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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55:34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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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除了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是不合现的,本文试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示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于某于1998年4月成立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从天津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进27辆夏利牌轿车,车总价款159余万元,在签订罗马车合同中约定,以所购的车辆及车辆经营权做为抵押,在未结清车款前,不能将车变卖、转让等。同时约定由于某(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27辆出租车投保19万余元,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天津某公司直接支付,顶抵车款。从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于某共向天津公司交付车款110余万元,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天津公司(抵车款)27万余元,吉双出租车公司尚欠20余万元车款。在2000年11月于某为天津公司打了还款计划,期限是半年,但到期没有还上。因吉双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交通肇事,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尚有60多万元承包费到期没有收上来。故因为经营亏损,无力承担,遂躲到外地。天津公司以于某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了于某,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批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拘留及检察机关的批捕是错误的。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中于某(吉双出租车公司)虽然取得了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但其行为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下实施的,而是基于先购车再包车,由承包费来偿还车款,属正当经营,即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价值159万余元的目的。因为:第一,于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天津某公司轿车时有履约能力,按照其与承租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经营,于某除还清车款外,还会赢利;第二,于某挣到承包费后,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费用,其他绝大部分付给天津公司做车款;第三,于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多次肇事(20余次),由公司赔偿受害人,而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天津公司;第四: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及其其他原因,承包人交了部分承包费后拒绝交纳承包费。于某为了多收些承包费不得不将部分车辆手续转给承包人,此外,由于司机多次肇事,且拖欠承包费60余万元,造成吉双出租公司亏损,无法及时偿付车款。以上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于某,虽有违约之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发生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通过欺骗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结果拿了货款,既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力将款归还对方;二是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骗签合同“借鸡下蛋”,把对方的货款作为自己经营的资本,先行占有对方的货款,也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货款的危害结果,所以构成故意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本没有粮食,职工放假亦不出货,但通过招聘的业务费,在2000年4月同沈阳市某粮库联系销售玉米200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林某以副经理的身份与沈阳市某粮库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立即与本地大地粮库签订了购买200吨玉米的合同,沈阳市某粮库立即按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的指定,将200吨玉米货款汇到大地粮库帐户,吉林省某倒粮食公司从大地粮库提走了200吨玉米至火车站。这时,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沈阳市某粮库运费及装卸费5万元,否则不予发货。沈阳市某粮库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未寄款,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将200吨玉米低价销售给另一粮库,所得货款被公司经理占有。本案中,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经理、业务员采用欺骗手段取他人财物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由原来的间接故意转为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的客观要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具体情形有四种,这里不再一一累诉。第五种情况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一个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掌握。但五种情况的共性都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辅之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受害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了不法利益。例如:2000年春、夏期间,被告人赵某准备利用在长白县购买的的铜矿废渣骗取他人财物,并与宋某、林某、李某进一步分工。随后,赵某与山东省烟台市黄金冶炼厂联系,谎称有金矿粉出售,并给该厂样品(掺了纯金粉的)。黄金冶炼厂于2000年9月份先后两次来到长白县实地取样,被告人赵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将客户取的样品掺进了纯金粉,样品的含金量达每吨100多克,黄金冶炼厂经过两次样品化验认为这批货的含金量不错,就与被告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得预付款70余万元,四被告按照“功劳”大小分赃。黄金冶炼厂将250余吨铜矿废渣运回山东,经检验,每吨矿粉的含金量不足一克,根本没有提炼价值。黄金冶炼厂方知受骗,立即到长白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抓住,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进行了判决。本案中,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手段,使受害人上当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预付款,赵某等人拿到钱分赃后逃窜,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二)应当注意合同诈骗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四个部分:
1、虚假(假意)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2、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
4、行为人非法获取了财物。
假如客观事实上不是按照这一因果关系顺序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成立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系皮包公司),李自任经理。1998年4月,李某得知甘肃省某县机械厂设在山东省聊城市面上的销售处有大批农机配件急待出手,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同年4月27日,李某来到该办事处骗取负责人张某信任,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龙责任公司购买机械厂生产的价值13万元的农机配件,货到付款。次日,张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押送到天龙公司。因李某无钱付款,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并将货车停在县政府招待所院内,李某见诈骗不成,遂产生偷的念头。中午,李某假意邀请张某到饭店吃饭,借机指使他人将货车转移至其姐姐家藏匿。张某酒后发现车、货不知去向,遂报案。李某被捕,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一、从货物所权是否通过诈骗发生转移来分析,尽管被告人采取了签订合同方式,诱使张某将货自愿送至被告公司,准备履行合同,形式上符合诈骗的特征,但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处于张某控制之下;二、被告人李某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即没有按照合同诈骗的逻辑顺序最后二个步骤进行,即在他人处分财产前,已获取财物;第三,从总体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是出于同一故意,侵犯不同客体,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犯合同诈骗(未遂)和盗窃(既遂)两种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应认定盗窃罪。
本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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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
目前,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和电视剧制作机构的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已基本完成,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核发新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关于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重新审核登记的通知》(广发社字〔1997〕881号)的规定,已经通过重新审核登记的,以及符合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第16号令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新近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由其批准机关
在1998年11月1日前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制的《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并销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二、新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甲、乙两种。其中,《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由总局在1998年11月1日前统一颁发给经重新核定具有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同时作废,并由原发证部门收回销毁。
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制作未列入当年全国题材规划的电视剧,投拍之前,须向发证部门备案。
三、没有取得电视剧制作权、但符合《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原广电部17号令)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单位,如需制作电视剧,在投拍前,中央所属单位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申请,地方制作单位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同意后,报总局社会管理司申领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制作与该证相符的电视剧。
四、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的单位在1998年11月1日后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应在每集片尾标明其许可证编号。
1998年11月1日前曾取得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但经重新审核后未取得电视剧制作权的单位,其在11月1日前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有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
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11月1日后如生产电视剧,须按本通知的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
1998年11月1日前已获得《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但尚未制作完成的电视剧,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至该剧通过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之日。发行前,应在该剧每集片尾标明原《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编号。
五、禁止出租、转让《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责任人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各厅、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各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并认真落实。



1998年10月23日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
广播电影电视部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明确电影票价管理权限和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经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电影制片厂;
(二)国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三)国营电影院(县以上的专业电影院为主、兼顾影剧院和开放俱乐部。以下均简称电影院);
(四)其它国营电影企业。
第三条 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性质属于财政资金,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的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组成国家电影事业
发展专项资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管理。
第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实行统一领导、逐级上缴、分级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按规定上缴后,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实际上缴额的40%回拨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电影院维修改造。60
%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用于资助电影制片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经济进行宏观调控。
第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须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广州市财政厅(局)分别指定的银行设立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储存,按本办法规定,专款专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备案;
(二)负责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回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给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三)审核申请资助的故事片、儿童片文学剧本和资助数额;
(四)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设备更新、技术改造计划和核准借款或补助数额;
(五)审核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上报的制片厂流动资金部分借款数额;
(六)审核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的资助;
(七)核拨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资助;
(八)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实行业务指导,并对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电影局内)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按期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的银行专户;
(四)审核城市电影院维修、改造计划和补助、借款数额;
(五)审核本行政区内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及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电影企业的补助申请,并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
(六)负责总结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在本行政区内的使用情况,并于每年二月份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书面汇报工作。
第九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人员具体组成和职责,由省级管委会制定,并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条 对重点影片的资助。
(一)表现党、国家、军队重大历史事件,或以描写担任和曾经担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包括党的创始人和相当于常委的领导人)、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全国政协主席、中国人民解放军元帅职务的
党、政、军领导人业绩为主要内容的重大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二百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二)从1840年鸦片战争以来,特别是1921年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的革命斗争为题材的重点历史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八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三)反映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为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及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批准的其他重点故事片,成本超过一百四十万元、制片厂负担确有困难的,酌情给予资助,资助额最高不超过实际成本的50%。
(四)国家资助拍摄的革命历史和现实题材的重点故事片,国家电影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认为影片的思想艺术质量较高的,发行满二年后累计发行权费收入抵偿不了本厂投入的摄制成本的,并经核实实际成本不超过原计划成本,制片厂确有困难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
委会酌情给予资助。如果由于拍摄原因致使影片思想艺术质量不高而发生亏损,由制片厂自行负担,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五)对儿童故事片,原规定由中影公司给各厂的优惠收购和补助办法不变。
(六)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的重点纪录片、科教片和美术片,酌情给予资助。
(七)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确认为优秀的未受资助的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和故事片,对制片厂酌情给予奖励性资助。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电影院的补助或借款。
(一)对城市电影院的危险房屋修缮、设备的添置和技术改造,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资助。
(二)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影院的改造项目,一般由地方或影院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酌情给予借款。
第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电影企业补贴。
(一)在现已确定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之外,经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确需增加的少数民族语译制任务,而地方或电影企业确无力承担的,可给予补助。
(二)少数民族困难地区的放映企业,地方财政补贴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部分补贴。
第十三条 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的借款或补助。
(一)对制片厂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不包括洗印部分),必须以自有资金为主,分期进行。自有资金不足的,给予部分借款或补助。
(二)对制片企业国拨定额流动资金的暂时困难,按照国务院国发〔1983〕第100号文件规定,企业除每年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提取补充和在银行贷款后,仍有困难的,可给予部分借款。
第十四条 经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的借款或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的开支:
(一)不得用于新建厂房、摄影棚、办公楼、技术楼、仓库、片库、电影院、职工宿舍等项目;
(二)不得用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的电影制片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放映企业;
(三)不得用于弥补电影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经费和事业经费的不足;
(四)不得用于本暂行办法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摄制影片申请资助程序。
(一)凡申请资助拍摄的重点故事片的制片厂,一般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送下年度需要资助的影片文学剧本、导演名单及需要资助的金额,以便统筹安排此项计划和预算。
(二)申请资助摄制的故事片,制片厂应报送分镜头剧本、摄制计划和预算汇总表(含计算资料)一式三份(表式见附表一),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批准资助数额。违反第一、二项者不予资助。
(三)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根据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审核批准的资助数额,按摄制进度分二至三次拨款。
(四)受资助的故事片摄制完成经电影局审查通过后,制片厂要在三个月内报送摄制成本决算表(表式见附表二),经电影局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后,汇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五)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申请资助的故事影片,制片厂应填写资助款结算清单(表式见附表三),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定。
第十七条 城市电影院的维修改造、设备添置和技术改造补助或借款的申请程序,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制定,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重点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专款的制片厂,须将分年的申请借款或补助计划,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核准。
第十九条 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制片厂,须提供所需流动资金额和现有流动资金额以及有关数据,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电影企业的特殊困难补助,以及对电影企业重大问题和特殊困难资助,经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九月底以前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审核提出意见,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由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备案;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须报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划如有变动或调整,亦须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应对省级管委会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三月将上年度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对本行政区内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并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的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收缴和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同级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资助、补助、借款项目计划,要据实填报。对下拨款项,要专款专用。并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度下拨款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
对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的电影企业,不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 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对本地区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催缴,对缴纳单位瞒报少缴或拖延不缴,进行检查监督。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省级管委会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各地电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和省级管委会,以及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须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对于管理国家电影专项资金做出优异成绩的省级管委会,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的单位,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或省级管委会,可收回或停拨拨款,经报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者以相应的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本暂行办法实施起,原由中影公司从发行成本中提取的摄制重大题材故事片的资助基金,于每年年终决算后,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管委会国家电影专项资金专户,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原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电影发行放映大中型企业应纳税所得额15%,退库给电影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城市专业电影院维修改造专款,仍暂以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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