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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引进公诉律师制度的可行性/牛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2:19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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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引进公诉律师制度的可行性

牛建国 彭传雨


内容摘要: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构想是根据我国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情况,结合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情况,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的,具有可行性的制度建设建议。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对于提升检察院办案质量,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从公诉律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现阶段公诉律师运行的模式,为探索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拓道路。

关键词:公诉律师;司法改革;必要性;可行性


引 言

  公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聘请,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执业人员。探寻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探寻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而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也确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公诉律师的必要性

  开创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先河,并非哗众取宠,制造改革虚假繁荣,而是有其真实必要性。
  (一)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提升检察院办案能力,提高检察院办案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如今的检察院公诉部门面对的犯罪,日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犯罪手段逐步升级,危害程度日益加深。对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知识储备,而且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高超的法庭辩论技巧,否则就难以履行控告犯罪的职责。而与这严峻的办案现实相对应的恰好又是基层检察院良莠不齐的人员构成。据了解,现有的检察官80%以上是在2002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任命的,他们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大多数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水平,尽管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他们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能基本胜任本职工作,但与现行检察官法和检察工作的发展要求相比,专业化水平还远远不够,已成为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而且,根据对基层检察院检察官队伍年龄的调查数据显示:年龄在30岁以下的检察官仅占5%左右;年龄在40岁以上的占65%以上,特别是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和一些年龄偏高的检察官,因身体等各方面的原因,只好长年休假或是安排到非业务部门工作,无法发挥检察官的重要作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正,将初任检察官的选任资格纳入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而近几年检察机关参加初任司法考试的人员通过率仅为2%左右。如此的人员构成,实在是令人担忧。因此,通过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部分案件授权给聘请的公诉律师处理对于缓解基层检察院业务素质偏低与办案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作用。
  (二)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于打通选拔优秀律师进入检察院的渠道,解决检察院人才单向流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检察官转行做律师的不少;律师转行做检察官的还不多见。对于这一人才的单向流动现象,究其原因而言,除了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收入的存在差异外,准入制度上的限制也不容忽视。倡导司法机关从律师中选拔优秀人才理念,多年来一直存在,司法机关也作过有益尝试,但一直没有形成制度。最大的阻碍就在于,按照目前的公务人员招录制度,即使通过司法考试,还要再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而一些律师执业多年,还要求他们要通过选拔性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无论从年龄上还是从精力上都有点勉为其难。因此,建立公诉律师制度,让有志于从事公诉律师的社会律师通过聘请就能进入检察院,这对解决检察院人才流失问题具有很好的调整作用。
  (三)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有利于检察院集中精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虽然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也是对法律进行监督的一种表现,但是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司法权利的行使。在我国,检察院一直被定位在司法机关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都遵循和执行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法律。检察院更是如此,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为了进一步落实和突出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尝试将检察院工作中最符合律师执业工作特点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一项委托或者聘请公诉律师进行处理。这对检察院集中精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使得被告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检察官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权授权给公诉律师,揭去控方代表的“官方”色彩,让公诉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直接交锋,这样的律师与律师之间对抗的庭审产生的判决结果,更能使被告人相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更加信服判决结果。从心理上打消了罪犯的反抗社会的情绪,这对其日后的服刑改造是有好处的。

二、公诉律师的可行性

  鉴于上述四点,现阶段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是确有其必要性的,而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近几年的政府律师、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经验来看,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律师的任职条件的统一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前提。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形成,我国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趋于统一。根据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都要求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即从学理上说,检察官和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都系统的学习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素养,如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以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的技巧等。他们也都掌握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写作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技能、制定规则的技能、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技能等等。因此,从任职条件这一层面分析,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
  (二)国外成熟的政府律师制度为我国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靠的参考依据。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政府律师制度,在政府机构内部设立政府律师制度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新加坡就有政府律师260多人。美国的政府律师人数更多,联邦政府内部有专门的首席律师职位,政府律师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政府律师占全国执业律师总数的约10%。并且在美国各州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必须是其所在州的律师协会的会员。换言之,在当地取得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有的州甚至直接称呼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为公诉律师。我国香港地区的政府机构中大多设有政府律师,为政府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中,主要承担刑事检控职责的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大约有110多名律师,在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政府律师负责检控。另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者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会出庭。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律师制度的良好运行对于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律师多年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及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也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辟了道路。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任职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上万人,而且这个数据还在日益增加。同时,近年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如上海浦东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政府律师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统计,目前全国有4195个地、县、市人民政府组建了法律顾问团,有8365个国家机关和政府负责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省一级的如吉林省、北京市、海南省,市(县乡)一级的如上海浦东新区、北京市东城区、贵州省黔南州各县等。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探索。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于2002年8月率先出台《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在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担任公职、为政府或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统一管理公职律师。随后在2002年12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推动在县(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开展公职律师试点,由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且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我国部分地方和部分机关的公职律师已经开始走马上任。这些地方或机关的试点经验对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指导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四)公诉律师在我国现阶段已经有法律依据,只是对于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产生不外乎就是由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再授权其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对于这种操作方法,我国现阶段是有法可依的。首次,我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其次,司法部于2002年12月出台的《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了属于公职律师范畴的公诉律师存在的合法性。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了公诉律师的存在空间,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文件来看,一则我国律师法还没有对公诉律师进行明确的规定,二则后一法律文件的立法效力层级还不够高。要完全建立起公诉律师制度还需要从立法上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三、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具体运行模式

  尽管公诉律师制度在现实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上也有其可行性,但是理论上耳熟能详的公诉律师在我国的实践还未曾出现过。因此,笔者建议,依据现行法律,实践中可以采用这种运行模式:(一)检察院聘请。由人民检察院从执业律师中聘请有志于从事公诉工作的人员组成公诉律师团,该公诉律师团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仅负责办理本检察院的公诉案件,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检察院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二)检察院授权。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受聘请的公诉律师不具有检察官资格,不能直接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对其出庭参加公诉的授权,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授权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凭检察长出具的批准意见,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结 语

  从公诉律师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诉律师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也将逐步凸显出来。现阶段,我们可以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上述操作模式进行试点,在试点中逐渐积累经验和探索公诉律师运行的更好的模式,为我国建立起完善的公诉律师制度蓄积能量。通过试点和探索,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诉律师将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天空中一颗耀眼的新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大厦的建设贡献巨大力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修订版
(2)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崔颖《基层检察院人员现状分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4)李本森《建立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初探》中国律师2002.8
(5)黄容全《中国两岸四地检察制度的异同》中国司法2008.12

牛建国(作者QQ:261088874)
彭传雨(作者QQ:63499282)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牛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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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反倾销实施中的保护主义倾向及其调整

吕炳斌(韩国国际法律经营大学)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反倾销制度,着眼于WTO反倾销规则某些模糊之处给有关国家实行保护主义留下空间这一现象。本文认识到WTO争端解决机制在调整反倾销制度保护主义倾向时的重要作用,进行理论和案例上的分析。并且也提出应该考虑进行必要的实体上的调整,以使这一制度发挥更好作用。
关键词:反倾销 WTO争端解决机制 程序 实体

THE PROTECTIONISM TENDENCY OF THE ANTI-DUMPING SYSTEM AND ITS ADJUSTMENT
(c) 2003 LU Bingbin (Transnational Law & Business University,TLBU LAW SCHOOL)

ABSTRACT:The essay mainly deals with the subject of anti-dumping system. It reviews that there remain ambiguities in the WTO anti-dumping law and this law still leaves room for significant differences in approach to the enforcement of anti-dumping law. The essay take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as a procedural adjustment to the default of the anti-dumping law, and it also believes that some substantive amendments should be done in the future in order to perfect this system.
KEYWORD: anti-dumping, 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procedural law, substantive law

一、反倾销制度与保护主义倾向
法律总是反映着某种政策,反倾销法律制度在实施中潜在贸易保护主义的动机,主要是一些反倾销的主要发动国以反倾销为借口,推行新的贸易保护主义。
反倾销法,包括反倾销国内法和反倾销国际法。所谓反倾销制度的保护主义倾向,主要是指各国在利用反倾销措施时所表现出的保护主义倾向,实际上,反倾销制度的确立主要就是为了保护国内产业的需要,这种需要本身无可厚非,关键是各国主要是一些频频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发达国家利用这一制度时过多的考虑本国利益,而利用目前WTO反倾销制度中的一些不完善之处。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于反倾销的研究和讨论越来越多,但是实务界主要着眼于如何应诉等,理论界存在一些讨论,但专门对这一制度的缺陷或有待完善之处进行系统研究还不多。在研究国际经济法尤其是WTO法这门新兴学科时,在注重案例分析同时引进一些原理性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反倾销保护主义倾向具体体现在:1、设法扩大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解释,由此扩大了对反倾销适用范围的立法,如第6条规定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贸易,同时,总协定为了向各缔约方提供技术上的可操作性,又规定了在不能采用出口国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可采用“构成价值”来确定,美国就据此在1974年贸易法中,除了规定不同国家的价格歧视行为是倾销外,还将国际贸易中“低于生产成本的销售”(sales below predicting cost)包括在倾销中,这实际上是对倾销作了扩大解释 ; 2、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认定上,一是调查机构在履行明显具有保护主义色彩的政策程序时所做的判断标准。由于反倾销已经成为西方国家贸易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是反倾销法的理论基础就变得远远不如保护国内工业免受低价进口产品损害的那么重要。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用提高正常价值、降低平均出价格的方法从而增加反倾销幅度。对被认定为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采用“替代国”方法,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关于倾销的裁决经常是根据由不太恰当的替代国所提供的最为充分的价格资料作出。二是本国企业可以操纵损害标准。损害指标包括市场分额、就业、利润、生产能力、开工率等几个方面及其发展趋势,有些指标并不与进口产品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可以为本国企业操纵,一旦其为政府管理机关认定为其标准得以满足,则倾销随之确立。倾销幅度和倾销损害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的模糊性正是WTO反倾销法律制度的主要漏洞所在,必须加以完善和修改。 3、滥用国内反倾销法,不惜违背总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发动反倾销调查,如1993年4月15日墨西哥贸易与工业发展部事先未通知我出口相关单位就进行税率最高达1105%的反倾销。如果说,前两个方面的保护主义多多少少还是在总协定设定的义务和规则范围内通过对某些条款的利用达到保护主义目的,那么第三种现象就是赤裸裸的保护主义了。
下面试以美国和欧盟反倾销制度尤其是对中国的一些明显具有保护主义的
不合理措施为例说明。
美国反倾销在适用中国对美国出口商品时,存在着一系列不合理因素,特别是在涉及价格比较时,对“公平价值”的计算采用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规定,因此作出的裁决是不公平的。这些不合理的因素主要表现在:1、反倾销法有关选择“替代国”的规定,在适用我国对美出口时缺乏可预测性;2、替代国的方法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执行中很不公平;中国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使中国产品在世界上具有无可比拟的比较成本优势,而美国反倾销法根本不考虑这些因素;3、累计估算的方法,客观上使得中国商品受到歧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调查被指控商品是否对美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时采用的是累计计算方法,即不仅看一国商品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而且看数个被告国家对美国工业的影响,这明显具有不公平性,典型例子如美国中厚钢板反倾销案,共有俄罗斯、乌克兰、中国、南非等四国受指控,实际上单独的中国绝没有构成倾销。 可见,美国在“公平价值”计算和“实质性损害”评定这两个确定倾销的“关键点”都实行了不合理措施,保护主义可见一斑。
再看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这一具体的措施所体现的保护主义倾向。1998年4月30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一个对反倾销的重要修正案,总体上承认了中国和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但是却出台了所谓的“市场经济五条标准”,在反倾销调查中采取的是逐个公司个案审查的办法,这一政策被认为是“本质上的消极性”和“表面上的灵活性” ,总体上肯定了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而实际上否定之,抽象上承认而到具体案件则想方设法否定之。并且这一政策在市场经济地位适用上具有歧视性,象前南斯拉夫等最早被承认为是市场经济的国家出来没有进行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个案审查,这政策的背后可能隐含着欧盟针对的贸易大国的意味。并且,更加奇怪的是,如果中国有一家企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其余没有获得这一地位的企业就仍然需要用参照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规定来确定正常价值,而这样的选择往往有利于欧盟,通过这一具体政策可以看出,反倾销实际上是某些国家(地区)实行保护主义的冠冕堂皇的借口罢了。
中国加入WTO后,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15条A款1.2项规定,中国企业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上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会在多大程度上对欧盟和美国等原来的对华市场经济问题产生影响,有待于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当然,对反倾销制度的质疑在于其存在的漏洞,而非该制度本身。在WTO的反倾销法律中存在着模糊性,这为在执行反倾销法中进行具有实质意义的不同解释或做法留下了空间。 相对简单的守则条款不可能对每一个措施作出详细的概念界定,更何况当事方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 事实上,反倾销法向来被认为是倾向保护主义的反倾销法,或者是“对保护主义的简单包装” 。
我们可以呼唤,在利用反倾销制度时应该充分考虑到起诉国与应诉国利益平衡问题,但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确实是利益的平衡器,但是有关当事人总是喜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谋求最大利益,甚至不惜利用制度的缺陷或可争议之处。要在法律本身达到充分考虑起诉国和应诉国的利益,这需要实体法的相应修改,这不是一朝一日即可实现,目前只能着眼于如何利用现存机制扭转这种不公正倾向。

二、程序调整
在WTO建立后,论坛式的争端解决机制变成了现行法院或仲裁式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是一种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进行管理的独特司法制度。在研究这一机制时,适当的引进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是不无裨益的。
程序的功能和价值何在?一般认为,程序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效率和效益。但是关于程序的价值的探讨确是学说众多。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的学者认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体现为,尊重当事人和法律关系主体,弥补实体法不足、公众认可以及制约实体法等价值 。价值定位强调程序法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
确实,程序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高,发挥作用也日益增大。但是有必要全面的看到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和程序价值,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即程序法的工具价值,应该说是程序法的首要价值;但是也应该看到,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与此对应的是两种学说:“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本位主义”如“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观点持者日本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 。但是也以后看到,不应该把程序的功能和地位提得过高,最初提出“程序价值”理论的萨墨斯主要的目的在于促使人们从结果本位主义之外的角度对法律程序问题进行思考,但并没有达到忽视甚至否定程序工具性价值的程度 。总之,从实质意义上来说,程序法和实体法必须同时存在,互为依存,马克思比喻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
在WTO体系中,所谓的程序主要是WTO争端解决机制。WTO成立以来的时间已充分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因为没有这一机制,WTO成员方的贸易争端无法解决,势必使任何实体规范成为一纸空文,WTO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 在反倾销制度领域,这一机制的作用同样得到极大发挥。
下面试以“印度诉欧共体棉织床上用品反倾销争端案” 涉及到的“归零法”为例论述。 在本案中,印度列出了欧共体在反倾销调查中违反“反倾销协议”的31项做法,最重要的是关于“归零法”,在倾销幅度和倾销数额的计算上,欧共体根据进口床单的不同型号,每个型号的床单计算出该型号的差价幅度(margin of price difference),然后某型号的倾销数额=差价幅度*进口数量,对于那些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欧共体不是计算出一个负值的倾销数额,而是一律将这类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归等于零,接着是计算总的倾销数额,将之除以所有型号床单的进口数量得出一个总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印度认为,“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2.4.2款不符,导致加权倾销幅度的扩大,印度认为,2.4.2款规定的三种倾销幅度比较方法之一“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印度认为这一条款并未授予欧共体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可以擅自把某些型号的床单的倾销数额由负额变为零,这实际上排斥了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参与总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计算,违反了“加权平均”应有的含义。欧共体抗辩,计算倾销幅度应该针对存在倾销的床单,由于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的床单没有构成倾销,所以在加权平均计算总的倾销幅度时应该排除在外,另外,与印度强调“全部”对应其强调“全部”之后的条款用语“可比”。
专家组认为,印度、欧共体以及作为第三方提出见解的美国对《反倾销协议》2.4.2款的理解都有孤立性和片面性,提出应该根据《维也纳外交法公约》31条“条约应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以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认为“归零法”实际上把差价幅度为负值的型号床单排除在外,把其出口价格视为正常价值,人为的篡改了数值。欧共体上诉,上诉局再次强调倾销幅度和倾销只能是“案件所设涉及产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倾销幅度。
这种通过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即所谓的程序调整的效力问题,即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报告有没有普通法上的先例效力,DSB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是否有权解释WTO一揽子协议从而拘束后案,这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有观点认为,“WTO的专家组和上诉局拥有司法解释权,以区别于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9条拥有的立法解释权”。 也有学者担忧,“以往专家组的裁定、裁决、报告实际上有着极广的影响,专家组凭借此手段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可以说,专家组常此以往必然影响WTO与缔约方的关系,而且还会影响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稳定性。 这种担忧不是凭空而生,为了不使之发生,就要求专家组和上诉局的解释必须严格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并且根据乌拉圭回合《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书》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建议或裁决不增加或减少WTO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如此重要,使得我们在看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能发挥的良好作用的同时,注意到其不足,这一机制也需要完善。WTO司法机制存在的缺陷主要是,如审案过程是“保密”的(DSU第14条),不公开不透明的,第二个缺陷是上诉机构缺少一项重要的权力,即一般法院都具有驳回重审权,而“上诉机构得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或决定”(DSU第117条13款),有学者认为,这个缺陷给WTO司法机制的实际运作带来了灾难性后果。 在实践中,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如办案偏颇、违规造法、举证混乱等。比如在“证据制度”上,未对证据的范围、举证责任、证据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规定,存在严重法律真空,两大法系共有的一些证据规则难以应付复杂的案件事实,如美国诉阿根廷鞋类、纺织品、衣服以及其他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WT/DS56),专家组拒绝接受阿根廷提出的其与世界银行IMF间备忘录的实体抗辩,上诉局维持专家组意见,但是却无法找出专家组拒绝的理由,又比如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案(WT/DS152/1)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三个反证例子不能构成反证。 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弥补实体的不足,机制自身也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而这同样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三、实体调整
虽然WTO反倾销协议从国际高度对国内反倾销法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和调整,但是到目前为止,还存在诸多不近人意之处,存在一些可钻空子的模糊含混之处。有学者指出,WTO反倾销协议最多也是“给贸易政策中一处化脓了的伤口,捆绑上一条绷带” 而已。所以国际经济法学界尤其是一些研究WTO的学者提出了各种看法。第一种主张是要动大手术,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反托拉斯法)”取代现行的反倾销政策和具体规则,而把从严界定的、反竞争的“倾销”行为纳入国际竞争法,作为它的一个条款。第二种主张是仿效WTO体制中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TRIPS(知识产权协定)的现有模式,设制一个协调各国竞争法的法律框架和机制,倡导各国反托拉斯执法机关之间“主动礼让”(Positive Comitg)、相互协作。美国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福克斯教授把这种类型的条约或协议称作“TRAMS”(与贸易有关的反托拉斯措施协议) 。
但是,正如著名WTO/GATT专家杰克逊指出,“尽管人们对反倾销法存在种种政策上的疑虑,但是这些法律在最近将来是不可能被废除或作实质性修改” 。所以我们只能建议考虑在现行WTO反倾销协议等确立的国际反倾销秩序的框架内,通过谈判、立法解释和上文已经提及的司法解释不断的完善WTO反倾销法律制度,从而日益减少甚至消除其非关税壁垒或称保护主义倾向。根据学者总结,主要有以下方面:
1.扩大并强化“公共利益条款”。认为对倾销的认定和对“损伤”的确定,对反倾销调查和措施的采取,不能只着眼于本国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把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乃至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与损害,统统考虑进去,从国家经济与国民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显然,这就足以遏制住保护主义肆虐和动辄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势头。
2.把在市场占有份额不居支配地位或主宰地位的广大中小型企业或出口商排除在反倾销范畴之外。
3.重新从宽定义“相同产品”,以遏制在认定倾销和确定损伤的各个环节上偏向保护主义的倾向。
总之,在WTO有关实体法律上做修改将是一漫长的过程,有待于进一步的谈判。面对WTO反倾销协议的一些模糊之处,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起作用不可忽视,实际上,反倾销调查作为一种国内的行政程序并且由相关发动国部分操纵,从主体上来说就难免有不公正倾向,更何况WTO反倾销协议等法律文件存在模糊性,给不同解释留下了空间,WTO争端解决机制能够以公正的第三方并且带有“监督和纠错性质”出现在纠纷解决中,这种程序调整的力量在目前是最主要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中国政府和企业应该尽快学会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2000(1)。

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2000年12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及应用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省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省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科学技术档案等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效果的。
(六)在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具有较大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申报上述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鉴定(评审),并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
第四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授予奖状、证书,并发给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2500元。
省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奖金数额。
第五条 对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颁发奖杯、证书、奖金,其奖金数额至少高于一等奖的2倍,对项目主要完成者给予重奖。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推荐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由省直有关部门或地区、设区的市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申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申报,其申报程序同前款。
(二)全省性学术团体可向省直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省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系统完成的,并为我省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民用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向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申报,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驻赣单位或外省、市单位完成的,并为我省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以及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直属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向所在地区、设区的市科委申报,经初审合格的,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批准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授奖前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如有异议,根据异议的性质,由初审单位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行业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
授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完成者的贡献,合理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科学技术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各地区、设区的市可以设立本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奖金来源从当地财政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推荐和评审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应当撤销其奖励,收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由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准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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