁止发布含有或者涉及下列活动内容的广告:
(一)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单位和个人以支付或变相支付利息、红利或者给予定期分配实物等融资活动;
(二)房地产、产权式商铺的售后包租、返租销售活动;
(三)内部职工股、原始股、投资基金以及其他未经过证监会核准,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活动;
(五)地方政府直接向公众发行债券的活动;
(六)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彩票发行活动;
(七)以购买商品或者发展会员为名义获利的活动;
(八)其他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社会集资活动。
三、发布涉及投资咨询业务、金融咨询、贷款咨询、代客理财、代办金融业务活动的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确认广告主的主体资格,查验广告主营业执照是否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
四、商品营销、生产经营活动的广告不得出现保本、保证无风险等内容。房地产销售、造林、种养殖、加工承揽、项目开发等招商广告,不得涉及投资回报、收益、集资或者变相集资等内容。
五、在涉及集资内容的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包括在职的和已离职的,健在的和已去世的中央、地方党政领导人的题词、照片等。
六、广告发布者应当增强广告审查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在审查广告中,认为广告中含有与集资活动有关的内容,应当查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广告主不能提供的,可以拒绝发布,并主动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广告发布者由于未查验证明、未核实广告内容,导致非法集资活动广告发布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广告监管机关依据《停止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业务实施意见》处理。
七、对于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经济犯罪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已经构成或者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活动的,广告发布者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与该活动有关的任何形式的广告。违者,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由广告监管机关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请迅速将本通知内容传达至本辖区有关部门和广告经营、发布单位。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上报。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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