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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李晓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4:31:27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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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

李晓燕


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是在庭审中对所有的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尽管法律作了这方面的规定,但是,证人出庭难一直困扰着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由于证人的出庭率低,证人作证制度几乎已成为空谈,而控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裁决公开在法庭。证人不出庭使这种庭审方式流于形式,不能充分发挥当庭质证的作用,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必须到庭的证人不出庭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法院公正形象的事情屡见不鲜,因此证人出庭难是我国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解决证人出庭难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意义。那么证人出庭难的原因有哪些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影响,。传统审判方式中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这种做法已为人们所熟悉,而新的审判方式还不为人们普遍熟知,因此有些证人认为,与其出庭作证耽误了自己的时间,不如坐在家中等法官来取证,或者写一份书面的证词省事。
2.证人的法制观念不强。虽然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是由于法律的宣传深度不够,证人对此并不了解,特别是农村的村民,认为自己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违法,别人打官司与自已没有关系。另外受传统的“事不关已,高高挂起”思想的影响,因此证人都不想、不愿出庭作证。
3.碍于情面。民事案件处理的大多是处理的邻里纠纷、熟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原、被告与证人之间大多是亲友、邻居、同事、等关系,彼此关系都比较熟悉,碍于情面,怕出庭作证后影响今后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得罪其中一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言是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出具给被告的书面证言中则是有利于被告的证词,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4.怕打击报复。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结束,刚出法庭即遭到对其不利一方的亲属的围攻、谩骂、纠缠甚至遭到殴打,虽然法庭一般 均能作出及时的处理,但给证人心理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有些证人甚至在作证后长期遭受当事人的亲属的辱骂、名誉上的损毁,即使经过有关部门的处理,但效果也不理想,因此出于明哲保身的想法,证人不但不愿出庭作证,甚至连书面证言也不肯出具。
针对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
1.加大对新的庭审方式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对这种科学的庭审方式有所了解。如选择典型案例在电视台播放,使整个庭审程序都呈现在观众的面前,通过审判人员的解说,让人们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的同时也使这种新的庭审方式为人们所熟悉,从而根除旧的庭审方式所产生的影响。
2.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思想道德教育,摒弃不健康的传统思想,使证人明白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尽义务。法律秩序是靠人来维持的,由于法律是以强制形式规范行为的手段,只能解决“不敢”、“不准”的问题,却无法解决“不想”、“不愿”的问题,也就是说,法治难以触及人的思想问题,因此只有通过深入广泛的法律宣传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人们了解到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律教育使人们内心产生对出庭作证的义务感、责任感、正义感,使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都能自愿出庭作证。
3.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虽然均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强制证人出庭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自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使当事人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法院在人们心中的神圣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立法上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即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并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当事人也不能直接带证人出庭,应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传唤,法院可以规定在开庭之前,对证人下达出庭传票,对经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派法警将其拘传到庭,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该证人承担。
4.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保障证人经济权益和人身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并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笔者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是案件证明材料的来源,不存在属于哪一方的问题,因此,证人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中开支。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制定有关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规定 , 同时制定关于对证人实施纠缠、打骂、甚至打击报复的行为当事人严惩的规定 ,如只要出现对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无论案件是不审结均予以严惩,情节轻微的如谩骂、纠缠证人的,可对其进行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直至自己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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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

张玉春


注:本文载《知识产权报》2009年5月13日,作者张玉春。在本文中,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关于商业秘密的主要观点如下:(1)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2)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建议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编者按 随着我国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呈快速上升趋势。人们开始广泛关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些企业想保护商业秘密却不懂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能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有些企业误以为企业的“保密信息”也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案件大多专业性很强,司法机关往往借助司法鉴定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相关规定不甚完善,导致一个案件有多个鉴定结论,且多个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现象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日前,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于“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在北京举行了“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研讨会”。研讨会围绕商业秘密法律理论,以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一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案件为研究素材,既从理论的高度探讨了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论问题,又探讨了实践中多发的普遍性问题。

案情简介

  据介绍,发生在武汉X公司和天津X公司之间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基本案情是:该案系武汉X公司告天津X公司侵权,涉案事实为17套图纸,涉案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中的5种单体工业槽。

  湖北某鉴定中心及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为该案作出了数份司法鉴定。

  第一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是武汉X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书未作更改,其鉴定结论更改为:被鉴定对象属于武汉X公司的专有技术。该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重新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委托人提供的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技术资料不为公众所知悉。

  证明武汉X公司的损失的是湖北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四份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关于损失数额第一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2964万元。第二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702万元至864万元。第三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109万元至132万元。第四份鉴定意见为:损失额为48万元至58万元。起诉中,控方采用了上述第3、4份鉴定评估意见。

  针对指控,被告人认为涉案设备简单,是几个简单的普通钢结构和不锈钢结构的工业槽,不存在商业秘密。从设备实物外观看,涉案图纸所反映的技术和制造的设备仅涉及外观尺寸,其涉案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是公知信息,主要依据为:一是冶金工业信息标准研究院《科技检索报告》检出同类文献资料108篇。二是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涉案图纸AP-1、AT-3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三是国内公开出版的教科书对涉案设备技术信息有大量的记载。《冷轧薄钢板酸洗工艺与设备》、《冷轧薄钢板生产》、《彩色涂层钢板生产工艺与装备技术》等教科书均介绍了涉案图纸技术。四是早在1974年的中日设备技术引进合同《1700毫米连续热轧带钢厂和硅钢厂的成套设备合同》就未将本案涉及的部分列为技术秘密。本案涉及的全部技术属于国家早期引进、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学习使用的整套生产线中的一部分。五是涉案图纸在各个单位之间互相借阅、早已公开。特别指出:控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对象并非涉案图纸,而是武汉X公司“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资料”。

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原秘书长袁德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一项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否则,就不构成商业秘密。

  司法界资深专家指出,商业秘密的构成,实践中最难把握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所以司法解释已经对此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规定了六种情况下,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是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是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是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是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是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是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通常这六种情形也是被告进行抗辩的理由。如果被告以其作为抗辩理由,那么法院就应当考虑该项信息是否因为“为公众所知悉”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关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张玉瑞指出,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存在着粗放、滥用的现象。例如企业片面强调自身利益,故意扩大商业秘密范围;利用劳动合同订立保密方面的霸王条款,对什么是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不做准确的定义,要求职工对所有技术内容都要保密;订立不合理的竞业限制合同,限制职工合理流动;对于跳槽职工,到竞争对手处就职后轻易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以商业秘密为名,行滥用权力之实。

  司法界资深专家介绍了商业秘密在法律上面临的问题,比如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和权利人并不了解什么是真正的商业秘密;在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如何取得刑事保护和民事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张玉瑞还强调,知识产权案件一般都是民事案件,只有在侵权行为极为严重、受害方损失重大的情况下才具备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一旦发生了极个别的重大侵权刑事案件,在审理中要十分慎重。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青林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地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商业秘密如何鉴定

  袁德指出,在讨论的案件中,湖北某鉴定中心的鉴定主要存在如下几个值得商榷的地方:(1)对涉案客体没有认定,在鉴定材料中没有涉案设备的图纸资料;(2)认定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是“冷轧硅钢成套设备工程设计技术”,即是冷轧硅钢成套生产线,而涉案图纸是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3)对涉案设备(酸洗槽、清洗槽、热水喷淋槽等单体设备)与权利人认定的可能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冷轧硅钢成套设备整条生产线的同一性没有认定;(4)鉴定人漏检大量公知技术,特别是漏检大量公开的图纸、教科书、论文这些非专利文献。

  针对上述问题,袁德认为涉及商业秘密的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如下程序:(1)涉案客体的认定;(2)权利人所称的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认定;(3)涉案客体与认定的商业秘密性质的客体的同一性的认定;(4)权利人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否有效的认定;(5)被控侵权人的认定;(6)被控侵权人所掌握涉案信息的来源的认定;(7)被控侵权人是否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8)作出鉴定结论。

  司法界资深专家在谈到此问题时指出,司法鉴定鉴定的是涉及专业技术的问题,不能鉴定法律问题。该案中一开始鉴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后来又鉴定“是否公知,是否具有实用性,是否可以带来经济利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最后鉴定“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其实是对商业秘密应该如何鉴定没有把握好,对于鉴定的内容没有弄清楚。并指出:商业秘密是专利技术的补充,必须有一定的创造性;更不能是零零碎碎的公知信息,必须有其经济价值。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三、第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原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原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十九条调整作为第五条。

六、原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七、第二章章名修改为“管理与服务”,并删除第三章章名“生育、节育的管理”。

八、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第(三)、(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项: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九、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第(二)、(三)、(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增加五项分别作为第(六)、(七)、(八)、(九)、(十)项: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十二、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十七、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八、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删除第三款。

十九、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十一、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并删除第四章章名“奖励和处罚”。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十、删除第二十五条。

三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四、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8月28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县(市、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以下统称流动人口)。本市城区人口在城区内流动的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不得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自治内容。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房地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公民,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七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可以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为独生子女户、农村双女户提供奖励和有关保障;

(七)配合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与服务: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核实、登记生育节育情况;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六)与辖区内负有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个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七)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建立联系,并通报有关人员的避孕节育和生育等情况;

(八)对用工单位及雇主等责任人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流动人口依法予以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联系与协作,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准确反馈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逐步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计算机管理。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的流动人口信息,共享资源。

第十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应当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在30日内补办。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的婚育证明复验。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批准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给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凭生育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产期检查和分娩。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手术费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现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者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为流动人口中的孕妇施行孕产期检查或者接生,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经查证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落实补救措施;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不得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手术。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并及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口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没有上述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用工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劳动管理范围,并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提供节育手术费和奖励等经费。

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法提供有关信息,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 旅馆和出租(借)房的业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业主,发现有关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并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经教育劝阻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对医疗保健机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请有关审批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单位、个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成年育龄人员是指达到婚龄至49周岁的人员。

其他年龄段可能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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