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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4:17  浏览:8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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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颁发批准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选址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选址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资资产产权的界定及对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评估结果并出具确认函,应在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办理国有资产划转审批并发通知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土地评估和用地项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级各部门办理前述几项审批手续,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各部门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评估,必须按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完成。
(五)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六)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办理完相关证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
(八)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低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
,尽快修复。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要计划停水、停电、停热的,应提前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时内抢修完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
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查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
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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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经费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技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妨害、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条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实行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市(地区)、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改造和运行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重大建设工程,重要的高层建筑和可能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库,应当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要求,设置地震监测台或者强震监测台。监测台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发现地震宏观异常现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正常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省或者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新的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式开展监测
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内的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西安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十五条 地震工作专业人员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地震预测意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国家、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有《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许可证》。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未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与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铁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管理。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和城镇居民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逐步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农村的学校、医院、企业等人群集中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防御区内的建筑群进行震害预测,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教育、新闻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已发布中、短期地震预报的地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防震减灾强化宣传和防震训练。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六条 地震应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民政、卫生、公安、通信、水利、消防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烈度为七度以上地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西安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等人群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由省人民政府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实施临震应急反应措施。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临震应急反应措施包括: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解除临震应急反应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抗震救灾指挥部,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地震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对震情发展趋势作出判断,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组织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开展自救、互救,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妥善安置灾区人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尽快修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抗震救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社会捐助、公民互助、保险理赔和自筹、信贷、国外捐助等方式解决。国外捐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地震灾区典型的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未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按照抗震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或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地震工作专业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泄露地震预测意见或者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防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盗窃、哄抢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驻甘监〔2009〕18号


各市(州、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各“省直管县”财政局、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经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共同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驻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税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审核审批实施办法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的范围
   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八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向有关部门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并缴纳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还给纳税人。
   三、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执行期限
   对再生资源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审核审批权限
   按照《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甘肃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矿区)财政局负责受理,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县,由各县(县级市)财政局负责受理;复审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受理;终审工作由专员办负责受理,并按规定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五、申报资料
   申请退付再生资源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每次申请退税时必须向所在市(州)财政局(“省直管县”向县财政局)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退付某一时期再生资源增值税的正式申请文件(一式三份,A4规格纸打印,无文件编号或手工抄写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后附以下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4)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5)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
   3、《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
   4、《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
   5、《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须持《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经当地收缴国库审核签章)。
   6、《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
   7、《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
   8、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待专员办终审并批复后,由申请人将当地国库加盖印章的《收入退还书》第一联返回专员办后,专员办在《税收缴款书》原件上加盖“税款已退还”印戳再退回申请人)。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0、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银行存款”和“现金”日记账复印件。
   六、退税申请办理时限
   根据甘肃省的实际情况,纳税人一律按季度申请办理退税。
   七、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报: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送当地市(州、矿区)财政局初审,“省直管县”所属的再生资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报送县(县级市)财政局初审。
   (二)初审:市(州、矿区)和“省直管县”财政局必须落实专门岗位,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对报送资料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督促申请人补报相关资料或退回申请人重新报送,直至相关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提交初审意见;对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报告,应以函件形式正式向申请人答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出具初审意见的申请报告所附报的数据、资料(复印件)的真实性负全责,重要数据和相关重要附件的复印件必须与原始资料核对一致。
   初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核申请人是否同时具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享受退税政策的四项基本条件。
   (1)有无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
   (2)有无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
   (4)有无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书面申明。
   2、审核申请人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1)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有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填报是否准确。
   (4)《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填报的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数字勾稽关系是否正确。
   (5)《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填报的相关资料、数据是否与《税收缴款书》一致。
   (6)《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是否经收款国库审核盖章,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数据一致。
   (7)《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所填报的有关数据是否与有关会计账、表(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数据一致,是否与其它附件相关数据一致。
   (8)《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填报的各月份“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收入”是否与企业“银行存款”明细账等有关账户记载的数据一致。
   (9)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的《税收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有无税务征收机关加注“查补税款”字样的《税收缴款书》,(“查补税款”一律不予退付)。
   (10)申请退税所属期内各月份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是否齐全,有关附件所填报的数据是否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数据一致。
   (11)申请退税所属期的财务报表复印件。
   负责初审的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在开展初审工作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各项规定,深入现场实地审核申报人第一次申报退税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和申报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销售收入是否不小于全部销售收入的80%,并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税务及人民银行核实纳税人书面申明的内容。对经查实不符合退税条件和与申报人申明不符的问题,要及时书面报告专员办,由专员办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予以处理。
   (三)复审:省财政厅的复审工作岗位设在税政处。省财政厅在收到市(州)、县财政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专员办提交复审意见。
   复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除了基本相同于初审外,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复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审,或发回初审财政部门重申。
   (四)终审、批复:终审工作岗位设在专员办一处。专员办应在收到省财政局厅出具的复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向申请人开具《收入退还书》,同时向市(州、矿区)、“省直管县”财政局下发批复文件,并抄送省财政厅及相关部门和申请人。
   终审工作的内容和要点基本相同于复审,应着重就申报资料是否完整、填报数据勾稽关系是否正确、初、复审工作是否规范、初、复审确认的重要数据和签注的初、复审意见是否准确等进行复审。对终审发现的一般问题和疑问,要及时与初、复审人或申报人沟通,弥补和纠正初、复审工作所遗留的一般问题,同时要及时指正初、复审工作欠规范的问题。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疑问,可深入现场复查,或发回初、复审部门重申。
   (五)申请资料的传递:从初审、复审到终审过程的资料传递和批复文件的下发,均通过挂号信件或特快专递邮件方式进行,谢绝申请人直接来往复审、终审财政机关。
   (六)国库办理退库:市(州、矿区)、县(市)财政局收到专员办开具的《收入退还书》后必须及时送达当地国库,由当地国库按照现行财政预算体制划分退库级次(中央级75%、地方级25%),将应退税款直接划转到申请人开设的银行账户。
   八、廉政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审核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牢固树立为申报人服务的观念,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刁难申报人。不得收受申报人的馈赠礼品,更不得借审核、审批的权力,指使或暗示申报人办理非退税业务以外的其它任何个人事宜或索取申报人的钱物。若发现各级财政部门的退税工作人员违反廉政纪律的问题,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
   1、《一般增值税退付审查(记录)工作底稿》(附件1)(略)
   2、《增值税先征后退申请审核表》(附件2)(略)
   3、《增值税退付申请书》(附件3)(略)
   4、《申请退付增值税入库级次核对表》(附件4)(略)
   5、《XX年X_X月增值税审核汇总表》(附件5)(略)
   6、《XX年X_X月再生资源销售收入审核汇总表》(附件6)(略)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略)
   8、《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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