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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4:5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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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简称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 简易审既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它也适应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简易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审理模式
  (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对依法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全案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其对前一指控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刑事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二、关于适用条件
  (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在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查、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更是容易令人置疑。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两院一部的意见规定简易审需要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有罪答辩等情况;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问题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两院和一部 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辩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实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方面。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主要是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过程的简化,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的保障。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它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较为单纯,可改造性较相对较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过程中,除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与个人稳私,通过庭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可简化或省略的。
  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健康有序运转,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一系列科学完备的配套和保障制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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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写作过度援引之批判

方伟渊


  过度援引是学术研究中的一种病症,是指过度地援引他人的资料,造成援引部分在论文中所占的比例过大。过度援引存在如下一些弊害:(1)浪费社会资源。很多东西在其他书里面都已经存在,为什么还要重复写作,并且付印出版呢?(2)凑字数,而无实际意义。一些学者往往声称自己在几年时间里写作了几百万字甚至几千万字的文章。如果剔除掉他援引的文字,恐怕就写了区区几万字吧。这样的学者适合编书,而不适合创作。这些学院派先生们写的文章,远远不如law-lib西湖法律图书馆中一些法律实务界的朋友们所写的实务性文章来得有价值。

  当然,在讨论过度援引之前,我们还要澄清有关过度援引的几个认识误区:

  1、过度援引是抄袭吗?

  不是。过度援引在援引的过程中也是注明了出处的,但是援引的内容实在太多了,以致于自己写的文字寥寥无几。

  2、过度援引侵权吗?

  不是。过度援引可能援引了已经受版权法轻度保护的作品(如援引古文),甚至援引了没有版权的作品(如援引法律条文),因此过度援引不是侵权。

  我们来看过度援引的一个范例,由于涉及到学术批评,因此我们简要陈述该作品的情况,而不列出作品的作者以及作品的具体内容。

  这篇文章谈的是古代的封驳制度,属于法制史的文章。我们通过分析全文,发现全文总字数是2500字,其中援引古代文献的字数一共有1500字左右,计算下来援引的文字已经达到了60%以上。换言之,这个文章的10个字,只有4个是他自己写的。那么这样的话,他写这个文章很难说是一种开创性的活动,而仅仅是一种资料整理工作。他的工作是有意义的,例如可以使人们很好地了解古代封驳制度,但是从学术研究的角度来说,这样的“研究”很难说是纯粹意义上的学术研究,为什么呢?我们可以列出如下理由:

  1、他援引的资料并非孤本

  如果他援引的内容属于孤本和珍本,我们倒可以认可,但是他援引的资料都是可以很方便地找到的,例如援引了顾炎武《日知录》、《汉书》、《后汉书》等文献中的内容。这些资料并不珍奇,将这么多的资料罗列在一起,很难让人相信这是在写论文。倒不如说是本科生在做文献综述。假如某学者在墙洞里发现了另一个版本的《史记》,那么他就算是全文附上也没人说这是过度援引,因为这个资料很珍贵,值得大量复述。

  2、他援引的内容过多,但是并无价值

  这位先生援引的典籍过多,总体超过60%,但是经过分析,这些资料并无特别价值。这样就使他不惜笔墨大量援引的做法没有任何意义。

  3、行文总体上有凑字数的色彩

  从这位学者的行文上看,先是援引了一大堆的故纸堆,随后匆匆加上一两句的评论,这一两句话的评论之所以说他“匆匆”,是因为他没有任何论证,仅仅是根据这些典籍的内容再发表了一番自己的看法,基本上属于主观臆想,没有逻辑上的论证可言,可以认定为是在凑字数。

  但是就是这样一位先生,因为他写的文章中60%是援引了典籍的古文内容,而被认为古文造诣很高深,这其实是很可笑的一件事情,这样的学者被顶礼膜拜,不知道是谁的悲哀。

  这样的学者其实现在很多。以我们所在的法学院为例,有一位德高望重的老先生,他的文章和书写来写去就是援引马克思的文章,从马克思的各类信件一直援引到资本论,马克思有多少著作,这位先生就有多少著作。很多人说他是专家,但是我们持保留意见,我们认为这样的援引工作根本没有意义,就是将他人的话复述,并且加上自己的一番没有经过论证的评价,这能有什么意义呢?

  遗憾的是,这样的做学术方式在我国法学界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北大的学者愚昧地要统计各学者作品的被援引量,并且搞一个Rank,这有什么意义?无非是你援引我的,我援引你的,你说过的话我再说一遍,我说过的话你也再说一遍,这个过程中,无数的树木被砍到了,无数的纸浆被浪费了。一句话,中国的学者做学术一点也不低碳。

  这在根本上所反映的是法学方法论的缺失,学者们不知道到底应该怎么写文章,他们只知道援引得多的文章是好文章,却不知道援引得是否有价值。

  最后,我们再对过度援引的问题发表一番看法:过度援引没有硬性量化指标,凡是没有价值的东西被援引在文章内,都可以看做是过度援引;法学学术研究必须具有开创性,不能过分地在援引上搞文章;法学学术研究要走出”唯援引”、“唯注释”的怪圈,就必须注重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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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财产清查盘点试行办法

1962年12月19日,供销合作社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的财产管理,保证财产的安全,做到帐目与帐目、帐目与实物相符,家底清楚,财产真实,促进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清查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一条 为了做好清查盘点工作,各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都应当组织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或清查盘点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清查盘点工作。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在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由理事会主任、在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应当由企业的领导人员亲自负责,并组织业务、仓储、统计、财务会计、总务等部门的主管人员参加。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的时候,清查盘点委员会的成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都必须亲自参加,同时还应当请监事会派员监督。
县及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所属企业和下级社的清查盘点工作,应当经常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财产清查盘点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组织有关人员,按照规定时间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
(二)查清库存的商品和其他各项财产的实存数与帐面数是否相符,质量是否完好,商品是否适销对路。
(三)对清查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变质、近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等情况,以及过期尚未收回和支付的应收、应付款项等,分别查明具体数量、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提出报告。

第二章 各项财产清查盘点的时间
第三条 定期的清查盘点: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零售商品,每月末清查盘点一次。对鲜活商品,原则上应当卖一批清一批;如有困难,也可以月末进行清查。
(二)基层供销合作社收购的农副产品和废品,应当随上调随清查,月末清查盘点一次。
(三)县(市)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批发企业的商品,可以结合淡旺季节进行清查,在储存量较少的时候,应当彻底清查,但每季必须全面清查盘点一次。
(四)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项应收、应付款等,每月清查一次。
(五)委托其他单位代销、加工的商品和运出、运入的在途商品,每月清查一次。
(六)生产加工企业的产成品、半成品、原料、材料,饮食企业的原料、材料、燃料,农牧企业的饲养畜禽、饲料,储运企业的燃料、备件等,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七)包装物及其他物料用品,每月清查盘点一次。
(八)低值易耗品每半年清查盘点一次;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每年清查盘点一次。
(九)在办理年终会计决算以前,必须对所有财产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
(十)对库存现金、销货款、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和零售门市部收回的凭票供应商品的票券等,除按月进行清查盘点外,出纳、营业和收购人员于每日营业终了,必须进行清查整理。
第四条 临时的清查盘点。
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对有关的财产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清查:
(一)基层供销合作社按售价核算的零售商品变更零售价格;
(二)凭票供应的商品,改变收票标准;
(三)直接经管财产的人员调动工作;
(四)因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
(五)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
(六)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进行的临时抽查。

第三章 清查盘点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对各项财产进行清查盘点以前,财务会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财产增减变动的凭证是否齐全,如有尚未入帐的会计事项,应当及时入帐,并结出各项财产的帐存数字,主动与零售店、仓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核对商品、材料等各项财产的收、付记录,做到清查盘点前的帐目相符。
清查盘点应用的表单,应当事前做好准备。
第六条 经管商品和材料的人员,在清查盘点以前,应当将所经管的商品、材料进行整理,对尚未点验入库和应当调拨出库的商品,尽可能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避免发生重点、漏点等差错。对霉烂、变质和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分别存放,分别盘点。
第七条 在清查盘点以前,对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应当进行检可和校正,不得使用不准确的度量衡器。

第四章 各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第八条 对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项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对库存商品、产品、材料、包装物等,必须逐项盘点,逐项记录。盘点的时候,要认真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照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的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
对大堆商品、材料,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测量计算的方法,由各级企业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报理事会备案。
(二)以上财产除盘点实存数量外,应当检查质量是否完好,有无冷背积压等情况。对质量、销路等方面有问题的商品、材料,应当查明具体数量、残损程度以及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单独列表,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零售商品进行盘点的时候,应当同时检查售货人员未缴的销货款;对凭票供应的商品,应当同时查清收回的票券数量和票券的收、付记录。
(四)清查盘点期间新购进的商品、材料,应当与原存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代购、代销、代管的商品、材料,应当与自有的商品、材料划分清楚,分别盘点,防止混乱。
已经办完销售手续,而购货方尚未提走的商品,根据有关凭证核对以后,进行清查盘点。
(五)存放在其他单位、仓库、工厂的商品和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商品,应当查明手续、单据是否完备,帐簿记载是否相符,必要的时候,应当到现场进行查对。
对在途的商品,应当以供货方寄来的发货清单做为清查依据,对过期尚未到达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或者向供货方提出查询,必要的时候,应当派员沿途查对。
已经发运还没有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商品,应当以发货运输凭证做为清查的依据。
(六)对正在生产中的半成品,应当查明实际数量及其完成程度。对存放在车间的原料、材料,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废品,应当单独进行清查。
对于饲养的畜禽,应当按不同种类分别查明头数。
第九条 现金、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清查:
(一)库存现金和收购农副产品周转金,用逐一点数的方法进行清查,并与帐面结存数字和收购清单进行核对。
(二)银行存款、银行借款,应当根据帐面余额与银行进行核对。
(三)各种应收、应付款项,应当查明财务会计部门是否按时与对方进行核对,有没有过期尚未收回或支付的款项;对发生争执或拖延已久还没有处理的帐项,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清理和处理的意见。
第十条 固定资产、简易仓棚、低值易耗品等财产的清查盘点:
(一)固定资产、简易仓棚,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并与保管帐、卡进行核对;发现没有入帐的固定资产和简易仓棚,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入帐。在清查中发现毁损情况,应当查明毁损的程度、原因和责任以后,在盘点表内加以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租赁、代管的固定资产、简易仓棚,都应当进行清查,并分别填制盘点表单。
(二)低值易耗品,应当逐一点清实物,在清查盘点的时候,防止与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指单价在五元以下的)混淆。
(三)对已作费用开支的财产,应当根据实物备查簿进行清查。

第五章 清查盘点结果的处理
第十一条 对各项财产清查盘点以后,根据清查盘点的结果填制盘点表单(参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盘点表单经过审核无误以后,由参与盘点的人员和经管财产的人员共同签名盖章。
盘点表单应当由经管财产的人员留存一份,送交财务会计部门一份;清查盘点委员会是否留存,由各级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自行规定。
第十二条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盘点表单与商品、材料及其他各项财产的帐簿记录进行核对。如发现盘存数与帐存数不一致的时候,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对于经管财产人员发生的差错,应当弄清原因,必要时进行复查或由经管财产的人员做出书面报告。
财务会计部门根据审查核实后的盘点表单,将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差额,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帐务的调整,使帐簿记录与实际盘存的资料一致,并将盘点表单与有关的书面报告,送交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或企业的领导人员,对清查出的财产短缺和溢余,应当及时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属于损耗范围的,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报销;属于财产损失范围的,按照《供销合作社财产损失处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财产的溢余,经查明核实以后,按照《供销合作社会计制度》的规定,列作收益处理,不得以长补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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