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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0:13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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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市人大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决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各部门、各方面齐抓共管,积极参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根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领导小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八条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社会治安情况作出相应的安排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地区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推动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
(四)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协调辖区内其他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根据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要求,协助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本单位内部或者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并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任务: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居民、村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的暂住的外来人口;
(三)组织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要求。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工作,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以人民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的治安巡逻,依法取缔违法活动,打击现行犯罪。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适时组织专项治理或者由公安机关组织集中打击违法犯罪的统一行动。
第十五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人员,都应当接受,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治安防范、治安保卫责任制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制等规定,积极采用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对前述建议应当认真研究,改进工作,并且回告发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治安联防、交通安全、消防安全以及护路、护线等群防群治组织的建设,开展军民、警民共建精神文明活动,动员、组织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群防群治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保护公
民的合法权益。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积极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群防群治活动。
受益单位对所在地区的群防群治活动,应当从人力、物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指导,发挥其在治安防范中的作用。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的治安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居民区应当推广公寓式管理办法。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税务、环卫、商业、文化、旅游、园林等部门应当对繁华地区、商场、集贸市场、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等公共场所加强管理,完善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取缔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维护
社会安定。
第二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摊等场所加强管理,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店、废旧金属回收、旧货业、印刷、刻字、复印、小件寄存、修配钥匙、出租汽车以及汽车修理等行业的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生产、运输、储存、使用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以及麻醉药品的单位,应当对上述物品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发生事故。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商业、劳动、环卫、城建、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教育,保护其合法利益,制止和取缔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外地来京暂住人员租赁本市城乡私人合法所有房屋,租赁双方都应当遵守本市有关加强对暂住人员租赁私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工作。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做好收养、收容精神病人的工作。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

第六章 思想教育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认真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尊重社会公德的教育;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各种措施,积极疏导社会矛盾;正确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九条 学校、社会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理想、道德、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
教育部门应当办好工读学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七章 改造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技术培训,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就学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介绍就业、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原单位安置等办法,妥善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各单位在招工时,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不得歧视。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人员和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做好监督、考察和教育工作。

第八章 目标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两个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并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任务、职责,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办法。

第九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有特殊贡献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安置帮教、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单位主管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凡是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单位;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升职,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事件,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和纠纷,不及时消除、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四)由于管理、教育、防范措施不落实而发生重大、特大交通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的;
(五)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授予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负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处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按因公牺牲处理。
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荐和介绍其就业。
第四十二条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作斗争以及在调解民间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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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等5项规定,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条例 规定 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9月29日印发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环境污染事故,并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和应急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指:

  (一)产生、运输、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位。

  (二)产生、运输、使用、储存或处置属《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化学品的单位。

  (三)《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中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利用、储存或处置单位。

  (四)生产、销售、储存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装备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

  (五)根据生产工艺特点,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及污染环境事故的其它单位。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名单,由各环保分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有关单位名单,报市环保局确定。

  第四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新、扩、改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包括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面的内容,并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报备《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在验收时检查《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做为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

  建设项目已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并正式投产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将《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环保分局备案。

  环保分局应将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条 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地址、预防与处理污染事故的组织机构、责任人、应急队伍及联系方式等。

  (二)分析污染事故的隐患。包括,排查事故易发环节和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可能影响的范围等。

  (三)污染事故预防措施。

  (四)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包括组织领导、现场应急、防护措施、善后工作等。

  (五)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六)预防及应急措施的落实检查制度。

  (七)应急处理演练制度。

  第六条 环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报备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需要修改完善的,退回报备单位修改完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定期检查,严格按《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各项措施。《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重新报备,否则视为未报备。

  第八条 各环保分局应定期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含重大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分局按《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环保分局要将有关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纳入污染源档案管理范围,完善“一厂一档”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落实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整治恢复责任,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行政代执行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各驻区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分局)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施工期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行政代执行,也可以依法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组织行政代执行的职责。由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责任人在施工期中拒不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责任人拒不履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整治恢复责任的项目。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将下列环保对策措施在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明示公布,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三)经批准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和相应的审批文件中规定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对策措施。

  第五条 环保分局应对辖区内的在建项目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策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项目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有关的对策措施、整治恢复要求及履行时限,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代执行费用指环保分局启动行政代执行后,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为组织行政代执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前期费用、组织实施、实际执行及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考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情况,提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落实的具体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内容组织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及其审批意见,提出整治恢复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审核。环保分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参加)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环保分局对每一类行政代执行项目组织代执行时,应组织3家以上实施单位,每次组织代执行时随机抽取。

  第九条 环保分局批准的行政代执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代执行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实施内容、方式、措施、要求等。

  (三)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完成时间及进度。

  (四)行政代执行项目的费用预算。

  第十条 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应当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告知其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理由、依据、执行内容、执行时间、付费责任及数额、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保分局送达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后,立即组织实施行政代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分局应依法监督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应于执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环保分局报告,由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并审核行政代执行费用。

  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由代执行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环保分局。

  第十三条 经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审核合格的代执行项目,由环保分局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付款的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环保分局要求付费,逾期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有关责任单位逾期不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的,由环保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代执行,并不免除有关责任单位其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组织行政代执行过程中,遇到妨碍执法或妨碍实施代执行的行为,环保分局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及征求意见的形式:

  (一)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意见。

  (二)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第三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条 征求意见的对象: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单位、个人。

  (二)环保专业人士。

  第五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要求:

  (一)餐饮业项目公告应包括:项目地址、经营品种、经营面积、使用的燃料、排水去向、排污方式、烟囱位置和高度、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其它项目公告应包含下列内容:建设单位(业主)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建设项目规模、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主要污染物种类、处理工艺、处理效果及排放去向;建成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二)以论证会、听证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应提前7日公告,告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

  (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视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公告及征求意见应当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完成。

  (四)参加听证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不少于3人,并可邀请环保专业人士参加。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所征求的有效书面意见应不少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数量,且其中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占80%以上。

  (六)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或签订告知承诺书项目,应书面征求全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住户的意见。

  (七)征求意见材料上需注明被征求对象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公告文书版面不得小于36cm×55cm,公告内容要字迹清楚,并在建设地点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征求公众意见工作可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

  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和告知承诺书项目业主可以自行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的告知承诺书应当如实附具公众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八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时,要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及理由。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报送虚假公众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建设单位,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征求公众意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要求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依法需要由环保部门组织征求公众意见的,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


  为加强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基本要求

  1.1 经营餐饮业的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新建的餐饮业原则上应建在规划建设的餐饮业专业经营集中区内,下列地点禁止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

  (1)住宅楼。

  (2)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

  (3)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4)在建筑结构上与居住层直接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5)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6)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它地点。

  1.2 餐饮业项目开办前,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许可。开办后,应按要求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1.3 经营餐饮业项目应根据污染防治需要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设施、泔水收集或处置装置和降噪减振设施,并按环保部门要求排污。油烟排放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污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1999)。噪声排放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振动排放应符合《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

  2.具体要求

  2.1 油烟排放口要求

  油烟应排入餐饮业专用烟道,烟气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包括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排放的油烟和气体应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2 油烟净化装置要求

  经营者应安装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烟净化设施。

  经营者根据所设置的灶头功率,折算成基准灶头数,按下表要求选购和安装设备,使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排风装置的处理能力达到下表中规定的要求。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 <3
≥3, <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 <5.00
≥5.00, <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1.1, <3.3
≥3.3, <6.6
≥6.6

对应油烟净化设备排风量m3/h
2000-6000
6000-12000
≥1200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
2.0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60
75
85





  2.3 油水分离设施要求

  经营者应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建设油水分离设施,或者安装经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水分离设施。

  2.4 泔水收集处置要求

  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达到或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可以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也可以设置规范的收集储存装置,委托专业单位收集处理所产生的泔水废渣。

  有效营业面积是指:用餐场所和厨房的总面积。

  2.5 降噪减振设施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冷却塔、风机、空调、增氧机等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应选用低噪声、低振动产品,并采取降噪减振措施。安装位置应避开周围的噪声、振动敏感点。音响系统应控制音量,或采取隔音减振措施,避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6 污水排放要求

  经营者排放的污水应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没有市政污水管网的,应自行处理,达标排放。

  2.7 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鼓励委托专业运营单位承包式运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3 本规范所称的餐饮业包括:经营性餐饮项目、单位食堂及含餐饮服务的其它经营项目。

  4 本规范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厦府办[2004]78号),鼓励排污者自觉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排污者符合《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政部门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时,需环保部门出具意见的,向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提出申请。

  第二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负责核定下列事项,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排水水质是否稳定达标以及达到的排放标准。

  (二)是否属于污水资源化项目。

  (三)是否已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进入正常运转且通过环保验收的二级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三级排放标准。其它污水,不论是否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均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相应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且已达标,应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依法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放费。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年3月14日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内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阿尺目刮、神川热巴、瓦器器、阿勒、大词戏等传统歌舞和戏曲;

(二)傈僳族音节文字等民族传统语言文字及其文献,各类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等作品;

(三)腊裱刺绣、热巴鼓等民间手工艺品的传统制作技艺;

(四)民族传统习俗、节庆。

第三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促进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抢救、征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珍贵资料和实物;

(二)研究、整理、出版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

(三)培养、资助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四)扶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和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建设;

(五)表彰、奖励在保护和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利用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组织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五)指导、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品的开发利用和市场经营;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自治县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推荐或者提出申请,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

(一)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的;

(二)熟练掌握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技艺的;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一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保护、研究资助或者生活困难补助。

第十二条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珍贵资料、实物;

(二)培养新的传承人;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

(一)民族风情或者地方特色鲜明;

(二)传统文化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特点突出,保护较好;

(二)生产、生活习俗较有特色;

(三)建筑风格独特并具有一定规模。

第十五条在自治县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核规划、建设手续时,应当征求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符合州、省和国家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申报。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

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民族团结,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手工艺品、文化展演、影视创作、民族风情旅游等文化产业。

工商、文化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对兴办和经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费、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抢救、发掘、收集、整理、研究、传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

(二)向国家或者研究机构捐赠具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或者实物的;

(三)为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传承人资格;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照,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文化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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